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屈蘭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99號、第10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屈蘭峰與黃明進同為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基金會新北市愛滬發展中 心」(下稱愛滬發展中心)之被安置人。緣黃明進前於屈蘭 峰初入住愛滬發展中心時,向其稱自己有黑道背景,並要求 屈蘭峰協助貸款,屈蘭峰因認遭嗆致心生不滿,於民國103 年8月30日中午飲酒至晚間8、9時許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2 時許,前往黃明進居住之9樓11號房,進房後先開燈及將門 反鎖,再喚醒睡夢中之黃明進質問嗆聲原因。詎屈蘭峰雖見 黃明進已向其道歉,仍認未獲所望答案而不滿意,明知其前 曾習拳術並參加比賽晉級,雙手力道均較普通人為強,且客 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屬人體重要部位,腦 部組織亦極為脆弱,倘予徒手重擊,足致死亡之結果,又黃 明進身體機能不佳,苟頭部遭毆打,更有因傷致死之可能, 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擊黃明進之右臉頰近眼 睛處及頭部,致黃明進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愛滬發展 中心人員察覺後,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將黃明進送醫急救 ,然黃明進仍於同年9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因上述傷害引 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
二、案經黃明進之女黃綉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屈蘭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明進 5、6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其係坐在輪椅上,以左手虎口掌心內側打黃明進右臉頰近 眼睛處,並未使用較具危險性之拳頭關節去攻擊,且沒有打 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頭部並無外傷,顯見被害人之顱內出血 是否因被告之毆打所致,非無疑慮,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 認被害人之顱內出血非因被告毆打所致;被告不知被害人曾 中風,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3年8月30日中午飲酒至晚間8、9時許後,於同年月 31日凌晨2時許,至黃明進居住之9樓11號房,喚醒睡夢中之 被害人質問前嗆聲原因,嗣被告雖見被害人已向其道歉,仍 認未獲所望答案而不滿意,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 毆擊黃明進之右臉頰近眼睛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499號卷第10-11 頁,偵字第10506號卷第10-11頁,原審聲羈卷第24-25頁, 原審卷第24-26、44、127-128頁,本院卷第66頁、第13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林福順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字第10499號卷第19頁,偵字第105 06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67-69頁);證人即愛滬發展中心 看護阮氏月於原審證稱:其於103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被同 事叫醒說發生事情,她進去被害人房間,發現被害人躺在床 上一直喊說頭很痛,隨後意識不清昏倒,她有看到黃明進眼 睛有一邊大概靠太陽穴的地方有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二)關於被告除毆打被害人右臉頰近眼睛處外,另有毆擊被害人 之頭部乙節:
1.證人林福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先打被害人右邊眼 睛這邊,被害人被打後往後倒在床上,被告一直拉被害人上 來,並稱「你怎麼不上來?」,被害人被拉起來後向被告說 「對不起」,又自己倒下去,期間被告有疑似出手要打被害 人的頭,但沒打到;嗣被告叫他至被告房間拿香菸,他即離 開9樓11號房3、4分鐘後返回,見被害人仍躺在床上,被告 一樣要把被害人拉起來,拉了2次後,被害人便開始吐了,
被告告訴他還有打被害人7、8下,並稱有打被害人頭部等語 歷歷(見偵字第10506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68-69、72頁反 面)。而參諸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旋於103年8月31日凌晨 4時47分許經送達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據診斷受有小腦出血 之傷害,自同日起即因重度腦神經系統病變轉入加護病房治 療,於103年9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死亡等情,有馬偕紀念 醫院103年9月4日、103年9月6日、103年9月11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共3紙(見相字卷第37、39頁,偵字第10499號卷第39頁 )、病歷0份(見相字卷第62一92頁,原審卷第64之2至64之 16頁)、104年3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 原審卷第116頁)在卷可稽;嗣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 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解剖發現被害人受有外傷之 證據為:「右小腦6乘4乘3公分大小之血腫,合併右後顱窩 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解剖結果認黃明進有「右 小腦出血及右後顱窩硬膜下出血」之情形一節,復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 見相字卷第144-148頁)、相驗照片17張(見相字卷第52-55 、113-117頁)、解剖照片46張(見相字卷第119-141頁), 足見被害人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核其傷勢位置乃在頭 部右側小腦、右後顱窩處,實與證人林福順所述被告自承毆 擊被害人頭部乙事互為吻合。又衡之證人林福順係自103年5 月20日起,始因入住愛滬發展中心而與被害人同室(見原審 卷第67頁反面),與被告、被害人皆無特殊利害關係或仇怨 糾紛,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前揭證詞 亦無與常情不符之瑕疵可指;且細繹林福順於原審審理時經 檢察官詰問之過程,可見檢察官就案發情形係以開放式問題 提問,殊無何等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詰問規則情事,而林福 順之回答亦顯無受問題侷限之情形,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 以不合法之誘導為由,當場聲明異議。是堪認林福順上開所 言,應係本於自己記憶而為陳述,且屬信實可採。 2.準此,林福順雖未親見被告如何毆擊黃明進之頭部,惟被告 既於甫毆打被害人完畢,即向林福順自承其另曾攻擊被害人 頭部,按之常理,一般人苟於無人見聞之際從事違法行為, 經他人嗣後詢問事發經過時,本諸不甘受罰及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除常就過程避重就輕外,當無故意羅織不實情節, 致陷己在後續偵審階段於不利境地之可能與必要,堪認被告 向林福順所敘上情,應非虛妄。再徵之被告於原審自承:其 乘坐輪椅,被害人坐在床上,其與被害人係面對面,於打完 第一下後,有繼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總共打被害人5、6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8頁),依其自述與被害人間之相
對位置、高度,及以左手攻擊之方式,核與被害人出血之傷 勢皆位在右後側頭部一事甚為相符且無齟齬;考以被害人自 案發之始即係坐在床上,於遭被告毆擊後,方開始嘔吐並仰 倒於床,後旋經送醫急救,案發當晚未曾跌倒乙節,業據林 福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70、71頁),證人阮 氏月於原審亦證稱:其進入房間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後,有 陪同被害人去醫院,從她發現被害人起,被害人並無跌倒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0-122頁),益見自被告毆打被害人 後迄至被害人經送往急診期間,要無其他外力介入造成被害 人之上開傷害。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徒手毆 打被害人頭部,復坦認有此情事(見偵字第10506號卷第10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黃明進相驗照片時,猶稱: 被害人頭部那兩張照片,他打的方向全部都蓋住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則果被告確未毆打被害人之頭部, 其焉有可能知悉被害人之頭部係自何一方向遭攻擊,遑論指 出照片未能顯示該情。是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未打黃明進之頭部,且係坐在輪椅上,以左手 虎口掌心內側打被害人右臉頰近眼睛處,也沒有用拳頭關節 ,無法打到別的地方;又林福順係全程在場,他亦無要求林 福順去拿香菸;他未拉黃明進起來云云。然:
(1)被告辯以其未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實與卷存上揭客觀事證不 謀,且被告係與被害人面對面,以左手攻擊被害人,依其等 相對位置、高度及被告出手之方向、方式,被告確能擊中被 害人頭部之右後側,亦悉述如前,不因其是否坐在輪椅上, 或有無使用拳頭關節而異。再查,依被告自承:當時係於情 緒失控狀態下出手毆打被害人;打第二、三下時,被害人往 後倒,然後坐起來有想吐,但沒有吐出東西,他還有繼續打 被害人;(問:為何黃明進已經看起來不舒服,你還攻擊他 ?)因為他得不到正確的答案,加上酒精作祟等語(見聲羈 卷第25頁,原審卷第25頁);佐以證人林福順證稱:他看到 被告打被害人時,有單腳站起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 面、72頁),而被告雖右腳截肢,惟確可短暫以單腳站立一 節,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愛滬發展中心主任章芳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偵 字第10506號第4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可見證人林福順 前開證詞,應與事理無違,當屬可信。執是,被告既在盛怒 下,於初毆打被害人時已以單腳站起,嗣明見被害人已有不 適,仍無法自抑持續攻擊,以圖洩憤,依此態勢,斷難認被 告於情緒失控之際,猶得冷靜嚴謹自限攻擊範圍僅及於被害
人右臉近眼睛處。況依被告於原審供陳:倘事先知道被害人 有中風,就不會打被害人的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一再謂其係打被害人右臉頰靠 近眼睛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衡之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自述傷害被害人之位置,實屬顏 面部,且依被告辯解之內容,顯可認被告明知顏面部與頭部 之不同,並無將兩者混為一談之可能,則苟被告攻擊黃明進 之範圍確未及於被害人之頭部,其豈有為圖脫免刑責,竟突 為上開陳述之理。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未打被害人之頭部 云云,容非可採。
(2)被告辯以林福順係全程在場一事,已與證人林福順前揭證述 之內容不符。衡諸林福順就自己是否中途因故短暫離開致未 能觀見案發全貌,因屬親身之經歷,當能詳為記憶,反觀被 告斯時既專注於質問、毆打黃明進,情緒亦屬激動失控,自 難期其能清楚注意旁觀之林福順之動向。況被告於原審復供 承:(問:林福順中途有無離開?)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背面),猶見被告實不能肯定林福順自始至終均 在場。是此部分之事實,當以證人林福順所證較為可取。被 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3)另被告確有於被害人遭毆倒下後,持續將被害人拉起一事, 已經證人林福順於原審證述明確並前後一致(見原審卷第68 、70頁反面、72頁反面),被告空言否認,誠非足取,且此 節要無礙被告有毆打黃明進頭部乙事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林福順於原審雖證稱:他是看到被告以右手打被害人 之右臉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惟其所陳前詞,與其於警 詢時證述:被告係以左手打黃明進右臉等語略有歧異(見偵 字第10499號卷第19頁),且經原審命證人林福順當庭示範 該毆打動作並以數位照相機錄下轉成光碟存卷(見原審卷第 72頁反面、80頁),觀諸林福順之出手方向、動作,並參核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係在右臉頰近眼睛處,可見林福順所稱被 告以右手攻擊一節,亦要與人體正常施力之方式相悖。酌之 林福順於原審到庭為證時,距案發已有4月餘,則其就案發 過程之單一細節,縱有記憶不清情事,尚屬事理之常。是林 福順於原審之上揭證詞,雖非可信,然不足以此遽將其全部 證言捨棄不採。又林福順就被告毆打被害人完畢後,林福順 有無主動離開房間尋覓看護處理,或俟看護定期巡房時始發 現被害人狀況有異,暨斯時被告有無離開房間等事項,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固略有出入(見偵字第10499號 卷第20頁,偵字第10506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69-70、72-73
頁),惟前揭歷程本無涉於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經過,且斯時 被害人業已呈現極度不適狀況,復參之證人林福順陳以:他 當時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林福順或因當下急 思如何救助被害人,致對被告動向及求援過程等瑣細後續發 展未詳為注意記憶,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執此推謂所證其 餘部分為不可取。是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 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 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 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 之存在;又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 他原因攙入,自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亡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聯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20年上字第197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後,旋向進房查看之看護阮氏 月表示頭很痛一節,業經證人阮氏月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121頁),且被害人於甫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 ,亦已據診斷其頭部有小腦出血之嚴重傷勢,復考以自被告 毆打被害人後,別無其他外力介入肇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猶詳述如前(見上(二)、2.所示),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 之行為,確與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被害人急診時之傷勢情形,據 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3年8月31日4時47分送達急診 ,受傷部位為小腦出血,但無明顯外傷,昏迷指數為9分;4 時55分意識恢復到昏迷指數11分,可溝通;但做完電腦斷層 檢查回到診療室後,再度陷入昏迷,昏迷指數降至3分,經 緊急處理後,沒有恢復意識,兩側瞳孔無光反應,血壓亦下 降。依常理推斷可能為小腦出血的血塊擴大所致,與急診第 一時間的傷勢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 104年3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6頁),核與被害人急診病歷記載之內容相符(見 相字卷第63、67頁);參以嗣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依前載解剖所見外傷證據及解剖結果,證實被害人有「右 小腦出血及右後顱窩硬膜下出血」之情形,並因超過10日昏 迷而有缺氧性腦病變化,最後有腦部受傷容易併發之吸入性 肺炎,據此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因遭受毆打造成顱內 出血,並發生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 克而死亡」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149-157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字卷第160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係因受有顱內出血之 傷害,致陷於昏迷,隨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化,因而引發吸 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無疑,揆 諸前揭說明,益堪認被害人雖非當場死亡,然其死亡之結果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頭部無外傷,憑何認定係因毆打造成 顱內出血;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單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上記載 黃明進係跌倒,故被害人之死因為何有疑義;依急診病歷記 載,黃明進經送醫後隨即清醒,並向醫生表示無不適,且被 害人如果經急救插管,至多成為植物人,可能不會死亡,故 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醫師未積極開刀治療,與被告毆打行為之 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然:
(1)被害人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時,依病歷記載無明顯外傷乙節 ,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104年3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16頁);觀諸前揭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相字卷第37、39頁,偵字第10499 號卷第39頁),亦僅記載「腦內出血」之傷害,未見有何外 傷傷勢;再細繹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 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所載之「外傷證據」,乃為「右小腦6乘4乘3公分大 小之血腫,合併右後顱窩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 內容,復屬頭部內之傷勢;又詳視上揭被害人之相驗及解剖 照片,猶未能觀得開放性傷口或明顯創傷痕跡;據此,固可 認被害人之頭部尚無明顯外傷。且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函文復 記載:「對於這樣的小腦出血,是外傷性或自發性,臨床上 無法區別,若有爭議,建議進行解剖相驗,以釐清爭議」等 語。惟鑑定證人即本件解剖之法醫饒宇東於本院證稱:被害 人腦內出血的原因比較傾向是外傷性;理由是被害人的出血 是右邊的小腦出血,另合併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 血,一般的所謂自發性出血,是比較深部,它很少會和硬膜 下出血同時出現,並沒有發現自發性的血管病變,例如動脈 瘤、動靜脈畸形,且原先也沒有出血傾向的疾病;雖然被害 人有高血壓及中風的前例,有可能是因為第二次的中風造成 出血,而中風最常發生的地方是大腦,小腦中風的機率是比 較低;在解剖時有發現被害人還有硬膜下出血,比較不符合 自發性出血;本件出血屬於大量腦內出血,應有外力撞擊; 從急診到死亡,到解剖已隔了一段時間,如果有頭部表面外 傷,也已經癒合,他在解剖時沒有看到頭部有明顯的外傷; 在沒有頭部外傷的情況,不會影響本件是外傷性出血可能性 大的判斷;頭部受到暴力,表面的傷和頭部裡面的傷不一定
平行(一致),有時外面嚴重,裡面並沒有傷勢,有時外面 沒事,但是內部反而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足見被害人頭部雖無明顯外傷,然其顱內出血之傷勢應係被 告毆打所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自發性出血,是 被害人頭部無外傷一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觀諸被害人經送往急診時,固由救護人員於救護紀錄表「補 述事項」欄撰寫:「看護表示PT(按:即病人)剛疑似有跌 倒後,就無法表達」等語,且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第1頁 雖亦載有:「受傷原因:跌倒」之內容,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第10499號卷第30頁)、病歷各1份( 見相字卷第62頁)存卷可據。惟被害人於案發當晚迄至送醫 急救,皆未曾跌倒乙節,業經證人林福順、阮氏月詳證如前 (見上(二)、2.),且依證人阮氏月於原審證稱:其陪黃明 進去醫院時,醫生問伊黃明進之病況,當時伊沒想到黃明進 被打傷,遂回答可能黃明進半夜起來尿尿跌倒,當時是她單 純這樣想;救護紀錄表上患者家屬關係人欄內簽名是她所為 ;(問:該救護紀錄表內補述事項欄之記載,是否你向救護 人員表示的?)像她剛剛回答的,很單純以為黃明進是跌倒 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顯可認救護紀錄表及 急診病歷所以有此記載,係阮氏月主觀推想事發原因後,向 救護人員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生轉述之故,亦非被害人確有跌 倒情事,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被害人經送醫後,雖於103年8月31日凌晨4時55分許意識恢 復到昏迷指數11分而可溝通,惟做完電腦斷層檢查返回診療 室後,即再度陷入昏迷,其原因應係小腦出血血塊擴大,已 據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如上,且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依 被害人之傷勢,如施以急救,是否仍有治癒可能乙節,亦據 函覆:「病人的病情變化極快,當神經外科醫師到急診會診 時,已呈現昏迷指數3分,瞳孔無光反射,抽痰無咳嗽反應 ,在強心針的使用下,血壓只有58,為接近腦死亡之狀態, 且生命跡象不穩定,依照醫療常規,手術沒有助益,無法避 免死亡之結果發生。開刀在此狀態下沒有助益,依照常理不 會建議手術」等語,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04年3月7日馬院 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另經 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被害人是否確有開刀之必要性,及 開刀是否可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據函覆:「此病人病 情變化很快。在急診時,神經外科醫師會診時哏迷指數已經 剩3分,在強心針使用下,血壓只有60(毫米汞柱)左右, 到加護病房時抽痰亦無咳嗽反應。在電腦斷層下可以看到中 腦受到血塊的壓迫,已經有嚴重的扭曲變形,在這種條件下
,勉強施行手術,病人多半還是死亡,少數奇蹟活下來的病 人,常常是嚴重的植物人。因此在常規下並不建議施行手術 。而病人當下的關係人(安養院人員)亦表示能理解。…依 醫療常規,這樣的病人接受手術並沒有益處」等語,有馬偕 紀念醫院104年6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主治醫師陳旭照於本院 復證稱:被害人的昏迷指數只有3分,依照醫療常規手術對 病人沒有用,如果進行手術大部分還是會死亡,如果有奇蹟 出現的話也是會變成嚴重的植物人;通常昏迷指數在5分以 上會考慮做手術,但是還要考量很多社會、環境、家屬態度 及對於失能的接受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足 認被害人於送醫後雖曾短暫恢復意識,然旋因小腦出血之傷 勢迅速趨於嚴重而再次昏迷,縱施以手術,仍無可避免死亡 結果之發生。是馬偕紀念醫師依醫療常規並未對被害人施以 手術,並不足中斷黃明進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
3.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雖記載被害人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然此與馬偕紀 念醫院所存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所見結果有所 不符,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之頭部確有外傷痕跡(見 前(三)、2.、(1)所述),則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此部分之內容因乏所據,固難憑以遽認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亦受有此傷害云云,尚非可採。 惟該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其餘所載被害人因受有顱 內出血之傷害,因而併發吸入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等內容,皆與被害人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及診斷之病況暨解剖所得迭為相合(詳前(二)、1.,( 三)、1.所示),自屬信而有徵,不因被害人事實上無頭部 外傷一節,致影響此部分判斷之憑信性,併此敘明。(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而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與加 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 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 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乃以行為人 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並對其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客觀 上有預見可能,惟主觀上疏未預見為要。第按殺人與傷害致 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 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 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於愛滬發展中心之被安置人,被害人除 曾於被告初入住愛滬發展中心時,向其稱自己有黑道背景, 並要求被告協助貸款,而與被告短暫交談2次外,兩人並無 其他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24、44 頁),核與證人林福順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前,他沒有看 過被告平常跟被害人有何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 人章芳鈺於偵查中證稱:平時沒有聽說被告和被害人有無過 節等語(見偵字第10506號第4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 :認被害人上開所言係向他嗆聲,因此於酒後前往質問嗆聲 原因等語(見偵字第1049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4、44、1 27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相識甚淺且無深仇大恨,僅 因細故始對被害人有所不滿,案發當日復係欲求得解釋始前 往被害人房間,一時情緒失控方出手毆打,並無將被害人置 諸死地之強烈動機與理由。次被告於案發當日,乃在被害人 、林福順之房間停留1至2小時,然其原僅毆打被害人之右臉 頰近眼睛處,係嗣於林福順離開房間之3、4分鐘內,方有毆 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且在質問過程中,僅一再反覆要求被 害人打電話叫三重角頭過來,未曾提及何等欲置其於死之言 詞等情,亦經證人林福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70、72 頁反面),可徵被告並非自始專以被害人之頭部為目標,攻 擊歷程亦甚短暫,猶未表述何等期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旨,誠 難謂確有致死意圖及預見;而被告雖以左手徒手毆擊被害人 之右臉頰近眼睛處及頭部,惟依被告自承:其慣用手為右手 ,於高中時曾習拳術並參加比賽晉級至八強等語(見原院卷 第23頁反面、127頁反面),酌以證人林福順證稱:被告做 事情是右手;當天被告有拿酒瓶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 、72頁),衡諸常情,常人之慣用手應更為有力,則果被告 確有索人性命之意欲或預見,當會以右手出拳毆擊,或持酒 瓶硬物或類如刀械之利器向被害人痛擊揮砍,被害人於片刻 間絕無生還餘地。綜核上情,堪認被告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 答而萌生傷害犯意,遽行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惟其主觀
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未預見死亡之結果、或該結果之 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前既曾習拳術並參加拳擊比賽晉級前八強,衡諸通常社 會經驗,拳擊手於攻擊、防禦之際,皆須雙手並用,足見被 告雙手力道均較普通人為強,且其就此亦應知之甚詳;參以 被害人遭被告以左手毆打右臉頰近眼睛處後,該處即顯現紅 腫乙節,業經證人阮氏月於原審證稱:她進房間時,有看到 被害人一邊眼睛近太陽穴處有紅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 2頁反面),由被告僅以左手毆打被害人,仍能產生紅腫等 情以觀,亦可徵被告左手力道非輕。而人體頭部存在中樞神 經等重要結構,乃人體生命中樞,構造脆弱,倘遭受重擊, 極易使頭部重要組織受傷,或因腦部出血影響意識,導致死 亡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乃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 預見可能。又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平時皆乘坐輪椅,手腳 並因尿酸而明顯腫大等情,業據證人林福順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73頁),核與證人章芳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被害人坐輪椅,手腳有很多痛風石,外觀可以看 的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76頁),並有卷附相驗照 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15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觀察,復可見被害人之手腳關節處有類似痛風石之硬結 ,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佐;被告猶自承:被害人有坐輪椅等語(見原審卷第24 頁),益堪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乘坐輪椅而行動不便,且一般 人由外觀觀之,亦得合理推斷被害人罹有疾病,故被告客觀 上當能預見被害人身體機能不佳,苟頭部遭毆打,更有因傷 致死之可能。乃被告主觀上竟未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而 基於傷害之犯意,貿然以較普通人力道為重之左手毆擊被害 人右臉頰近眼睛處及頭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不治死 亡,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3.被告固辯以:其未使用拳頭關節部位,係用虛拳,已採取最 不會造成危險之部位去攻擊;林福順僅看到被告打被害人眼 睛部位,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傷害致 死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既明知其雙手力道較常人為強,客觀 上即能預見其以左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仍有致死亡結果發生 之可能,不因已擇取較不猛烈之攻擊方式而異,無從為有利 其之認定。另按諸前揭說明,傷害致死罪並非以行為人主觀 上對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為要件,僅客觀有預見可能即已足 。證人林福順固未見聞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之過程,惟其證
詞仍足與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並進而推論被告在客觀上確有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固自承:於本件案發前,自103年8月30日中午起飲酒 至晚間8、9時許等語;惟依被告迭供承:他知道當時是要去 找被害人講嗆聲的事,他的意識應該是清楚的等語(見聲羈 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亦陳稱:他未使用拳 頭關節部位,係用虛拳,已採取最不會造成危險之部位去攻 擊;他當時有思考過,才決定用左手掌心打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6、130頁),足見被告於酒後且情緒失控出手攻 擊之際,既能有意識地自行選擇攻擊方式,顯得辨明其行為 確屬不當且具危險性,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又考之證人林 福順於偵查及原審皆證稱:被告進房後先開燈及將門反鎖等 語歷歷(見偵字第10506號第7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前 後證詞互核亦屬相合,可認被告於進入黃明進房間後,應有 將門反鎖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並未鎖門,尚非可取;由此益 徵被告既知應將門反鎖以避免他人干擾,自仍有相當之判斷 力。是以,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殺人罪嫌云云,揆諸前揭一、(四)、1.之 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 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
,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 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 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 後即103年8月31日凌晨5時20分許,雖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惟遍繹該次筆錄 之內容,僅見被告陳稱欲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告訴,洵未提及 有何毆打黃明進之情,有上開103年8月3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10499號卷第42-43頁),顯難認被告有何親自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 之行為。被告辯以:其打完被害人後,有坐計程車至淡水中 正路派出所報警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於毆打完被害人後 ,曾要求林福順報警,表示會承擔責任一節,雖據證人林福 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506號第8頁,原審卷 第70、73頁),惟林福順嗣並未報警,且經林福順轉託入內 查看之案發當日晚班看護潘氏蓮報警,潘氏蓮亦未為之,亦 經證人林福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73頁),足 見被告雖有委託林福順代行自首之意,惟林福順並無代行自 首之事實,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指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