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遠華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遠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73 2巷內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 棟,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而交易成功。 ㈡於103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42分許,至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 處所,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舒玉萍 ,並收取1,000元為對價,而交易成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遠華(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舒玉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 遠傳資料、通聯記錄光碟1 片、通訊監察譯文、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地檢 署104年6月11日桃檢兆敬103偵21113字第050237號函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32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 0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
㈡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2 次販毒可從中獲利1、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足見被告確有因 上揭交付毒品之行為而獲利,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2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檢 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均自白不諱,應依法減輕其 刑。
㈢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8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其中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另強 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 第7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本院以94年度 上更一字第8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上游,上游亦因而遭逮捕,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即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文盈,然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循線借訊張文盈,因 張文盈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僅承認 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被告吸食等語,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認本件僅有證人即被告之證詞,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 指訴張文盈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4月13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此部分並 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而已結案,有中壢分局104年2月 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中壢分 局103年1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暨偵詢筆錄( 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48頁)、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73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在卷 可參,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㈤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且被告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 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 鉅,染毒更毀其一生,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認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等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 遽採。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棟,證明當時係黃棟一再煩請 販賣該毒品,其不得已始加以出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云云。然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屬重罪,無論如何,不 得為之,乃被告竟意志力薄弱,染有吸毒前科又進而販毒, 愈陷愈深,其犯罪情狀,顯已無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其聲請傳喚證人黃棟證明上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 人,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 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另說明下列四、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 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次販賣毒品所得 價金各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 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 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4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2 次販毒聯繫所用之物,且該門號之 晶片卡1 枚及其所搭配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