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小芬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李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胡小芬(簡稱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 ,有期徒刑4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余可為」署押共2枚宣告沒收。並諭知緩 刑5年,以及應給付余可宏、余可勇96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竊盜部分, 諭知無罪,復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無罪部分:
⒈依據告訴人余可勇、余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 被害人余可為死亡時在台唯一照顧者,但卻於被害人死亡 後,仍向被害人胞兄謊稱被害人仍生存,並於被害人死亡 前後多次提領及處分其財產,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以遂行 處分被害人財產之計畫,因被害人住處之管委會通知被害 人胞兄,計畫始未能完成。被告既全部持有被害人之銀行 存摺、提款卡、信用卡、不動產所有權狀,卻未於被害人 胞兄返台時主動交出,迨經催討後始交出部分財物,足見 客觀上被告已將上開財物變持有為所有,確實有侵占犯行 。原審竟以被告經催討時有交出部分,而認無侵占之犯意 ,顯有誤判。
⒉被害人余可為所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房屋內之傢俱 ,遭被告於99年4月搬走,此為被告所坦認,並辯稱余可 為計畫要搬到新民街1段97號10樓,伊因必需24小時看護 他,故將家中傢俱搬過去新民街,余往生後才搬走。惟告
訴人余可宏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余可為生前習慣及請到府 看護之目的可知,余可為係因懷念妻子而不願至安養院, 也不願搬家。而余可宏亦未聽聞余可為搬家之訊息,足見 被告所辯傢俱係伊從家中搬來的不可採信。被告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係從自己家中搬來,而余可為卻可提出傢俱係 由傢俱行搬來的證明,足見被害人新民街家中傢俱與被告 無關,被告將屋內傢俱全數搬走,所為該當竊盜罪。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依告訴人余可宏、余可勇所陳被害人生前習性及財務管理 狀況可知,被害人聘僱被告後之金錢往來流向均屬可疑, 與其生活習性不符,難認係被害人所為。被害人澳盛銀行 信用卡刷卡明細多為女性內衣、童裝等,與被害人生活所 需不相干,刷卡時間亦屬被害人病重時,顯見該信用卡應 係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原審未鑑定被害人簽名筆跡 ,即認係被害人所簽所刷,顯錯誤。
⒉玉山證券公司仁愛分行委託書上之簽名是否被告偽造,原 審未詳調余可為簽名比對鑑定。且被害人於99年4月始由 被告看護,在99年9月16日完全信任被告到將自己重要財 產之證券戶買賣授權交被告處理,以告訴人所為被害人節 儉習性實殊難想像。被害人死亡當日及死亡後仍用被害人 證券帳戶賣出,顯見該帳戶早遭被告盜用。
⒊被害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中,其中99年7月12至15日 均單日連續提領5次,每次2萬元,此提款行為極為異常, 與被害人用錢習性及需要不符。被害人淡水農會存款亦有 當日提領20萬元以上異常提領行為,原審卻未以「當次提 領過大金額,故屬盜領」之認定邏輯認定被告盜領,確僅 以肉眼比對提領單簽名而認與被害人簽名相同,即認非被 告所為,實屬率斷。
⒋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存款匯入王永輝帳戶,以購買為於三芝 淺水灣之2戶套房,雖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生前答應贈送云 云,惟被告與被害人於99年4月甫相識,被害人生性極為 節儉,竟會首肯贈送2戶套房實難令人置信。該2屋購買實 情為何,原審竟未予調查,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㈡無罪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 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暫 未返還,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業務上侵占罪 責。告訴人余可勇固於偵查中證述:「余可為往生當天,胡 小芬打電話給我,他當時跟我說余可為還活著,同時之間我 接到管委會陳先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余可為已經過世了」 云云(見他字卷第193頁),然告訴人余可宏則於同日偵查 中證稱:「(余可為過世時,胡小芬有聯絡你嗎?)他先聯 絡余可勇,余可勇再轉告我太太,我太太才打電話告訴我, 我有打電話跟管委會的陳先生聯繫確認余可為過世」等語( 見他字卷第191頁),是告訴人二人就被告有無誆稱余可為 尚存活乙節,所述不一,尚難遽採告訴人余可勇片面指述。 本件被告身為余可為之看護,於余可為死亡後,因余可為之 二位兄長余可宏、余可勇均居住於美國,余可為在台又無其 他親人,因此被告未能於余可為死亡後,即刻將其保管余可 為之財物交予余可為之親人,然俟余可宏於100年4月4日回 台處理余可為後事,被告即於100年4月5日將余可為所有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及新民街1段97號10樓之 土地及建物權狀、印章2枚、臺北縣淡水鎮農會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臺北53支光武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返還 予余可宏等情,有告訴人余可宏簽收之收據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1頁),且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亦載明「當時發現 部分余可為財產相關資料竟不在余可為家中,而經向被告詢 問,其稱在其手中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倒數第6行起 ),足見被告自始均未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 與侵占罪相繩。至被告被訴竊盜淡水區新民街新屋內傢俱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告訴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
,並無補強證據足資增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3之信用卡刷卡部分,卷查發卡銀行 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盛銀行回函僅提供交易 明細(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86頁),未能提供交易相關文件 ,如簽帳單、消費明細等,自無從判斷簽名真偽及消費內容 ,顯難僅憑交易明細即認與被告生活所需相關,遽認係被告 盜刷使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22部分係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取得,係以輸入密碼為提領條件,尚不能排除係被害人余 可為親自提領。原判決附表四淡水農會存款提領部分,原提 領現金僅須蓋用原留印鑑即可領取,倘若係被告盜領,何須 另行簽名於取款憑條而徒增犯行曝露之風險?又被告購買三 芝淺水灣套房之資金來源,亦經被告於原審於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正、反面)。至證券買賣部分,被 害人余可為於99年9月16日亦簽立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代理買賣、交割)」予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授權被告 代為下單等情,均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為指駁,檢察官上訴後 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被害人生性節儉 特質及平日消費習性,即認被告有盜刷信用卡、盜領銀行存 款及冒用被害人名義下單買賣證券等犯行。
㈣綜上,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被告涉有檢察官上訴範圍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檢 察官之上訴意旨,難謂有據,本件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 從得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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