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06號
TPHM,104,上訴,2006,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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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隆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4年 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仁隆與大陸地區人民滕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9月8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嘉禾路某旅舍,向順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德 公司)負責人李坤蓮佯稱,可代為辦理順德公司所生產之拉 提掛耳式淨白面膜等化妝產品,進口中國大陸所須之「進口 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案憑證」,及授權北京中聚能科技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北京中聚能公司)經銷代理權之「進口化妝品 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等事宜,且出具相關代 辦文件為憑,使李坤蓮信以為真,支付定金人民幣(下同) 3萬5,000元予滕琦,二人並當場簽立代辦告訴人公司化妝品 備案書之收條1 紙,俟李坤蓮返台親攜順德公司大小章,至 臺中市○○路0000號3樓之2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 務所處(起訴書誤載為民間公證人白司偉公證處),申辦取 得100 年度中院民認宜字第1328號接受授權確認書(下稱第 1328號接受授權確認書),交付滕琦後,經滕琦告知大陸官 方認上開接受授權確認書以藍色筆填載,非屬正式文件,要 求李坤蓮返台再至公證處所,辦理取得100 年度中院民認偉 字第384 號接受授權確認書(下稱第384號接受授權確認書) ,即於同年9 月28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交付滕琦,復於 同年10 月間交付7萬元代辦費予滕琦,詎被告賴仁隆與滕琦 明知順德公司並未允許授權「廈門美達適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廈門美達適公司)之經銷代理權,竟於101年2月間某日 ,以影印方式在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 書上,偽造順德公司、李坤蓮之署名及前開第384 號授權確 認書公證人白司偉之認證標章公文書,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思明區公證處行使,以表示順德公司授權廈門美達適公 司經銷代理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順德公司、李坤蓮、白司 偉及認證公文書公正性,因認被告賴仁隆涉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李坤蓮之證述、收條、匯款簡訊、上開第384 號、第1328號 接受授權確認書、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 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2011) 廈思證內字第5439號公證書、QQ網路線上通紀錄、存證信函 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仁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關於順德公司委託辦 理進口化妝品許可之事宜,順德公司都是直接與滕琦聯絡, 伊都不知情,上開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 權書是何人偽造伊也不知道,其僅在上開收條上以見證人之 身份簽名而已等語。經查:
㈠順德公司負責人李坤蓮有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嘉禾路某旅舍內,委託滕琦以北京中聚能公司名義 代為辦理順德公司生產之「拉提掛耳式淨白面膜」等化妝 品進口中國大陸之行政許可批件事宜,以取得「進口非特 殊用途化妝品案憑證」,李坤蓮並交付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吳宜 勳於100年9月13日認證之1328號接受授權確認書予滕琦, 表明授權北京中聚能公司辦理上開事項之意,及支付代辦 費定金3萬5,000元予滕琦,嗣李坤蓮又另交付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公證 人白司偉於100年9月21日認證之0384號接受授權確認書予 滕琦,再次表明授權北京中聚能公司辦理上開事項之意, 復於100 年10月17日以李坤蓮大陸地區友人易淑萍名義,



將代辦費69,950元匯款至滕琦之大陸地區建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滕琦即傳真一份「進口化妝 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予李坤蓮,其上註 明由順德公司授權廈門美達適公司辦理上述化妝品進口中 國大陸之行政許可批件事宜,並有李坤蓮之簽名、印文、 順德公司、白司偉、公證人白司偉之印文,及「100 年度 中院民認偉字第0384號,日期:100年9月21日,本件順得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蓮之簽名或蓋章,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 (臺中市○○路0000 號3F-2)認證。TEL:00 -00000000 」等方框內文字,該授權書並向大陸地區廈門市思明區公 證處行使以請求公證,經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於100 年11 月21日公證等情,業據證人李坤蓮證述甚詳(見他卷第21 至22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54頁),並有卷附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收條、第1328號接受授權 確認書、第384 號接受授權確認書、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 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廈門市思明區公證書、匯款簡 訊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至30頁、第43頁 、第63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 務所公證人吳宜勳固有受李坤蓮委託,公證前開第1328號 接受授權確認書,另公證人白司偉則有受李坤蓮委託,公 證前開第384 號接受授權確認書,惟公證人吳宜勳、白司 偉並無公證前開「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 授權書」,亦無在該授權書在加註上開方框內文字、蓋用 白司偉、公證人白司偉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吳宜勳、白 司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 48頁、第135頁反面至137頁),核與證人李坤蓮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 偉聯合事務所102 年6月14日102年度中院民公宜人字第28 號函、104 年2月4日104年度中院民公宜人字第7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9至 26頁、第92頁、第96至10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進口 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上「白司偉」 、「公證人白司偉」之印文,及「100 年度中院民認偉字 第0384號,日期:100年9月21日,本件順德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蓮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臺中市○○ 路0000號3F-2)認證。TEL:00-00000000」等方框內文字 乃屬偽造,應堪認定;參以李坤蓮既已就前開第1328號接



受授權確認書、第384 號接受授權確認書委請公證人吳宜 勳、白司偉公證,殊無就「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 責任單位授權書」反以偽造上開文字、印文之方式誆稱經 公證人認證之理,且上述授權書係滕琦併同廈門市思明區 公證處公證書傳真予李坤蓮,而非李坤蓮自行製作,亦有 前揭公證書上「蓮妹:回京後在把申請號碼傳給妳。滕姐 」之文字、李坤蓮與滕琦之QQ對話內容可稽(見他卷第29 、34頁),訊之證人李坤蓮復明確否認上開授權書上「李 坤蓮」之簽名、印文、順德公司之印文為其所為(見原審 卷第49頁),是「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 授權書」及其上李坤蓮之簽名、印文、順德公司、白司偉 、公證人白司偉之印文,及「100年度中院民認偉字第038 4號,日期:100 年9月21日,本件順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坤蓮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臺中市○○路00 00號3F-2)認證。TEL:00-00000000」等方框內文字均為 偽造,已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上開確認收取順德公司委託辦理化妝品進口中 國大陸之行政許可批件事宜、並先收取代辦費用3萬5,000 元之「收條」上簽名,且有出示其為北京中聚能公司董事 長之名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他卷第22 、第50頁、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本院卷第67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收條、名片 可佐(見他卷第4 頁、第61頁);又訊之證人李坤蓮、證 人即順德公司副董事長王彥忠(並為李坤蓮之夫)均證稱 :被告有宣稱滕琦為伊老婆,並有將接受授權確認書之範 本攜來交予李坤蓮蓋章等情(見他卷第22、52頁、原審卷 第138、142頁),又被告亦自承:於滕琦宣稱其為伊老婆 時並未當場糾正滕琦,並有將接受授權確認書之範本交予 李坤蓮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 面),是被告確有與滕琦共同受李坤蓮之委託,處理順德 公司生產之化妝品進口中國大陸之行政許可批件事宜,實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僅以見證人身分在上開收條上簽 名,受任處理上開行政許可批件事宜之人僅有滕琦,與伊 無關云云置辯。觀諸上開收條之內容,滕琦在收條上除簽 名外,尚有註記其身分證號、電話,而被告僅有簽名,別 無其他紀錄,然被告雖未於收條上另比照滕琦書寫身分證 號、電話,惟亦未特別註明其為見證人,在收條上之簽名 與滕琦簽名位置相近,並無明顯區別;況被告倘僅為見證 人,自無前揭另以北京中聚能公司董事長自稱,甚至對於



滕琦宣稱為伊妻子等行為不予糾正,抑且依滕琦委託將接 受授權確認書之範本交予李坤蓮之理,被告對此徒以:保 全滕琦面子而不欲否認滕琦為伊妻之宣稱,應滕琦之要求 而出示上開名片,返台順便交付上開範本予李坤蓮等語置 辯,核均與社會常情明顯有違,允非可信。
㈣惟觀諸上述偽造之「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 位授權書」,係滕琦併同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公證書傳真 予李坤蓮等情,業據證人李坤蓮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李坤蓮之夫、順德公司副 董事長王彥忠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38 頁),並有 前揭公證書上「蓮妹:回京後在把申請號碼傳給妳。滕姐 」等表明滕琦將該公證書及「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 報責任單位授權書」交予李坤蓮之文字,及李坤蓮與滕琦 之QQ對話內容中李坤蓮指稱滕琦傳來資料為廈門美達適公 司有誤等情可稽(見他卷第29、34頁),又被告對於李坤 蓮就申請進度之詢問,被告均稱已交代給滕琦全權辦理, 細節其不清楚等情,復據李坤蓮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2頁 ),且核閱卷附QQ網路線上通紀錄(見他卷第31頁至第36 頁)內容,均為李坤蓮與滕琦就上開行政許可批件事宜之 聯繫情形,核與證人李坤蓮證稱:QQ裡面沒有被告之留言 等語(見他卷第51頁)相符,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就偽造前揭「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 位授權書」一節有何參與其中之事,不能排除前揭「進口 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乃滕琦或他人 事後自行偽造,以應付李坤蓮之不斷催促之可能,是被告 雖前有與滕琦共同受李坤蓮之委任,處理上開行政許可批 件事宜,並為出示名片、交付接受授權確認書之範本予李 坤蓮等行為,已如前述,但不能徒以此,遽認被告就後續 處理過程所生前揭「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 位授權書」之偽造、行使,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 順德公司原係委託北京中聚能公司辦理上開行政許可批件 事宜,嗣卻取得偽造之順德公司授權廈門美達適公司辦理 行政許可批件事宜之「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 單位授權書」,固如前述,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有何參與,遑論被告於收取李坤蓮交付之代辦費用之際, 即有欲藉此施詐之意,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與滕琦共同受李坤蓮之委託,處理順德 公司生產之化妝品進口中國大陸之行政許可批件事宜,然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嗣後就「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 責任單位授權書」之偽造,以及因此而生之詐欺罪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排除前揭「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 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乃滕琦或他人事後自行偽造,以 應付李坤蓮之不斷催促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以被告有與滕琦共同受李坤蓮之委託,處理順德公司生 產之化妝品進口中國大陸之行政許可批件事宜,遽而推論被 告即有行使偽造「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 權書」及其上公證書、詐欺取財犯行,允非有據,執此而指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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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