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900號
TPHM,104,上訴,1900,20151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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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州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展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友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州蔡展誠王友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州蔡展誠王友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訊問後,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 重詐欺罪嫌疑重大,犯行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羈押 (並未禁止接見通信),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認依卷內各證據 資料,足認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 另審酌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者人數眾多、合計被騙金 額龐大,而被告三人當初均因經濟問題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彼此就領取測試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乃至於繳回所領金額等 事務均有對應之聯絡機制及管道,且其所參與之上開犯罪行 為並不需要有專業知識、技能或特殊設備,復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業已完全瓦解,則在被告三人當初參與犯罪之客觀 環境有所改變前,仍然無法排除其有隨時加入詐欺提款行列 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及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104 年11月4 日宣判,但前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不因此而消滅,爰自104 年11月6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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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