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19號、91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玉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鄭玉煌等十人印文之印章拾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拾枚、署押拾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鄭玉煌等十人印文之印章拾顆、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鄭玉煌等十人印文之印章拾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參拾枚、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玉賢與鄭玉煌、鄭玉鶴同係鄭藍土之子女,鄭藍土前與鄭 琴共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建物及相鄰之無門牌建物,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 北縣樹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樹林 市○○○段00000 地號、536-25地號,下稱本件土地)屬臺 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樹林市公所)所有(改制後移轉為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鄭藍土、鄭琴並與樹林市公所訂有 基地租賃契約。鄭藍土於民國93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鄭玉賢、鄭玉煌、鄭玉鶴、鄭玉琛、鄭昭博、鄭靜修、鄭 靜莉、鄭靜如、鄭靜盈、吳惟誠及吳淑玲等人;鄭琴於99年 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經分割遺產後,由鄭秀菊繼承取得 上開建物之權利。樹林市公所因鄭藍土等死亡,乃函請繼承 人辦理契約變更,詎鄭玉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玉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鄭玉煌、鄭玉 鶴、鄭玉琛、鄭昭博、鄭靜修、鄭靜莉、鄭靜如、鄭靜盈、 吳惟誠及吳淑玲等人(下稱鄭玉煌等10人)之同意,於100 年12月1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鄭玉煌等10 人之印章,嗣在不詳地點蓋用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 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偽造鄭玉煌等10人之署押(偽造之
印文、署押數量、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表示 鄭玉賢及鄭玉煌等10人願續租本件土地之意,並於100 年12 月1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而行使,經承辦公務人 員實質審查後,同意與鄭玉賢、鄭秀菊及鄭玉煌等10人訂立 基地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鄭玉煌等10人及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辦理本件土地租賃事宜之正確性。
㈡鄭玉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玉煌等10人之 同意,於103 年2 月5 日,在不詳地點,以代理人之名義擬 具如附表編號三內容為鄭玉煌等10人放棄本件土地承租權利 之申請書,且以上開偽造之鄭玉煌等10人之印章,蓋用在附 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上,表示鄭玉煌等10人放棄本件土地承租 權利之意,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申請而行使,經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受理後,發函向鄭玉賢、鄭秀菊、鄭玉煌等 10人表示應擇日辦理使用土地面積測量事宜,足以生損害於 鄭玉煌等10人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本件土地承租事宜之 正確性。嗣鄭靜盈欲購買農地發覺其名下尚有承租公有土地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煌、鄭玉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 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玉賢坦承於100 年12月1 日前某日,委 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刻製鄭玉煌等10人印章,嗣蓋用在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文書上,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之承租人欄 位上簽署鄭玉煌等10人之姓名,另於103 年2 月5 日再以上 開鄭玉煌等10人之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之事實 ,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申請書及基地租賃契約 (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部分,我有寄存證信函給鄭 玉煌等10人,他們沒有回覆,我就認為他們已經默認,故繼 續辦理;103 年2 月5 日之申請書(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 )是我提出的;本件房屋滅失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有要求我 們到場會勘,當時鄭玉煌、鄭玉鶴有表示說不要了、放棄了 ,但是他們都不出面申請,我才幫他們決定等語。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第6619號偵查
卷第18、19、28、29頁),核與證人鄭玉煌、鄭玉鶴於原審 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123 頁),並有第 臺北縣樹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市有土地換約續 租申請書、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 3 年2 月13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30日 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101 年3 月8 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鄭藍土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第6619號偵查 卷第4 至11、43至48、52頁,第9139號偵查卷第10、11頁, 原審卷第38至58、182 至236 頁),而鄭玉煌等10人之印章 係被告委託他人刻製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第 6619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被告未經鄭玉煌等10人同意, 偽造鄭玉煌等10人之印章並蓋用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 上,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偽造鄭玉煌等10人之簽名,分 別持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申請等事實,均可確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86年5 月18日之同意書、94年6 月14日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觀之86年5 月18日同意書內 容略以:鄭藍土生前贈與3 位女兒各新臺幣200 萬元,3 位 女兒同意放棄鄭藍土其餘財產之權利,並願配合出具證件辦 理產權登記;該同意書並經被告、鄭玉煌、鄭玉鶴、鄭玉琛 、李阿美、吳朝耀、胡玉慧等人簽名捺印等情,有該同意書 可稽(原審卷第27頁)。鄭藍土之「3 位女兒」簽立同意書 表示放棄鄭藍土其餘財產之權利,縱屬實情,惟此與被告上 開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鄭藍 土之「3 位女兒」縱有簽立同意書表示欲放棄對於鄭藍土其 餘財產之權利,然於繼承開始後,亦僅係其他繼承人得請求 該「3 位女兒」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或日後為訴訟上之主 張,並非當然無繼承權,該「3 位女兒」既未拋棄繼承,渠 等對於鄭藍土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被告以鄭藍土之「3 位女 兒」已簽署同意書,已無繼承權,即係同意或授權其以渠等 名義為有關鄭藍土遺產之法律行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次查,被告提出94年6 月14日寄予鄭玉煌、鄭昭博、鄭玉琛 、吳淑玲等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1至37頁),內容略以 請各繼承人儘速配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若不回覆即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為公同共有等語。該存證信函並無一 語述及被告將以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身分代為處理續租或放
棄承租本件土地之事,且鄭玉煌等人亦無口頭或書面同意被 告代理渠等為本件土地之法律行為,自不足證明鄭玉煌等10 人已為同意或授權,被告辯稱其寄發存證信函給鄭玉煌等人 ,渠等收受後未予回覆,即係同意其以渠等名義向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承租或放棄承租本件土地之意云云,要無可採。至 於鄭玉煌、鄭玉鶴於原審雖證稱渠等於103 年3 月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派員前往本件土地會勘之際,曾向新北市政府財政 局人員表示不願續租本件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 第12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3 月11日北財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會勘紀錄 、簽到表可稽(原審卷第68至70頁)。鄭玉煌、鄭玉鶴縱曾 表示不願續租,然此與渠等有無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向新北 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放棄承租,係屬兩事,且渠等表示之時間 係在被告犯前揭偽造文書行為之後,自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 立,況鄭玉煌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會同會勘,我有同意被 告將違建部分清除掉,所有的公地還給政府,把這些事情結 束掉,不要再用我們的名義去處理,當然不是同意被告可以 盜刻印章、偽造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鄭玉鶴 於原審證稱:103 年3 月會勘測量時我有在場,主要是向新 北市政府表示市有土地上的違建都有拆除,甚至連那些泥牆 牆根也要全部鏟平,讓政府淨空的收到那一塊土地,我現場 有講我們不要租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均無表示同意被 告以渠等名義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放棄承租之申請,自 未可因渠等曾為上開表示,即逕推認有此同意之存在。被告 另以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10月30日終止,法律上已 無效力,自無違反任何法律之規定云云。惟刑法偽造私文書 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5 月 30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可知本件土地之租賃契 約已終止,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 、後所為偽造文書行為犯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無 可採。
㈢本件土地如有訂立租賃契約或申請放棄承租權利,依上開說 明,應由鄭藍土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未經鄭玉煌等 10人之同意,即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使鄭玉煌等10人因租 賃契約成立或喪失,而為法律關係之變動,且可能須負擔因 契約而生之義務,並影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本件土地租 賃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鄭玉煌等10人及新北市政府財政 局,亦可確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確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 上偽造鄭玉煌等10人印文、署押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三所 示文書上偽造鄭玉煌等10人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冒 用鄭玉煌等10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租賃契約,或 表示鄭玉煌等10人放棄承租本件土地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鄭玉煌等10人之印 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103 年2 月5 日分 別持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向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辦理本件土地續租及放棄承租申請,致使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經查,被告以其與鄭玉煌等10人名義提出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係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 承租人為被告、鄭秀菊、鄭玉煌等10人,出租人為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雙方同意訂立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並逐項記載租 賃基地之地號、建物門牌號碼、面積、租賃期間、租金、違 約金、使用方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6 頁),顯就租賃契 約必要之點有詳加約定,且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本件土地成立 租賃關係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租賃契約,是出租人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既係出於出租本件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 等人簽訂租賃契約,自須實質審核承租人及租賃標的物是否 符合關於承租市有土地之相關條件,非謂一經提出申請,即 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成立租賃契約,而使公務員需將申報內
容為登載,此觀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審查結果及意見表、新北 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2 月29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內容均載有「審核」、「審查」之字樣即明(原審卷第155 頁、第183 至184 頁),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要件不符。又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公務 員提出偽造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表示鄭玉賢等10人放棄 承租本件土地之權利,未經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任何公文書 上,亦非經被告提出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即生終止契約之法 律效果,此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2 月13日北財用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代理鄭玉煌等10人提出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申請書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仍須派員前往本件土 地測量承租及使用面積等語(6619號偵卷第10至11頁)亦可 得知,足認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仍有實質審查義務,與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合,被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鄭玉煌等10人之印章,應論 以間接正犯,原判決疏未認定。㈡偽造之鄭玉煌等10人之印 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 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即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 明知與鄭玉煌等10人均為本件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竟未經鄭 玉煌等10人之同意,即偽造渠等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並製 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持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申請以行使,使鄭玉煌等10人因契約之成立或消滅,造成法 律關係之變動,足生損害於鄭玉煌等10人及新北市政府財政 局對於市有基地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處 罰,惟斟酌本件土地租賃之租金,鄭藍土過世後6 個月內未 辦理繼承承租而遭樹林市公所科處年租金2 倍之違約金,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實施測量後發現本件房屋另有部分屬無權占 用公有土地情形,而對所有權人追收使用補償金,均係由被 告繳納,有102 年度基地租約繳款書、樹林市公所樹財字第 003088號繳款書各1 份、103 年度追收使用補償金繳款書2 份可稽(原審卷第71、91頁、第97至98頁),鄭玉煌等10人
之財產尚未造成實質損害,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被告偽造之鄭玉煌等10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所犯上開二 罪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署 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20枚、署押10枚;偽造 如附表編號三「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10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文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交予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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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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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 年12月1 日新北市│在附表鄭玉煌等10人姓名旁│臺灣新北地方│
│ │市有土地換約續租申請│偽造「鄭玉煌」、「鄭玉鶴│法院檢察署10│
│ │書之附表 │」、「鄭玉琛」、「鄭昭博│3 年度偵字第│
│ │ │」、「鄭靜修」、「鄭靜莉│6619號偵查卷│
│ │ │」、「鄭靜如」、「鄭靜盈│第6 至7 頁(│
│ │ │」、「吳惟誠」、「吳淑玲│同原審卷第21│
│ │ │」印文各1 枚 │1 頁反面至21│
│ │ │ │2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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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在承租人欄位偽造「鄭玉煌│同上偵查卷第│
│ │約書(租約編號北財用│」、「鄭玉鶴」、「鄭玉琛│8 至9 頁(同│
│ │字第0000000000號) │」、「鄭昭博」、「鄭靜修│原審卷第236 │
│ │ │」、「鄭靜莉」、「鄭靜如│頁) │
│ │ │」、「鄭靜盈」、「吳惟誠│ │
│ │ │」、「吳淑玲」印文及署押│ │
│ │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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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3年2月5日申請書 │在代理人鄭玉賢欄位下方偽│同上偵查卷第│
│ │ │造「鄭玉煌」、「鄭玉鶴」│11頁(103 年│
│ │ │、「鄭玉琛」、「鄭昭博」│度偵字第9139│
│ │ │、「鄭靜修」、「鄭靜莉」│號卷第2 頁)│
│ │ │、「鄭靜如」、「鄭靜盈」│ │
│ │ │、「吳惟誠」、「吳淑玲」│ │
│ │ │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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