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956號
TPHM,104,上訴,1956,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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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朝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104年度偵字第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朝知悉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亦知 MDMA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綽號「阿 達」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自「阿達」收受所交 付之愷他命42包(編號1至編號42,驗前總純質淨重137.55 公克)、含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0包(編號45至編號63、編號 65,總淨重194.53公克)、含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 包(編號64,淨重20.11公克)、愷他命1包(編號44,淨重 0.3190公克)等毒品,欲運輸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 春路之路口,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復基 於持有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自「阿達 」處取得MDMA黃色錠劑1粒及藍色錠劑0.5粒(編號43,黃色 錠劑淨重0.2850公克、藍色錠劑淨重0.132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吳明朝攜帶上開毒品搭乘 計程車欲前往運抵地點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而起運,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之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 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爭執其前於警詢 所為供述,係小隊長蔡崇群在訊問前叫其隨便掰、隨便認一 條罪以致有警詢之自白云云,然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崇群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係伊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由伊負責詢問,



由另名同事負責打字,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時,是一問一答 ,題目沒有先打好,製作筆錄前沒有跟被告先談過,是直接 製作筆錄,詢問時被告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證人蔡崇群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其與被告間無何仇恨怨 隙,實無何虛偽證述故意陷被告入罪之意圖,是由其證述, 足認被告辯稱在訊問前遭蔡崇群脅迫認罪乙節洵屬無據。被 告固辯稱員警蔡崇群要伊隨便掰,想到什麼說什麼,伊在警 詢所稱全部都是掰的,不是事實(見原審卷第37頁),然經 原審逐一提示警詢筆錄內容予被告,請其指出不實之處,被 告亦稱警詢筆錄記載之查獲過程、扣案物品為伊所有、伊有 施用愷他命、搖頭丸、施用毒品來源、施用毒品方式及施用 毒品時間均屬實(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辯稱 警詢筆錄內容都是伊自己掰出來的,已有供述不一致之瑕疵 可指。再參以被告係看過警詢筆錄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 104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其於內 勤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抗辯警詢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且於偵訊時亦再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陳述內容 ,並未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因員警或檢 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認 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正面),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朝固坦認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於104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 龍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伊於104年2月12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三和路附近向朋友購得,欲供自己施用,伊在警詢稱 上開毒品係向「阿達」拿取後,要運送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 口再交給另一名男子等節,都是伊自己胡謅,並無此事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前開扣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向「 阿達」拿取,預定將上開毒品運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與長春路口再交給另一名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71頁至第7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被 告復於原審訊問時稱扣案MDMA錠劑1.5粒係自「阿達」處取 得,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參互以觀證人蔡 崇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伊與同事在路檢,被告 搭計程車,伊與同事請被告下車,並在被告身上及包包裡查 到很多數量的毒品,當時有問被告是不是販賣毒品,被告說 不是販賣,是幫「阿達」運輸毒品,要運送到林森北路。在 被告身上查到1包愷他命,其他毒品都是在被告包包裡查到 的,查獲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之路口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係因遭員警查獲數 量眾多之扣案毒品,經警懷疑其販賣毒品,其予以否認,始 供出幫「阿達」運輸扣案毒品之情。參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為相同內容之自白,對照被 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且自陳職業為酒店經紀人(見原 審卷第8頁),顯具有相當社會閱歷,衡情殊無僅因警察要 求認罪而自編運輸毒品情節以攬重罪,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為相同供述之理,益徵被告前開自白非虛。至被告前開供述 其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向「阿達」拿取毒品時間為104 年2月13日20時許乙節,然觀諸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 位置(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於當日19時至21時間, 被告所在地點均為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民權西路附 近(見原審卷第78頁、第84頁),是被告之供述與客觀證據 不符,誠有記憶錯誤之虞。因被告於104年2月14日凌晨0時 36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附近( 見原審卷第84頁),該處距離天台廣場並不遠,且被告旋於 當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應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向「阿達」取得扣案毒品後,旋即搭乘 計程車運輸毒品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目的地,是被告拿取毒



品之時間應為104年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附此說明。此 外,並有白色晶體42包、咖啡包21包、圓形錠劑1.5粒及白 色粉末1袋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4年2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32頁至第48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42包(編號1至 42)、咖啡包21包(編號45至65),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檢驗之結果:編號1至42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55公克;編號45至53均為粉 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37.12公克,取3.15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總淨重133.97公克),編號54至6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 裝,驗前總淨重約40.38公克,取2.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總淨重38.15公克),編號65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淨 重17.03公克,取3.8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18公克) ,上開編號共20包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 號64經檢視內為深褐色粉末,驗前淨重20.11公克,取2.89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22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等情,有該局10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另扣案之圓形錠劑1.5粒(編號43)及白色粉末1袋(編號 44),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黃色 圓形錠劑1粒,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 0.2839公克,藍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320公克,取樣 0.0009公克,餘重0.1311公克,均檢出MDMA成分;白色粉末 1袋,淨重0.3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170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局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 該等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二級毒品 MDMA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 案第三級毒品均係其購買供己施用云云,然被告於104年4月 13日原審訊問時稱:扣案毒品係在三重天台廣場向「阿達」 以新台幣(下同)9萬多元購買,伊每天施用一次愷他命, 一次用量14至15公克,含毒品的咖啡包,偶爾用一次。伊跟 「阿達」購買愷他命1包2千元,咖啡包1包400元,伊職業為 酒店經紀,月約入約2、3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 並於104年4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咖啡包含 有毒品,咖啡包是友人丁嘉慶在伊被查獲2星期前,在三重 仁義街送給伊喝的(見原審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扣案毒品是102年2月13日20時許在三重的三和國中跟友



人「小豆」以5萬元購買,伊跟「小豆」以微信(WeChat) 聯繫,「小豆」在微信之名稱為「棒棒糖」(見原審卷第98 頁至第9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毒品是於 102年2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跟朋友購買,毒 品價金是賒欠,該朋友沒有說價格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就扣案毒品之取得來源有 「阿達」、丁嘉慶、「小豆」等不同說法,而關於購買毒品 之時間、地點及價金,其供述前後亦不一致,彼此歧異,又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透過微信與「小豆」之聯繫 情形,僅有104年2月12日之通話,並無104年2月13日與「小 豆」之聯絡紀錄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手機微信內容相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參以 被告自承月入不到3萬,以一包售價2千元之愷他命重量約3 、4公克,每天施用14至15公克約需8、9千元,每天施用一 次(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換算每月因此支出 之購毒花費高達20萬元,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益見 被告前開扣案第三級毒品均其購入供己施用之辯解,誠難率 爾採信。再者,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不斐且 取得不易,除非運輸或供販賣尋覓買家之用,方有可能攜帶 大量毒品,倘僅供自己施用,應可估算自身施用情形後決定 攜帶數量,不需將全部之毒品攜帶在身旁,否則貿然攜帶超 過太多自身短時間施用之數量,不僅憑添被查獲風險,且一 旦被查獲,除罹於刑章外,用以支付購毒之費用亦付諸流水 ,衡諸常情,一般稍具智識之人殆無可能如此為之。縱依被 告所稱其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平均每天施用14至15公克等 情,被告倘僅欲供己施用而購買扣案之愷他命,衡情被告外 出時,至多僅需攜帶一天之施用份量即可,何須攜帶純質淨 重逾137公克之大量愷他命及硝甲西泮,豈非大大增加被發 現或查扣之風險?又果如被告所稱攜帶毒品均係購入供自己 施用為真,於實際施用時僅需拿取一定毒品數量即可,自無 於購入時即另予分裝而沾染於分裝袋,徒增耗損之必要,僅 有為供應他人為目的時,始須依需求者之需求數量而分別分 裝。而由被告將全數毒品隨身攜帶,並有分裝情形,顯見其 當時係搬運輸送毒品,而非供己施用之目的,應屬明確。是 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資為斷罪之 基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是供己施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係因一時慌張胡亂瞎掰,全與事實不符,且本件無其他積極 之補強證據,不得以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為唯一證



據,逕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 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 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犯罪事實,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合理性,已如前述,復有重量甚 鉅、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可佐,並有通聯紀錄可憑, 足資為本件犯罪之補強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尚 屬誤會,委無足採。
三、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與「阿達」事前已就第三級毒品之運抵地點有所謀議,且 運送地點自新北市三重區至臺北市中山區,客觀上非屬短程 持送,且數量甚鉅,非零星夾帶,顯見其主觀上確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故意,要屬無疑;而其所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硝甲西泮已自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起運等情,業如上 述,縱使被告未能將之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送達地點 即為警查獲,然其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業已完成,不以業已起運之毒品實際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查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運輸,而MDMA係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與「阿達」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阿達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而運輸毒品數量 達純質淨重逾137.55公克,數量多達60餘包,若流入市面, 所生危害匪淺,再衡酌被告與「阿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分工、被告尚未獲得運輸毒品之不法報酬及未能於審 判中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且育有一名即將就讀幼稚園之稚子,職業為酒店幹部 ,每星期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說明扣案之MDMA黃色錠劑1粒及藍色 錠劑0.5粒(編號43,黃色錠劑驗餘淨重0.2839公克、藍色 錠劑驗餘淨重0.1311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此 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既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扣案之愷他命42包(編號1至編號42,驗前總純質 淨重137.55公克,均含包裝袋)、含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0包 (編號45至編號63、編號65,驗餘總淨重185.30公克,均含 包裝袋)、含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編號64,驗 餘淨重17.22公克,含包裝袋)、愷他命1包(編號44,驗餘 淨重0.3170公克,含包裝袋),經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其屬違禁物 品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被告之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原判決另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受「阿達」委託,欲將MDMA錠劑1.5粒,運輸至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之路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 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扣案MDMA錠劑1.5粒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 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將扣案毒品(包括MDMA錠劑) 自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運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 春路口,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MDMA錠劑亦供稱 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扣案之MDMA錠劑不過1.5粒,其中 藍色錠劑僅0.5粒並非完整,供被告自己施用之辯解,並未 悖於常情,且與被告攜帶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泮數量高達64包相較,系爭MDMA錠劑1.5粒實屬數量甚少之 零星夾帶,且亦無法排除係為供被告施用而持有MDMA錠劑, 並非單純運輸行為之可能性,自難認其所為構成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所執辯解,難謂有據,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 │ │
├──┼─────────────┼───┼─────────────────────┤
│一 │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43) │1.5粒 │①黃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850公克,取樣0.│
│ │ │ │ 0011公克,餘重0.2839公克。檢出MDMA成分 │
│ │ │ │②藍色圓形錠劑0.5 粒。淨重0.1320公克,取樣│
│ │ │ │ 0.0009公克,餘重0.1311公克,檢出MDMA成分│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 至│42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編號1 至42經檢視均│
│ │編號42) │ │ 為白色晶體 │
│ │ │ │②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 至42均含愷他命│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55公克 │
├──┼─────────────┼───┼─────────────────────┤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44)│1包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
│ │ │ │0.3170 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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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45│20包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45至53,經檢視均為│
│ │至編號63、編號65) │ │ 粉紅色包裝,總淨重137.12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 133.97公克。 │
│ │ │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54至63,經檢視均為│
│ │ │ │ 紅色包裝,總淨重40.38 公克,驗餘總淨重38│
│ │ │ │ .15公克。 │
│ │ │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65,經檢視內為褐色│
│ │ │ │ 粉末,淨重17.03 公克,驗餘淨重13.18 公克│




│ │ │ │ 。 │
│ │ │ │④上開第三級毒品純度均未達1 %,無法估算純│
│ │ │ │ 質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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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1包 │經檢視內為深褐色粉末,淨重20.11 公克,驗餘│
│ │(編號64) │ │淨重17.22 公克。純度未達1 %,無法估算純質│
│ │ │ │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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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