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59號
TPHM,104,上更(一),59,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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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一凡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萱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
連偵字第27號、第34號、第41號,100 年度偵字第343 號、第44
57號、第4772號、第4962號、第5672號、第5676號、第6042號、
第6043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568號、第67
15號、第6716號、第6717號、第6718號、第6719號、第672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即如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三編號4 至20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初起與斯時剛年 滿18歲之許庭瑋(綽號小優)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 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東賓賓館內,從事媒介性交易 以營利之行為(許庭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余冠輝(綽號巨砲)及姜秉宏(綽 號蜘蛛,由原法院另案審結)均為成年人且係乙○○之友人 ,其等均明知代號00000000(為8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如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玉米)斯時為未滿 18歲之女子(為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明知乙○○、 許庭瑋為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其等竟共同基於幫 助乙○○及許庭瑋2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4日由余冠輝、姜 秉宏及並未參與之少女即姜秉宏女友蔡○媗(81年10月生, 綽號阿豹、小比,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一起將「玉米」帶至上揭東賓賓館,介紹「玉



米」予許庭瑋認識,以便使「玉米」從事性交易。乙○○與 許庭瑋均明知玉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乙 ○○在位於上址之東賓賓館內,以電腦上網連線至新竹晚風 、UT聊天室或雅虎即時通聊天室,自稱「小優」或「小約」 ,並張貼援交訊息俾以尋找客人,若有不特定男客回覆表示 意願,即傳送「玉米」在無名相簿內之照片供不特定男客子 審視,同時告知乙○○所申請、由乙○○及許庭瑋共同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為聯絡工具。待有不特定男 客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許庭瑋約定為性交易之時間、 地點等內容後,即由許庭瑋帶同「玉米」於約定時間至約定 地點與不特定男客會面。乙○○及許庭瑋即以此方式與附表 一所示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後,旋帶「玉米」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男客為性交易 ,許庭瑋並向如附表一所示男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 代價,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玉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事後,乙○○及許庭瑋抽取新台幣(下同)1,200元 之佣金以牟利(原判決誤載為1,700元,本院逕予更正,餘 額1,300元則歸「玉米」所有(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復經本院於更 審前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其後:
㈠因乙○○及許庭瑋認「玉米」有私下接客之行為,乃假藉玉 米如此私下接客又拒不見面,導致渠等之營業收入受有損害 為由,要求介紹人余冠輝姜秉宏暨少女蔡○媗尋找「玉米 」行蹤並出面解決。乙○○及姜秉宏等成年人與18歲以上20 歲以下非成年人之余冠輝許庭瑋等人即另行起意,並和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蔡○媗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7 日15時許,先由余冠輝(此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本院於更審前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以電話誘騙「玉米」至東賓賓館後 ,其等5 人即強行將「玉米」帶至該賓館6 樓天台處,不讓 玉米離去,以此方法剝奪玉米之行動自由,其等並稱「玉米 」違反行規、私接客人致乙○○及許庭瑋所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之行為因之受損須賠償為由,逼使「玉米」簽立本票,同 時口出「如不簽立本票,要將其押往別處賣淫」等語恫嚇玉 米,致「玉米」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分別為11萬元及 5 萬元之本票各1 張,連同自己之學生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 各1 張,一併交予乙○○等人,乙○○、許庭瑋余冠輝姜秉宏及少年蔡○媗等人見「玉米」已簽立本票,始讓玉米



離開現場,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玉米之行動自由 (乙○○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 本院於更審前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余冠輝嗣於99年10月8 日以電話聯繫「玉米」,告知要先給 付1萬元予許庭瑋,「玉米」因身上所有款項不足,因此乃 先向余冠輝借款1萬元,俾能先給付上開本票債務,並於99 年10月8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橘色網咖店前,交 付1萬元予許庭瑋;惟終因再已無力支付,因之畏懼不敢居 住於家中,而向警自承從事性交易遭收容。余冠輝(此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於更審前「 上訴駁回」確定)因乙○○未能順利聯絡「玉米」而取得款 項,復代「玉米」再交付1萬元予乙○○後,卻仍無法聯絡 「玉米」,乃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 ,於99年10月16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我總共幫你出3萬!妳打算怎麼還!不要逼我發火」等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恫嚇內容之簡訊,至「玉 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惟因「玉米」業已離家,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由其母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如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持用,甲女因之見 到上揭簡訊內容,害怕其女及家人會遭報復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乙○○因見「玉米」未再支付其餘款項,其乃另行起意,並 單獨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要逼我們真的翻掉 妳家,最好現在回電,最後警告。」等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恫嚇內容之簡訊至「玉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惟因「玉米」業已離家,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由其母即甲 女持用,甲女因之見到上揭簡訊內容,害怕其女及家人會遭 報復而心生畏懼(乙○○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復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又:
余冠輝(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確定)為成年人,其與斯時未滿 18歲之少年林○昇(82年3 月生生,綽號天王,另案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李○疆(82年 9 月生,綽號小李,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均明知代號100A5 (84年9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依柔)斯 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有經濟困 難,竟共同基於幫助乙○○及許庭瑋2 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



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0 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三民路口處之麥當勞餐廳 內,共同介紹「依柔」予許庭瑋認識以便讓「依柔」從事性 交易行為,而乙○○與許庭瑋亦均明知「依柔」為未滿18歲 之少女,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 某日,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與某1 位成年男客談妥性交易 事宜後,即帶「依柔」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與該名男客為 性交易,許庭瑋並向該名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2,500 元,而 媒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依柔」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事後,乙○○及許庭瑋抽取1,250 元之佣金,餘額1,250 元 則歸「依柔」所有(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 ㈡又「依柔」因認從事性交易傷害身體,不願繼續為之,故未 前往位於上址之東賓賓館。乙○○及許庭瑋均明知「依柔」 為未滿18歲之少女,為能讓「依柔」繼續從事性交易,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之犯意聯絡,假籍「依柔」未再接客交易致其等受有損 害為由,要求介紹人余冠輝、少年林○昇及少年李○疆尋找 「依柔」行蹤。乙○○及余冠輝等成年人、18歲以上20歲以 下之許庭瑋、少年林○昇及李○疆等共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9日22時許,由余冠 輝連絡少年林○昇及李○疆,自新竹縣竹北市非度網咖店強 押「依柔」至位於上址之東賓賓館一樓,不讓「依柔」離去 ,以此方法剝奪「依柔」之行動自由。乙○○及許庭瑋隨即 逼使「依柔」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同時口出「如果不簽 本票,隔天就要馬上拿出3萬元出來賠償損失」等語恫嚇「 依柔」,致使「依柔」在現場僅其隻身1人,乙○○、許庭 瑋、少年林○昇及李○疆等卻有4人在場之優勢,以及其無 法馬上支付款項等情況下,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1張,乙○○、許庭瑋、少年林○昇及李○疆等 人見「依柔」已簽立本票,始讓「依柔」離開現場,而共同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依柔」之行動自由。 ㈢嗣乙○○及許庭瑋即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尋找得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男客後,以「依柔」已簽立上揭本票需繼續從 事性交易以便清償債務,否則就需馬上賠償3 萬元為由,暨 以電話屢屢催促之方式,要求「依柔」繼續從事性交易行為 ,致使「依柔」因前已簽立本票又懼怕其等勢力,因而於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為性交易,乙○○及許庭瑋並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性交易費用,除交付「依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述 之款項外,其餘均留為己用而以此牟利(乙○○此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十三編號5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復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衛柏成(綽號小掰,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十 五編號1 至3 、2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經本院於更 審前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成年人,其與斯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女蔡○梅(83年12月生,綽號梅子,另案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為男女 朋友,其等均明知代號100A4 (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斯時為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與成年人之乙○○及18歲以上20歲以 下之許庭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衛柏成蔡○梅2 人先於100 年3 月 3 日介紹甲○予許庭瑋認識以便讓甲○從事性交易行為。而 乙○○及許庭瑋均已明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就附表三編號4 至20部分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 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與衛柏成及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蔡○梅就附表三編號1 、2 、3 、21、 22部分間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尋得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男客並談妥性交易相關事宜後,即帶甲○於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與如附表 三各該編號所示男客為性交易,許庭瑋並向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男客收取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性交易代價,而媒 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乙○○及許庭瑋所收得性交易代價,除其中一半(即如附表 三各該編號所述之款項)交付甲○,其餘一半扣除甲○每從 事性交易一次(附表三編號1 、2 、3 、21、22部分)即需 給付衛柏成蔡○梅2 人共500 元以為抽成外,其餘均留為 己用而以此牟利(本院於更審前判決後,最高法院僅就本院 更審前判決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即對應附表三編號4 至20 所示撤銷發回;是本件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十三編號13至15 、33至34,即對應附表三編號1 、2 、3 、21、22所示部分 犯行,業已確定)。
五、王振慶係18歲以上之人,其可預見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時間、 地點,經由乙○○、許庭瑋以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方式之 媒介,以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代價,與少女甲○為性交易



1 次(王振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 經本院於更審前宣告「緩刑貳年」確定)。
六、嗣經警於100年3月24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 號11樓之6處拘提乙○○及許庭瑋到案及實施搜索,扣得如 附表十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衛柏成余冠輝林俊含李哲宇黃明昌、陳文雄販賣、轉讓毒品,乙○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於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 。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乙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乙○○部分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後,最高法院僅就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 十三編號16至32(對應附表三編號4至20)所示部分撤銷發 回;是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乙○○上訴有關本院更審前判 決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對應附表三編號4至20)所示撤銷 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 、辯護人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



欄四所示部分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余冠輝衛柏成,及證人玉米、甲女、依柔、甲○ 、蔡○梅童健忠朱立楷鍾雯心、黃俊雄、鄭國陽、 許哲銘、魏正哲張啟鴻吳政陽張晉瑋曾明煌、田 竹民、林木火詹益權于中波、葉志林曾智偉、江坤 霖、梁嘉澤曾笙萌姜秉宏、蔡○媗、李○疆、林○昇田益銘李連煌陳建利曹維益、許守昌、楊世州楊孟杰蔡正發張堂帝朱育志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27號 卷㈠第36至43、48至54、62至67、72、73、76至78、279 至302 、308 至312 、327 至335 、342 至346 頁,卷㈡ 第738 至752 、797 至799 頁,卷㈢第843 、844 、857 至859 、890 至892 、910 至912 、948 至950 、963 至 966 、970 至972 、987 至989 、995 至998 、1015至10 18頁,卷㈣第1103至1106、第1114至1118、1122、1123、 1130、1131、1134至1136、1144至1146、1147至1150、11 58至1161、1165至1168、1176、1179、1183至1185、1193 至1195、1240至1242、1249、1250、1253至1254、1261至 1263、1267至1270、1277、1278、1297至1300、1305至13 07、1311、1312、1320至1322、1324、1325、1332至1335 、1338至1341、1347至1350、1383至1387、1394至1396、 1400至1403、1410至1413頁,卷㈤第1529至1533、1542至 1546、1548至1556、1573至1579、1699、1700、1784至17 91、1798至1804、1807至1809、1812至1816至1819、1832 至1837、1845至1853頁,卷㈥第1867、1868、1875至1877 、1882至1885、1893至1895、1926、1927、1933至1935、 1939、1940、1946至1948、1962至1964、1971、1972、19 74至1977、1985至1987、1990、1991、1998、1999、2001 、2002、2014至2016、2023至2025、2098、2099、2126、 2127、2140至2142、2145至2150頁,他字第2313號卷第37 至39頁,偵字第6042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㈢第185 至 198 頁)。復有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相關通訊監 察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照片足資佐證,被告乙○○對於 上揭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雖為被告辯稱: 乙○○與許庭瑋沒有共同犯意,本件主要是許庭瑋在意圖 營利,被告只是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證 人許庭瑋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沒有表明 我自己有下去做,之後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一 起做,後來經由朋友介紹女生來,他負責上網找客人,我



負責收錢與接電話,有時候我也會在網路上找客人。有時 候我帶小姐出去的時候,他就使用電腦,這不算是我要求 他的。他自己可以上網聊天,並不是我在旁邊說什麼,他 打什麼,他不是我指揮的,我並沒有叫他要怎麼做。這網 站有我的照片,還有其他女生的照片,我自己的照片是我 自己之前就貼了,其他經由別人介紹的女生照片,我認識 乙○○之後我貼的,有依柔、甲○的照片,沒有玉米的照 片。收錢是由我去收,我跟乙○○商量要給少女多少錢, 我們當時在一起,我們住在一起,錢是共用的,我們當時 住在旅館,要付掉房間錢及吃飯錢,另外乙○○會打牌, 我會買東西,但少女實際拿多少我忘記了,依柔的部分, 我們當時有逼她簽本票,所以我們可能只有給依柔一點點 ,其他的少女,我們是給一半。收到錢沒有怎麼分,乙○ ○會在身上放一些錢,拿去打牌,剩下的錢,我拿去付房 間錢及生活費。跟乙○○認識不到一個月,就把網站密碼 告訴他。他上網的時候,我也會知道,我們住在旅館裡面 ,他找了少女來,有時候我自己去接客,我們有在聊天室 有暗示性的文字找客人。我沒有告訴他要怎麼使用,我在 使用,他會在旁邊看,他看到我用,應該也會用,乙○○ 當時28歲,也不需要我去教。依柔、甲○、玉米是乙○○ 的朋友介紹來的。他的朋友是介紹給我與乙○○一起認識 的。甲○是我與乙○○一起談,…玉米是一起談,依柔是 我私下談的。依柔余冠輝介紹的,玉米是同案少女的同 學,甲○是衛柏成介紹的(當庭經過指認)等語。顯見被 告乙○○當時為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 與許庭瑋為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乙○○與許庭瑋共同與 從事性交易之少女面談,並由被告乙○○或是許庭瑋從網 站聊天室找客人為性交易,再從交易中獲取之金錢,支付 當時之生活費、房間費等開銷,則被告乙○○非僅單純幫 助許庭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女為性交易,核係共同參與之 正犯。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為被告 乙○○所辯:係幫助許庭瑋乙節,顯係為被告乙○○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以:原審同案被告衛柏成(綽號小掰)為成年 人,其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蔡○梅(83年12月生, 綽號梅子,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 假日生活輔導)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代號100A4 (83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下稱甲○)斯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與成年 人之乙○○及18歲以上20歲以下之許庭瑋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衛 柏成及蔡○梅2 人先於100 年3 月3 日介紹甲○予許庭瑋 認識以便讓甲○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乙○○及許庭瑋均已 明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其等與衛 柏成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蔡○梅間共同意圖營利媒 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如事 實欄一所述方式尋找得如附表三編號4 至20所示男客並談 妥性交易相關事宜後,即帶甲○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20所 示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4 至20所示地點,與如附表三編號 4 至20所示男客為性交易,許庭瑋並向如附表三編號4 至 20所示男客收取如附表三編號4 至20號所示之性交易代價 ,而媒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乙○○及許庭瑋所收得性交易代價,除其中一半 交付甲○即如附表三編號4 至20所述之款項,其餘一半扣 除甲○每從事性交易一次,即需給付衛柏成蔡○梅2 人 共500 元以為抽成外,其餘均留為己用而以此牟利。因認 原審同案被告衛柏成就附表三編號4 至20部分亦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等罪嫌,而被告乙○ ○與之係共同正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經查,起訴意旨 雖認定被告衛柏成就附表三編號4 至20部分有意圖營利媒 介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罪嫌,惟被告衛柏成就附表三編號 4 至20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犯行,辯稱:此部分伊不知情 ,乙○○、許庭瑋亦未將此部分性交易所得分給伊,伊洵 無此部分犯行等語。再查:
1.證人衛柏成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有誘拐綽號甲 ○女子加入乙○○、許庭瑋等人經營小優應召站集團? )我沒有誘拐她,她是自願從事性交易的,我只是介紹 她進入小優應召站;....都是小優、一凡在接洽的 ,其他我不管,如何拆帳我不知道云云(見100少連偵 27號卷二第465-468、472-475頁)。證人蔡0梅亦於警 詢中供稱:(問:你介紹甲○至小優性交易集團,你如 何獲利?)我沒有獲利。(問: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時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都是小優跟她聯絡的。( 問:甲○每服務一位男客,你可抽成多少?)不一定。 看小優要給我多少錢。我和衛柏成沒有媒介甲○去從事 性交易,是小優他們跟甲○聯絡的等語(見100年少連 偵27號卷㈡第738-752頁)。參以,證人許庭瑋於本院 更審前審理時結證稱:甲○是衛柏成介紹給伊及乙○○



認識的。衛柏成除了介紹甲○給伊及乙○○從事性交易 ,衛柏成沒有做分擔上聊天室散布性交易訊息或聯絡客 人或接送甲○性交易等工作云云(見本院更㈠卷103年 10月16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衛柏成、蔡0梅所供陳: 伊等只是介紹「甲○」進入小優應召站乙節,尚可採信 。
⒉證人衛柏成於警詢中復供稱:我本來不知道她的工作性 質,但後來,我聽甲○說,她是要負責陪客人性交易, 一次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那都是小優、一凡在接洽的 ,其他的我不管,如何拆帳我不知道,我就是甲○跟客 人做一次,我就獲利300 元,有時候是小優拿給我的, 有時是甲○拿給我的,總共大約有六、七次了,所得共 計約2000元左右等語(見100 少連偵27號卷㈡第465- 468、472-475 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問: 你獲得哪些好處?)一開始我與乙○○他們說好,如果 甲○做一個客人我要向小優抽500 元,之後沒多久,就 變成300 元。(問:你共拿到多少?)大約2000元云云 (見100 少連偵27號卷二第564-569 頁、570-572 頁) 。參以,證人許庭瑋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供證:(被告 衛柏成問:我把甲○介紹給你們之後,我可以分到三到 五百元不等,我只有前幾次拿到錢,後來你說甲○小紅 來都在休息,就沒有給了,在被抓到前又給了一、二次 )證人許庭瑋答:沒有每次給,有時候甲○的價錢拉比 較低,所以沒有辦法每次給等語(見103 上訴2027號卷 ㈠第267 背面)。證人蔡0梅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檢察官問:甲○做一次性交易,你抽多少?)我是 抽甲○拿剩下後的4 成,不過價格要看許庭瑋與客人怎 樣談;....(問:你在警方第一次調查筆錄指稱: 你有拿過許庭瑋給妳綽號甲○女子(代號100A4 )性交 易抽成錢,至警方查獲為止你及衛柏成共拿到多少抽成 (獲利)多少錢?你及衛柏成如何分配?)應該有0000 -0000 元。我跟衛柏成一起花用等語(見100 少連偵27 號卷㈤第0000 -0000頁、第0000-0000 頁)。得見證人 衛柏成、蔡0梅介紹綽號甲○女子進入小優應召站後, 並未於綽號「甲○」女子與客人為性交易前,均參與媒 介行為,故亦未在綽號甲○女子每次與客人為性交易時 均抽成獲利;證人衛柏成所辯:其事前不知每次性交易 細節,亦未每次均分得性交易所得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
⒊再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衛柏成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



供稱:(審判長問:100年訴字196號判決)被告衛柏成 答:‧‧‧至於兒少的部分,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要不然也不會去接觸到這些事情,我承認之前所言的五 次,就是附表三編號1、2、3、21、22云云(見103上訴 2027號卷㈡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衛柏成介紹 綽號甲○之女子至應召站,原先約定「甲○」跟客人做 一次抽成500元,其後改為每位獲得「300元」,嗣據證 人許庭瑋供證「沒有每次給,有時候甲○的價錢拉比較 低,所以沒有辦法每次給」等語,有如前述,則衛柏成 所自白「伊承認之前所言的五次,就是附表三編號1、2 、3、21、22」之媒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衛柏成、蔡 0梅所供證「應該有0000-0000元」等情,尚屬相符。 從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衛柏成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 所供:承認之前所言的五次,就是附表三編號1、2、3 、21、22云云,堪認核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除此之 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 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三編號4至20 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
⒋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固均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參照)。然被告乙○○、 證人許庭瑋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尋得如附表三編號4 至 20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即帶甲○與上開不特定 之男客為性交易,證人衛柏成、少年蔡0梅事先不知情 ,事後亦無證據證明其分得此部分性交易所得,難認被 告乙○○與衛柏成、少年蔡0梅就此部分有事先同謀之 共同犯罪意思,自與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有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毋庸置 疑;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所謂「媒介」係指居 間介紹性交易,「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 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



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 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 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 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 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曾透過網路聊天室與附表三編號4 至20所示 之不特定男客聯繫後,居間介紹該等男客與有意從事性交 易之「甲○」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則被告乙○○ 係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 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係71年9月1日生,為附表三編號4至20部分,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核其所為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5 至20號部分,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共同意圖營利 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附表三編號4 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第5 項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未遂罪。被告乙○○與許庭瑋間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三編號 4 至20部分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 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綜合判斷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 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 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 之意旨相符。又關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行為規範,參



酌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常業之 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及同法第 24條第3項之常業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 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 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 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 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故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 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之 型態。又載送或圖利媒介同一女子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多 次,因各次性交易之時間不同,性交易之對象有異,故各 行為間,時間有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39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被害 人甲○為如附表三編號4至20所示性交易之行為,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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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