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04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1號、第192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均撤銷。
游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智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蟲」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103年8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阿蟲」撥打鄭明源之 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鄭明源佯稱:因鄭明源之子與地下 錢莊借款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鄭明源因此陷 於錯誤,乃向其弟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同 日下午1時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萬元以紅色塑膠袋包 裝,置於臺北市大同區蓬萊國小前人行道上二座變電箱中間 縫隙處,而由在旁等待之游智仁上前取得該款項後離去,游 智仁嗣並聯絡及交付上開款項予「阿蟲」,且分得其中2千 元。
㈡於103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由「阿蟲」撥打葉秀琴之住家 電話及行動電話,向葉玉琴佯稱:因葉秀琴之子販毒欠款遭 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葉秀琴因此陷於錯誤,乃 至臺北市○○區○段000號西湖郵局提領現金5萬元,並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萬元置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西湖國小前變電箱下方夾縫處,而 由在旁等待之游智仁上前取得該款項後離去,游智仁嗣並聯 絡並交付上開款項予「阿蟲」,且分得其中3千元。 ㈢游智仁另邀同李瑞彬(所犯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撤回 上訴確定)參與其與「阿蟲」之詐騙計畫,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3日上午9時 20分許,由「阿蟲」撥打蘇久惠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
蘇久惠佯稱:因蘇久惠之子購買毒品欠款遭扣留,需依指示 付款始放人云云,蘇久惠因此陷於錯誤,乃至臺北市○○區 ○○街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0萬元置於臺北 市中正區中正國中前人行道上之變電箱旁,而由在旁等待之 李瑞彬上前取得該款項後離去。嗣李瑞彬即將上開款項持至 游智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0號6樓住處,由游 智仁聯絡並交付款項予「阿蟲」,李瑞彬並分得其中7千元 ,游智仁分得其中3千元。
㈣游智仁與「阿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阿蟲」撥打 羅如來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羅如來佯稱:因羅如來之 子竊盜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羅如來因此陷於 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萬元 、金鎖片6面、金戒指1枚以塑膠袋包裝,置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 箱中,嗣在旁等待欲取款之游智仁上前著手拿取該財物時, 即經接獲報案而前來查察之警察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行 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游智仁並於警詢時向警員洪文 權自首上述一之㈠及一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二、案經鄭明源、葉秀琴、蘇久惠、羅如來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智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明源、葉秀琴、蘇久惠、羅如 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蘇久惠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 摺影本、新竹分行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物在卷可資 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邀同案被告李瑞彬參與 其與「阿蟲」之詐騙計畫,而由「阿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蘇久惠,由李瑞彬出面取款,復由被告聯絡並將詐得款項交 付予「阿蟲」收受,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 嗣並朋分詐得款項,顯見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詐欺行為共同負責。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經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李瑞彬、「阿蟲」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犯行 ,及被告與「阿蟲」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㈣ 部分所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之犯行,於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洪文權供承其與「阿蟲」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記載:「(從事 該詐騙行為前後共犯案幾件?)除這1件外,我還有臺北市 犯下2件同樣手法的詐騙行為,我想跟警方自首。第1件於8 月底是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蓬萊國小旁變電箱取款新臺幣 5萬元,第二件於9月中煥節前在臺北市內湖區西湖國小前變 電箱取款新臺幣5萬元」、「(〈續上問〉你所坦承犯下另2 起案件,該筆款項下落為何?)我都是取款後,撥打阿蟲的 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約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的麥當 勞交付,第1次阿蟲給我新臺幣3000元當酬勞,第2次阿蟲給 我新臺幣2000元當酬勞」等情自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19001偵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符合自首之 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游智仁所為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 為被告游智仁所有,且為游智仁與「阿蟲」聯絡供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5萬元、金鎖片6面、金戒指1只為告訴人羅如來所有 ,已經羅如來領回,有103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K盤1個、K他命研磨卡片1張、K他命筆管1支等物,核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㈢、一之㈣部分): 犯罪事實一之㈢、一之㈣部分,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游智仁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 )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此 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此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 分之詐欺犯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原審 漏未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謀生,竟共同使用詐術騙取他人金錢,並衡酌其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供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六、重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