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
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15號、104年度偵字第6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重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7、8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重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6月22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往林陳金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兼雜貨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拉起鐵門後,由下方縫隙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林陳金蘭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10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1分許,再次前往林陳金蘭上址住處 兼雜貨店面,以相同方式侵入住宅,竊取林陳金蘭所有之現金 3萬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於 10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褚世培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夜間無人居住水果行,趁鐵門未上鎖之 機會,徒手拉開鐵門啟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褚世培所有之蓮霧1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㈣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許芳榕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601室之住處,以電話卡(未扣案) 插入門縫 打開門鎖之方式,啟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許芳榕所有之ACER 廠牌平板電腦1台、CANON廠牌類單眼相機1台、BABY-G 型號手 錶1支及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㈤陳重慶於竊得許芳榕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另起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7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603室 之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Uitox 優達斯閃電購物網網路 商店」(下稱閃電購物網),輸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 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許芳榕同意以信用卡支付 3
萬870 元購買小米廠牌紅米NOTE型號5.5吋行動電話2支、SONY 廠牌Xperia Z3型號5.2吋行動電話 1支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該 等電磁紀錄以行使,致閃電購物網及花旗銀行陷於錯誤,以為 係許芳榕本人線上刷卡所購買,足以生損害於許芳榕、閃電購 物網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所幸許芳榕發覺信用卡遭竊後,旋辦理掛失,閃電購物網 亦經花旗銀行之通知而未出貨,陳重慶始未能詐得財物。㈥陳重慶於103年12月1日上午 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啟 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林麗菁所有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㈦陳重慶復於103年12月8日上午5時1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073 -CHP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趁許榮 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上址路旁無人看 管之際,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擊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榮廷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1,1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㈧陳重慶再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 0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趁陳榮騫所有、由張美容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裝置在車上之白鐵材質載貨用框架 (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
嗣林陳金蘭、褚世培、許芳榕、林麗菁、許榮廷、張美容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金蘭、許芳榕、林麗菁及被害人褚世培、 許榮廷、張美容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偵字第6615號 卷第9頁、偵字第6997號卷第9、12-13、17、21、24、26頁) ,並據證人朱宥榕、李誠益、歐靜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字第6615號卷第13、15頁,偵字第6997號卷第28-29頁) ,復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閃電購物網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現場照片 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檢察事務官製作
之勘驗筆錄 2份在卷可稽(偵字第6615號卷第8、14頁,偵字 第6997號卷第11、14-15、18-20、22-23、25、27、60-64頁 )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 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㈢、㈥至㈧部分,係犯 刑法第 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事實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 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 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就事實㈠至㈣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均另成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查: ⑴就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 認有何破壞鐵門門鎖之情形,此部分經檢察官指示檢察事 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僅能認定被告係以 不詳方式開啟鐵門而已(偵字第6997號卷第60頁);佐以本 案並未扣得被告持以破壞鐵門門鎖之工具,又該雜貨店之 鐵門緊鄰馬路(同上卷第60頁),任何人均可能行經該處, 無從排除在被告行竊之前,該處之鐵門門鎖已遭他人破壞 ,自不能單以證人林陳金蘭所稱:「 (店內大門是否遭人 破壞?) 鐵門門鎖壞掉」等語,即逕認被告必係以破壞鐵 門門鎖之方式行竊,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 排除。就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徒手拉起雜貨店鐵門,由下 方縫隙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述明確,證人林陳金蘭亦於警詢中證稱:「 (店內大 門是否遭人破壞?)鐵門門鎖沒有被破壞」等語在卷(偵字
第6997號卷第12頁反面) ,堪認被告並非踰越亦未毀壞門 扇。就事實㈣部分,被告係以電話卡插入門縫打開門鎖之 方式,開啟許芳榕住宅大門而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許芳榕於警詢中 雖陳稱:「歹徒是破壞我住家大門侵入行竊」等語 (偵字 第6615號卷第9頁反面),然並未陳明究係何處遭破壞,亦 無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其破壞程度是否已達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其指述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自 尚不足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㈠、㈡、㈣之犯行,另有毀越 門扇之行為,自應各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云云,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法條之條、 項均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就事實㈢部分,被告係趁水果商行鐵門未上鎖之機會,徒 手打開鐵門進入行竊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褚世培於警詢中亦已陳述:「 (商 行有無將大門鎖上?) 我們只有將鐵門拉下,但是無鎖上 。」等語綦詳(偵字第6997號卷第17頁),被告亦無踰越門 扇竊盜,實甚明確,自僅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 越門扇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就事實㈤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 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陳就事實㈤部分,其上網刷卡所 購買之商品為「小米廠牌紅米NOTE型號5.5吋行動電話2支、 SONY廠牌XperiaZ3型號5.2吋行動電話1支」,及事實㈥之行 竊時間應為上午等情明確(原審卷第60頁),核與訂購單明細 表所載內容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相符(偵字第661 5號卷第20頁,偵字第6997號卷第22頁右方中間照片);又事 實㈦及㈧之行竊時間,分別為「上午5時19分許」及「凌晨0 時7分許」等情,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字 第6997號卷第22、25、27頁) ,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分別誤 載為「小米廠牌紅米NOTE型號5.5吋、SONY廠牌Xperia Z3型 號5.2吋行動電話各1支」、「20時許」、「7 時50分許」及 「2 時30分許」,均稍有未洽,皆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所載
。
㈥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 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查被告前於 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以97年度 訴字第947、606號、簡字第5158號、訴字第1327、1526號、 簡字第7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9月、 1年4月、5月確定 (上開各案分別簡稱A、B、C、D、E、F案) ;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簡稱G案);並自98 年4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依檢察官指揮書所載執行 日期分別為:98年4月9日至99年1月8日 (A案)、99年1月9日 至100年1月8日(B案)、100年1月9日至100年5月8日 (C案)、 100年5月9日至101年2月8日(D案)、101年2月9日至102年6月 8日(E案)、102年6月9日至102年11月8日(F案)、102年11月9 日至103年2月8日(G案) 。執行期間,因上開7案符合定執行 刑要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6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因A、B、C 3案,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 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至被告於98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 ,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原定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期間 於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 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雖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各罪,亦不影響A、B、C 3 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誤認被告不成立累犯,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 自首,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經查,事實㈣、㈤之被害人許芳榕於發現 遭竊後即報警,嗣警方依據被害人花旗銀行用卡遭盜刷之紀 錄,查出係被告所為,乃循線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603室查獲被告,此有 被告、證人許芳榕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字第6615號卷第1、5-7、9 -10頁),足認於緝獲被告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 疑被告係事實㈣、㈤之犯罪嫌疑人,被告縱於警方詢問時坦 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事實㈠至㈢、㈥至㈧部分 ,警方依據竊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已合理懷疑被告係犯 罪嫌疑人,於緝獲被告後之 103年12月30日詢問被告「你是 否另有涉嫌竊盜案件尚未為警方發現?時間地點為何」時, 被告猶稱「沒有印象,沒有涉嫌」等語,嗣經員警就各該事 實一一詢問被告,被告始被動承認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足憑 (偵字第6997號卷第4-8頁),亦顯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被告主張自首,核屬無據。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 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所為 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及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 終能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 3、5至8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 3、7、8所宣告之 拘役,以及附表編號5、6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1、2、4 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定其應執 行刑。
㈨被告持以犯事實㈣及㈥所示竊案之電話卡1張及鑰匙1支均未 扣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該支鑰匙已經丟棄等情在 卷,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又皆非違禁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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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㈠所載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陳重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1 款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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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㈡所載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陳重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1 款 │捌月。 │
├─┼─────────┼─────────┼──────────────────┤
│3 │如事實㈢所載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陳重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㈣所載(即起│刑法第321 條第1項 │陳重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款 │捌月。 │
│ │㈣前段部分) │ │ │
├─┼─────────┼─────────┼──────────────────┤
│5 │如事實㈤所載(即起│刑法第216 條、第21│陳重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0 條、第339 條第3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㈣後段部分) │項、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㈥所載(即起│刑法第320 條第1項 │陳重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 │ │ │
├─┼─────────┼─────────┼──────────────────┤
│7 │如事實㈦所載(即起│刑法第320 條第1項 │陳重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 │ │
├─┼─────────┼─────────┼──────────────────┤
│8 │如事實㈧所載(即起│刑法第320 條第1項 │陳重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