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羽祥
王孝宇原名王岷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34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羽祥、王孝宇(原名王岷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光哥」、「祥哥」及「潘志軒」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 共組詐騙集團,由邱羽祥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人員(俗稱「 車手」),王孝宇則擔任現場監視警方之把風人員(俗稱「 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漏載此部分犯意內容)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予黃百芳,假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佯稱:其名 下1支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新臺幣(下同)45,700元,若再不 繳納將要停話云云,雖黃百芳表示並無申請前述門號,惟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請黃百芳直接撥號「165」反詐騙專線查詢 ,該電話旋轉接予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 山分局)「洪警官」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聽,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向黃百芳佯稱:會幫黃百芳通報8號分機,前述欠 費就可取消,但仍要請示檢察官云云,嗣後電話即由冒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佳寶」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接聽,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與黃百芳核對身份資料,復 向黃百芳詐稱:其在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之帳戶有一筆 152萬元之贖金匯入,因而認定其涉嫌一件四名嫌犯之幼童 綁架案件,須凍結其帳戶內資金18個月云云,黃百芳於驚慌 之餘,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希望不要凍結其財產,該詐騙 集團成員發現黃百芳已然受騙,遂進一步佯稱:若不想被凍 結帳戶,折衷辦法係從其帳戶領出152萬元,交給海山分局 「陳警官」即可辦理延遲凍結財產云云,致黃百芳聽聞後誤 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
臨櫃自其帳戶內提領152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 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3弄口,等候假冒海山分局「 陳警官」身分之邱羽祥前來取款。邱羽祥與王孝宇則各自攜 帶「潘志軒」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 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或彼此聯繫之用,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由邱羽 祥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自行偽造,而蓋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印」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 票)」傳真偽造公文書1紙,其二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動電話指示,欲前往上開黃百芳領款後等候交款之處所,惟 邱羽祥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神色緊張 而為警趨前盤查,經警徵得同意後執行搜索,先在邱羽祥身 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再由邱羽祥帶領 警方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與中山路2段90巷轉角之 牆縫,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同時警方 亦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對面,查獲從事把 風行為之王孝宇,同樣徵得同意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當日黃百芳因久候未見「陳警官 」前來取款而先行返家,而邱羽祥與王孝宇因遭警查獲未能 與黃百芳會面、取款而不遂,黃百芳直至家人返回後察覺有 異才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宇、邱羽祥於警詢、偵查、原 審理及被告王孝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以及證人即被 害人黃百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螢幕顯示內容翻拍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邱羽祥、王孝宇案發過程之照片共31張 (參103年度偵字第21599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43頁)、 海山分局103年12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等件,參原審卷第37至46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行動 電話共2支、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 本票)」1紙可憑,被告邱羽祥、王孝宇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邱羽祥、王孝宇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 ,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 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參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1紙,係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之名義出具,就其中「法院公證款收據」部分而 言,載有股別、案號、案由、法院公證官及收款執行官之姓 名,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具表彰該政府機關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上開偽造 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1紙,其 上蓋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與我國司法機關之 全銜僅有同音字繁簡寫法之些微差異,仍足表彰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自屬公印文無疑。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 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 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 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 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 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 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 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邱羽祥、王孝 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佯稱係海山分局「洪警 官」、「陳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並誆以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將存款交付監管,於外 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 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行為,至為昭然。
(二)核被告邱羽祥、王孝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羽祥、王孝宇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 有偽造公印之舉)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邱羽祥、王孝宇於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實行本件犯 行之前,邱羽祥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 作,王孝宇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把風之工 作,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邱羽祥、王孝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另按刑法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 法理由所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 、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 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 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 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乃考 酌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
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 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本 質上仍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立法精神則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 員職權形象之維護,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58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自有不同。被告邱羽祥、 王孝宇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羽祥 、王孝宇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尚未將 財物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再按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應具備:(一)法人名稱之 表示;(二)代表意旨之表示;(三)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三 要件方為有效。近年來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亦採認法人為票 據行為之簽名方式,應準用票據代理之規定辦理,即須表示 法人之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之簽章始生效力。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 )」,其中之「公證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只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印」之印文,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述說明 ,應屬無效票據,自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又按支(本)票為 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 ,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 ,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 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 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 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 事判決意旨)。而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 公證本票)」,係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由被告 在便利商店所接收之傳真文件,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中 之「公證本票」既非原本有效之本票,至多僅足論以偽造私 文書罪,然細究其中「公證本票」之記載,出票日期與同一 傳真文件中之「法院公證款收據」收款日期欄相同(均為 103年8月5日),而「法院公證款收據」記載之實收金額, 又與「公證本票」中憑票支付之款項一致(皆為152萬元) ,再參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之犯罪內容,係以交
付前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 」,藉以詐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 其等犯罪所用之偽造文件,純係供作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單 一目的,是同一偽造之文件中,既有蓋上公印文之偽造公文 書,實無再就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證本票」部分,認 定獨立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邱羽祥、王孝宇正當青壯之齡,未 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 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 率然投身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 重偏差,所為助長犯欺詐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公文 書之憑信性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本件尚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被害 人亦未受現實上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1紙,以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分別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方式 交予被告,抑或親自交付予被告邱羽祥或王孝宇收受,供其 等於犯罪過程中互為聯繫或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實屬詐 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詞 ,應有誤會,且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援引 刑法第219條規定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均 附為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邱羽祥雖未到庭辯論,據其書狀之上訴意旨希望能請從輕 量刑云云;被告王孝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王孝宇情 節較被告邱羽祥為輕,但刑度與被告邱羽祥相同,顯不公平 ,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被告王孝宇、邱羽祥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
為爭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邱羽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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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 扣 時 地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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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103 年8 月5 日│即臺灣高等法│
│ │申請書(含公證本票│17時許在新北市│院104年度保 │
│ │)壹紙 │板橋區民享街11│字第1494號扣│
│ │ │0 號前,經邱羽│押物品清單編│
│ │ │祥同意搜索後為│號3所示之物 │
│ │ │警查扣 │(參本院卷第│
│ │ │ │33頁) │
│ │ │ │ │
├──┼─────────┼───────┼──────┤
│ 二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同上 │即臺灣高等法│
│ │支(含○九七九六二│ │院104年度保 │
│ │八○一○號SIM 卡壹│ │字第1494號扣│
│ │張) │ │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2所示之物 │
│ │ │ │(參本院卷第│
│ │ │ │33頁) │
│ │ │ │ │
├──┼─────────┼───────┼──────┤
│ 三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103 年8 月5 日│即臺灣高等法│
│ │支(含○九八九○四│16時50分許在新│院104年度保 │
│ │八二九一號SIM 卡壹│北市板橋區三民│字第1494號扣│
│ │張) │路2 段正隆巷42│押物品清單編│
│ │ │號對面,經王孝│號1所示之物 │
│ │ │宇同意搜索後為│(參本院卷第│
│ │ │警查扣 │33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