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17號
TPHM,104,上訴,121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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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軒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周柏融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世軒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芸竹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黃翔堃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被   告 張慧敏
指定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瓔婷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64號
、第22529號、第247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1年度偵字
第6067號、第6735號、104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42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有罪部分暨其應執行刑均撤銷。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少年張0生、郭0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小寶、寶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0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明知MDMA (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牟利,仍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下列罪行:
㈠成年人戊○○與少年張0生(綽號小黑)、郭0宏(綽號罐 頭,上2人分係民國82年10月、8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判處緩刑確定)基於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由張0生、郭0宏視狀況負責聯 繫或跑腿,張0生並提供其母親申辦交由其使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作為眾人之聯絡工具,而戊○○則負責提供毒 品,於下列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1.於100年6月2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10樓之9彭穎馨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 ,由郭0宏出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4公克)給予 彭穎馨。(即附表一編號1)
2.於100年7月8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9彭穎馨住處樓下,以1,500元代價,由郭0宏 出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4公克)給予彭穎馨。( 即附表一編號2)
㈡戊○○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其申領亦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或第三級毒品:
1.於100年8月25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予劉美伶。(即附表一編號3) 2.於100年9月19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 3公克)給予劉美伶。(即附表一編號4)
3.於100年9月1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之2 張意卉住處附近某巷口,以每顆500元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兩顆,及以2000元之代價,販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約5公克)給予張意卉,合計共3,000元。(即附 表一編號5)
二、乙○○(綽號布丁)明知愷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向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領非 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




㈠於100年9月5日晚上7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 林森北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以600 元代價,販賣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奶茶1包,及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約4公克)給予黃浩軒,合計共2,600元。(即 附表一編號6)
㈡於100年9月12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與林森北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以600 元代價,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奶茶1包,及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約4公克)給予黃浩軒,合計共2,600元。( 即附表一編號7)
㈢於100年9月15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與林森北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予黃浩軒。(即附表一編號8)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其附表均誤載為安非他 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販入毒品,復借用其 與當時女友甲○○(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共同居 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號租屋處當據點,單獨 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丁○○以其所有之 不詳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搭配他人申領非其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
㈠於100年8月25日下午3時34分後之當天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9丁○○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予黃楟辰原名黃雅俐,下 均稱黃楟辰)。(即附表一編號9)
㈡於100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年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丁○○住處,以2,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予黃楟辰。 (即附表一編號10)
㈢於100年8月29日下午4時33後之當天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9丁○○住處,以3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予黃楟辰。(即附表一編號11) ㈣於100年9月1日晚上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之9 丁○○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給予黃楟辰。(即附表一編號12) ㈤於100年9月1日晚上7時5 分許後之當晚某時,丁○○雖著手 與黃品甄聯繫,並談妥以1,000 元代價,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9丁○○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給予黃品甄,但因黃品甄前債未清而無取得毒品,致 丁○○未能得逞而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3) ㈥於100年9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 樓黃楟辰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以3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小包給予黃楟辰,合計共1,3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4) ㈦於100年9月7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丁○○住處,以3,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予黃品甄。(即附表一編號15)四、上開事實,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同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查扣各該毒品等物。 因而循線查獲上開各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郭0宏曾於警詢中就附表三部分為陳述及指認(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下稱偵2206 4 卷】一第134頁至第141頁),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 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7頁),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其到庭 作證(見原審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上開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物證、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詳下被告戊○○、乙○○ 、丁○○有罪部分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搜索部分有原審 核發之搜索票或受搜索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為憑(見附 表二),通訊監察(監聽)部分,乃依原審核發之100 年度 聲監字第677、771、852、99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15號 等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詳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502 號卷【下 稱警聲搜卷】第5頁、第140頁以下),公訴人、被告戊○○ 、乙○○、丁○○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頁),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 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戊○○各次販賣毒品罪行部分: 訊據被告戊○○坦承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否認有 事實欄一、㈠所載與少年張0生、郭0宏共同販賣毒品之犯 行,辯稱:依據警方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址所示,少年張0 生100年6月28日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與彭穎馨通話,與 原審所載少年張0生稱:6月28 日這次,彭穎馨打我的手機 (0987開頭的都放在客廳)等語不符,且被告與彭穎馨不認 識,亦無通聯,如何可有少年郭0宏稱:因為彭穎馨住得比 較近,戊○○叫我送彭穎馨等情云云。惟查:
㈠有關與少年張0生、郭0宏共同販賣毒品予彭穎馨部分(即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證人彭穎馨(綽號開心姐)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兩度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已於原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五第10頁至第13頁),核與其警詢、檢訓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22064 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1 頁),且於警詢當場指認出兩度交付毒品之人均係綽號「 罐頭」之少年郭0宏(見偵22064 卷二第53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其聯絡購毒事宜所持用其弟陳文進(不知 情)名義之0000000000 門號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亦經 搜索查扣在案(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又證人即少年張 0生於原審證稱:其與國中同學郭0宏一起住在戊○○與 其女友王盈婷同住的新生北路那裡(按應係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不必付租金,之前朋友的姐姐彭 穎馨兩度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愷他命,電話 都放在客廳,接電話的人不一定是誰,其與郭0宏都會接 ,兩個也都會騎車出去送毒品,毒品會跟戊○○拿,如果 有拿到錢就拿回來全數交給戊○○,戊○○有時會給100 元油錢,其與郭0宏都沒有毒品,都必須跟戊○○拿,後 來不想住在那邊接電話送毒品才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4頁至第17頁);證人即少年郭0宏則證稱:有人要買毒 品,就跟戊○○拿,有時是我、有時是張0生送過去,事 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及少年張0生上開證詞都正確,這兩 次毒品都是直接在家裡跟戊○○拿的,戊○○會給100 元 當酬勞等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其等證 詞核與彭穎馨前揭證詞一致。
2.少年張0生、郭0宏亦於少年法庭各自陳(證)述如下: 「(郭0宏稱)戊○○有叫張0生騎機車帶我去認識客人



的住家位置,繞回來我就開始接電話,因為彭穎馨住的比 較近,所以戊○○就叫我送彭穎馨」等語,「(張0生稱 )6月28日這次,彭穎馨打我的手機(0987 開頭的都放在 客廳),我就跟戊○○講彭穎馨要1 包,戊○○就從身上 拿出1包K他命出來叫我或郭0宏拿去給彭穎馨,那次是郭 0宏去的」等詞,可與上開於原審之證詞互為補強(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688 號影卷第57頁、101 年度少調字第19號影卷第37頁),且上開張0生、郭0宏 所使用供買家彭穎馨來電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 卡,亦 經警搜索查扣在案(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是卷內此部 分各項積極證據,並無重大出入或互相矛盾或悖於常情之 處,堪認與事實相符。
3.綜觀上開事證,少年張0生、郭0宏角色相同,並無任何 毒品來源,其等外出交付與彭穎馨之愷他命均係直接自被 告戊○○處取得,又其等向彭穎馨所收取之毒品價金,亦 係直接如數全額交還給被告戊○○,並非其等另行留取若 干利潤後再與被告戊○○結算,僅被告戊○○提供免租金 住宿與加油零用錢等作為代價,卷內雖無彭穎馨直接指證 被告戊○○之事證,但其3 人乃互有協議、彼此分工而完 成該等毒品交易至為明確,是依其等與被告戊○○間之關 係,自係被告戊○○指示其等利用張0生上開門號與人聯 繫購毒事宜,其等向被告戊○○取得買家所需毒品後,推 由其中1 人外出送貨交付毒品給買家並向買家收取價金, 復將該價金全數交給被告戊○○分配處置甚明,事實欄一 、㈠所載兩度售予彭穎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應係 被告戊○○指示少年張0生、郭0宏共同所為(少年張0 生、郭0宏亦因此等交易,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判處緩刑確定,見原審卷四第55頁郭0宏之102 年度 少訴字第4號判決、卷六第188頁張0生之102 年度少訴字 第7號判決)。
4.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少年張0生0000 000000門號於100年6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22 064卷二第47 頁反面),其基地台位址固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該日通訊內容為:A(彭穎馨):我 開心姐妹B(張0生):怎麼了!
A(彭穎馨):剛是你過來嗎?他說多收 100 喔! B(張0生):你說多收100,什麼時候?
A(彭穎馨):現在剛剛,你問他就知道了。
觀上開100年6月28日少年張0生與彭穎馨對話,顯然係毒 品交易完成之後,對於少年張0生所收金額是否有誤有所



爭議,並非聯絡少年張0生外出交易毒品,是即令少年張 0生當時通訊之基地台位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亦難謂此與少年張0生於原審證稱:6月28 日這次, 彭穎馨打我的手機(0987開頭的都放在客廳)等語不符。 又依少年張0生上開證詞,其已明確證稱:其與國中同學 郭0宏一起住在戊○○住處,之前朋友的姐姐彭穎馨兩度 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愷他命,電話都放在客 廳,接電話的人不一定是誰,其與郭0宏都會接,兩個也 都會騎車出去送毒品,毒品會跟戊○○拿,如果有拿到錢 就拿回來全數交給戊○○等情,即使被告戊○○確不認識 證人彭穎馨,其等間亦無通聯,但其既有與少年等人互有 協議、彼此分工而完成與彭穎馨間之毒品交易,自難卸免 其責。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 實情,無足採信。
㈡有關其單獨販賣毒品予劉美伶、張意卉部分(即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事實):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頁),核予證人劉美伶(綽號小Q )於警詢及檢訊 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15 卷【下稱偵24715卷】一第267頁、第268頁、偵22064卷三 第47頁、第48頁)、證人張意卉於警詢、檢訊及原審之證 述(見偵22064 卷二第1頁至第3頁、第18頁至第20頁、原 審卷五第84頁至第86頁)相符,且有被告戊○○持用與劉 美伶聯繫購毒事宜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 卡(詳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其持用與張意卉聯繫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 SIM卡(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可證。此外,證人即被 告戊○○當時女友王盈婷亦證實劉美伶來電目的乃為購毒 (見偵22064卷一第236、237 頁《王盈婷因罪嫌不足,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
2.按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訂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05、3867、3831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與劉美伶、張意卉關係非親,且被告 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接觸毒品時間非短,對於愷 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交易查緝之嚴、刑罰之重等情 當知之甚詳,卻仍親自為此部分有償之毒品交易,應認其 係基於販賣牟取差價利潤之意而為,則被告戊○○此部分 兩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美伶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意卉之事實,事證皆明, 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罪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罪行(見 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卷二第110頁),且其於警詢供稱: 要坦白講了,9月5日賣黃浩軒顆粒狀搖頭丸(海豚/鑽石) 及K他命,9月12日賣黃浩軒裝有粉末狀搖頭丸奶茶包(樓上 )及K他命(樓下),9月15日賣黃浩軒顆粒狀搖頭丸(海豚 /紅鑽)等語(見偵22064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於檢訊 亦坦承該3度毒品買賣之事(見偵22064卷一第190頁至第191 頁),於原審供稱:賣給黃浩軒含搖頭丸粉末的奶茶包及K 他命,都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小姐、海豚、鑽石都是指上 開奶茶包等語,不過其亦稱不太清楚奶茶包裡面含什麼成分 (原審卷五第159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浩軒 於警詢、檢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22064卷二第212頁至第 217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44 頁) ,並有證人黃浩軒與被告乙○○互相聯繫購毒事宜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分別扣案為憑(詳附表二編號2、6所示),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本件扣案奶茶包(或咖啡包)所裝之物究竟為何,被告 乙○○曾稱裡面是搖頭丸顆粒或粉末,但其亦坦認不太清楚 裡面的成分,又雖證人黃浩軒曾稱裡面是搖頭丸,但其亦證 述是因賣給他的人說裡面是搖頭丸,不過其後來認知裡面是 K他命,其驗尿結果也只有K他命陽性反應等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42頁反面、第244 頁),參以證人黃浩軒於100年10 月18 日為警搜索後接受採尿之驗尿結果,MDMA及MDA均係陰 性反應,Ketamine、NorKetamine 均係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 委驗單附卷為憑(見偵24715 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 其所稱上開奶茶包裡應係K 他命等詞有據,當認該奶茶包或 咖啡包內所裝之物,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或顆粒,而 與黃浩軒另行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 包不同,公訴 人於起訴書(含附表)謂黃浩軒係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 奶茶包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載被告丁○○各次販賣毒品罪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事實欄三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見 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楟辰於警詢、檢訊及原 審證述(見偵22064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84頁至第18 7頁、偵22064卷三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五第220頁至第22 4頁),及與證人黃品甄於警詢、原審證述(見偵24715卷一 第263頁至第264頁、原審卷六第12頁至第22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事實欄三、㈡中有關黃楟辰支付價金之方式, 乃依被告丁○○之指示,將錢於通話當日(26日)匯入被告 甲○○(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詳如下述)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方於翌日(27日)上 午取得毒品,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100年9月8 日國世文 德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2064 卷一第78至81 頁)。又有關事實欄三、㈤部分,證人黃楟辰初次檢訊稱價 金為4 千多元,嗣後又改稱具體金額忘記了或「但安非他命 每次通常是1千元,有時有2千元,K他命則通常是300元,這 次應該也是這樣」等語,於原審則證稱對交易經過印象更加 模糊,參酌其歷次證詞,基於應為對被告丁○○有利認定之 證據法則,當認該次交易金額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及愷 他命1包300 元,共計1,300元。至被告丁○○與證人黃楟辰 之交易地點,證人黃楟辰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乃在其住處,其 檢訊中所提到之燒肉店,與其住處在同一條巷子內,並非有 何重大歧異之處,已足認證人黃楟辰之歷次證述互核一致, 兼參酌被告丁○○於原審已坦認黃楟辰之證詞為真,而被告 丁○○於警詢、檢訊時對交易細節或有遺忘、不確定等情, 其供述反而不如證人黃楟辰詳細,自當以黃楟辰所證述5 次 交易毒品情節作為論述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黃品甄於原審證稱:9月1日這次(即事實欄三、㈦)就 沒有拿(到)毒品了,因為錢要先還完;9月7日這次(即事 實欄三、㈥)到德惠街4 樓有拿到毒品;「(你剛剛確定這 次【按即9月1日這次】你想買1千元安非他命1包,但是因為



前債未清,所以到德惠街那裡之後,並無實際買到毒品,而 警詢筆錄中沒有提到,只是警察沒有問得那麼細,是否正確 ?)是」,9月7日這次有買到是因為錢已經還了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六第18頁、第20頁),已證稱事實欄三、㈦部分, 其並未拿到毒品等情,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駁斥黃 品甄上開證詞,被告丁○○雖坦承公訴人起訴之既遂罪嫌, 然其自白本應有其他堅實之補強方能認與事實相符,觀諸10 0年9月1日該次監聽譯文內容(見偵24715 卷一第263頁反面 ):
A(丁○○):你好。
B(黃品臻):姐仔在你那裡嗎?
A(丁○○):妳先跟她溝通。
B(黃品臻):喂,姐仔,要怎麼講,就是明日中午再匯錢 給妳,就先差妳兩個,再一個的錢就再給妳。
A(丁○○):我懂妳的意思,可是妳知道嗎?妳已經一次 了,可能沒辦法。
B(黃品甄):我身上只剩下1千元而已,我有多少先給妳1 千5。
A(姐仔):(問身旁丁○○)她差多少錢;(對黃品甄說 )妳欠4千嗎?對不對?
B(黃品甄):對。
A(丁○○):妳過來再講。
B(黃品甄):好。
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黃品甄當時確實前債未清,則其 證稱該次因此未能向被告丁○○購得毒品,尚屬合理,參以 證人黃品甄於警詢時,確實未提到9月1日此次有無購得毒品 ,甚至員警問道「1 包嘛,對不對?他(按即被告丁○○) 是給你1包嘛!不會給你兩包嘛!」,黃品甄之反應為搖頭 ,當員警再問「重量你不知道就對了?」,黃品甄之反應仍 係搖頭(此後陳述模糊不清),有原審勘驗其警詢光碟據以 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36 頁反面,且勘驗 後確認員警詢問過程中,態度平和,黃品甄接受詢問,神情 並無異樣,大致能針對問題回答,且係連續錄影,並未中斷 ,但因錄影設備錄音效果不良,故部分問答較為模糊無法辨 認),則黃品甄於警詢亦未證實該次有買到毒品,自應以其 在原審之證詞為準,認其雖與被告丁○○於電話中提及要購 買毒品,但因其前債未清,被告丁○○先予拒絕,但又約其 至德惠街4 樓住處再談,而之後證人黃品甄亦實際赴約,應 認被告丁○○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 因黃品甄當下未能還債,故被告丁○○最後並未交付黃品甄



當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合於事實。 從而,事實欄三、㈥、㈦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仍應認係被告丁○○單獨所為,而其中事實欄三、㈦未 實際交付毒品而交易未成,事實欄三、㈥毒品交易則已「銀 貨兩訖」至明。
四、此外,本件查獲之經過,有附表二各該物、書證為憑,並有 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被告戊○○、乙○○、丁○○等人及 相關證人俱不否認,亦均足以補強上述各項相關事實。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但非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 為安非他命,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等固均將被告等出售之毒 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 用情形較少,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足參,衡情被告戊○○、乙○○、丁○○尚無大 費周章特意搜尋、販入安非他命以轉售他人施用之必要,故 堪認其等販賣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是相關被告與證 人等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公訴 意旨固認本件若干販售之標的係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誤會,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事實欄所載各項事實均已事證明確,被告戊○○ 部分自白、被告乙○○、丁○○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戊○○之前揭所辯,則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足採,其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戊○○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惟該條內容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戊○○ 就事實欄一、㈡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 、㈡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三、㈠、㈡、㈣、㈦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 丁○○就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三、 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丁○○就 事實欄三、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戊○○與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丁○○ 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非法持有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參照), 自無所謂販賣吸收非法持有行為可言。又檢察官就事實欄二 、㈠、㈡被告乙○○販賣與黃浩軒之奶茶包毒品,認係含有 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而認其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但依卷存事證,應認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已如 前述,故被告乙○○此部分所犯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前揭認定,核與卷證不符,惟起訴販賣奶茶包毒品之 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丁○○所犯 事實欄三、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雖起訴為既 遂罪,惟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即被告 戊○○與少年張0生、郭0宏兩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彭 穎馨,就該兩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 3. 所犯、被告丁○○就事實欄 三、㈥所犯,各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戊○○、乙○○、丁○○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丁○○雖辯稱:其關於事實欄三、㈠、㈡、㈣所犯態樣 相近、地點相同,應成立接續犯,又事實欄三、㈥、㈦所犯 時間相同、地點相近,亦應成立接續犯云云,但所謂接續犯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所犯事實欄三、㈠、㈡、㈣之時間並不相同,所犯事實欄三 、㈥、㈦之交易對象、地點並不相同,實難謂該等犯行間有 何密接性可言,自無由成立接續犯,被告丁○○上開所辯, 要無足採。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年人,與之共同販 賣毒品之張0生為82年10 月生、郭0宏為83年7月生(均詳



卷),於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與 之共同犯上開兩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就事實欄三、㈤之犯行,其已與買家黃品甄商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相約交易地點而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見面後黃品甄前債未清 ,被告丁○○決意拒絕交付毒品,方未生第二級毒品售出之 結果,為未遂犯,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 3.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 檢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又被告乙○○就事實欄 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於檢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檢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 白該等犯行,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 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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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