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隆
吳祺鴻
林德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等3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製造。㈠吳祺鴻、林德松2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26日間 某日,在苗栗縣通宵交流道附近用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原住民兜售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吳祺鴻、林 德松2人分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吳祺 鴻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通槍條1支,林德松以2萬元購 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通槍條1支及鋼珠51顆,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吳明隆從事鐵工工作,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102年12月8日往前一週前某日,自五金行購入打釘槍1 支,換裝金屬鋼管用以解除保險裝置、改變擊發方式,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並於製造完成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吳明隆、吳祺鴻、 林德松、徐創星(徐創星為原住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 102年12月7日22時許,各持上揭土造長槍往宜蘭縣礁溪鄉五 峰旗山區打獵,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查獲土造長槍5支(含徐創 星所持有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通 槍條2枝、喜得釘(長釘)14枚、喜得釘(短釘)4顆、鋼珠 51顆及吳明隆獵得之非保育類之大赤鼯鼠1隻等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明隆、吳祺鴻、 林德松及渠等共同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等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㈠被告吳祺鴻、林德松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購入改造長槍1 支、2支,並於102年12月7日持上揭土造長槍往宜蘭縣礁溪 鄉五峰旗山區打獵,於翌(8)日凌晨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吳祺鴻、林德松2人坦承在卷;被告吳明隆於前揭時、 地,自五金行購入打釘槍1支,換裝金屬鋼管用以解除保險 裝置、改變擊發方式,製造土造長槍1支,並於102年12月7 日持上揭土造長槍往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山區打獵,獵得之 大赤鼯鼠1隻,於翌(8)日凌晨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吳 明隆坦承在卷;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3人均辯稱: 上揭槍枝沒有殺傷力。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 告等人所持用非制式槍枝,所使用之發射底火不具殺傷力, 故發射之後亦不可能造成穿透人體皮肉層之結果;檢察官就 扣案槍枝認具殺傷力,僅依照刑事警察局性能檢驗法所得知 結果,並沒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等語。 ㈡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性能檢驗法』是否為國際專業機構 及國內實務認定的槍枝檢驗法?⒉被告吳祺鴻、林德松2 人 所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被告吳明隆所製 造扣案之非制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茲析述如次: ⒈『性能檢驗法』是否為國際專業機構及國內實務認定的槍枝 檢驗法?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回覆原審說明:「...二、本局『動能測試法』主要適 用於空氣(氣體動力式)槍枝及槍枝性能有瑕疵,足以影響 殺傷力鑑判之『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
力』之土、改造非制式槍枝(以下簡稱非制式槍枝)。三、 依本局目前鑑定流程非制式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進行槍 枝殺傷力之鑑定,除經『性能檢驗法』鑑定時,發現槍枝有 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外,不再以『動能測試法』 試射鑑定。四、綜上,如經本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 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 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 行試射之必要」(原審卷第50頁);又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非制式槍枝』(即火藥動力式之 土改造槍枝,以下同)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一、 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 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 、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 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 』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 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 『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二、『非制 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 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 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 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 ,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 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 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 ,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三、『非制 式槍枝』如於第一次送鑑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 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鑑判者,若 有送鑑『適用子彈』時,本局將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 鑑定;惟如無『適用子彈』時,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 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 之比例原則,本局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來進行『動能 測試法』之試射鑑定;院檢等司法機關再次送鑑者亦同」( 原審卷51頁)。
⑵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 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 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 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 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 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
、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 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 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 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 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 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 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539、247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⑶綜上,『性能檢驗法』為國際專業機構及國內實務認定的槍 枝檢驗法,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祺鴻、林德松2人所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是否具有 殺傷力?被告吳明隆所製造扣案之非制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 力?
⑴扣案之槍枝送驗後,認:「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 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傷力。...四、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五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長 槍,由打釘槍加裝金屬管(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底火(喜得 釘長型)1包,認均不具殺傷力。七、送鑑鋼珠1包,認均係 金屬彈丸。八、送鑑底火(喜得釘短型)1包,認均係口徑 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1頁)。而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屬吳祺鴻所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屬林德松所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吳明隆所 有,又有上揭鑑定書所附照片可稽(偵卷第52至54頁)。 ⑵上開扣案槍枝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之陳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殺傷力的定
義指槍枝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為基 準;有關火藥式的槍枝其殺傷力來自於發射子彈的動能,槍 只是一個擊發子彈的工具,它只要擊發功能良好,就可以用 來擊發具有殺傷力的子彈,故要鑑驗這把槍枝是否具有殺傷 力,就必須鑑識這把槍枝的擊發功能是否可以用來擊發子彈 ,或是用來發射彈丸;通常在鑑定非制式槍枝如本案槍枝是 否具有殺傷力,是用性能檢驗法;性能檢驗法是檢視這把槍 枝的擊發功能是否正常,例如檢視槍管是否暢通,檢視擊發 機構是否正常,擊發機構有一些如扳機、撞針,這些是否可 以用來擊發子彈。經過檢視過後,這些槍管是否暢通,擊發 功能是否正常,就會像本案槍枝會裝一個空包彈,如果可以 確認擊發功能正常,就認為這些槍枝具殺傷力等語。 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 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 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 製造行為,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 強化其殺傷力,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 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5、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隆辯護人於原審 雖辯稱被告吳明隆僅有加長槍管長度,只是原本可以打釘子 ,現在改成可以擊發彈珠,此是否構成製造,顯有疑問云云 。惟查,被告吳明隆於原審供承:原本的槍管是用火藥去擊 發撞針去打鋼釘的,但是我換成槍管是直接用火藥去擊發鋼 珠等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且被告吳明隆改裝槍管,亦 有解除保險裝置之功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偵卷第51頁), 故被告吳明隆換裝槍管之行為,已變易其結構及使用方式, 參諸前揭說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 之「製造」行為。
⑷綜上,被告吳祺鴻、林德松2人所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具 有殺傷力;被告吳明隆所製造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 ,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 吳祺鴻、林德松,均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吳明隆持有改造長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改造長槍之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林德松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長槍2支 ,客體種類相同,參諸前揭判決要旨,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吳明隆雖未經許可改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被告吳祺鴻、林德松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惟渠等持有槍枝之時間甚短,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渠等 有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其他犯罪之行為,而被告吳明隆 、吳祺鴻、林德松均係持槍前往打獵,可認渠等均係因一時 失慮、好奇所致,是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所為之上 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渠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因認此部分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 ⒈被告吳明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被告吳祺鴻、林德松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雖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 脅,惟並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生實害,渠等非基於從事 其他非法行為而製造、持有槍枝,並衡量渠等之智識程度( 被告吳明隆國中畢業、被告吳祺鴻高中畢業、被告林德松國 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吳明隆:從事鐵工;被告吳祺鴻 :駕駛聯結車為業;被告林德松:駕駛聯結車為業)、素行 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明隆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6萬元,被告吳祺鴻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被告林德松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 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林德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 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林德松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 德松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林德松違反前揭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吳 祺鴻前因竊盜案件於本案宣判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 度基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無從 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⒊扣案被告吳明隆製造、持有之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被告吳祺鴻持有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被告林德松持有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大赤鼯鼠1隻,為被告 吳明隆持槍獵得,業據被告吳明隆供述明確(警卷第12頁) ,屬被告吳明隆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通槍條2枝、喜得釘(長釘) 14枚、喜得釘(短釘)4顆、鋼珠51顆,均非違禁物,亦非 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明隆 、吳祺鴻、林德松等人猶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等人上訴意旨 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 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 違背,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等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吳明隆 、吳祺鴻、林德松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