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吉雄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莊振農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吉雄於民國 103年12月間,因急需金錢繳交信用卡卡費, 竟起強盜他人財物之念,遂透過網際網路購買BENTEN牌行動 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銬1 個,復在不詳商店購買面罩1個、手套1雙及不具殺傷力但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 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 1枝(含彈匣1個)、電擊棒1支,擬供 強盜犯罪之用,備妥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 站上,搜尋新北市板橋區一帶之個人按摩工作室,隨即選定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陳琴所經營之按摩工作室 作為犯案目標,並於104年1月8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BENTEN 牌行動電話搭配前揭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琴,假意預約同 日晚間 7時許前往按摩,聯繫約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穿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 及黑底白紋步鞋,頭戴黑色帽子,再穿戴其預先購買之上開 面罩、手套,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攜帶前揭工具及不透 明膠帶1捲,騎乘登記在其前妻黃瑋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工作室,陳琴不疑有他,開 門讓劉吉雄進入工作室,詎劉吉雄入內後,旋即持前揭空氣 槍抵住陳琴之胸口,並喝令「配合一點」等語,復以膠帶封 住陳琴之眼睛及嘴巴,再利用手銬將陳琴之雙手反銬在背, 至使陳琴不能抗拒,進而開始搜刮工作室內之財物,強取陳 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iPhone5s行動電話2 支、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陳琴之健保卡及駕照1張、 網路分享器1個、LV長皮夾1個等物,得手後,便將陳琴關進 浴室,並卸除束縛陳琴之手銬及膠帶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一名男子騎乘前揭機車前去犯案之影像,而循 線鎖定劉吉雄涉有重嫌,並於104年1月10日下午 1時許,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4樓劉吉雄住處拘提劉吉 雄,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強盜 所得之現金8,000元、iPhone5s行動電話2支、iPhone6 plus 行動電話 1支、陳琴之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LV長皮夾1個、 網路分享器1個等物,並扣得其犯案所用之電擊棒1支、手銬 1個、膠帶1捲、BENTEN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 1張)、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黑色衣 褲1套、布鞋1雙,另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其犯案所 穿戴之手套1雙、面罩1個、帽子1頂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劉吉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 至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5至10頁、第53至57頁 、聲羈字第19號卷第 5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琴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13時左右打電話給 伊,說要預約晚上19時幫他按摩,被告於19時40分來伊的按 摩工作室,被告進門後就用槍指著伊的胸口威脅伊,並用不 透明膠帶蒙上伊的眼睛和嘴巴,然後用手銬將伊的手反銬在 背後,並將伊押到一邊坐著,因為被告膠帶封的不是很密, 伊可以看到他坐在伊的對面,拿起伊放在桌上的三支手機其 中一支的黑色iPhone6 ,然後要伊的螢幕保護密碼,伊不給 ,所以他就按電擊棒,用電擊的聲音來威脅伊,伊心生畏懼 就把手機螢幕保護密碼給被告,接下來被告就將伊帶到廁所 ,要求伊不能出來,並把門關上,然後他就在伊工作室內翻 東西,搜刮工作室內之財物,之後被告再將伊帶出來廁所外 面坐著,被告打了一個電話之後又再將伊關進浴室,並將手 銬及膠帶全數取下後,要求伊不能出來,伊在廁所內待了兩 分鐘,聽外頭並無任何動靜,就走出廁所等語相符(見偵查 卷第11至16頁)。
㈡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案發現場 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所強盜之財物 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電擊棒1支、手銬1個、膠帶 1捲、BENTEN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 1張)、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黑色衣褲1套、布 鞋1雙,被告強盜時所穿戴之手套1雙、面罩1個、帽子1頂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至36頁、第41至47頁)。 ㈢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 當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強盜他人財物 時,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應論以刑法第 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查 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所持之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屬質地 堅硬、型鈍厚重之金屬製品,此有該槍枝照片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46頁),而被告攜帶前往犯案現場之電擊棒 1支, 則據被告自承該電擊棒可正常通電一節明確(見偵查卷第55 頁),倘以通電之電擊棒攻擊人體,可能造成接觸部位灼傷 或使受攻擊者身體瞬間麻痺甚至昏厥等傷害,是上開器械如 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查被告於前述時間,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電擊棒等 工具,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個人按摩工作室,除持空氣槍抵 住告訴人之胸口外,又利用預先準備之手銬、膠帶等物束縛 告訴人,開啟電擊棒逼問告訴人手機螢幕保護密碼,至使告 訴人全然無法反抗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能力,已達不能抗拒之 狀態,藉此刮搜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於半年前離 婚,育有一子,並與前妻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前妻所使用 2 張信用卡卡費共計 2萬元作為贍養費,而被告原本在市場幫 菜商搬運蔬果,每月尚能支付該筆 2萬元卡費,然於案發前 失業以致無收入,又須於104年1月10日前繳納上開卡費,在 無任何資源之情況下,鋌而走險,致觸犯此重罪,惟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均詳為供述,毫無掩飾,足認 被告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 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迄至原審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要 繳卡費2萬元,伊繳不出來,才計畫犯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56頁、聲羈字第19號卷第 5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 面);被告之偶配黃瑋婷在本院亦證稱:之前伊與被告共同 扶養小孩而積欠卡費,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講好說離婚的 話,被告就幫忙負擔卡費的部分,每個月攤還。金額是兩張 卡加起來15萬元,每個月口頭上講好被告攤還 2萬元給伊, 每月10日會給,後來被告頭有受傷過,上班比較不穩定,常 常會昏倒,如果沒有辦法在10日給伊的話,會先說,但之後 都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依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黃瑋婷之證詞可知,被告支付信用卡卡費 2萬元係為履 行其與前妻間支付贍養費之約定,然被告正值壯年,加以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 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並非全然無自營謀生之能力,況其自陳當時尚 與父母同住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顯見其非無尋求親友 援助或逕與其前妻協商變更給付期限、方式之機會,但卻捨 此不為,籌謀強盜犯案,尚難認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持空氣槍及電擊棒等兇器,佯裝預 約按摩而進入告訴人經營之個人工作室內洗劫財物,時間長 達 1個多小時之久,甚至還以膠帶封住告訴人之眼、口,並 利用手銬將告訴人雙手反銬在背,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度恐懼 ,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尚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減刑,尚非有據,併予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30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前述被告犯案手法、所 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非劣,兼 衡其平日素行(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 機、目的、強盜所獲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已領回全數財物 ,未造成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 明扣案之電擊棒 1支、手銬1個、BENTEN牌行動電話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空氣槍1枝(含彈 匣 1個)、手套1雙、面罩1個,皆係被告為遂行前揭強盜犯 行而特別預先購買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 偵查卷第7頁、第55頁),而扣案之膠帶1捲,係被告用以束 縛告訴人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陳明無訛(見偵 查卷第6至8頁),是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衣褲 1套、布鞋1雙、帽子1頂 ,雖為被告為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均係其平常所用之 衣著,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犯本案所特意準備者,且上開物 品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 未傷害告訴人,犯罪所得亦僅有8千元及手機2支,在財物得 手後,被告有卸除告訴人手銬、膠帶的動作,且被告是因與 前妻約定離婚後每月應支付贍養費 2萬元,被告卻於案發前 失業,才會鋌而走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詳 為供述,毫無掩飾,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 減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 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且其所指上開贍養費之事 ,如前所述,難認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而被告持空 氣槍及電擊棒等兇器,佯裝預約按摩而進入告訴人經營之個 人工作室內洗劫財物,時間長達 1個多小時之久,甚至還以 膠帶封住告訴人之眼、口,並利用手銬將告訴人雙手反銬在 背,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度恐懼,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已無情輕法重情事,難認在客觀上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 恕之處,已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