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 民國101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在彭成威所有而出 租(起訴書誤載為承租)予洪志宏使用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稱八德市○○○里○○段地號 466-6 號土地(下稱466-6 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上(起訴 書記載傾倒地點為466-6 地號土地,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嗣經洪志宏發現上情報警,被告遂拆卸上開車牌及將車身之 車牌號碼以噴漆掩蓋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而於101 年2 月 23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當場將車身噴塗477-ZC、 98-NH 之拖車頭、車斗(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指案發後停放 現場未懸掛車牌之拖車頭、車斗),責付予被告保管,並簽 有「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代保管條」(下稱代保 管條)。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 於101 年4 月20日(起訴書原記載不詳時間,經檢察官更正 如上),將前開責付之系爭車輛出賣,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 委託掌管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 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 之物品等罪嫌,係以現場土地承租人洪志宏、衛生稽查員呂 傳勝及陳傳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下 稱廣興派出所)巡佐黃英雄、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興公司)時任負責人邱近境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環保衛 生案件稽查記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 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當時為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000-00號車輛)之車主,警方於101 年2 月23日通 知其以車主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該代保管條上之簽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為其筆跡,且於同年4 月20日將該車輛 出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現場查獲之系爭車輛並非我所有,我的000-00號車輛於案發 當日是由司機「小傑」(音譯)駕駛,「小傑」是朋友介紹 而雇用的司機,他說案發當天並未將我的000-00號車輛駛離 停車場;警方通知我以車主身分前往製作筆錄時,並未提示 系爭車輛的照片給我看,做完筆錄離開警局後,才發現我的 477-ZC號車輛停在大溪交流道附近的停車場;我的000-00號 車輛顏色全部為銀白色,而系爭車輛之車頭藍色,該車輛所 連結之車斗車號末2 碼是67,並非98-NH ;我去警局做筆錄 時已經是晚上11、12點,當時有施用毒品,神智不是很清楚 ,不知道有簽到代保管條,以為只是筆錄的一部分,而警察 並沒有將系爭車輛交付給我;後來000-00號車輛的引擎壞掉 ,所以才於101 年4 月20日出售等語。
五、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八德市公所於101 年2 月13日下午接獲廣興派出所通報在桃 園縣八德市霄裡里官路缺,衛星定位點為X1 :27 6058 、Y1 :0000000、X2 :276054、Y2 :0000000 、X3 :276050、Y3 : 2756894 、X4 :276057、Y4 :0000000 、X5 :276062、Y5 :0000000之土地上有廢棄物,及有一車牌已拆卸、車門上噴 塗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一車牌已拆卸、
車尾噴塗車號為00-00 號之車斗,載運一般廢棄物等情,有 環保衛生案件稽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可稽(第19927 號偵查 卷第25、30至34頁)。而系爭車輛正在傾倒之物品為一般廢 棄物,亦有八德市公所103 年10月20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109 頁)。又上開衛星定位五點之地 點固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 務所)函覆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有該所101 年3 月1 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佐(第19927 號偵查卷第35、 41、42頁)。惟洪志宏證稱:我在100 年底就有看到我承租 之000-0 地號土地上有廢棄物,不知何人倒的,101 年2 月 13日是剛好看到系爭車輛在「我承租之土地旁」傾倒廢棄物 傾倒到一半,但該土地不知為何人之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 47、48、50頁背面);參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已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11月23日、102 年4 月22日二度 前往000-0 地號土地會勘,該土地上堆置土石方,未發現有 廢棄物堆置情事,有該局102 年4 月30日桃環稽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暨相關裁處書、稽查紀錄、會勘紀錄及照片可佐 (第176 號偵查卷第59至65頁)。則案發當日遭人傾倒廢棄 物之確切地點似非起訴書原記載之000-0 地號土地。又鄰近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袁芳佑證稱:我與胞弟袁芳煌所有 之土地上均未遭到傾倒廢棄物,現種植水稻等語(第19927 號偵查卷第20頁),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范阿開則未到 案說明(第19927 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參以呂傳勝證稱 :稽查紀錄表上的衛星定位系統是由環保局人員吳榮隆提供 ,吳榮隆係以現場查獲車輛停放附近的土地作定位,伊不知 道遭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地號為何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背 面、53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犯嫌駕駛系 爭車輛於案發當日在000-0 地號土地旁之不詳地號土地上傾 倒廢棄物,檢察官亦於原審據此更正傾倒地點,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購買000-00號車輛及00-00 號車斗, 並將000-00號車輛靠行於安興公司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買賣合 約書可稽(第19927 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又現場查獲之系爭車輛,車牌已拆卸,車頭之車門上雖 噴塗車號為000-00,車斗之車身噴塗車號則為00-00 。惟系 爭車輛之車頭車色塗裝為藍色,有現場照片可稽(同上卷第 33、34頁),核與被告所有之000-00號車輛顏色登記為銀色 不符(同上卷第28頁)。且安興公司覆稱000-00號車輛聯結 車斗之車號為00-00 ,有該公司103 年10月14日安業字第00
000000000 號陳述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06 頁)。該公司時 任負責人邱近境亦證稱:被告的車是砂石專用土方車,記得 被告的車是偏白色的銀色,後面的車斗是小車斗,不是照片 上的大車斗,一般1 台車就1 個車斗,通常不會換來換去, 因為1 個車斗也要新臺幣80幾萬元,且一般砂石專用土方車 不會用到這麼大的車斗,用這個大的車斗去驗車,監理站也 不會過;照片上的車頭、車斗尾部的顏色都跟被告當時靠行 的車輛顏色不同等語(第176 號偵查卷第79、80頁、本院卷 第40頁)。足見被告辯稱:我的車全部是銀白色的,不是照 片中的藍色,且我的14米小車斗是黃色的,不是綠色的,卷 內現場的車輛照片是28至30米的大車斗等語(第176 號偵查 卷第85頁、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00-00 號車斗之登記車主為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松佳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可佐(第19927 號偵查卷29頁 ),該公司並覆稱00-00 號車斗係公司合夥駕駛吳清德駕駛 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斗,公司的車輛有衛星定位追蹤, 會有歷史軌跡,98-NH 號車斗於101 年2 月13日並無歷史軌 跡,應該是停在公司內等語,有該公司103 年4 月21日松佳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可佐(原審卷一第58至63、66、67頁)。則現場查獲 之車牌已拆卸、車身噴塗00-00 號之車斗,似非松佳公司所 有之98-NH 號車斗,非無遭他人以不同車斗而冒用車號之可 能性。檢察官雖認車身噴塗之車號並非不可變造,系爭車輛 之車斗車號可能經過他人塗改,縱使松佳公司所有之00-00 號車斗於案發當日未有行駛之跡象,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所搭 配之車斗並非真正的00-00 號,無從認定被告並未駕駛系爭 車輛至查獲地點云云。惟車身噴塗之車號既非不可變造,則 系爭車輛之車頭車門旁所噴塗之「000-00」,亦有變造之可 能;況傾倒廢棄物之犯嫌變造車斗車號之目的應在躲避查緝 ,未一併變造車頭之車身噴塗車號,亦與常理相違。公訴意 旨執上開可能遭變造之車身噴塗車號,遽認系爭車輛之車頭 即為被告所有之000-00號車輛,容有未當。 ㈣又洪志宏證稱:101 年2 月13日下午1 、2 時,在000-0 地 號土地旁產業道路遇到被告,當時看見承租之土地旁有部拖 車卡在泥巴土內,車上尚有垃圾未倒完,就問被告這些垃圾 是誰叫你來倒的,被告就遞了張名片,說是綽號「蘿蔔」的 男子叫他來倒的,後來我就報警;被告看見我報警就去拆下 拖車頭及車身的車牌,且用噴漆噴掉車門旁車號,然後快速 離開現場;我當天有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 (號碼詳卷)質問那些垃圾怎麼處理(第19927 號偵查卷第
14頁背面);我去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給我看被告的照片 ,我確認當時遇到的人是被告;警察到場時油漆都還沒有乾 ,所以警察可以將油漆去掉看到車號;我報警之前,被告有 叫洗街車來清洗路上砂石,被告有說照片所見的垃圾是他傾 倒的(第176 號偵查卷第116 頁);我打電話時對方有接聽 ,對方說派水車去清理,水車快要到了,後來水車就來了, 依據接聽電話的聲音判斷應該就是剛才那個人等語(原審卷 一第46頁背面、47頁);參以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警詢時 所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XXX號,檢察官以洪志宏 與被告素未謀面,當無誣陷之可能,進而認定案發當日駕駛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之犯嫌即為被告,固非無見 。惟查:
⒈洪志宏於案發後第3 日即101 年2 月16日之警詢時僅證稱: 向警方報案時,司機已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現場查獲車輛 為何人所有等語(第19927 號偵查卷第13頁)。倘洪志宏確 於案發當日遇到傾倒廢棄物之犯嫌本人,並如前述取得該人 之名片及電話號碼,何以於案發後第3 日之警詢中對於上情 隻字未提,卻能於事發相隔4 月後之101 年6 月14日警詢時 清楚記憶上開門號?實與常情有違。參以洪志宏一開始堅稱 犯嫌離去前有拆卸車牌,並用噴漆噴掉車身上的車號,嗣改 稱自己當時沒有看到上開情形(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前 後說法明顯歧異,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於偵查 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固宜採取「選擇式」列隊指 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 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 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 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的正確度,預 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洪志宏雖證稱:101 年6 月14日警詢時經警方 提示被告照片後,確認當時遇到的人就是被告(第176 號偵 查卷第116 頁);在電話中未詢問對方是否為被告,但依據 接聽電話的聲音判斷應該就是被告(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 。然警方係以單一相片進行指認(原審卷一第49頁),縱然 並非有意誤導洪志宏,以洪志宏與犯嫌素不相識,案發當日 僅有短暫接觸,是否能於電話中單憑聲音而判斷對方即為犯 嫌,且於事隔4 個月後猶能清楚記憶犯嫌之長相,非無疑問 。遑論在此前提下以單一相片進行指認,自不能排除指認錯
誤之情形。此亦可從洪志宏經檢察官要求當庭指認被告時, 證稱「因為當時我跟他見過一次面,時間太久,我不知道是 否是黃宏誌本人」等語查悉(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檢察 官以警方並非有意誤導,且洪志宏與被告素無仇隙,認本案 並無指認錯誤之情事云云,自嫌速斷。
㈤依上所述,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有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 當日在000-0 地號土地旁之不詳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但 無法認定被告即為駕駛之人,且系爭車輛之車頭亦不能證明 即為被告所有之000-00號車輛,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即為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即有未當。
六、被訴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部分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經警方通知以000-00號車輛車主身分 前往廣興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記載有「茲因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 壹 輛、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 ,『黃宏誌』車主代為保管 領回,領回後自負所有保管責任」等內容之代保管條上親簽 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嗣於101 年4 月20日將477-ZC號 車輛出售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有調查筆錄、代保管條 、安興公司103 年10月14日安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 年12月2 日竹監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第19927 號偵查卷第3 至6 、27頁 、原審卷一第16至20、106 至108 頁)。又刑法第138 條所 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 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 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 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該條之罪,此 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揭代保管條所記 載之系爭車輛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當可認定。 ㈡惟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警詢中僅承認其為000-00號車輛之 車主,並未承認傾倒廢棄物,警方亦未提示系爭車輛停放在 案發現場之照片供被告辨認,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第1992 7 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參以承辦員警黃英雄證稱其並未 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查看系爭車輛,亦未目睹被告將車輛 開走(第176 號偵查卷第115 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 因精神不好,並未察覺自己簽署代保管條,更未確認代保管 條之內容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黃英雄雖證稱警詢時有給被
告看車子的照片,被告看完照片後就簽名(同上卷頁)。但 系爭車輛搭配之車斗所噴塗之車號為00-00 號,該車號所屬 車輛如前所述係松佳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員警未予究 明而將非本人所有或管理之物交付被告保管,已屬可議。況 警方如有提示系爭車輛照片以供被告辨示,被告應可輕易發 現該車斗並非其所有之物而得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足見被告 辯稱警方並未提示系爭車輛之照片乙事,並非無稽。 ㈢以上可知,承辦員警黃英雄並未帶同被告前往現場察看系爭 車輛,亦未將系爭車輛當場交付被告,則系爭車輛究係何人 取走,不無疑問,尚難僅因黃英雄事後發現系爭車輛不在現 場,即推論被告將之駛離。而系爭車輛之車頭顏色與被告所 有之000-00號車輛顏色不符,且松佳公司回覆00-00 號車斗 於案發當日係停放在公司內部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 是否為被告所有之000-00號車輛及松佳公司所有之00-00 號 車斗,同一性已生疑義,自無從以被告出售其所有之000-00 號車輛,即認為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而有隱匿公務員委託第 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況被告出售000-00號車輛有簽立買賣 合約,並辦理繳銷牌照手續(原審卷一第107 、108 頁), 主觀上能否謂之具有隱匿犯意,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自 難逕為有罪之認定。
七、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000-00號車輛於案發當天是由一位朋友 「阿進」(音譯)介紹的司機「小傑」負責駕駛,但不知道 「阿進」、「小傑」的真實姓名云云(本院卷第29頁)。然 貨運曳引車之價值不斐,且為被告之生財器具,被告未予查 驗身分或駕駛資格,逕將000-00號車輛交予不詳身分之人駕 駛,固與常理不符。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說法,雖屬可疑,究無由 憑此反推其即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之人。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舉出 之事證因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 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洪志宏
素未謀面,洪志宏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洪志宏就主要部 分之情節證詞並無重大差異,原審卻因洪志宏就細節部分之 記憶瑕疵,即認洪志宏所述矛盾,自有違誤;洪志宏於案發 當日曾經撥打過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其行動電話依常理即 會留存該門號之撥打記錄,則洪志宏於案發後4 個月,在警 詢中說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於案 發當時為求脫身,順勢將其名片交予洪志宏,以期洪志宏不 要報警而私下處理,其後見洪志宏堅持報警,遂將車牌拆卸 及將車號噴漆並逃離現場,此與經驗法則尚無相違之處;警 方提供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供洪志宏指認,乃因停留在案發現 場之000-00號車輛為被告所有,才會以單一之被告照片供洪 志宏指認,並非有意誤導洪志宏為不實指認;又被告自稱於 101 年3 月間即知悉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何以於102 年1 月 21日偵查中仍未否認此節?若於警詢當日有施用毒品,為何 還要主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使警方有機會查悉施用毒品之 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虛偽不實。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上訴理由所 執各項,均經本院逐一指駁,且被告之事後行止態度或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違常之處,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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