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946號
TPHM,104,上訴,1946,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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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杏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杜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第28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700 7號、第78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第1501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杏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兩約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姐仔」之魏素靖(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警偵辦中)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待需購買毒品者撥打電話與許杏玉談妥欲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再依約定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嗣購毒者林紹明李建民、楊 阿富分別撥打電話與許杏玉談妥欲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及 交易地點,再由許杏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紹明李建民楊阿富,並收取對 價(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毒品種 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藉此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
二、張峻源前於99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 犯)。詎張峻源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以每兩約1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姐仔」之魏素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 檢警偵辦中)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 接獲林紹明打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談妥欲交易數 量、金額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樓 下見面交易,張峻源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紹明,藉此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線報,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就許杏玉斯時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事證後, 於104年3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許杏玉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租屋處所執行搜索, 於同日19時30分許,該處所1樓警衛大廳前發現許杏玉,扣 得其所有供本件聯繫李建民楊阿富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現金47,000元(內含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許杏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關);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獲張峻源同意搜 索上址6樓之3,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張峻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進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許杏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紹明李建民楊阿富,及被告張峻源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紹明等犯行(104年度偵字第700 7號、第7883號起訴書);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第150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被告許杏玉張峻源分別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再於原審104年6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張 峻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94頁)。經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許杏玉張峻源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均予論 罪科刑,被告許杏玉張峻源不服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全 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許杏玉就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當庭撤回上訴,被告張峻源則就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當 庭撤回上訴,此有被告二人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許杏玉張峻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部分,既 經被告許杏玉張峻源撤回上訴,而檢察官就此均未提起上 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許杏玉、張峻 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許杏玉、張峻 源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被告許杏玉張峻源均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 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 告許杏玉張峻源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抗辯被告個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 警員或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人施以法律所 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許杏玉張峻源前開於警 詢、偵訊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 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 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 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 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 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許杏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4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 之監聽內容,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357號通 訊監察書〈監察時間:104年2月7日10時起至104年3月8日10



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7007號卷㈡第223頁至第225頁),自得採為 對被告許杏玉論罪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許杏玉及其辯護 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許杏玉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進行辯論,揆諸上 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含如附表 一、二「交易對象」欄之人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許杏玉張峻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 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許杏玉張峻源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據 以為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杏玉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張峻 源就事實二(即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 者林紹明李建民楊阿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杏玉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購買毒品者使用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以上被告許杏玉張峻源 歷次供述、各證人證述、書證之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許杏玉所有、供聯繫販賣本件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許杏玉、張 峻源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 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 ,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 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 許杏玉張峻源始終自承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許杏玉於警詢、原審羈押 訊問時業已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與男友張峻 源合資向綽號「姐仔」之人以每兩16,000或17,000元購買; 其賣給李建民等人還是有獲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07 號卷㈠第72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 8頁);而被告張峻源於警詢、偵訊亦供稱:伊與許杏玉一 起出資向綽號「姐仔」之魏素靖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是 16,000元等語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7007號卷㈠第11頁反 面、第54頁),是以被告許杏玉張峻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即每兩16,000元(採較有利於被告許杏玉之進價)換 算,每公克進價僅約426.67元,被告許杏玉張峻源分別以 每公克1,500元或2,000元出售,當存有相當之價差利潤,足 認被告許杏玉張峻源主觀上確有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之交易過程中賺取差價之營利之意圖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許杏玉張峻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許杏玉部分:
⒈核被告許杏玉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亦同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依「重法



優於輕法」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許杏玉各次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許杏玉前開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紹明李建民楊阿富等行為,各次販賣之 時、地及對象互異,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 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許杏玉所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含警詢)、原審審理 時自白犯罪(歷次供述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許杏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提及毒 品來源係綽號「姐仔」之人,且104年2月23日有向之購買 毒品,惟警方並未提供照片予其指認,其應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以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倘所供之毒品來源僅有 綽號,而難以特定為何人,致偵查犯罪機關人員無從有效 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而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杏 玉於104年3月20日偵訊時,固供稱:曾在104年2月23日到 「姐仔」的五股住處,以16,000元買了(甲基)安非他命 1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07號卷㈠第104頁),惟經 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被告許杏玉可否提供其他資訊協助查獲 毒品上游時,被告許杏玉或稱「都不是我在聯絡,也沒有 資訊可以提供。她的住處我只有去過1次。唯一的就是, 看到人我可以認得人。其他沒有資訊」(見同上偵卷㈠ 第105頁),或稱「我都是跟張峻源分攤,是跟『姐仔』 買的,她的真實名字我不知道,我只有見過她一次」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8頁),是被告許杏玉 只供述毒品來源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號「姐仔」之 女子,欠缺年籍、身分特徵或聯絡電話等足資辨別毒品來



源者之具體特徵資料,尚無法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至綽號「姐仔」之魏素 靖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固然經警查獲,惟此係因被告張峻源 供出而查獲(詳下述),是被告許杏玉尚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僅得資為其犯罪後態 度之量刑上參考。
㈡被告張峻源部分:
⒈核被告張峻源就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同時成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 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張峻源前有事實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峻源先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 的海洛因、甲基安非都是跟綽號「姐仔」的女子所拿取, 她約40幾歲,身高約160公分、長髮,國臺語口音,聯絡 方式為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去她住處(新北市 ○○區○○路000號一帶)附近見面,平日在五股區一帶 活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07號卷㈠第10頁反面), 進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向「姐仔」之人購 買,「姐仔」全名魏素靖,她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 0000000000,她住新北市○○區○○路000號那一帶,她 有2個住處(當庭畫姐仔住處的地圖1張,並解說現場狀況 及路徑)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㈠第54頁、第56頁、第58



頁)。是被告張峻源已明確供出伊毒品來源者之全名、住 址、外表特徵、聯絡電話並指出毒品來源者所在居住處所 等足資辨別其毒品來源之特徵資料,而得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因被告張峻源上開供述,因而查獲魏素 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該署以104年度偵字 第12724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該署104年6月16日北檢玉 玉104偵7007字第4099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 ,應認被告張峻源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張峻源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附表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供述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叁、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許杏玉張峻源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且說明被告許杏玉所犯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張峻源則有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許杏玉張峻源二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衡其等各次販賣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許杏玉部分:①扣案之現金47,000元,其中10,000元係 被告許杏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算式:2,000+ 6,000+2,000=10,000),此為被告許杏玉於偵訊時供承明 確(見104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103頁、第105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不贅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剩餘 現金37,000元,被告許杏玉始終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同 上偵卷第10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此部分亦 係被告許杏玉販賣毒品或為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 知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應 予補充)。②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許杏玉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杏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7包(含包裝袋7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 包裝袋2只)則係供被告許杏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杏玉所涉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在其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張峻源部分:①張峻源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紹明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張峻源販 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吸 食器等物,或係供被告張峻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或與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 附表三編號7),均與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 ,業據被告張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6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峻源所涉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販賣毒品罪刑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③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固係被告張峻源所持有,惟被告張 峻源堅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62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 告張峻源所涉本案犯行有關,核其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惟尚不影響判決 結果,應予補充)。
㈢經核原審對被告許杏玉張峻源所為此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許杏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時有自白亦有提及毒品 來源,惟警方並未如同同案被告張峻源般,於警詢提供照片 給予指認,其未獲減刑恩典,原審量刑過重,且現育有1子 正處叛逆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杏玉只供述毒品來源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號「 姐仔」之女子,欠缺年籍、身分特徵或聯絡電話等足資辨別 毒品來源者之具體特徵資料,尚無法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 就其歷次供詞逐一詳細分析論述如前,被告許杏玉猶以前詞 提起上訴,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杏 玉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 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況以被告許 杏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 被告許杏玉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多達3次、對象共3人,所為漠視法律禁令,不惟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 之風,惡性非輕,本不宜輕判,方能收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 效果;原審審酌被告許杏玉上述犯罪情狀,且因其於偵審中 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法定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 、3年8月,由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相較,原審要係從減刑後 所得處之最低刑度予以裁量,再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宣告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宣告 刑度合計有期徒刑12年),原審所為量刑難認過重。再參佐 以同案被告張峻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雖有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由,惟張峻源僅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且 除於偵審中自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而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 其刑,據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比被告許杏玉共有3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原審就被告許杏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 量刑,尚無失比例原則或與同案被告間有輕重失衡之情事。 被告許杏玉上訴意旨,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 他舉證為憑,亦為無理由。
三、被告張峻源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認犯行,亦供出毒品來 源,而伊父親為殘障人士,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然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峻源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 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國內流通之泛 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 觀被告張峻源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不知,伊猶不顧法律禁令,擅自販售以從中謀取利益,助長 毒品流通,荼害他人,足見惡性非輕,當不宜輕判;且以被 告張峻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 原審斟酌上述犯罪情狀,以被告張峻源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由、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與法定最低度刑相當接近,實屬從輕 ,被告張峻源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理由。至被告張 峻源自稱有年邁殘疾之父須照顧云云,然伊既知有老父待伊 照顧、扶養,何以竟仍故蹈法網,致自己不能承歡雙親膝下 之不孝之舉,是以被告張峻源前開所舉實均不足據以減輕其 犯罪之惡性或得為從輕量刑之理由,其上訴仍執前詞,請求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杏玉張峻源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杏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 證據 │原審宣告刑 │
│號│ │ │ │量、金額及所得利益 │ │ │
├─┼────┼────┼────┼───────────┼───────────┼──────┤
│1 │林紹明 │103年7月│龍山寺捷│林紹明打電話給許杏玉表│1.被告許杏玉偵訊、羈押│許杏玉販賣第│
│ │ │間 │運站3號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二級毒品,處│
│ │ │ │出口附近│兩人所持用之電話門號不│ 審理之自白(見104 年│有期徒刑參年│
│ │ │ │ │詳),兩人達成合意後即│ 度偵字第7007號卷㈠第│捌月。扣案販│
│ │ │ │ │相約左列所示交易地點見│ 103頁至第104頁,原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面,許杏玉以2,000元之 │ 卷第21頁反面、第49頁│所得財物新臺│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第94頁)。 │幣貳仟元沒收│
│ │ │ │ │1公克予林紹明,藉此賺 │2.證人林紹明於偵訊所為│。 │
│ │ │ │ │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7007號卷㈡第10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建民 │104年2月│臺北市萬│李建民以行動電話門號09│1.被告許杏玉警詢、羈押│許杏玉販賣第│
│ │ │16日凌晨│華區和平│00000000號與許杏玉行動│ 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二級毒品,處│
│ │ │3時8分許│西路3段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審理之自白(見104 年│有期徒刑肆年│
│ │ │(起訴書│85號1樓 │絡,李建民表示要購買甲│ 度偵字第7007號卷㈠第│。扣案行動電│
│ │ │未載時分│前 │基安非他命,兩人相約左│ 61頁反面至第62頁,原│話壹具(含門│
│ │ │,應予補│ │列所示交易地點見面後,│ 審號卷第21頁反面、第│號○九五三三│
│ │ │充) │ │許杏玉以6,000元之價格 │ 49頁、第94頁)。 │○○三四五號│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 │⒉證人李建民於警詢、偵│之SIM卡壹張 │
│ │ │ │ │克予李建民,藉此賺取與│ 訊之證述(見104年度 │)沒收;扣案│
│ │ │ │ │進價差額之利益。 │ 偵字第7007號卷㈠第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111頁反面、第141頁至│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第142頁)。 │臺幣陸仟元沒│
│ │ │ │ │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收。 │
│ │ │ │ │ │ 45號與0000000000號於│ │
│ │ │ │ │ │ 104年2月16日凌晨2時 │ │
│ │ │ │ │ │ 27分、3時1分、3時8分│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 │ │
│ │ │ │ │ │ 見104年度偵字第7007 │ │
│ │ │ │ │ │ 號卷㈠第11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 │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357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 │
│ │ │ │ │ │ 本(見104年度偵字第7│ │
│ │ │ │ │ │ 007號卷㈡第223頁至第│ │
│ │ │ │ │ │ 225頁)。 │ │
│ │ │ │ │ │⒌扣案之被告許杏玉所有│ │
│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1枚)。 │ │
├─┼────┼────┼────┼───────────┼───────────┼──────┤
│3 │楊阿富 │104年2月│臺北市萬│楊阿富以行動電話門號09│⒈被告許杏玉警詢、羈押│許杏玉販賣第│
│ │ │26日上午│華區和平│00000000號與許杏玉行動│ 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二級毒品,處│
│ │ │9時40分 │西路3段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審理之自白(見104年 │有期徒刑參年│
│ │ │許後某時│85號1樓 │絡,楊阿富表示要購買 │ 度偵字第7007號卷㈠第│捌月。扣案行│
│ │ │(起訴書│前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 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動電話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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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