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廖健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罪、運輸毒品均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廖健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編號7 行動電話伍支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叁包(驗餘淨重共叁仟零肆拾肆點叁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仟捌佰伍拾捌點肆肆公克暨外包裝帶叁個)、附表編號7 行動電話伍支與編號13美金柒仟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拾捌點捌肆公克)暨外包裝袋拾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伍零捌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叁包(驗餘淨重共叁仟零肆拾肆點叁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仟捌佰伍拾捌點肆肆公克暨外包裝袋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個、附表編號7行動電話伍支與編號13美金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廖健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接續執行,民國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貳、廖健程又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3年5月24日下 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安非他命吸 食器及玻璃球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範的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犯意,103年5月25日5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老董」、「顏董」、「嚴董」、「 言董」、「董仔」)賃居處,以新臺幣11萬1 千元向顏如松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扣得附表 編號3 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22.51公克,純質淨重18.84公 克)。
三、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運輸,且屬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與顏如松、簡良益(綽號「 張大」、「文吉」)及美國籍成年男子WILLIAM LAVON GILL (下稱「威廉」)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45萬元作為簡良益中介佣金, 美金3 千元為威廉運輸毒品的報酬。由威廉攜帶數量不詳海 洛因,於103年5月11日搭機由柬埔寨進入臺灣,同日入住臺 北市○○○路0 段000號凡登飯店508室,以此方式將管制物 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國內。103年5月11日19時 26分許,威廉在上述房內將所運輸私運毒品交予廖健程,廖 健程即交付美金3 千元予威廉,隨即離去。毒品經廖健程、 顏如松攜回新北市三峽地區某處驗貨,發現短少158 公克海 洛因,立即電話聯繫簡良益,談論如何補足。簡良益的酬金 嗣由廖健程於103年5月14日命不知情前妻林晶瑩(已經不起 訴處分)臨櫃匯入新臺幣45萬元於簡良益指定之不知情呂展 銘(另經不起訴處分)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00000000000 帳號。
四、明知甲基麻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規 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運輸,且為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與顏如松、簡良益及英國籍 成年男子 Joseph Sundeffu Brown(已死亡,已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下稱「布朗」)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 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犯意聯絡,以美金1萬7千元作為布 朗報酬(剩餘款美金7 千元已扣案),另由簡良益提供布朗 來臺機票、在臺灣飯店住宿及交通費用美金500 元,由布朗 攜帶2 袋甲基麻黃(毛重各為2380公克、2042公克,共計 4422公克),於103年5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 66班次班機由柬埔寨進入臺灣,以此方式將管制第四級毒品 甲基麻黃運輸私運進入國內,當日入住臺北亞都麗緻大飯 店1024號房。同日20時許,布朗在上述房內,將置於背袋之 上述運輸私運毒品交予廖健程、顏如松。廖健程、顏如松隨 即交付含運送酬金在內共美金2 萬5千元及新臺幣620萬元予 布朗。雙方清點完畢完成毒品交易,廖健程、顏如松即攜帶 毒品搭乘電梯離去;而新臺幣620 萬元隨即由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進入上述房內取走。
五、103年5月25日上午5 時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持拘票逮捕廖健程。經廖健程同意搜索其所有ABQ-7781
號牌自小客車,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廖健程居所, 扣得附表所示毒品、被告所有供實行如上犯行所用、共犯布 朗所得酬金剩餘款及與本案尚查無相關性等物品。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 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 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 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 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 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 ,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 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 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 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 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 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第 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警詢及 偵訊之自白是出於警方誤導及配合警方要求的結果而供稱扣 案3 大包物品是海洛因,因而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曾經2次警詢,該2次警詢筆錄均經 原審勘驗,員警及被告以國語與臺語詢問及回答,錄影畫面
及聲音清晰,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的問題已先行 繕打於電腦螢幕,再由員警口述,涉及案情細節部分,員警 均重複相同提問、解釋題意,待被告回答後再將被告的回答 內容要旨整理、節錄、繕打於筆錄,員警均再次將繕打的內 容複誦予被告確認。第2 次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曾如廁、 喝飲料、吃飯盒。2 次警詢筆錄,問答之間有打字聲音。警 詢全程,被告回答的音量雖略小,但聲音尚稱平穩、語調自 然,對問題反應速度正常且能明確回答警詢內容,並未顯現 遭受強暴、脅迫、恐嚇的不正常語調。第1 次警詢未全程錄 音、錄影,第2 次警詢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 兩次警詢筆錄的記載,均未超出當時被告供述要旨,也無被 告未曾供述的內容卻遭繕打記載於筆錄的事實。兩次警詢筆 錄的記載核與光碟呈現的被告陳述的主要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第133 頁)。雖然過程中被告如廁離開的期間,員警曾低 聲對話:「他的警詢筆錄其實很簡單,我們就不要照著他的 意思寫。」等語;然員警楊樹炘證稱:「那時候我們正在看 承辦人陳綿宗給的筆錄資料,因為我們對案情不瞭解,陳綿 宗將筆錄資料留給詢問人問問題時參考用。(林榮政為何要 說「他的警詢筆錄其實很簡單,我們就不要照著他的意思寫 」?)林榮政的意思是說陳綿宗的資料比較多,我們就挑一 些問題問,不用照著資料上的問題從頭問到尾。(陳綿宗給 的資料問題比較多,林榮政說不要每一個問題都照著問,是 否如此?)對,因為有些問題比較長。(「他的警詢筆錄其 實很簡單,我們就不要照著他的意思寫」,此句中的「他」 是指何人?)是指陳綿宗,因為我跟林榮政對案情都不瞭解 。」(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足證警員楊樹炘及林榮政於 被告如廁期間所為討論,並非討論不依被告陳述而記載筆錄 內容。被告兩次警詢筆錄記載的內容,既經勘驗證實與光碟 中被告陳述的主要內容相符,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確屬依被 告之自由陳述而記載,可以認定。因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與本案有關之陳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均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證人布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3年9 月23日上午8時 47分死亡,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 審判決可憑。而布朗於警詢、偵查中,均經通譯、律師在場 陪同,羈押期間並經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多次派員探視,審 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 不可信情況,且布朗陳述攸關被告與顏如松前往布朗住宿的 飯店取貨、交付金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屬於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李欽源、廖苡真、林晶瑩及呂展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 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 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健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電話與柬埔寨人士聯絡,前往 飯店與「威廉」、「布朗」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運輸私 運毒品,辯稱:「被告至多只是扮演毒品買家的角色,對於 賣家的毒品來源是國內製造或自國外運輸入境,非所考量; 即使被告知道毒品是由他處而來,也不能率認被告是運毒共 犯;況且被告並未參與任何『運輸』的構成要件行為,既未 查獲所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未查獲交易金額新台幣 620 萬元,被告竟然在偵查階段均坦承運輸『不存在』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貳一、二部分:
被告廖健程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03107號)、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可憑(見偵卷 一第342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5508公 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22.51公克,純質淨重18.8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扣案。扣案白色 粉末及白色結晶物經鑑驗,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見偵 卷一第329、378頁)。足認被告廖健程對於犯罪事實貳一 、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犯罪事實貳三部分:
1、美國籍成年男子威廉於103年5月11日搭機由柬埔寨來臺, 同日入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凡登飯店508 室,被告 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上述房內交付美金3 千元予威廉而 取得數量不詳海洛因,經被告與顏如松攜回新北市三峽地 區某處驗貨,發現短少158 公克海洛因,即撥打手機向簡 良益反應,談論如何補足;嗣廖健程於103年5月14日命前 妻林晶瑩臨櫃匯入新臺幣45萬元於簡良益指定之呂展銘第 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並有證人林晶瑩、呂展銘之供 述、通訊監察內容、103年5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WILL IAM LAVON GILL(威廉)護照翻拍照片暨全臉照片、第一 商業銀行103年5月14日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 3年5月21日一鶯歌字第00033號函暨呂展銘00000000000帳 號開戶資料、103年3月18日(開戶日)至103年5月18日帳 戶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7 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私運毒品所 用行動電話5支(見偵卷一第39頁、第50頁反面、卷二第8 頁)可憑。足以擔保並補強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之真實 性,此部分事實,足證屬實,可以採信。
2、涉及毒品的犯罪,固然得由扣案毒品證明犯罪事實;但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毒品扣案的直接證據為限,並 包括卷內所有間接證據,並且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總合 判斷。避免分別、切割審查各項證據的證明力,以致曲解 整體犯罪事實的全貌;況且經判決認定有罪的毒品類罪行 ,並非件件皆有毒品或對價款額扣案。自不得遽因未扣得 毒品或所犯罪所得財物,即忽略卷內各項蒐證所得,逕為 被告有利的認定。犯罪事實貳三此部分罪行因犯罪事實貳 四犯行遭查獲而尋線查得,雖未能扣得行為標的物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實受限於犯罪偵查蒐證的侷限性;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關於犯罪事實所陳述的詳細經過,已有上述
眾多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供述的真實性。被告以未查獲所運 輸私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否認犯罪的辯解,顯然 誤解證據法則,且不足採信。
3、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是老董交代要我打的電話,那是之前他們接觸的事情,我 不了解,我不知道拿的是海洛因,他只有交代我跟對方講 ,那時候我打電話給柬埔寨,另一個人跟威廉講,因為他 說英文,我聽不懂,柬埔寨那個人說威廉要美金5 千,我 拿美金3 千給他,因價錢談不攏,結果他就沒有把東西給 我。林晶瑩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簡良益指定的呂展銘帳戶 內,是因為我之前欠簡良益錢,簡良益說他在柬埔寨打官 司需要錢,我有匯款過。」。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沒有驗貨,我拿了就走,不敢拖 太久,老董在樓下等。」;然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述:「 我當時在看毒品海洛因,我交3 千元美金給威廉,威廉有 交付1 個袋子給我,我有用舌頭去嚐袋子內的粉狀物品, 因為我以前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所以能發現該白色粉狀 物品的味道與海洛因吻合。」(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 且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與威廉碰面之際,曾與簡良益 聯絡:「A(被告):ㄟ。B(簡良益):怎樣,你有甚 麼問題?你這樣有看懂嗎?A:現在在看。B:你有看到 小…姐就可以了!!A:我知道…了解!」(見偵卷一第 41頁);而「小姐」即海洛因,是毒品交易之慣用暗語, 已經被告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綿宗結證屬實,並為法院審 理實務所已知。被告辯稱並不知曉向威廉拿取的物品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採信。
(2)被告與顏如松向威廉取得海洛因,發現短差158 公克,即 使用手機向簡良益反應,並談論如何補足、下次交易數量 、佣金如何交付等情,已經被告供述,且有通聯內容可證 (見偵卷一41頁反面)。足證已經完成交易,被告因而知 道數量短少,並以電話向簡良益反應,商談補救措施。本 次犯行從頭到尾均由被告負責聯繫,被告且坦承因認識在 柬埔寨友人,經友人詢問有無毒品買家,才找上老董(見 偵卷一第60至61頁)。被告居間聯繫從柬埔寨運輸私運毒 品進入臺灣,被告辯稱不知情否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 。
(3)被告辯稱匯款新臺幣45萬元予呂展銘是償還積欠簡良益的 欠款;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均一致供稱因 簡良益需錢打官司,才找被告詢問毒品買家,每次交易佣 金新臺幣45萬元。參酌103年5月11日下午23:03:03、翌
(12)日下午09:40:46兩次通訊監察內容(見偵卷一第 42頁反面、44頁),足證新臺幣45萬元確實是屬於協助運 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的佣金。雖然證人呂展銘另案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簡良益是其同學兼玩 伴,102年3月間簡良益打電話向渠表示在柬埔寨監獄中沒 飯吃,要求渠申辦一個帳戶然後匯錢過去,並於同年3 月 24日傳簡訊通知渠到臺北順祥貨運公司,將提款卡寄給叫 CHHEL VATHANA的人,渠依指示處理且後來每3個月就會匯 3000元過去,直到後來簡良益說有收到其他朋友的匯款, 渠才停止匯款,103年5月間被告廖健程匯至渠帳戶的45萬 元,據簡良益表示是因為有朋友要幫其處理官司的事,渠 依指示領出40萬元交給一個叫阿中的人,剩下的錢就留給 簡良益做生活費。」證人林晶瑩則於該案偵查中供稱:「 前夫即廖健程拿45萬元現金,叫渠去匯給呂展銘,但沒有 告知為何要匯款,因為問就會吵架所以渠也沒問。」與卷 附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交易明細顯示呂展銘確曾分別於 102年4月25日、同年 7月1日各存入3千元於其借予簡良益 使用的帳戶事實相符;而呂展銘也確實曾於102年3月24日 收到載明「快遞名:順翔、思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這邊 收件人的名:Chhel VATHANA身分證… 麻煩你。」的簡訊 ,有簡訊列印資料可憑;然依卷附銀行資料,證人即被告 廖健程前妻林晶瑩確曾於103年5月14日,將現金45萬元存 入呂展銘帳戶,惟因另無其他通聯紀錄、通訊監察內容等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林晶瑩知情,被告廖健程也未證 述證人林晶瑩知悉匯款目的,尚難逕認林晶瑩涉嫌共同運 輸私運第一級毒品。證人呂展銘、林晶瑩因而均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 178頁)。然現有證據既然指向帳戶提供者證人 呂展銘與受被告指示前往匯款的證人林晶瑩,對於被告與 簡良益通話及匯款目的不知情,自難以證人呂展銘、林晶 瑩的證言作為判認匯款目的依據,更不因證人呂展銘、林 晶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得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三)犯罪事實貳四部分:
1、英國籍成年男子布朗攜帶2袋甲基麻黃(毛重各為 2380 、2042公克,共計4422公克),於103年5月24日,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班次班機由柬埔寨來臺,入住臺北 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同日20時許,布朗將所運輸私 運之毒品置於背袋交予廖健程、顏如松。廖健程、顏如松 則交付含運送酬金在內,共美金2 萬5千元及新臺幣620萬
元予布朗。雙方清點完畢完成毒品交易,廖健程、顏如松 即攜帶毒品離去;新臺幣620 萬元隨即由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進入上述房內取走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明確供 述,並有同案被告布朗的供述、通訊監察內容、Joseph S undeffu Brown(布朗) 護照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北亞都麗緻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帳單、收據與扣 案附表編號7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私運毒品所用行動電話5 支(見偵卷一第39頁、第50頁反面、卷二第8 頁)及附表 編號13布朗的酬金剩餘款美金7千元(見偵卷一第172頁) 可憑。被告自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扣案白色粉末3 包 (驗餘淨重3044.37公克,純質淨重1858.44公克),經鑑 驗證實應是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足憑( 見偵卷一第137 頁)。以上證據足以擔保並補強被告於警 詢、偵查自白運輸私運「毒品」陳述的真實性,可認與事 實相符。
2、被告於本院翻異矢口否認運輸私運毒品,然查:(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對於如何與顏如松向 布朗取得扣案粉末的事實,供述綦詳且一致。於原審審理 更明確供承:「(是否承認運輸第四級毒品?)承認。」 (見原審卷第228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 的辯解,顯然是隨著原審無罪判決之後訴訟程序進行,更 異有利於己的說詞,不足採信。
(2)本件雖未扣得毒品交易的現金新臺幣620 萬元;然同案被 告布朗明確供述:「我有拿到2萬5千美金,也有收到裝新 臺幣的袋子,張大透過電話告訴我袋內放臺幣,我有看到 袋內是臺幣。我不知道對方姓什麼但我有把1 個袋子交給 那位先生,那個袋子裡面有兩包東西。」(見偵卷第 107 頁),而亞都麗緻飯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顏如松於 103年5月24日一同前往亞都麗緻飯店與布朗見面,兩人一 前一後進入電梯,顏如松手提方型購物袋,而於交易完成 離去時,已未見顏如松手中的方型購物袋;被告與顏如松 肩膀上則各多一件行李袋(見偵卷一第348至351頁)。被 告供稱:「(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你是否為畫面中身穿 白衣之男子?)是。(你後方之男子是誰?)就是言董, 他手上提的就是錢。」(見偵卷一第115 頁)。被告一再 供稱:「扣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即係103年5月24日自 布朗處交易取得之毒品。」(見偵卷一第66頁反面、 115 頁反面),參酌通訊監察內容明確顯示簡良益與布朗已確 認收取現金(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足證被告與顏如松
確已交付毒品價金現金新臺幣620 萬元,並於交付現金之 後,將毒品帶離飯店。
(3)本次犯行雖未扣得毒品交易款新台幣620 萬元;但已扣押 共犯布朗犯罪所得報酬美金 1萬7千元的剩餘款美金7千元 (見偵卷一第172 頁)。被告辯稱未查獲交易金額新台幣 620 萬元,顯然被告於偵查中的自白與事實不符,而對此 部分重罪刑的犯行也矢口否認,不足採信的理由援引前述 理由欄貳二(二)2所述。
(4)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老董」、「顏董」、「嚴董」、「言 董」並非顏如松,是不同的人;然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 及原審羈押訊問均明確供述「老董」、「顏董」、「嚴董 」、「言董」就是顏如松。被告與顏如松一同前往亞都麗 緻飯店拿取毒品(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66頁反面 、115 頁)。參照亞都麗緻大飯店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與顏如松的確於103年5月24日同往亞都麗緻飯店與布朗見 面,已如前述。而監視器畫面中與被告同行的人就為顏如 松,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顏如松相片影像資料、顏 如松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偵卷一第380至382頁 )。同案被告布朗並且供述,當日僅有布朗、被告及顏如 松3 人在房內交易毒品。被告嗣後翻異辯稱當日除布朗、 被告與顏如松外,另有老董早已到場在房內,顯然刻意不 實陳述,製造供述不一的假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羈押訊問均明確供稱「老董」、「顏董」、「嚴董」、 「言董」與布朗直接交易毒品,布朗並未將毒品交給被告 ,是由布朗直接將毒品交給「老董」或「顏董」,錢由「 老董」或「顏董」交給布朗等情,而卻於原審審理期日翻 異供稱2 包毒品是由布朗直接交給被告,「老董」或「顏 董」顏如松並未碰毒品,顯然意圖脫免顏如松於本案立於 主導地位的責任,故意製造供述不一的假象。而其實基於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無論布朗是直接將毒品交給同時 在場的「老董」(或「顏董」)或是被告,均無礙被告此 部分共同犯行的認定。
3、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 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實行即構成故意犯。不以行為人主 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均一致為必要。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 某罪,而事實上卻犯他罪,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論斷。所 犯重於所知或相等,從其所知,屬於法理所當然。必於事 實上所犯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才例外依他罪處斷。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供稱交易標的物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包括海洛因的價格、老董希望降價、指
示被告聯繫柬埔寨、毒品品質不好、被告施用的海洛因毒 品均購自老董,包括扣案的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參酌 104 年5 月24日雙方談論交易的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足認被告 主觀上認知與顏如松前往亞都麗緻飯店交易的毒品應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編號18至編號20,3 包白色粉末 經鑑驗卻是甲基麻黃,已如前述。被告始終供稱扣案白 色粉末均是103年5月24日與布朗在亞都麗緻大飯店交易成 功的毒品海洛因,又坦承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姑且不論 所扣案,被告等人取自布朗的毒品種類何以並非聯繫運輸 私運的海洛因、被告坦承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的動機如何 ,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法理,仍應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的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原審檢察官固曾質疑被 告交付價款新臺幣620 萬元,與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一 般交易價值並不相當(見原審卷第232 頁);然毒品價值 本無定論,每次交易價格、數量,也隨時依交易對象、當 時行情而變動;況且不能排除交易價格中是否包含其他特 別約定事項或某種緣由。總之客觀證據既顯示被告確實交 付新臺幣620萬元,所取得經查扣的3包白色粉末鑑驗的結 果既證實是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而非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運輸私運的毒 品是惡性較重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為被告有利的認 定。
(四)凡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不論所參與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皆屬刑法第28條規定的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共同正犯。實際參與毒 品實體移轉行為,當然實行了運輸罪、私運罪構成要件行 為;即使僅參與毒品標的物交付的時地、金額、數量磋商 、聯絡等行為,也均屬運輸私運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的部 分行為。一經參與即屬分擔實行運輸私運毒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負共同運輸私運毒品罪責。就犯罪事實貳三、 四部分,從頭到尾均由被告負責與柬埔寨聯繫,而被告也 坦承因認識在柬埔寨友人,友人經由被告洽詢毒品買家, 被告才找上老董等情(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並由被告 與柬埔寨方面人士聯繫、磋商。因此從柬埔寨運輸私運毒 品進入臺灣,被告居間聯繫的事實可以認定;況且被告並 實際參與前往拿取毒品行為,已實行運輸私運毒品罪構成 要件行為。被告分別與威廉、布朗及顏如松、簡良益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足以認定。自應共同擔負運輸私 運第一級、第四級毒品罪責。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廖健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規範的第一級、第 二級、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的管制進出 口物品。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的法律對被告並未較 有利。因此關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三)核被告廖健程就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貳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 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貳四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販賣罪嫌部分,詳後述)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有誤 會,此部分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為施用、運輸私運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各吸收於 施用、運輸私運的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貳三犯行,被告與顏如松、簡良益及美國籍成年 男子威廉;犯罪事實貳四部分,被告與顏如松、簡良益及 英國籍成年男子布朗,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健程自國外運送第一級、第四級毒品入境,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處 斷。
(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七)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皆應加 重刑罰。
(八)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 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意即須實行犯罪另 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有適用。被告坦承因 認識在柬埔寨友人,友人詢問有無毒品買家,因而找上老 董。於運輸毒品犯行全部過程中,均由被告與柬埔寨方面 聯繫、磋商,並實際參與拿取毒品行為,被告參與犯行程 度甚深,顯然與「顏董」等同,立於絕對必要關鍵角色。 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行紀錄,既非年少無知也非偶發犯罪,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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