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03號
TPHM,104,上訴,2003,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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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偲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偲倫與李智業為高中同學關係,高偲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0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智業佯稱 要與其合夥投資開設寵物店急需資金,惟伊債信不良為由, 使李智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 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渣打銀 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同 年11月14日向林志澤以小額借款借貸3萬元,並將個人信用 貸款撥款所用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以及小額借款貸得之2萬4,000元現金(預扣第一期利息6, 000元)均交付高偲倫高偲倫隨即花用殆盡,以此向李智 業詐得共計22萬4,000元之款項。
(二)高偲倫復明知李智業並未同意或授權另辦理搭配上開個人信 用貸款之信用卡,竟利用為李智業處理申辦該信用貸款之機 會,於100年10月1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渣打銀行信 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申請書「偽造之署名及欄位」欄上, 偽造「李智業」之署名共5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李智業」 本人向渣打銀行申請搭配該個人信用貸款之信用卡之私文書 後,將該申請書以電話傳真至渣打銀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智業確為信用卡之申請人,且有還 款意願,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並郵寄至高偲倫於前 開申請書上所填載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10之住處,以此詐得該信用卡1張,並足以生損害於 李智業本人及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三)高偲倫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個別犯意,先於該信用 卡正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英文姓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示 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先 後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特約商店,以李智業名義刷 卡消費,由其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簽帳單上簽署上開自 己英文姓名,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 表示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 後,連同其上偽造之信用卡1張,同時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 人員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智業本人刷卡消 費而陷於錯誤,高偲倫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5 至14、16至24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財物及取得編號1、4、15 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住宿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智業 、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核卡或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二、嗣因開設寵物店一事遲無下文,李智業向渣打銀行查詢上開 個人信用貸款後續事宜時,始悉遭高偲倫盜辦信用卡盜刷, 經辦理信用卡掛失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李智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偲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緝卷第69-72、97、100-101頁,本院卷第40-41、 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林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 9、37-38、62-64頁,偵緝卷第30、35頁),並有渣打銀行 102年9月10日函附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及開立撥款用活期存 款帳戶時檢附之申請書、證件影本資料與客戶影像檔案資料 、渣打銀行101年7月26日函及所附附表一信用貸款搭配信用



卡專案之申請書傳真影本、銀行承辦人員另行謄寫之申請書 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李智業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寄送信用卡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資料、李智業向林 志澤小額借款時開立之3萬元本票影本、信用貸款撥款用活 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渣打銀行102年9月30日函及所附信用 卡帳單及消費明細、渣打銀行104年4月21日函及所附信用卡 卡號及清償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查詢資料中信用卡卡號誤載 為「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該行查明更正〈見原審訴 緝卷第104頁公務電話紀錄〉)、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 司、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東來加油站、 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卡簽單影本、康福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函以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6日函 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表與告訴人出入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第10、13-17、71-79頁、偵緝卷第44-50、52-54頁、原 審訴緝卷第37-38、47-1、50、53-54、57-58、82-83頁)。 其中告訴人向林志澤小額借款之本金金額雖為3萬元,惟因 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故告訴人係將實僅貸得之2萬4,00 0元現金交付被告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證、證人林志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陳綦詳(偵字卷第4、 8、37-38頁、偵緝卷第35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僅詐得2 萬4,000元現金款項,公訴人認被告就此係詐得3萬元乙節, 尚有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一度否認簽署之「Rain Kao 」為其英文姓名、亦非告訴人姓名,並未偽造告訴人署名云 云,惟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為其英文姓名(見原審訴緝卷第 69-70頁),其中「Kao」亦與其中文姓氏「高」之發音相同 ;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係以上開英文姓名當作告訴人姓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係適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仍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四、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行為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判 、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 偽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之申請書原本後,將 該申請書以電話傳真至渣打銀行,偽以告訴人名義向該行承 辦人員申請核發信用卡,當有以該傳真至銀行後所產生之影 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 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 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 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其 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 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 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就向告訴人詐得信用貸款核撥款項20萬元及小 額借款實貸2萬4,000元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以行使偽造之信 用卡申請書傳真影本而向渣打銀行詐得信用卡1張部分(即 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於 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英文姓名後,再持該信用卡, 以告訴人名義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 該自己英文姓名而刷卡消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



其中向附表編號1、4、15之特約商店詐得住宿服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向附表編號2至3、5 至14、16至24之特約商店詐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英文姓名 而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行為,以及於附表二各編號簽帳單上 簽署該英文姓名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該偽 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於信用卡申請書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欄位」 欄所載各該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 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偽造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 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傳真影本予渣打銀行,而詐欺取得財 物(即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各次刷卡時同時提示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用以 詐騙特約商店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部分)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罪 ,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至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 24所示不同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告訴人之名義 ,而分別向不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於附表二編號2(1)至(4)所示 交易時間、於編號5(1)、(2)所示交易時間、於編號8(1) 、(2)所示交易時間,分別在同一特約商店內所為多次刷卡 行為,則分別係以一相同冒名盜刷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 犯罪,均應認係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就向告訴人 詐得借款所犯之詐欺取財罪(1罪),就以行使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詐得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以及 就盜刷信用卡消費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前開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信用卡 之私文書,並於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以告訴人 名義刷卡消費時,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該姓名而偽造簽帳單 之私文書,並向商店人員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各次刷卡消費所犯之詐



欺取財、得利罪間既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判 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時值青壯,不思憑藉自己勞力賺取金錢,竟利用為高中同 學關係之告訴人之信任,訛稱欲合夥投資為由,向其詐取借 貸所得財物,嗣又趁其辦理信用貸款之機,假冒其名義盜辦 信用卡圖利,並以盜刷之方式詐取財物及獲取利益,損及告 訴人財產權益,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之損害;又被告於盜刷後未積極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 係於告訴人發現遭盜辦信用卡盜刷,於100年12月16日約同 被告協調本案賠償事宜時,僅先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清償 部分信用卡利息,當日雖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約定被 告應分四期償還計25萬3,111元,惟僅清償第一期2萬4,000 元,其後款項即迄未償付,嗣係由告訴人親屬於該信用卡消 費帳單繳款截止日後逾半年始代償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為亦 有損告訴人之信用評價,告訴人並認被告事發後處理態度不 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科刑紀錄,暨衡諸本案詐 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幼父母離異、於入所前單身獨居、僅與祖父母有聯繫、與 父母及唯一弟弟均無聯繫、入所前任職英文補習班導師及主 任、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係因愛慕虛榮、金 錢價值觀錯誤以及當時經濟壓力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申請書之原本及其傳 真影本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署名5枚應予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事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部分刷卡消費係基於做生意的需求,非如原判決所述為 非生活必要之費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所論處之罪 名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其主刑之種類 最低度刑分別為罰金1,000元、拘役1日及有期徒刑2月,而 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又關於量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被告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亦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業 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 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二)、(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日期 │申辦核發之渣打國際│偽造之署名及欄位│宣告刑 │
│ (民國)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100年10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
│ │ │卡專案申請書第1 │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 │頁「申請信用卡或│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申請書原本壹紙,以及傳│
│ │ │信用貸款產品」之│真影本上如本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欄位」欄所│
│ │ │「授權人簽名」欄│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
│ │ │、第2 頁「申請人│ │
│ │ │同意事項」之「申│ │
│ │ │請人親筆簽名」欄│ │
│ │ │、第4 頁「正卡申│ │
│ │ │請人親筆簽名」欄│ │
│ │ │、第1 頁與第4 頁│ │
│ │ │騎縫處之「申請人│ │
│ │ │簽/章」欄、第2 │ │
│ │ │頁與第3 頁騎縫處│ │
│ │ │之「申請人簽/章│ │
│ │ │」欄上之「李智業│ │
│ │ │」署名各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日期(民國)│特約商店(地點) │金額(新臺幣)│宣告刑 │
├──┼────────┼────────────────────┼───────┼──────────────────┤
│1 │100年10月22日 │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 │4,6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 │100年10月23日 │(1)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 │79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同上 │990元 │壹日。 │
│ │ ├────────────────────┼───────┤ │




│ │ │(3)同上 │2,300 元 │ │
│ │ ├────────────────────┼───────┤ │
│ │ │(4)同上 │5,096元 │ │
├──┼────────┼────────────────────┼───────┼──────────────────┤
│3 │100年10月24日 │東來加油站(臺北市) │6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100年10月24日 │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2,98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5 │100年10月24日 │(1)康福旅行社- 中壢(桃園市) │8,5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同上 │1萬4,830元 │壹日。 │
├──┼────────┼────────────────────┼───────┼──────────────────┤
│6 │100年10月25日 │年青人眼鏡- 淡大北新店(臺北市) │55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7 │100年10月25日 │陶板屋- 臺北中山北店(臺北市) │1,098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8 │100年10月25日 │(1)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1,646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同上 │3,090元 │壹日。 │
├──┼────────┼────────────────────┼───────┼──────────────────┤
│9 │100年10月26日 │頂好wellcome淡水(新北市) │1,998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0 │100年10月27日 │金滿益加油站有限公司(臺北市) │50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1 │100年10月27日 │燦坤3C淡水店(新北市) │79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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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10月27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學府(新北市) │97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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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10月28日 │寵物福利社(新北市) │94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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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10月29日 │金滿益加油站有限公司(臺北市) │5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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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10月30日 │夏艷精品旅館有限公司(高雄市) │8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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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11月2日 │HAENGDAM OCEAN PARK (韓國DANGJIN ) │341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5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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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11月2日 │HOMEPLUES YEONNAM 0000000 (韓國SEOUL )│928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14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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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11月2日 │GGUMUK RESTAURANT 0000000 │2,47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韓國YESANGU)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37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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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11月3日 │SEVEN ELEVEN 0000000 (韓國SEOUL ) │506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8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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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11月3日 │HOME PLUES YEONNAM 0000000(韓國SEOUL )│77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12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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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11月4日 │STARBUCKS COFFEE 228628 (韓國SEOUL ) │152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2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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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11月4日 │AMOJE FOOD REST 632915(韓國INCHEON ) │18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3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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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11月5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學府(新北市) │35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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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11月6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承德門市(臺北市) │35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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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艷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