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嘉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 律師
戴英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士嘉自民國93年9月起擔任址設臺北 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協 宏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為協宏公 司前負責人葉勝雄(已歿)之子;告訴人李明晉係協宏公司 原始股東,於72年3月12日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於82年6月21日再實際出資50萬元。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上 揭日期出資後,均未轉讓出資額予他人或同意增資,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 意,於98年9月30日前某日,先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將「原股東李明晉部分出資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轉讓 由葉士嘉承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8年9月28日協宏公司 股東同意書及蓋用告訴人留存於協宏公司內之印章後,再由 被告在協宏公司內,於上開98年9月28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偽簽「李明晉」之姓名;另於98年12月22日前某日,先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股東李明晉原出資額45 萬元,增加資本35萬元,總出資額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蓋用告訴人留存於 協宏公司內之印章後,再由被告在協宏公司內,於上開98年 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李明晉」之姓名,之後 分別於98年9月30日及98年12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轉 讓出資額及增資之意,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嗣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參加協宏公司臨時股東會,發 覺股東人數有異,於101年12月5日調閱協宏公司登記資料,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 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士遠、葉龍珠、葉議聰、 陳瑱諭、石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協宏公司變更登記表、變 更登記申請書、98年9月28日及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 同意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⑴告訴人留 存於協宏公司之印章,僅為便於協宏公司處理一般事務上之 概括授權,尚不包括涉及股東出資額變動及其權益等重要範 疇;⑵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出資之創設股東,而非屬掛名 股東,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告訴人於協宏公司出資額上受 有損害之虞;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 即為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行為自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⑷被告僅須認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即與偽造文書之主觀構成要件相合 ,至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為掛名股東等節,要屬動機問題; ⑸證人石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行使拒絕證言權)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 得作為證據外,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欠缺憑信性之擔保,故 經本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該名證人,然原審竟認 無傳喚之必要,並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引為判決之基礎,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98年9月28日載有「原股東李明晉部分出資 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轉讓由葉士嘉承受」文字之98年9月 28 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及98年12月16日 載有「股東李明晉原出資額45萬元,增加資本35萬元,總出 資額80萬元」文字之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下 稱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然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協宏 公司是家族公司,所有事情都是父親葉勝雄在處理,伊按照 父親意思做事,股東同意書上大家都有簽名,伊跟著大家意 思做;股東同意書不是伊製作,伊沒有持有各股東印章,也 沒有蓋用各股東的印章,本件伊父親要增資,伊配合公司辦 理流程,沒有偽造文書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協宏 公司是家族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所有權及經營權都掌握 在葉勝雄手中,所有股東權利義務均由葉勝雄行使,公司要 增資、減資及出資額轉讓,都依其指示而成;系爭兩份股東
同意書上告訴人的簽名,被告僅是在葉勝雄指示下代簽名, 屬授權範圍事項;系爭股東同意書非被告指示不知情的會計 人員所製作,這由原審證人梁敬承可以證明;另系爭股東同 意書其上有八個股東簽名,被告僅有一個簽名的行為,所以 斷非被告一個人所為代簽告訴人姓名,就可完成;何況另一 股東陳瑱諭亦由案外人葉士弘代簽名,也是基於葉勝雄授權 範圍指示下所為,並沒有事前經過陳瑱諭的同意,足以證明 被告所為代簽名行為,是基於葉勝雄的授權範圍內行為,並 無偽造文書犯罪故意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於93年9月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協宏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A、B同意書上簽告訴人之姓名; 另被告之父葉勝雄前於101年4月26日死亡,又告訴人原名李 勝欣,於87年8月20日改名李明晉,證人陳瑱諭原名李陳素 蘭,前於87年9月9日改名陳瑱諭,並於87年9月25日撤銷冠 夫姓。又協宏公司於72年3月24日設立時,由葉勝雄擔任代 表人兼股東,案外人李勝從、告訴人、證人陳瑱瑜則登記為 該公司股東等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瑱諭、葉龍珠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 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協宏公司登記案卷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607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168 頁、第172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95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盜用告訴人印章,蓋 於A、B同意書上?⒉被告是否明知並無簽名之權限,而於A 、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⒊被告於A、B同 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虞?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A、B同意書上? ⑴證人葉士弘、被告進入協宏公司工作後,與父親葉勝雄討論 入股事宜,經葉勝雄同意並交予證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 遠、被告等四兄弟進行討論,由渠等決議辦理增資,使渠等 擁有之協宏公司股份數量一致,並命協宏公司會計石淑慧於 98年9月30日前、98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告知證人即記帳 士事務所員工梁敬承先後製作A、B同意書,並由證人梁敬承 蓋用石淑慧交付之告訴人印章後,先後由石淑慧持交被告, 被告遂分別於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嗣證人梁敬承將A、B同 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用以表示告 訴人同意轉讓出資額及增資之意,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等情,業經證人 葉士弘、葉士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梁文諒、梁 敬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葉議聰於偵查中結證、石淑慧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 55頁、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69頁至第174 頁、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2頁、第89頁至第94頁),並有 A、B同意書各1份、協宏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考(見 102年度他字第607號偵查卷第86頁、第93頁背面、第103頁 、第10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102年度他字第607號偵 查卷第179頁至第180頁、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46 頁背面、第85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⑵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瑱諭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渠等未 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亦未交付印章予協宏公司使用等語。然 石淑慧於本案偵查中陳述、及其於原告葉龍珠、葉士嘉、葉 議聰起訴請求被告李明晉、陳瑱諭返還出資額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案件中陳稱:告訴人、證 人陳瑱諭之印章,均由葉勝雄保管,A、B同意書上所使用之 告訴人、證人陳瑱諭印章,係葉勝雄授意下,伊交予證人梁 敬承使用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78頁 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卷第17 頁)。參以告訴人於87年間更名後,協宏公司於被告任職前 之90年間,為辦理告訴人之股東更名事宜而製作之股東同意 書、章程,其上告訴人「李明晉」印文之字體、尺寸,均與 A、B同意書上「李明晉」印文大致相符,有上揭股東同意書 、章程、A、B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另 檢察官上訴理由已陳明便於協宏公司處理一般事務上之概括 授權範圍(如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等,應有概括授權使 用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等),告訴人印章有留存於協宏公 司等語。益見上揭文件所使用之告訴人印章,係由葉勝雄長 期保管甚明。
⑶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A、B同意書上 ,核與事證有悖,委難採信。
⒉被告是否明知並無簽名之權限,而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 人「李明晉」姓名?
⑴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瑱諭、葉士遠、葉士弘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結證:告訴人有實際出資設立協宏公司,並非掛名 股東等語,然此情是否眾所周知、毫無爭議?細繹證人即葉 議聰(即葉勝雄長子)於偵查中結證:就伊所知,告訴人並
無實際出資,全部協宏公司之事務,均為伊父葉勝雄處理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證人葉 士弘(即葉勝雄次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二叔李 勝從於98年12月後某日與伊聊天時,提及告訴人為協宏公司 實際出資股東,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22985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刑事卷宗(二)第91頁、第92 頁 背面、第94頁),證人葉士遠(即葉勝雄三子)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結證:伊家中有傳聞告訴人僅為協宏公司掛名股東 ,並無實際出資,伊遂詢問伊父葉勝雄,伊父表示告訴人確 有實際出資,且協宏公司坐落之土地,告訴人亦有持份,葉 勝雄告知伊時,證人即伊母葉龍珠、被告並不在場,伊事後 亦未轉知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20 頁、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葉龍珠 (即葉勝雄之妻)於偵查中結證:伊聽聞證人葉士弘、葉士 遠告知,告訴人為掛名股東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9 85號偵查卷第177頁),並有被告、證人葉龍珠、葉議聰、 葉士弘、葉士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60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71 頁),足見被告一家之內,證人葉龍珠、葉議聰均否認告訴 人為協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證人葉士弘係於被告簽署上 揭文件後,方知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股東,證人葉士遠雖 經葉勝雄告知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股東,但被告並未對此 有所與聞,是證人葉龍珠、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4人之 間,已有3人於被告簽署上揭文件前,全然不知告訴人為協 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證人葉龍珠、葉議聰更於案發後仍 認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協宏公司為葉勝 雄設立,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在協宏公司相關文件上所用 告訴人印章,原即由葉勝雄或協宏公司會計石淑慧保管之情 況下,於已蓋用上開告訴人印章印文之A、B同意書上簽立其 名,係得告訴人初任掛名股東之概括授權,故未於簽署告訴 人姓名前另行徵詢告訴人意見,尚非全然無據。 ⑵再協宏公司未有發放股利予告訴人、同為協宏公司股東之證 人陳瑱諭一情,業據證人陳瑱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未曾 領取協宏公司發放之股東股利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 14頁),以及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 號 民事案件中,石淑慧到庭陳稱:葉勝雄在的時候,公司從來 沒有發過股利等語在卷,並經原審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卷第17頁) ,核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出具之股東發言單上記載「 公司自創立以來,從未依法提供財物帳冊報表資料予股東,
亦無依法分派盈餘」等語相符,有卷附上揭發言單1紙可憑 (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167頁),佐以公司法 第98條第1項於69年5月9日修正,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 二分之一。」,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現行之「有限公司 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等情觀之,益徵協宏公司於72年 間設立之時,須有5名以上股東參與,始能合法設立。則被 告於原審辯稱:協宏公司設立時之法律規定,須有股東5名 方能設立,且協宏公司過去不曾分派股利予告訴人,伊遂認 告訴人、證人陳瑱諭僅為掛名股東,協宏公司均為伊父葉勝 雄實際出資為一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⑶準此,被告因認告訴人為協宏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事務均 由伊父葉勝雄處理,且被告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 時,其上業已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以 告訴人為掛名股東,故概括授權協宏公司使用其名義從事相 關事務,且其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前,已見告訴 人印文蓋用其上為憑,其遂於上揭文件簽署告訴人姓名,主 觀上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亦即被告並無明知 並無簽名之權限,而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 姓名;被告既非明知並無簽名之權限,即無從以刑法偽造私 文書之罪刑相繩,其後證人梁敬承固將上揭文件提出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但被告主觀上既認A、B同意書上並無不實之事 項,而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縱公務員將之登載 於公文書上,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是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虞?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49年台 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細譯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一份係將告訴人部分出資額 35萬移轉予被告(見102年度他字第667號5頁),另一份係 增加告訴人出資額35萬(見102年度他字第667號8頁),一 來一往間並未實質變動告訴人之出資額。故本件被告於A、B 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虞。
㈢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石淑慧,藉以證明A、B同意書之內容 係由何人決定,以及簽名之相關過程。然A、B同意書之簽名
過程、簽名前是否已有蓋用告訴人印文等情,業經證人葉議 聰、葉士弘、葉士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至A、B同意書之內 容,據證人葉士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A、B同意書係 伊與被告、證人葉議聰討論後,交由證人石淑慧執行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54頁、原審刑事卷宗( 二 )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證人石淑慧係於偵查中陳稱 :A、B同意書係證人葉士遠指示伊聯繫證人梁敬承,並轉告 製作A、B同意書之內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 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梁敬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 石淑慧與伊聯繫時,係表示A、B同意書為協宏公司董事長所 命指示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74頁),渠 等所言固略有出入,但均未提及A、B同意書為被告指示製作 ,足認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連,且石淑慧係被告葉士嘉之大 嫂,與被告葉士嘉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於偵查中已傳喚到庭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 檢察官依一般人身分訊問石淑慧),容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 A、B同意書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並無簽名之權限,而 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另被告於A、B 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虞;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 上開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更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明知並無簽 名之權限;而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 或如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 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