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屍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58號
TPHM,104,上訴,1758,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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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良駒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良駒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良駒胡順家為朋友關係。詎胡順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晚上7時許,前往許良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之工作地點欲向許良駒借錢購買毒品,經許良駒向其 同事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交予胡順家後即返回工作 。嗣於103年4月15日晚上8、9時許,胡順家又前往上址找許 良駒,並前往上址地下2樓之樓梯上施用毒品,許良駒見胡 順家因施用毒品而呈恍惚狀態,即將胡順家抱至上址地下2 樓之樓梯下休息,並離開該處返回工作。直至102年4月16日 凌晨0時許,許良駒返回該處,發現胡順家已無呼吸心跳死 亡,因而一時緊張,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將胡順家之 屍體藏匿於該處樓梯下,並以保麗龍箱遮掩,復於103年4月 18日下午3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林世新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0號之吉利租車行,以林世新之名義向上開 租車行租賃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車號00- 0000號),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單獨駕駛上開租賃小貨 車前往上開藏匿胡順家屍體之地點,將胡順家之屍體搬進上 開租賃小貨車車斗暫時置放,再於102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 ,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將胡順家之屍體載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空屋內棄置。嗣於10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 ,經路人劉德秀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及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見10447號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本 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劉德秀、證人即胡順 家之父胡再春、證人即許良駒之友人林世新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8至10、13至14、16至17 頁,偵卷第30至30、33至34頁),復有現場照片、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 吉利貨車出租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 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胡順家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 照片、吉利租車行店長羅明福查訪紀錄表、中華民國小貨車 出租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執照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租賃小貨車照片、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至11之1、12 、15、18至24、26、36至37、49、62至80、90至97、101至1



12、117、119-156頁,偵查卷第35、53至60、87至92頁), 足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前於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②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①② 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七月及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知友人胡順家因施用毒品死亡,卻一時驚恐及擔心自 己恐喪失工作而棄置屍體,其犯罪顯非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胡順家父親之寬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七月)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遺棄屍體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 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取得胡順家之父胡再春之寬恕,有刑事陳報狀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 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㈡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狀量減輕其刑,亦有不合。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胡順家為朋友,其明知胡順家因施用 毒品而死亡,因一時驚恐並擔心喪失工作,而未報警處理, 即逕自將胡順家之屍體載至廢棄之空屋棄置,有害社會安寧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現從事又產搬貨工作,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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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