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48號
TPHM,104,上訴,1348,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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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瑋志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70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0、2001、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旻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簡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販賣,竟分別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嗣先於103 年1 月14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 往土城方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㈤部分)所示之犯行。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 盤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扣得附表二編 號5 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附表一編號5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㈥部分)所示之犯行。後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對簡瑋志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於103 年3 月12 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往其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弄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 物(另扣得附表二編號9 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而 查獲附表一編號1 、2 、3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㈡、一㈣部分)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背面),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第8470 號偵查卷卷一第171 頁,原審第105 號聲羈卷第8 頁背面、 交訴卷第24至25、77、252 至253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 聽譯文)可佐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 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 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 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被告與陳佐銘張旻傑僅係 普通朋友,彼此並無故舊情誼,被告自無可能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之價格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而依附表三、 四之監聽譯文,被告與陳佐銘張旻傑通聯時,均談及毒品 之價格,被告並表示不能多給,而被告於原審亦坦認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原審卷第252 頁),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毒品交易,亦可確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 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佐銘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第84 70號偵查卷第171 頁,原審卷第24、25、252 頁,本院卷第 75、109 頁),並無疑義。而附表一編號3 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旻傑部分,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雖均否認有販賣行為,辯稱:譯文內容一通是張旻傑 要向我借吸食器,另一通是他肚子餓,要我買便當給他,都 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等語(第8470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98 頁)。惟於同日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則稱 :「張旻傑有跟我要過毒品,我也有給他,我也沒有收到他 的錢他就人間蒸發了」等語(原審第105 號聲羈卷第8 頁背 面)。於103 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經訊以「為何小隼 即張旻傑稱當天有與你見面,並給你1 千元,你交付1 小包 安非他命給他」時,則稱:「我真的不確定」等語(第8470 號偵查卷第5 頁)。亦即被告始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他命予 張旻傑,繼而坦承有交付毒品,惟稱還沒有收到錢張旻傑就 人間蒸發了,其後對於有無以1 千元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旻傑則供稱「我真的不確定」,可知被告於偵查時並 無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旻傑,僅因記憶不清而未能確 定,參酌103 年5 月8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移審訊問 時,被告即坦承上情(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2 、3 於偵查、審判均自白,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5 、6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因為警查獲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之物,均為 同種類、同批量之毒品,不得僅因查獲地點相異,即認係兩 次之持有行為;附表一編號7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行為,與附表一編號5 、6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遭查 獲之時間緊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自不應論持有罪;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綽號「跳跳」之



洪建鋒,於羈押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借訊時 ,亦有供出毒品上手「李建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 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 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 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 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其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 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 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 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 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 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 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 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 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 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 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 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 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 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其遭查獲之時間固甚相近,然被告上開 兩次持有毒品行為,被告供稱分別係於103 年2 月初不詳時 間、103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許,自姓名不詳、綽號「跳跳 」之男子處購得(第2001號偵查卷第79頁,第2000號偵查卷 一第15頁背面),被告顯係基於不同原因分別購入持有之, 彼此不具關連性,為不同之意思活動,自不得論以一行為。 ㈡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於103 年3 月12 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 他命陽性反應,而 MDMA則為陰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3 月12日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可稽(第8470號偵查卷一第82、166 頁背面),並無被 告所稱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情形,顯見其所施用 之毒品與其持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毒品無關,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有供出毒品上手「跳跳」洪建鋒及聯絡購毒之0000 000000號門號,洪建鋒因而於103 年6 月間遭警逮捕;又於 羈押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借訊時,另有供出「 李建偉(音譯)」云云。惟查,洪建鋒於103 年6 月5 日另 案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其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16651 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881 號審理,有洪建鋒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 可稽(原審卷第206 至215 頁)。惟該案起訴書記載洪建鋒 之犯罪事實,其販賣對象並無被告,且交易時間係在103 年 3 月24日後,而該時間被告早為警查獲,難認該案件之查獲 與被告有關;又被告供稱其聯絡毒品上游之電話為00000000 00號,此與該案起訴書所載洪建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亦不相同,被告辯稱其毒品上游為「跳跳」洪建鋒云 云,顯非事實。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查明被告有無於借訊過程供出上手「李建偉(音譯 )」因而查獲之事,經覆以:「本分局無借提訊問旨揭被告 之紀錄;復於104 年8 月14日10時許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名籍股承辦人管理員周建進,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及汐止分局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及同月29日留有旨 揭被告於受刑期間借提訊問之紀錄,有該機關104 年8 月19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 )。本院再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查明 上情,經函復檢送之調查筆錄,惟筆錄內均無被告所稱有供 出毒品上手「李建偉」之記載,有上開機關函及檢附之調查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8 至137 頁),被告辯稱其有供出上 手「李建偉」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7 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係分別 於103 年2 月初某日及103 年3 月10日,先後以單一購入行 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而犯數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即持有數量 較多)之持有MDMA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部分 )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 部分)處斷。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附表一編號5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編號6 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均起訴 持有MDMA),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擴張審理。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之7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理由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辯稱本案犯罪情節尚微,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 與中、大盤商毒販顯然有別,應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 條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舉販賣之數量甚微、次數甚少、於短時間販賣 ,所獲利益有限等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刑後之處斷刑,依此處斷刑所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 罪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被告辯稱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旻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審未予認定並依法減輕其刑,即有疏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詳酌此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富,猶藉販賣毒 品獲取利益,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不多,所得利益有限,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 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犯 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 嚴重,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毒品,實有未該,又其前經觀 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己身所生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更先後購入第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均不足取,且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於本案各次犯行前,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本案所各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所獲之代價、所施用毒品之情形、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各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 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且與被告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裝放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



全析離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扣案物,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為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 號6 、7 、8 所示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附 表一編號6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毒品,應 併予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500元、1000元雖未扣 案,惟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 告各次用於聯繫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供 稱該電話非其所有(原審卷第252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5 、9 部分所載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 )與上訴駁回原 審所宣告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2 、3 、6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 所 示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
├──┼───────────────────────────┼─────────────┤
│1 │簡瑋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證人陳佐銘於警詢、偵查時之│
│ │日晚間7 時8 分至8 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8470號│




│ │與陳佐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9、10│
│ │晚間8 時18分通話後約半小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之│3 至105 頁)、0000000000號│
│ │某麥當勞前,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5│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
│ │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佐銘,並向陳佐銘收取1500元之現金。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
│ │ │察書暨其附表(偵卷一第24至│
│ │ │25頁、偵卷二第73至76頁) │
│ ├───────────────────────────┴─────────────┤
│ │主文: │
│ │簡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簡瑋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證人陳佐銘於警詢、偵查時之│
│ │日凌晨3 時17分至3 時25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述(偵卷一第7 至9 、103 │
│ │與陳佐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至105 頁)、0000000000號行│
│ │凌晨3 時25分通話後約半小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附近│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
│ │之某7-11便利商店前,將約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新北地方法院院核發之通訊監│
│ │之代價販賣予陳佐銘,並向陳佐銘收取1000元之現金。 │察書暨其附表(偵卷一第25至│
│ │ │26頁、偵卷二第73至76頁) │
│ ├───────────────────────────┴─────────────┤
│ │主文: │
│ │簡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簡瑋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證人張旻傑於偵查時之證述(│
│ │日晚間11時42分至翌日凌晨0 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偵卷一第147至148頁)、0932│
│ │12號電話與張旻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522112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54分通話後約1 分鐘,在新北市│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 │土城區亞洲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前,將約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之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偵卷│
│ │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旻傑,並向張旻傑收取1000元│一第23至24頁、偵卷二第73 │
│ │之現金。 │至76頁) │
│ │ │ │
│ ├───────────────────────────┴─────────────┤
│ │主文: │
│ │簡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簡瑋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晚間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限公司就103 年1 月14日採得│
│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尿液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命1 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 │ │對照表(103 年度毒偵字第21│
│ │ │83號卷第7 至8 頁) │
│ ├───────────────────────────┴─────────────┤
│ │主文: │
│ │簡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簡瑋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初之不詳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
│ │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處,自姓│3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 │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 粒(驗│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
│ │餘淨重0.4150公克)、及含MDMA成分之深藍色圓形錠劑2 粒(│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起訴書誤載為1 粒,合計驗餘淨重0.4765公克)而持有之。 │務中心就103 年3 月10日扣案│
│ │ │毒品之毒品鑑定書(2001毒偵│
│ │ │卷第12至15、25至35、66至67│
│ │ │頁) │
│ ├───────────────────────────┴─────────────┤
│ │主文: │
│ │簡瑋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燬之。 │
├──┼───────────────────────────┬─────────────┤
│6 │簡瑋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凌晨0 │原審103 年度聲搜字第439 號│
│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處,自│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含MDMA成分之深藍色圓形錠劑4 粒(合│3 年3 月12日刑事警察大隊搜│
│ │計驗餘淨重0.9475公克)、藍紫色圓形錠劑1 粒(驗餘淨重0.│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24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5.779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而持有之。 │中心就103 年3 月12日扣案毒│
│ │ │品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偵卷一│
│ │ │第39、40-43 、167-168 頁)│
│ ├───────────────────────────┴─────────────┤
│ │主文: │
│ │簡瑋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收銷燬之。 │
├──┼───────────────────────────┬─────────────┤
│7 │簡瑋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凌晨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隊103 年3 月12日毒品案件尿│
│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
│ │1 次。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就該次採得尿液所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一第│
│ │ │82、167 頁)、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3 月10日│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查獲物品照片、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
│ │ │103 年3 月10日採得尿液所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該次偵│
│ │ │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 │ │表(偵卷四第12-15 、25-35 │
│ │ │、65、81頁) │
│ ├───────────────────────────┴─────────────┤
│ │主文: │
│ │簡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查扣日期 │
├──┼──────┼─────┼─────────────────┼───────┤
│1 │安非他命 │1粒 │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4150公克)│103 年3 月10日│
│ │ │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3 之物 │ │
├──┼──────┼─────┼─────────────────┤ │
│2 │MDMA │2粒 │深藍色圓形錠劑(合計驗餘淨重0.4765│ │
│ │ │ │公克),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之物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合計驗餘淨重0.2288│ │
│ │ │ │公克),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之物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個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 │
│ │吸食器 │ │目錄表編號18之物。 │ │
├──┼──────┴─────┴─────────────────┤ │
│5 │電子磅秤1 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 │
│ │酮之藍色圓形錠劑1 粒,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4、6-17、19之物。 │ │
├──┼──────┬─────┬─────────────────┼───────┤
│6 │MDMA │4粒 │深藍色圓形錠劑(合計驗餘淨重0.9475│103 年3 月12日│
│ │ │ │公克) │ │




├──┼──────┼─────┼─────────────────┤ │
│7 │MDMA │1粒 │藍紫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2442公克│ │
│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7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6 包、白色結晶塊1 包│ │
│ │ │ │(合計驗餘淨重5.7796公克) │ │
├──┼──────┴─────┴─────────────────┤ │
│9 │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3 組、玻璃球9 個、玻璃管11支、分裝袋1 包│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 │
│ │支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簡瑋志陳佐銘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簡瑋志) │ │
├──┬────────┬───────────────────────┤
│編號│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
│1 │103年1 月3 日 │(0000000000號:簡瑋志←0000000000號:陳佐銘)│
│ │下午7 時 8分35秒│簡瑋志:喂。 │
│ │ │陳佐銘:阿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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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