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軒(原名鄭瑜萱、鄭玉華)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 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第67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家軒(原名鄭瑜萱,於民國97年 1月30日改名為鄭玉華, 又於 101年12月17日改名為鄭家軒)原經營設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為投資座落桃園縣 楊梅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號等 共38筆土地上「大觀天地」建案(下稱大觀天地建案),因 資金不足,乃於94年11月間先後邀集陳碧嬌(其以友人沈欣 雨名義簽立合約)及永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 長勳,下稱永泰公司)等人一同合資進行上開建案投標、修 繕、出售等事宜,嗣於95年5月8日由鄭家軒與陳碧嬌(使用 沈欣雨名義)及永泰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書,三方約定公司組 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董事會設董事三 席(包含董事長 1席),有關大觀天地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 均由賢德公司為之,若有任一方不服時,須以書面提請賢德 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始可為之,復約定公司大小章分開保 管,由陳碧嬌保管賢德公司大章(包括經濟部公司登記及板 信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章),小章部分由永泰公司保管,鄭 家軒仍擔任改組後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而為受賢德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嗣鄭家軒因個人經濟困窘,明知其未依上 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賢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以賢 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為求能向蔡雅雯借得款項,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刻印 店成年店員偽刻「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於96 年9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號 3樓蔡雅雯處所,佯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向蔡雅雯借款新臺幣(下同) 1,700萬元,並於同日偽造賢 德公司名義簽立賢德公司向蔡雅雯借款金額 1,700萬元,借 款期間 3個月等內容借據乙紙,復以賢德公司負責人名義簽
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5日、到期日96年10月5 日、發票人為賢德公司、面額 1,700萬元本票乙紙,並持上 開偽刻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鄭 瑜萱),蓋印在上開借據及本票上,再交付予蔡雅雯收執, 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蔡雅雯因認鄭家軒身為賢德公司董事 長,有權代表賢德公司,且賢德公司有不動產可為擔保,因 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 1,700萬元予鄭家軒,嗣並依鄭家 軒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個人帳戶內,鄭家軒因 而詐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賢德公司暨其全體股東及蔡雅 雯本人。嗣因鄭家軒未如期繳付利息及清償款項,蔡雅雯追 討無著,於99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賢德公司催討上開借 款,賢德公司董事陳碧嬌及永泰公司始知悉鄭家軒冒用賢德 公司名義借款之事。
二、緣大觀天地建案之前由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興建,該 2公司因故而與吳瑞開間產生工程款糾 紛,嗣賢德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建案(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木執94年執二字第 26694號), 吳瑞開乃要求賢德公司出面處理工程款糾紛事宜,惟賢德公 司未派員出面處理,吳瑞開遂於9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指 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20至30人載運大型四方水泥塊及以 灌注砂石水泥等方式,將該建案工地出入口圍堵阻止施工之 方式,要求賢德公司出面處理上開工程款糾紛(吳瑞開所犯 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25號判決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 而鄭家軒於97年5月2日已提出辭任賢德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 ,迨賢德公司於97年 5月19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新任 董事及董事長為陳哲銘後,鄭家軒於是日即正式辭去該公司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僅擔任監察人一職。詎鄭家軒明知其已 非賢德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賢德公司,亦未經賢德公司股 東會同意,可由其以賢德公司名義出面與吳瑞開協議上述工 程款糾紛之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在吳瑞開所委任位於臺北市 ○○○路 0段000號7樓「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佯稱其 有權代表賢德公司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並冒用賢德公司名 義,簽立內容為賢德公司為補償吳瑞開在大觀天地建案之混 凝土工程未全部受償之損失,願將該建案其中門牌號碼福人 路92巷8號、10號、18號、24號、30號計6棟房屋以現況點交 予吳瑞開,惟須繳付上開 6棟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 等相關費用等語,並在其上蓋用其個人「鄭玉華」私章後, 又持至賢德公司原委任處理公司相關事宜之林添進律師事務
所處,利用不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持該事務所原所 代刻保管之賢德公司大章,盜蓋在上開協議書「立契約書人 」欄上。續於98年1月5日在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又偽以賢 德公司名義簽立同意書,虛偽記載賢德公司將上開 6棟房屋 指名登記予吳瑞開所指定之名義人等內容,再利用不知情之 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代為在前述同意書「立書人欄」上盜 蓋賢德公司大章,鄭家軒再蓋用其個人「鄭玉華」之私章後 ,分別將協議書、同意書交與吳瑞開而行使,致吳瑞開陷於 錯誤,誤認鄭家軒有權代表賢德公司與其協議,且賢德公司 確會將上述 6棟房地以現狀點交並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人名 下,以補償其在大觀天地建案未獲受償工程款之損失,而依 鄭家軒指示,先後於97年11月12日、98年1月3日交付面額30 萬元支票1紙(票號:LKA00000000號)及匯款30萬元,至鄭 家軒指定帳戶內,充作賢德公司辦理上開 6棟房地移轉登記 之代書費及契稅等所需費用,而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暨其全 體股東及吳瑞開本人。嗣因賢德公司遲未將上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吳瑞開所指定之人,吳瑞開於99年 5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至賢德公司要求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賢德公司董事長 陳哲銘、股東陳碧嬌等人始悉上情,經告知吳瑞開有關賢德 公司並未與其協議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吳瑞開至此始知受 騙。
三、案經賢德公司、蔡雅雯、吳瑞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鄭家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 7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蔡雅雯借款1,70 0萬元而簽立借款書、本票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95年5月8日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訂 合作契約書,同意公司增資,並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改組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賢德公司董事長,及於96 年9月5日向告訴人蔡雅雯(以下逕稱蔡雅雯)借款 1,700萬 元,並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訂借款書及本票作為擔保 ,並收受蔡雅雯交付款項,在向蔡雅雯借款前,並未告知永 泰公司及陳碧嬌,亦未經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 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然在與蔡雅雯簽立借款1,70 0 萬元契約前未經賢德公司其他合夥人即股東之同意,但當 時伊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對外有行使權,伊做這 些事情,對公司只有幫助,沒有損失,另賢德公司印章亦非 伊盜刻,當時陳碧嬌有將該組公司章交給伊保管,且使用期 間這麼久,這個章的使用權利上他們都是知道的,且當時伊 是負責人,有權利對外做一些行為,蔡雅雯的債權,是因為 永泰公司(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丙方)要退出,蔡雅雯也有意 思要投資,伊才會跟他們合作,伊只是執行事務而已,大、 小章是他們給的,因為臺南的開發案,印章都是用這個印章 ,銀行要換單時才知道發生這麼大的事情,伊真的很冤枉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賢德公司的董事長
,公司章程也記載董事長有對外代表權,被告是有權製作的 人,並沒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及偽刻印章的問題,被 告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訂本件合作契約後,永泰公司於96 年6月間表示要退出股東,被告才於96年6月間找蔡雅雯投資 代墊有關原本合作之永泰公司應出資部分,被告並提供個人 所有賢德公司股票,及相關不動產抵押給蔡雅雯作為擔保, 事後蔡雅雯並未依投資金額如數付款,僅將部分款項匯入指 定之賢德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合作 金庫東門分行等帳戶,到96年 9月間,永泰公司又表示不退 出股東,到97年 4月陳碧嬌、永泰公司等股東以股東佔股份 較多的方式,逼被告簽立退職董事長之辭職書,並於 5月間 將賢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哲銘,於97年 7月間,又以公司 增資為由逼被告退出股份,被告因此找陳培成、蔡雅雯 2人 協議,將被告所持有股份分配給該 2人,當時因蔡雅雯表示 之前由被告交付擔保的賢德公司股票遺失,被告因此才申報 股票遺失,重新補發股票後,將股票全部登記給陳培成,以 保全被告在賢德公司之權益,被告向蔡雅雯所借款項都是因 應賢德公司財務所需,並均如數匯入賢德公司帳戶做為之支 付管銷及利息,被告確無不法之意圖,每天只顧處理工地糾 紛及四處調借資金,本件僅為民事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鄭家軒於95年5月8日與陳碧嬌、永泰公司訂定合作契約 書,三方各為被告鄭家軒為甲方、陳碧嬌以友人沈欣雨名義 簽立該合作契約為乙方,丙方為永泰公司,三方約定共同合 作投資協議合作標的為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永寧段第 242至 第252、第256、261、298、299、第434至第440、第442、44 3 、第447至第460地號共38筆土地,及其上全部地上物,持 分均為全部,並約定三方各負責出資之金額,賢德開發有限 公司於95年 5月26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陳碧嬌、永泰公司三分均為董事會成員,並選出被告擔任董 事長,被告為賢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乙方出資人陳碧嬌、簽約人沈欣 雨、丙方永泰公司之負責人徐長勳證述,其等共同出資大觀 天地建案投標、修繕、出售等事宜,復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相符,並有95年5月8日被告 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11 758號卷第8至10頁、第13頁、他字第7607號卷第38至40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賢德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蔡
雅雯借款1,700萬元,並簽立借款書及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直承於96年9月5日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蔡雅雯 簽立借款證明,內容為賢德公司向蔡雅雯調借1千7百萬元, 於96年9月5日起以每月2分利率計算,借款時間為3個月,並 於立據人欄簽立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瑜萱(嗣經改名為 鄭家軒),復蓋用被告賢德公司之大小章,同時開立前開本 票乙紙,並在發票人欄內蓋用賢德公司章,復有下列證據可 供佐證:
⑴證人之供述;
①證人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乙方出資人陳碧嬌在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因資金不足於94年11月間找伊商談楊梅建案合作事宜 ,被告當時表示有找到銀行願意貸款提供資金,伊同意合作 ,並找一些朋友一起出資,由伊出面投資,伊即以有投資的 友人沈欣雨名義與被告協議參與投資共 4千萬元,伊當時就 與被告約定公司大小章部分要分別保管,由伊保管公司大章 即針對經濟部及銀行的大章,所有賢德公司的業務及對外行 為均需由伊與被告共同商議後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行使,伊 投資參與後發現被告之前所述有銀行貸款金額,但實際上根 本沒有銀行願意貸款提供資金,因此伊另找永泰公司來參與 ,由永泰公司負責出面向銀行貸款1億5千萬元,伊與被告及 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 3方於95年5月8日簽立本件合作協議 書,由被告擔任甲方,伊以沈欣雨名義簽約擔任乙方,永泰 公司為丙方,並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又另外做2套大小章,其中1組為印鑑章就是跟 經濟部登記的章,另 1組印章是銀行存款的章,仍約定大章 部分由伊保管,小章部分則全部由永泰公司徐長勳保管,在 簽該合作協議當天,被告就將其保管小章交給徐長勳保管, 另有稅務報稅使用的章則由會計王素鳳保管,此外,就沒有 其他章,伊所稱銀行帳戶是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章,至於合作 金庫永康分行的帳戶是伊、永泰公司與被告簽立本件合作協 議前被告自行去開戶的,伊與永泰公司均不知悉,之後因被 告向該銀行借款到期需要展期才知道被告以賢德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申辦該帳戶,並變更賢德公司之大章,之後,在股東 會議上要求被告將該組公司大小印章交出,被告在與伊及永 泰公司簽約時並未說明有該組公司大小章且未將該組公司大 小章交出。且依該合作協議第五點之㈢約定可知,三方約定 任何決策都要由該三方決議後始可為之,股東有甲、乙、丙 三方,決策過程由會計王素鳳蒐集議題後通知各股東開會, 開會時間並不固定,如有需要就可以開會,開會過程會就相 關議題進行討論後再進行表決,合作上開建案有關丙方(即
永泰公司)資金都有陸續到位,雖曾表示要退出,但並未退 出,被告並未向伊表示丙方資金未到位才需另外借款事宜, 合作投資三方資金來源由各方自己負責處理,被告未曾說蔡 雅雯要提供賢德公司資金,也未曾拿其與蔡雅雯於96年9月5 日簽立借據給伊看,等公司收到蔡雅雯所寄的存證信函,看 到附在存證信函後該紙借據才知道,至於賢德公司帳戶內有 以蔡雅雯或雅城營造名義匯款部分是屬於被告要負責提出資 金部分,至於何人匯款則要問被告;之後在97年間,被告並 未將其該處理的事務處理好,且股份均轉讓出,所以公司要 求被告辭職等語(見他字第11758號卷第72頁、偵續字第416 號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3頁)。 ②證人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乙方簽約人沈欣雨於偵查中證稱:合 作契約是伊授權陳碧嬌所簽,投資部分是陳碧嬌幫伊投資, 資金部分伊也是委由陳碧嬌處理的等語(見偵字第 869號卷 一第171頁)。
③證人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丙方出資人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證 稱:伊於95年5月8日有代表永泰公司與被告、陳碧嬌等人簽 訂合作協議,在跟被告簽立合作契約後,伊這邊所需要支付 的資金都是陳碧嬌去處理的,伊代表的丙方也是由陳碧嬌去 處理,被告沒有跟伊提過因為丙方資金未到位,所以需要對 外借款,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蔡雅雯要提供賢德公司資金的事 ;依該合約內第五點㈢之記載,本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過程 都是以開股東會方式做決策,並約定公司大小章分別由陳碧 嬌及永泰公司保管,被告並未保管任何公司大小章,但此所 指公司大小章並未包括賢德公司在合作金庫臺南永康分行開 戶之大小章,伊與被告、陳碧嬌簽約後,有關伊負責資金部 分是由陳碧嬌負責處理,被告從未跟伊表示過伊該負責的資 金未到位所以需另外向他人借款事宜,也未說過向蔡雅雯借 款或邀請蔡雅雯投資提供賢德公司資金事宜,有關本案任何 事項決策是以開股東會方式來做決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 至77頁)。
④證人即賢德公司會計王素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為賢德 公司之會計,公司人員如欲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程序,需 先填寫用印申請單後,由單位主管陳碧嬌批示,批示過後即 可以用印,賢德公司財務由陳碧嬌負責,如資金不足時會通 知股東,請股東按比例繳款,當時伊有通知股東即被告來繳 款,被告跟伊表示有錢匯入公司帳戶,伊去核對結果是蔡雅 雯及雅城營造公司名義匯進來,這算是被告股東往來款等語 (見他字第11758號第70頁、原審卷二第55頁)。 ⑤證人蔡雅雯於原審時證稱:最早的時候,因為賢德公司在楊
梅有買一個建案,被告找伊投資,但是投資後來沒有談成, 就改成賢德公司向伊借款,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跟伊借款1, 700 萬元的時候,伊所知道的賢德公司,是只有被告一個人 的,伊不知道有其他的股東,之後被告還是陸陸續續跟伊借 錢,到98年 1月23日伊去辦理股票過戶,因為賢德公司的股 票報遺失,伊無法過戶而前往賢德公司,才看到陳碧嬌,陳 碧嬌告訴伊,被告在公司已經什麼都沒有,都沒有股份,伊 才知道賢德公司還有其他股東,被告是以賢德公司名義跟伊 借款,所以借據上才會以賢德公司的名義書寫,當初會同意 借 1,700萬元,是因為賢德公司有不動產有保障,如果被告 用個人的名義跟伊借款,伊不會借給她,賢德公司歸賢德公 司,被告個人歸被告個人,到現在這 1,700萬元被告都沒有 還,伊於98年 1月23日到賢德公司時,賢德公司就知道被告 有以賢德公司的名義向伊借 1,700萬元的這件事,之後伊有 去跟賢德公司的陳碧嬌、陳哲銘、被告談了幾次,也有開會 ,有說等建案賣了還伊錢,也說要把整修工程給伊公司作, 但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至35頁)。 ⑵觀之賢德公司原本所持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在 板信商業銀開戶之大小章,與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書立之借據 上所蓋用之賢德公司大印,外觀顯然不同,有賢德公司所陳 報賢德公司之大小印文可供核對(見原審卷二第 136頁); 此外,復有賢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蔡雅雯寄與賢德公司之存 證信函及被告以賢德公司之名義簽立之立據借款書、面額1, 70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758號卷第16頁、原 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卷一第8頁)。 ⑶綜上,被告自95年5月8日起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以賢德公 司名義向證人蔡雅雯借款 1,700萬元,同時以賢德公司名義 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蔡雅雯以為擔保,被告縱曾與永泰公司談 及前開合作永泰公司退出事宜,但均尚未談妥相關退出細節 ,丙方永泰公司仍為賢德公司董事、股東甚明,被告如欲代 表賢德公司借款仍須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 ,是被告未經賢德公司董事同意,亦未經賢德公司股東會議 決議,即逕自代表賢德公司與蔡雅雯簽立借款 1,700萬元之 借款書,並簽立發票人為賢德公司之本票後交與蔡雅雯以為 擔保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
⑴被告雖辯稱:蓋用在與蔡雅雯簽立之借款書及本票上之賢德 公司大章為其負責保管之公司章,非其盜刻云云,然觀被告 與蔡雅雯簽立相關借款書、本票上所蓋用公司大小章印文, 確與陳碧嬌、永泰公司所保管公司大小章不同,已為證人徐
長勳、陳碧嬌、陳哲銘、王素鳳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永泰公 司變更登記表、賢德公司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上所蓋有賢德公司印文不 同,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6 9 號卷一第62至74頁、第115至125頁)。而被告在與陳碧嬌 、永泰公司合作前為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早於95年 3 月31日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以下稱合庫永康分行)申辦貸款3,100萬元,於95年4 月26日至合庫永康分行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帳 號010581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6年 4月19日以公司更名為 由,將原印鑑註銷,變更印鑑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公司大小章之形式即為被告與蔡雅雯簽立借款書所蓋 用印文部分,業經被告直承在卷,並有合庫永康分行分別於 100年7月6日以合金永康催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賢德開發 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變更印鑑之活期存款印鑑卡、授信申 請書、借據,及於103年 7月22日以(103)合金永康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按(偵字第 869號卷二第3至8頁、原審 卷二第125至127頁)。並參酌前開證人陳碧嬌、徐長勳、王 素鳳等人之證述,均不知悉被告在訂定前開合作協議前,以 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在合庫永康分行申辦帳戶,並申辦貸 款 3,100萬元,直到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該行通知始知 ,並為免影響賢德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部分,而由賢 德公司變更之負責人陳哲銘出面處理一同擔任保證人之情甚 明,可認被告擔任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時,即以賢德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向合庫永康分行申辦開戶,而與陳碧嬌、永 泰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時,並未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申辦該 帳戶並借貸 3,100萬元款項事宜告知相關合作之陳碧嬌及永 泰公司,並在簽立合作協議後,依該協議將賢德開發有限公 司增資改組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私下另行 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盜刻賢德公司之大章後,自行持至該 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章甚明。是被告先辯稱:該借款書上所蓋 用印章,依合作契約由伊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云云,之後改陳 :該組印鑑章為陳碧嬌所刻交付其保管云云,均與事證不符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利用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刻賢德公司印章後,接續蓋用在其與蔡雅雯簽 立借款書立據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處,並交付與蔡雅雯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及蔡雅雯甚明。
⑵被告復辯稱:其基於善意借款,所借得款項均匯予賢德公司 云云。然查:
①蔡雅雯所提出交付 1,700餘萬元款項部分,在被告以賢德公 司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書後,僅於96年10月18日、11月20 日及12月21日蔡雅雯或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其經營之雅城營造 有限公司名義先後匯款 642,944元、783,847元,及661,788 元(合計金額為2088,579元)至賢德公司之帳戶內,其餘款 項於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1月21日間除均匯入被告個人開立 之帳戶(金額合計27,548,500元),及另匯入被告指定之訴 外人輔穎公司帳戶內(金額: 360萬元)部分,有蔡雅雯提 出存款憑條、蔡雅雯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板信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 對帳單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附 原審102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卷第81頁反面至第 101頁資料 );參以陳碧嬌所證述有關乙、丙(即陳碧嬌、永泰公司) 二方應出資的款項均有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 第49頁),及被告所稱向蔡雅雯借款 1,700萬元部分,所匯 入其個人帳戶內款項均轉匯予賢德公司,但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為佐證,可認被告所辯稱 ,其因負責出資的丙方(永泰公司)資金未到位,導致其為 維護賢德公司利益四處籌款而向蔡雅雯借款,所借得款項均 使用於賢德公司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被 告因蔡雅雯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該筆款項,未經公司其他董 事決議同意,即假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行個人借款之實 ,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②另查,蔡雅雯之所以同意借款 1,700萬元與被告,顯係因被 告為賢德公司之負責人,為有權代表賢德公司為前提而同意 借款之情,亦為蔡雅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以賢德公司 名義借款,伊才願意借,因賢德公司當時有買不動產具有擔 保,如果被告用個人名義借款,伊就不會借給被告,如非被 告另有不動產做擔保才會願意借,公司歸公司、個人歸個人 ,且伊不懂公司法,伊僅知被告是賢德公司負責人,至於有 無其他股東,則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 第35頁)。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賢德公司原為賢德有 限公司,為被告個人經營,但經簽立合作協議後,即另外加 入乙、丙方(即陳碧嬌、永泰公司),成為賢德公司,賢德 公司針對合作契約上所列標的進行開發經營,三方間之分工 為:伊負責在外跑負責執行,伊回來要向乙方陳碧嬌回報, 管帳就是陳碧嬌在管,丙方負責出資乙節,為被告所明確陳 述(見偵續字第 416號卷第17頁),益徵被告隱瞞蔡雅雯有 關與其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合作協議,將公司改組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隱瞞其與陳碧嬌、永泰公司合作,任何事項
決策,須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始可為之之情,致蔡 雅雯誤認賢德公司欲向其借款,而被告有權代表公司與其簽 立借款書、本票,因此交付被告所欲借之 1,700萬元款項, 是被告對蔡雅雯有施用詐術,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認定。
③又被告如係為賢德公司之利益借款,當將所借得款項直接匯 入賢德公司帳戶,或交與公司管理帳目之陳碧嬌或會計王素 鳳,但依證人王素鳳之前開證述可知,三方股東分別依比例 負有支付款項之責,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後,被告會告知轉入 帳戶,則有關蔡雅雯或雅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匯入款項,均 為被告依其比例應負擔款項,並均記入股東代墊款項中(見 他字第 11758號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55頁),即被告依會 計通知,依其比例負擔款項,然事後得依該股東分配款向賢 德公司請求給付,但卻由賢德公司負擔該筆債務之利息及還 款責任?俱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基於善意為公司借款云云,確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時任為賢德公司董事長,係 為賢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賢德公司非其個人所有,賢德公 司有關經費之動支、籌措等,有一定法定程序,被告縱為賢 德公司董事長,其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擅自以賢 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契約,短期高額借款,並需支 付高額利息,甚至開立鉅額本票作為擔保,致賢德公司負有 前開履約及票據責任,足認被告所為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 於賢德公司之利益甚明。
⑶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翓臻以證明確因永泰公司擬退出投資 ,被告為維持賢德公司資金周轉始向蔡雅雯借款等情,然證 人何翓臻在本院證稱:94年到97年是被告跟公司在處理,不 清楚被告是否可以去任意用公司的名義去借錢,被告有要伊 找金主借錢,伊不知道陳哲銘、陳碧嬌有沒有出資,伊都是 聽被告講的,蔡雅雯有說要來投資公司,但是她講一講而已 ,錢都沒有進來,只匯了幾百萬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反面至第 102頁)。證人何翓臻對於賢德公司資金問題均 是聽被告所述,且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權以公司名義借錢周 轉,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 立協議書、同意書及收受吳瑞開交付60萬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97年11月間、98年 1月間,已非賢德公司之 董事長,但仍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 ,並先後收受吳瑞開所交付用以辦理前述書面協議所載不動
產移轉所需費用60萬元款項,而賢德公司並未將上述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吳瑞開或吳瑞開所指定之人名下之情不諱, 惟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 吳瑞開簽立協議書時,雖已不是賢德公司之董事長,但兼任 公司監察人,有關與吳瑞開糾紛事宜,仍由伊繼續執行,並 沒有因更換董事長而變更,且伊要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之前 ,陳碧嬌、陳哲銘均知悉相關協議內容,伊於97年10月間, 即將協議草約傳真至賢德公司給會計王素鳳看,並要王素鳳 轉交給陳碧嬌,在要簽協議書當天即97年11月12日,伊先打 電話給陳哲銘表示說明協議書已經蓋有伊個人印章,正式契 約要寄回公司蓋公司章,陳哲銘表示叫伊找陳碧嬌,伊即聯 繫陳碧嬌,但陳碧嬌表示當天有事無法同行,在伊簽完協議 書後,尚未蓋賢德公司大章時,又跟陳碧嬌聯繫,將該協議 書內容傳真到賢德公司,陳碧嬌表示將該協議書拿給林添進 律師看,伊即將該份協議書拿至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交由律 師看,並由該事務所助理人員蓋用賢德公司大章,再請該助 理將該份蓋章的協議書傳真至賢德公司,伊於97年11月15日 將該已蓋妥公司章之協議書交與文聞律師,由文聞律師轉交 與吳瑞開,吳瑞開並於取得該協議書後撤離其堆置在工地混 泥土塊,被告確有權處理,且草約上也是記載賢德公司,故 陳碧嬌、陳哲銘本來都知道伊以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 書、同意書。而吳瑞開交付與被告60萬元款項,因被告早已 為吳瑞開代墊有關移轉不動產相關代書費、契稅等費用與賢 德公司,且相關建物僅辦理保存登記信託登記載板信商業銀 行名下,並須待該建案全部整修完成才能移轉至指定人名義 下,而該工程糾紛仍未了,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吳瑞開之行為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及97年10月22日會議記錄均已證明賢德公司確有授權由被 告來處理工程糾紛等問題,證人何翓臻也證述,即使被告當 時不是賢德公司的董事長,但是有授權被告做這些工程糾紛 等的處理,被告從94年以來就是在做這些事情。在97年11月 5 日的會議,被告也向賢德公司的成員報告,並非如陳碧嬌 等人證稱全然不知情,確實11月 5日之後是由被告來處理, 可知被告是有獲得授權處理相關事務。此外,被告跟吳瑞開 的協議,據被告所知,今年104年7月份,賢德公司已經給60 0 萬給吳瑞開去履行協議,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得公司的授權 ,所以公司才去履行協議的內容,又由證人林添進於原審所 證他知道被告已經不是公司的董事長,沒有被騙的事情,被 告雖經收受吳瑞開60萬元,然此筆金額係為移轉不動產相關 代書費、契稅等費用,被告已先行代為墊付,被告並無任何
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本案確實涉及經營權的問題,所以會有 事後清算的糾紛,這是公司實務面常見的,才會拒絕承認被 告之前所為的行為等等,被告所為只是民事上債務糾紛履行 、承認的問題,不構成犯罪,被告所為也都是為了公司的利 益,不是為了個人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林添進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乙方出資人陳碧嬌於偵查及原審時證 稱:伊與被告及永泰公司一同簽立合作協議書,是賢德公司 股東,為協助賢德公司財務人員,被告原是賢德公司董事長 ,於97年5月2日提出辭職董事長職務書,該次股東會議被告 有參與,是因被告要做的事情都沒有做好,股東會開會時討 論該議題,結論是換人去處理被告本來要負責的事務,所以 被告就辭職,被告當場簽立辭職書並交給會計王素鳳,之後 有選出董事長陳哲銘,被告辭職之後就無權利處理有關賢德 公司預售屋之事宜,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伊知道被告有 處理工地一些事,但伊並不知被告是否有處理有關吳瑞開事 宜,簽立協議書一般需要經過股東或董事會決議,被告並沒 有將要與吳瑞開處理內容事宜陳報給公司股東會裁定,賢德 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有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有要求被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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