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40號
TPHM,104,上訴,174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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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良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廖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良與案外人黃昭欽為兄弟,被告廖 惜為其2 人之母親。案外人黃昭欽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為禁止出國之處分, 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查,並於102年8月8 日通緝。詎被告黃漢良廖惜為 便於案外人黃昭欽潛逃出境以逃避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 序,竟與案外人黃昭欽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黃漢良先於102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下稱永和分局)佯稱其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護照已於 同日在永和樂華夜市遺失,以取得護照遺失證明後,再提供 其國民身分證,聯繫不知情之王皓莆,相約由不知情之王皓 莆將相關護照申辦資料轉交不知情之廖碧如,以便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請以黃漢良為名、貼 有黃昭欽相片之護照。待於約定日,被告廖惜即將黃昭欽之 相片充作被告黃漢良之相片,放入備有申辦護照相關文件之 牛皮紙袋內,將該紙袋交付王皓莆轉交廖碧如廖碧如再於 同年6 月24日轉託順安旅行社某不知情之職員,向領事事務 局遞件申請被告黃漢良之護照,因領事事務局人員核對申請 書繳付相片,發覺與該局留存之被告黃漢良照片資料顯非同 一人,因認被告黃漢良廖惜均係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供 述、證人廖碧如王皓莆盧意傑鄭仲元之證述、102年6 月24日名為黃漢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系爭護 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下稱系爭護照遺失 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01年5月29日黃漢良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98年12月15日黃昭欽之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7月4 日領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黃漢良於102年6月26日至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接受面談並書立之說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9月6日移署出管葆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昭欽之通緝簡 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國人護照資料查詢、遺失護照查 詢及聯合知識庫新聞列印資料、被告黃漢良之旅客入出境記 錄查詢、國人護照資料查詢、遺失護照查詢、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4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黃漢良拒絕測試 聲明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6月18日領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12月17日領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漢良固坦承102年6月20日其因護照遺失向永和分 局報案,並將辦理護照所需之護照遺失報案證明、國民身分 證正本等裝入牛皮紙袋,委託其母即被告廖惜將其照片放入 上開紙袋中,拿至七張捷運站,一併交予王皓莆轉交廖碧如 ,用以申請補發護照及購買機票等事實;質之被告廖惜亦坦 承有受被告黃漢良委託,將上開紙袋連同黃昭欽之相片,持 至七張捷運站交予王皓莆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護 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犯行,被告黃漢良辯稱:是母親眼花 拿錯照片,旅行社承辦人也看錯,外交部電話通知其過去,



問其相片是否為本人,其說不是,並寫自白書等語;廖惜辯 稱:當天被告黃漢良打電話叫其將照片放進牛皮紙袋,拿到 七張捷運站交給王皓莆,因被告黃漢良黃昭欽的照片都放 在一起,且差不多,其眼睛不好,有白內障,還要照顧失明 的先生,匆忙中拿錯照片,並未故意拿黃昭欽照片給王皓莆 辦理護照,被告黃漢良黃昭欽都是其子,不會為了黃昭欽 而害黃漢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漢良前託證人王皓莆代購機票,辦理出國事宜,並相 約於102年6月20日在永和樂華夜市交付護照等相關文件,當 日證人王皓莆未能準時赴約,先以電話通知被告黃漢良將晚 到,其後,接獲被告黃漢良電話告知護照遺失,並詢問處理 程序,證人王皓莆詢問其母即證人廖碧如後,告以需至警察 局辦理護照遺失報案,再辦理護照,被告黃漢良旋至永和分 局報案,並與證人王皓莆另行約定時間交付辦理護照所需之 相關資料。翌日被告黃漢良將國民身分證、報案單及辦理費 用置於牛皮紙袋中,再以電話囑咐被告廖惜將其照片置入該 紙袋中持以交付,被告廖惜隨即將上開紙袋連同黃昭欽之相 片,持至七張捷運站交予證人王皓莆轉交證人廖碧如代為申 辦護照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復經證人王皓莆、廖 碧如分別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至104 頁),並有系爭護照申請書、系爭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 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及遺失護照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63號,下稱偵卷,第17 至19頁、第63頁、第139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㈡、起訴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黃漢良是在102年6月中旬遺失 護照,卻到6 月20日才向永和分局報案稱當天遺失,又護照 乃重要證件,理應謹慎保管,被告黃漢良竟與他人約在人多 熱鬧之永和樂華夜市交付,且於交付之際遺失護照,遺失之 時點造作而不自然,何況當時只有遺失護照,沒有遺失其他 物品,啟人疑竇,亦徵被告早有以遺失護照為由,以其名義 為黃昭欽申辦護照意思云云。惟查:
⒈證人廖碧如雖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今年的6 月中旬左右 ,我兒子告訴我說他同學的朋友護照遺失要重新辦理……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證人王皓莆於103年5月16日 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黃漢良約在永和,還沒見面前,被 告黃漢良即打電話說找不到護照,「隔一陣子」,被告黃 漢良又打電話詢問護照遺失要如何重辦等語(見偵卷第12 5頁)。然被告黃漢良始終供稱102年6 月20日遺失護照當 日即向永和分局報案乙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58至15



9頁、原審卷第97頁),且證人王皓莆於103年8月4日偵訊 時已改稱:其警詢所稱「隔一陣子」,究係當天隔數小時 或隔日,已不復記憶,但不可能是隔好幾天(見偵卷第16 6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到黃漢良說他護照不見 ,是約見面之同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證 人廖碧如於原審亦結證稱:其警詢筆錄所言「6 月中旬左 右」係大概推測,其不可能去記每個案件的日期,也無法 確認被告黃漢良詢問護照遺失怎麼辦之時點,應該是在申 辦護照前幾天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已釐清所謂「 6 月中旬」為推測日期,且被告黃漢良詢問護照遺失之時 間應即是證人王皓莆與被告黃漢良相約見面之當天,可知 公訴意旨所稱「護照遺失之時點非被告黃漢良報警之6 月 20日而係在6月中旬」一事,已有誤會,自非可取。 ⒉又證人王皓莆於原審結證稱:黃漢良第一次打電話給我, 因為他要出國,要買機票……並未表示要辦新的護照…… 因為買機票要護照號碼及英文姓名,所以約在永和樂華夜 市拿取護照……當天我遲到,我有告知黃漢良我會晚到, 同一天……不是立刻,是過了蠻長一陣子,黃漢良打電話 問我護照遺失要怎麼處理,我告訴黃漢良說我要問我媽媽 ,之後我打電話問我媽媽後,再打電話給黃漢良,告知他 如何處理……,沒多久,頂多隔了一兩天,黃漢良跟我回 報他的報案證明辦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 證人廖碧如於原審證稱:一般買機票,要有正確的英文名 稱,因為客人常給我錯誤的英文名稱,所以我後來都會要 求客人提供護照,我還要幫他們確認護照有效期限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而被告黃漢良於102年6 月20日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指稱其護照於同日在永 和樂華夜市遺失,並取得護照遺失申報表等情,復據證人 即受理員警鄭仲元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8 頁),並有系 爭護照遺失申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139 頁),足 見被告黃漢良辯稱其初僅委託證人王皓莆代購出國機票, 是應證人廖碧如要求提供護照,方與證人王皓莆約在永和 樂華夜市交付護照,因證人王皓莆晚到,被告黃漢良於等 候期間不慎遺失護照,經詢問證人王皓莆後續處理程序後 ,即於當日至永和分局報案,翌日(即21日)再與王皓莆 約定時間交付辦理護照之資料等情,尚非無稽。 ⒊綜上,被告黃漢良所辯其為委託購買出國機票而與王皓莆 約在永和樂華夜市交付護照,因王皓莆晚到,而於等候期 間遺失系爭護照,經詢問王皓莆後續處理程序後,即於當 日至永和分局報案等情節,經核與證人王皓莆廖碧如



鄭仲元之證言及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請表所載均相符。而 就同時攜帶護照及台胞證卻僅遺失護照乙事,被告黃漢良 於原審供稱係因其將護照與台胞證放在不同褲子口袋,當 天沒有帶包包,後來摸口袋才發現護照遺失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 頁),尚與常情無違。檢察官雖質疑被告黃漢 良前開說詞真實性,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漢良有 佯稱護照遺失等情。據此,自難認被告黃漢良有起訴書所 指,假藉護照遺失,另以其名義為黃昭欽申報護照之行為 。
㈢、次查,領事事務局接獲被告黃漢良之護照申請案後,經比對 系爭護照申請書與該局留存之被告黃漢良第000000000 號護 照申請書所附之照片,認兩者顯非同一人,而通知被告黃漢 良於102年6月26日前去面談,承辦人員詢問被告黃漢良系爭 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是否為本人時,被告黃漢良即否認為其 本人照片,並稱係其兄黃昭欽之照片,應係其母親廖惜誤拿 等情,業據被告黃漢良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 上開領事事務局102年7月4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 附之說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 頁背面)。衡情,倘 被告黃漢良欲提供黃昭欽照片申辦護照,以供黃昭欽潛逃出 境之用,當領事事務局通知其面談時,其掩飾犯行猶恐不及 ,焉有立即承認系爭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非其本人,而係其 兄黃昭欽照片之理?是其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依卷 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黃漢良對於被告廖惜誤將黃昭 欽之照片與其國民身份證等文件一併交予證人王皓莆轉交證 人廖碧如以辦理護照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 認被告黃漢良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㈣、另查,被告廖惜於案發時為57歲,雙眼患有白內障,裸眼視 力右眼0.15、左眼0.3,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 0.3,且其 夫黃石輝因慢性阻塞性肺炎、糖尿病型高血壓及視神經萎縮 雙眼失明等疾病,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現由被告廖惜長 期照護中乙節,有新店大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 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可 徵被告廖惜辯稱:其視力不佳,又要趕回照顧雙眼失明之配 偶,於匆忙中拿錯照片等語,應非無據。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黃漢良及其兄黃昭欽長相不同、年紀亦有差異,其身為其等 母親沒有混淆之虞,且外交部電腦比對的結果,兩者相似度 只有0.22,顯見差異甚大,更足佐被告廖惜並無拿錯照片之 可能云云。雖外交部電腦比對被告黃漢良黃昭欽照片之結 果,相似度固僅0.22,此有該比對結果之彩色資料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60頁),惟電腦比對與肉眼辨識之精確度本有



差異,此參證人廖碧如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身分證、照片 及報案證明……,我當下確實看了一下,覺得很像,就交給 旅行社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可知被告黃漢良黃昭欽之照片,確有些許相似,致從事旅行社業務近40年 且視力正常之證人廖碧如,經目視後仍無從分辨係不同人之 照片,而轉託順安旅行社向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辦黃漢良之護 照,則視力不佳之被告廖惜於匆忙中發生混淆而拿錯照片, 亦非全無可能。公訴意旨忽略被告廖惜本身視力不佳且係匆 忙拿取照片之情狀,僅憑被告廖惜為被告黃漢良黃昭欽之 母親,應無混淆之理,即認被告廖惜與被告黃漢良間有犯意 聯絡,由被告廖惜故意拿錯照片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自嫌 速斷。
㈤、再查,案外人黃昭欽前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潛逃至越南,其 後於100 年11月26日主動至越南辦事處投案,遭遣返回台, 並經法院為禁止出境處分,又因犯恐嚇案件,遭臺北地檢署 於102年8月8 日通緝,本案偵查中,因傳拘未到,再經臺北 地檢署於103年9月1 日通緝在案,有黃昭欽通緝簡表、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至 24頁)。嗣案外人黃昭欽於103年2月23日遭緝獲後,供稱逃 亡期間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偶爾住朋友家,通緝前有回過新 店家,通緝後則未回新店家,且未與被告二人聯絡,並未委 請被告黃漢良廖惜以其照片代為申請黃漢良名義之護照, 亦不知黃漢良以其照片申請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核與被告二人供稱,案外人黃昭欽自越南遣返回臺至本 案被告黃漢良申辦護照期間,案外人黃昭欽從未回過家,其 等均未與黃昭欽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1 頁)。參以 ,案外人黃昭欽為警緝獲後,檢察官亦以查無證據證明其與 被告二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案外人黃昭欽 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03年11月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8頁)。益徵被告二人並無起訴書所指,為便於黃昭欽潛 逃出境,而與案外人黃昭欽共同為本件犯行。至於檢察官所 舉其他書證,僅得證明被告廖惜確有將被告黃漢良之身分證 等資料及黃昭欽之照片交付王皓莆轉交廖碧如代為辦理護照 ,惟均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二人係為便利案外人黃昭欽潛逃出 境以逃避刑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而與黃昭欽互有犯意聯絡 ,以前開方式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以行使之犯行。㈥、末查,本案事實係被告廖惜誤將案外人黃昭欽之照片當做被 告黃漢良之照片,交予證人王皓莆轉交證人廖碧如代辦黃漢 良之護照,因領事事務局審核比對發覺護照申請書上所附之



照片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則被告黃漢良所申請之護照自始 未經核發,即難認有何護照遭偽造、變造,且因無偽造、變 造護照之存在,故亦無行使偽造、變造護照可言,況護照條 例第24條規定不處罰未遂犯及過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 涉犯上開罪嫌,難謂有據。因此檢察官聲請傳喚外交部面談 人員到庭作證,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變造護照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 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二人之犯 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良申請護照是否有 前往大陸,前後偵查中供述不一,並且是中低收入戶財力窘 迫,沒有規劃之下就前往大陸,與常情不合,又被告黃漢良 是在102年6月中旬遺失,卻到6 月20日才向永和分局報案稱 當天遺失,又護照是重要的證件,理應謹慎保管,被告黃漢 良與他人約在人多熱鬧之永和樂華夜市交付,更應小心保管 ,卻於交付之際遺失護照,遺失之時點造作而不自然,且只 有遺失護照,沒有遺失其他物品,啟人疑竇,亦徵被告早有 遺失護照幫其兄申辦被告名義之護照意思;被告廖惜部分, 由於被告黃漢良及其兄長相不同,且年紀也有差異,其身為 其等母親沒有混淆之虞,又外交部電腦比對的結果,兩者相 似度只有0.22,顯見差異甚大,更足佐被告廖惜並無拿錯照 片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細節或對原審已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部分重為爭執,並未進 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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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