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芬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
、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玉芬因急需資金,經戴旭茹同意,由戴旭茹出具名義並提 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 安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684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976/68400)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000巷0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供陳玉芬貸款,陳玉芬即於民國98年12月 25日,在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下稱華泰事務所)內,以 戴旭茹名義表示欲透由華泰事務所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華泰事務所隨即派其員工吳政峰至系爭房地鑑價 、拍照後,向陳玉芬表示蔡國棟願透由華泰事務所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予戴旭茹,然因華泰事務所、蔡國 棟要求陳玉芬提供戴旭茹簽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 本票以為擔保,陳玉芬未經戴旭茹同意簽立本票,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在98年12月25日至98年12月2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冒用戴旭茹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戴旭茹之 署押及盜蓋戴旭茹之印鑑章,並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 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之住址等資料,於98年12月29日在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 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債權金額2,000,000元 ,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蔡國棟後,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 華泰事務所負責替蔡國棟放款之邱世芳,致蔡國棟陷於錯誤 ,同意將1,000,000元之金額借貸予陳玉芬、戴旭茹,陳玉 芬即將其中80萬元清償其積欠陳世鏞之800,000元債務,藉 以塗銷陳世鏞於系爭房地上債權金額1,500,000元、第3順位 之抵押權設定,另140,000元作為華泰事務所之代辦手續費 ,陳玉芬則取走剩餘之60,000元。嗣陳玉芬以戴旭茹名義向 華泰事務所繳付6個月之利息後,於99年7月間即未依約還款
,復逃匿無蹤,蔡國棟透由華泰事務所請求戴旭茹返還借款 ,戴旭茹見本票簽名非其所親簽,拒絕還款,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戴旭茹、蔡國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玉芬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玉芬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玉芬固不否認曾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2,000, 000 元、第4 順位抵押權予蔡國棟,並向蔡國棟借款1,000, 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戴旭茹授權伊持系爭房地向蔡國棟借款,並設定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予金主云云。惟經查:
(一)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借款是否經戴旭茹同意、授權部 分:
1.證人戴旭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陳玉芬的補習班上班 ,系爭房地原係在伊名下,當時陳玉芬缺錢,伊向銀行增 貸款項,借款予陳玉芬,利息則由陳玉芬給付,伊的身分 證、健保卡、印章都在伊身上,被告曾向伊拿過身分證、 健保卡、印章,並要求伊申辦印鑑證明,伊也有將系爭房 地的權狀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 第233頁背面至第23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戴旭茹
曾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將借得款項交付予被告使用, 由被告負責償還貸款金額及利息,證人戴旭茹亦曾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使 用。
2.參以證人戴旭茹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其對於檢具身分證、 健保卡、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用以貸款、設定抵押 權乙節,應知之甚詳,則其提供前揭資料予被告,對於被 告持前揭資料作為借貸、設定抵押權之用,應有所認識。 證人戴旭茹雖證稱其交付被告前揭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係因被告表示要將其貸款「債務 整合」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234頁背面 ),然「債務整合」所指為何?如何整合?為何需印鑑證 明?又何需提供土地權狀?證人戴旭茹均語焉不詳,況證 人戴旭茹有前揭申辦貸款之經驗,就借貸、設定抵押權事 宜並非全無經驗之人,其知悉前揭資料可用以申辦貸款、 設定抵押權等重大事宜,豈可能因被告單純表示需「債務 整合」,未說明需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土地權狀 、印鑑證明之用途,即任意交付前揭資料,是證人戴旭茹 辯稱: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 明予被告,係要做債務整合之用云云,應不足採。 3.再查,證人邱世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來華泰事 務所,交給伊戴旭茹的印鑑章、雙證件,被告表示係受戴 旭茹委託,伊現場打電話去被告、戴旭茹工作的補習班, 找戴旭茹接電話,之後收利息時,也是按月打電話至戴旭 茹工作的補習班找戴旭茹通知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 第2035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核與證人戴旭茹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伊之前在被告經營的補習班上班,被告跑 掉後,華泰事務所有打電話給伊說伊積欠利息等語(見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232、236頁)相符,是證人 邱世芳於放款前,曾打電話至證人戴旭茹工作之處找證人 戴旭茹,及在貸款後6個月內按月打電話至補習班找證人 戴旭茹催繳利息,如戴旭茹對貸款事宜全然不知,華泰事 務所之人員直接打電話至補習班表明找「戴旭茹」時,證 人戴旭茹應隨時可能接獲通知而查知此事,況證人戴旭茹 於被告逃匿時,亦確實接獲華泰事務所聯繫借款利息未繳 之事,顯見華泰事務所所得之聯繫資料,足以與戴旭茹取 得聯繫,如被告若係未經戴旭茹同意而申辦貸款,應不會 留存相關資料使華泰事務所得以聯繫戴旭茹,並使戴旭茹 得查知此事。
4.又證人吳政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核撥貸款前,伊去系爭
房屋照相、鑑價,伊是在上班時間去的,先聯絡當事人有 在家時進入系爭房屋,那時有一個女子在裡面開門,伊說 伊是華泰事務所,要拍照,對方就讓伊進去,該人好像是 戴旭茹,因為後來戴旭茹拿錢說要清償貸款時伊又有與戴 旭茹再碰到面,伊在系爭房地內時,看到許多木工方面的 工具,隨口問該女子妳先生是做裝潢的,該女子說是,看 房子的時候,伊沒有看到被告,該貸款案件撥款後,要去 三重地政事務所還款予陳世鏞時,伊是跟被告一起去等語 (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戴旭茹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先生當時做裝潢工作,上班時間不一定,看工作 地點遠近,伊先生回家的時間也不一定等語相符(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239頁至第239頁背面),則證 人吳政峰認其於系爭房地鑑價、拍照時,所遇之人為戴旭 茹本人,且聽聞該女子稱其配偶之工作為「做裝潢的」, 亦與戴旭茹配偶之實際工作情形相合,又一般人如未經他 人同意,尚難隨意進入他人住處,並提供系爭房地予他人 拍照,況戴旭茹之配偶工作時間不定,被告又怎可能自行 拿取戴旭茹之鑰匙,於隨時可能被人撞見侵入住宅之情形 下,自行進入戴旭茹住所,並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華泰事務 所鑑價、拍照,再輔以被告於吳政峰前往系爭房地後不久 ,即與吳政峰於三重地政事務所碰面並設定抵押權等相關 事宜,是證人吳政峰對被告應印象甚深,如於系爭房地開 門之人為被告,證人吳政峰應有所知悉,此觀諸證人吳政 峰明確陳稱被告並非於系爭房地開門之人可知,顯見開啟 系爭房地大門之人並非被告,故應認係證人戴旭茹開啟系 爭房地之大門供華泰事務所人員吳政峰入內拍照鑑價,則 證人戴旭茹就被告以其名義透由華泰事務所向蔡國棟借款 一節,應有所知悉。
5.綜上,證人戴旭茹應確曾同意被告以證人戴旭茹之名義及 以系爭房地為供擔保向蔡國棟借貸款項無誤。
(二)關於被告是否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 1.證人邱世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華泰事務所承辦的借 款案,設定好抵押權後,要撥款前,一定會簽本票,伊看 到這張本票時,上面的文字都已經是完整的,本票係被告 交給伊的,她說是戴旭茹簽好交給她的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2頁),從 上揭證詞可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交付予華泰事務所 ,參以被告係出面與華泰事務所接洽借款事宜之人,且證 人邱世芳僅係居間替蔡國棟借款予被告,其應無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邱世芳所稱附表所示 之本票係被告所交付,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伊沒有看過 附表所示之本票,證人邱世芳可能作偽證云云,要無足採 。
2.依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欄「戴旭茹」之簽名及地址欄內「台北縣三重市○○街00 0巷00號3樓」之字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緝字第116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與被告於偵查時 所簽署之「戴旭茹」姓名10次,及系爭房地之住址(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卷第36頁 至第36頁背面),其字形、字體、筆畫、筆順等均大致相 符,再持之與戴旭茹於偵查庭之親筆簽名相較(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108頁),明 顯差異甚大,是本案雖經原審將上開證據,函送鑑定,未 有明確結果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52、 214 、264 頁),惟依上述說明,堪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上 「戴旭茹」之簽名及系爭房地之地址,應係被告所填寫, 而非證人戴旭茹之字跡,要無疑義。
3.次查,證人戴旭茹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及以系爭房地向蔡國 棟借貸款項,已如前述,然同意借款、設定抵押權,衡情 未必等同證人戴旭茹亦同意被告以證人戴旭茹之名義簽立 本票,而依前揭被告提出戴旭茹之身分證件、土地權狀、 印鑑證明及前揭證述觀之,僅足證明證人戴旭茹同意之範 疇係借款及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又一般銀行、民間借 款,要求簽立借據乃社會常情,然未必所有借貸關係,均 需提供本票為擔保,是證人戴旭茹縱同意被告借款、簽立 借據、設定抵押權,尚難遽以推論證人戴旭茹亦同意被告 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參以倘證人戴旭茹同意簽署附表所示 之本票,應可親自簽名,毋須由被告代為簽署,而證人邱 世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戴旭茹主動打電話說要來還 1,000,000元,且有帶1,000,000元出來,伊就派吳政峰去 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清償之事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 第2035號卷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及證人吳政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之後戴旭茹和華泰事務所相約還款時,伊 把本票給戴旭茹看,戴旭茹看了就說不是她寫的,她不還 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98頁),足認證 人戴旭茹於相約還款後,確先行確認本票是否為其所親簽 ,足見證人戴旭茹應有親自簽署本票之經驗,方會要求確 認此節,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之前跟陳世鏞借 款時,戴旭茹有簽一張本票給陳世鏞等語(見原審102年
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28頁背面),此亦與前述證人戴旭茹 簽署本票之習慣相符,然附表所示之本票卻非由證人戴旭 茹為之,足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未經證人戴旭茹授 權而自為簽署、偽造。
4.綜上,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由被告所簽立,且未經證人戴 旭茹授權,則被告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蔡國棟借款 ,向蔡國棟詐取1,000,000元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三)至被告辯稱:伊持系爭房地向蔡國棟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均係經戴旭茹同意,至附表所示之本票伊沒有看過云云。 然查:
1.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交付,業據證人邱世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對附表所示本票之來源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持系爭房地出面申辦多筆貸款,對於各貸款之細 節均陳述明確,甚而就其向陳世鏞借款時,戴旭茹曾親簽 票據一節亦為詳細說明,卻唯獨對附表所示之本票稱其「 沒有看過」,此與證人邱世芳之證述已明顯不符,被告就 此部分是否有所隱匿,已有所可疑。
2.又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戴旭茹」之簽名及系爭房地之地址 係由被告所親簽,已如前述,況被告為本件借款之人,清 償其積欠陳世鏞之款項後,餘款亦由被告所取走,華泰事 務所及證人吳政峰、邱世芳並非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之受益人,實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而附表所 示之本票係由被告所提出,其上「戴旭茹」之署押及系爭 房地地址之筆跡亦與被告之筆跡相合,顯見附表所示之本 票係由被告自行簽發,並持之交付予華泰事務所及蔡國棟 。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伊所簽,伊沒有看過 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 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蔡 國棟借貸款項,目的在擔保前開借貸行為,已如前述。是 被告就上開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佯稱係戴旭茹所簽 發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所為偽造署名、 盜蓋戴旭茹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自身已無清償之能力,惟因設立「力行補習班」(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與應付日常家 庭所需費用而急需資金,又積欠戴旭茹鉅額債務未清償,竟 為下列詐欺、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一)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2月間,向戴旭茹謊稱 多家銀行近來推出整合貸款專案,有利率較低之優惠可為 其辦理借款整合之事宜,致戴旭茹陷於錯誤,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戴旭茹之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交付 被告。
(二)而被告明知戴旭茹並無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世墉之 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同年月14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冒用戴旭如名義書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本件房地以債權金額1,500,000 元,設定第3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陳世墉而行使,據以向陳 世墉借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予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足 以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三)嗣被告於向陳世墉貸得款項後,因認陳世墉所收取之利息 過高,復於同年月25日,前往華泰事務所,基於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戴旭茹之名義書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將該契約書交予蔡國棟以行使之,復於 同年月29日,與華泰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吳政峰,共同前 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以債權金額2,000,000元 ,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國棟,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戴旭 茹、蔡國棟與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以戴旭茹名義借款、設定 抵押權,都是經過戴旭茹同意,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戴 旭茹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也都是戴旭茹交給伊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戴旭茹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國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指 述、證人邱世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張修福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吳政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原審
99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契約書、臺灣省 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房地周圍環境與屋內現場照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五、惟查:
(一)證人戴旭茹親自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土地 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參以戴旭茹 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對於檢具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土 地權狀、印鑑證明用以貸款、設定抵押權一節,應有所認 識,是否僅因被告隨意陳稱「債務整合」,即受騙交付上 揭資料,已有可疑。
(二)證人陳如億(原名陳世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 陳玉芬這個名字,但不確定有無借錢給她,伊放款皆是透 過胡金儀,沒有直接跟借款人接觸等語(見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2035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則從前揭證述尚難知 悉被告向陳世鏞借款之情形,自難以此即率爾推斷被告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則就被告 有無經過證人戴旭茹授權辦理貸款及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登記,需以被告以系爭房地多次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全部情形予以判斷。
(三)查被告至華泰事務所辦理貸款時,證人邱世芳曾致電證人 戴旭茹工作之處,向證人戴旭茹確認借款事宜,其後亦多 次撥打電話至證人戴旭茹工作之補習班處,通知證人戴旭 茹需按月繳納利息,且被告逃逸無蹤後,證人邱世芳亦可 聯繫證人戴旭茹還款,參以證人吳政峰至系爭房地拍照、 鑑價時,亦係由證人戴旭茹開門使證人吳政峰得進屋處理 拍照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證人戴旭茹應知悉被告持其前 開證件資料用以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情。
(四)再查,果被告係詐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戴旭茹之印 鑑、印鑑證明,並私自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則其因設定 系爭房地抵押權而取得陳世鏞、蔡國棟借予之款項後,自 行領走即可,毋需將其向蔡國棟借得之款項給付予陳世鏞 ,藉以塗銷系爭房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參以證人戴旭茹 接獲華泰事務所通知積欠款項後,曾持1,000,000元向華 泰事務所表示欲清償款項,輔以1,000,000元款項非少, 籌措亦需相當之時間,如證人戴旭茹確知自己並未借貸款 項,衡情應會直接拒絕還款,而非先籌措1,000,000元表 示有還款之意,再要求察看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以確認有無
借款,足見證人戴旭茹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及系爭房地借 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戴旭茹同意其持系爭房地借款云云 ,應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證人戴旭茹同意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所 有之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並對被告持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借款乙事有所認識,則被告以證人戴旭茹名義設定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陳世鏞、蔡國棟,及簽署相關之借據 等情,即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證 人戴旭茹交付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部分,被 告所為亦未構成詐欺取財。
(六)至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蔡國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述、證 人張修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蔡國棟曾 透由張修福將款項交付予華泰事務所,並由華泰事務所將 款項借予被告,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戴旭茹同意,而 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理由, 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又借款契約書、新北市瑞芳區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周圍環境與屋內現場照片影本,僅 能證明被告曾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世鏞、蔡國棟, 尚難證明此部分係未經證人戴旭茹同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仍有合理的懷疑 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 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戴 旭茹同意,即以戴旭茹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實屬不該 ,且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蔡國棟詐取款項,而被告詐得款項 後,僅繳利息半年,其後又避而不見,亦未與被害人戴旭茹 、蔡國棟等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年4月;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至上 揭本票上偽造之「戴旭茹」之簽名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 收,亦附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為無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二、無罪部分:
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 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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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發票人│票載發票人地址 │票面金額│備註 │
│ │及身分│ │(新臺幣│ │
│ │證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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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戴旭茹│臺北縣三重市(現│100 萬元│偽簽發票欄人「戴│
│29日 │Q22147│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旭茹」之簽名1 枚│
│ │9403號│區)永福街138 巷│ │、立授權書人欄「│
│ │ │30號3 樓 │ │戴旭茹」之簽名1 │
│ │ │ │ │枚,盜蓋戴旭茹之│
│ │ │ │ │印文共1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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