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瑞(原名陳聖賢)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聲勇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珪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98、5013、
53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君瑞、游聲勇部分均撤銷。
陳君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7至9 、11、13、17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行為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電擊棒參枝、黑色背包壹個、口罩壹個、手套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7 至9 、11、13、17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及電擊棒參枝、黑色背包壹個、口罩壹個、手套壹個,均沒收。
游聲勇共同犯強盜行為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2 、3 、4、6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電擊棒參枝、黑色背包壹個、口罩壹個、手套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7 至9 、11、13、17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及電擊棒參枝、黑色背包壹個、口罩壹個、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君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山上,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 代價,向賴柏錤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詳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另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改造槍枝則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共計68顆(即編號7 之制式散彈10顆、編號8 之制式 散彈2 顆、編號9 之非制式子彈17顆、編號11之非制式子彈 10顆、編號13之非制式子彈10顆、編號17之非制式子彈10顆 、編號18之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19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 本案於102 年10月28日已擊發之子彈7 顆),並放置在新北 市○○○○路00○00號6 樓住處而持有之。二、游聲勇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遭通緝,為籌集逃亡費用,於102 年10 月間某日詢問綽號「DAVID 」之陳君瑞有無門路可以賺錢, 陳君瑞亦因缺錢花用,乃告知待其返回故鄉宜蘭看有沒有錢 可以賺,陳君瑞即於10月28日前往宜蘭並致電廖永勝(所犯 持有槍彈、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前審有罪判決確定) ,兩人相約在羅東火車站見面,即由廖永勝駕車載陳君瑞前 往張振盛(所犯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前審有罪判決確 定)所經營私人招待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下 稱招待所)與張振盛見面,陳君瑞在聊天中提及其兄弟生活 艱苦又在跑路,詢問附近誰最有錢、家裡現金最多等語,廖 永勝、張振盛則提及綽號「南哥」、「順生」、「牛頭」、 「一修」等人,張振盛並稱「牛頭」劉添鎰為六合彩的大組 頭,家裡現金很多,其朋友曾經到「牛頭」住處裝潢,知其 處有一個保險箱,而「牛頭」住處就在招待所附近等語,陳 君瑞為瞭解「牛頭」住處地形,即由張振盛駕車在前引導、 廖永勝駕車搭載陳君瑞在後緊隨,一同前往「牛頭」住處附 近勘查,廖永勝另駕車載陳君瑞至「牛頭」兒子劉宜倫所經 營之富帝融資公司(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0 號)外 勘查,並指出停放在該公司外的BMW 車即是劉宜倫所有的車 輛。嗣返回招待所,3 人另研商「牛頭」住處外裝設之監視 器位置、如何進入、如何撤退及接應等細節,及翌日即為六 合彩開獎日,「牛頭」住處會有比較多現金,乃初步決定翌 日動手。商議完畢,即由廖永勝開車載陳君瑞到羅東火車站 ,途中陳君瑞致電游聲勇說有CASE要不要做,游聲勇表示說 好,陳君瑞即請游聲勇翌日早上到宜蘭。
三、陳君瑞自宜蘭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 住處,為供犯案使用,即取出上開其原已持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3 枝 (即附表編號3 、4 、6 )、子彈,及其所有之電擊棒3 枝 、頭套1 個、口罩1 個、鴨舌帽1 頂及手套2 雙等物放入隨 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翌(29)日上午陳君瑞攜帶該黑色背 包與不知情之王貝茹駕車前往宜蘭與游聲勇會合,經與廖永 勝聯絡後,由廖永勝駕車前往羅東夜市的麥當勞旁的郵局搭 載陳君瑞、游聲勇前往招待所。在招待所內,陳君瑞詢問廖 永勝是否有槍彈,廖永勝即返回其住處(宜蘭縣五結鄉○○ 路00○00號)取出其原受寄藏保管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即附表編號2 之改造手槍)、子彈2 顆(即附表編號10、 12,至其原寄藏之其餘2 顆子彈即附表編號15、16,仍藏放 在該住處內,未交給陳君瑞),交給陳君瑞,陳君瑞並從黑 色背包取出改造手槍及子彈給張振盛等人觀看。渠等為確保 計畫順利完成,張振盛、廖永勝又開車搭載陳君瑞、游聲勇 外出至「牛頭」住處及其他作案對象住處勘察,經比較四周 環境、作案的行進、撤退的路線及接應的地點,迨返回招待 所,經四人商議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推由陳君瑞、游聲勇持槍彈及電擊棒等兇器,載手套、 蒙面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牛頭」住處庭院躲藏,伺機押 人進入屋內強盜,得手後即駕駛「牛頭」住處車輛逃逸至約 定之堤防與在該處接應之廖永勝會合,轉搭廖永勝車輛離去 ,並決定當晚10時六合彩開奬後動手。謀議既定,因當時下 雨,張振盛即以黑色大塑膠袋做成雨衣,並與廖永勝一起幫 陳君瑞穿上,陳君瑞並戴上事先準備之頭套、手套,攜帶附 表編號2 、6 之改造手槍及5 顆子彈、2 枝電擊棒及張振盛 提供之膠帶;游聲勇則戴上鴨舌帽、口罩、手套及攜帶電擊 棒1 枝、附表編號3 、4 之改造手槍及6 顆子彈(至少2 顆 ),由該招待所後門步行至「牛頭」住處後院外,以踰越牆 垣方式進入住處庭院躲藏,伺機押人入屋內強盜。同日晚上 11時30分許,劉宜倫駕駛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返回 上址住處,於庭院停車時,因車燈照射發覺陳君瑞、游聲勇 蒙面躲藏在另一部車後,陳君瑞、游聲勇遂持槍往前並搖晃 槍枝示意劉宜倫下車,而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劉宜倫見狀為 免遭不測,即駕車衝撞陳君瑞、游聲勇,惟未撞及,陳君瑞 、游聲勇可預見持槍朝車內駕駛座射擊,子彈可能穿透玻璃 擊中車內人員造成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另起殺 人犯意,於劉宜倫自小客車第二次衝撞渠等時,陳君瑞在車 庫處,持槍朝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射擊3 槍,另朝駕 駛座車窗玻璃射擊2 槍;游聲勇在庭院側門處,持槍朝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射擊2 槍(其中一槍由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射入後,彈頭由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出),其中2 槍擊中 劉宜倫,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槍擊傷、胸口槍擊撕裂傷(另右 手多處擦傷,則非槍擊造成)等傷害,其後劉宜倫駕車撞開 住處庭院大門,始得逃離現場。陳君瑞、游聲勇見計畫失敗 ,遂依計撤退至約定地點,惟不見廖永勝在該處接應,乃先 將槍枝及電擊棒等物藏放在境安路之堤防邊,再逃至招待所 內躲藏,經張振盛與廖永勝電話聯繫,由廖永勝駕車載陳君 瑞、游聲勇至宜蘭縣羅東鎮之「建國旅社」投宿,陳君瑞則 於翌(30)日7 時許,聯絡不知情之王貝茹駕車載其至上開 藏放槍枝等物之堤防邊,將藏放之槍枝及電擊棒取走。嗣警 方據報至現場勘察,循線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5 分許 ,在廖永勝上址住處將廖永勝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藏放之附 表編號15、16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張振盛經營之招待所前將張振盛拘提到案。於 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陳君瑞上址住處將陳君瑞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改造槍枝5 枝(其中編 號1 、5 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子彈52顆( 另編號13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彈殼5 顆等物,復於102 年11月16日帶同警方至宜蘭冬山 鄉境安路堤防附近扣得陳君瑞所有丟棄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 個、口罩1 個及手套1 個;再於102 年12月17日帶同警方至 其上開住處扣得陳君瑞所有之電擊棒3 枝。游聲勇則於102 年11月6 日因另案殺人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前緝獲,並在其自小客車內扣得陳君瑞另於 102 年10月30日交給游聲勇之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6 之改 造手槍)1 枝、子彈1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 及與本案無關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0顆( 游聲勇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子彈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宜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2頁背面),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游聲勇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陳君瑞、張振盛 、廖永勝、劉宜倫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 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而為論述。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君瑞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游聲勇坦承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惟均否認有殺人未遂行為,陳君瑞辯稱:當天是 去瞭解附近的路況,劉宜倫剛好開車回來,車燈照到我們, 我們示意他下車,他就開車衝撞我們兩次,第2 次我才拿槍 朝著車燈射擊,只是要嚇阻他繼續衝撞,沒有要致劉宜倫於 死,我是情急之下才開槍亂打等語。游聲勇辯稱:當天確實 是去那邊瞭解狀況,劉宜倫突然回來,我們沒有地方躲,就 躲在另一台車的駕駛座那邊,但被劉宜倫的車燈照到,劉宜 倫就衝撞我們兩次,我們就對車子開槍,當下沒有想太多, 開完槍我們就離開等語。陳君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略以:陳君瑞於偵查中已供出槍彈來源,且其持有槍彈之目 的是為了遂行其後的強盜行為,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陳君瑞朝劉宜倫車子開槍,是因當時無處躲藏,開槍 只是為逼迫劉宜倫停車,是為避免自身受到傷害,並無殺人 意圖,縱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或減輕罪責;如認陳君瑞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因陳君瑞 開槍行為是為了嚇阻劉宜倫繼續衝撞之動作,是要使劉宜倫 就範之行為,開槍行為仍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強盜行 為與殺人未遂行為,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較重之 殺人末遂罪等語。游聲勇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本件強盜行為尚未達著手程度,應不成立強盜未遂罪,游聲 勇與陳君瑞至被害人住處庭院躲藏,目的僅係觀察環境及人 員出入情狀,尚未著手強盜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劉宜倫駕車 返家,因車燈照射發現游聲勇、陳君瑞,隨即駕車衝撞2 次 ,因事出突然,游聲勇始朝副駕駛座開槍射擊,欲阻止劉宜 倫繼續衝撞,游聲勇並不知陳君瑞有朝劉宜倫接近並搖晃槍 枝示意劉宜倫下車之行為,游聲勇僅止於強盜預備行為;游 聲勇既係為阻止劉宜倫繼續衝撞,情急之下始朝副駕駛座開 槍,其意在迫使劉宜倫停車,且於劉宜倫駕車逃離現場時, 游聲勇即未繼續射擊,足見游聲勇當時並無取人性命之意, 且以當時之客觀狀態,因情況危急,游聲勇係基於緊急避難 意思,朝劉宜倫車子副駕駛座射擊,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 等語。
三、經查:
㈠陳君瑞於102 年7 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山上,以45萬元 向賴柏錤購得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另購得附表編號1 、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附表編號7 、8 、9 、11、13、17、18、19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68顆(即編號7 之制式散彈10 顆、編號8 之制式散彈2 顆、編號9 之非制式子彈17顆、編 號11之非制式子彈10顆、編號13之非制式子彈10顆、編號17 之非制式子彈10顆、編號18之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19之非 制式子彈1 顆,與本案於102 年10月28日已擊發之子彈7 顆 ),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住處而持有 之事實,已據陳君瑞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扣案槍彈可佐,而附表編號3 、4 、6 所示改造手 槍及附表編號7 、8 、9 、11、13、17、18、19所示子彈經 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附表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可稽,陳君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 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陳君瑞、游聲勇與廖永勝、張振盛共同謀議強盜綽號「牛頭 」劉添鎰住處,經先後多次勘察「牛頭」住處周圍環境,擬 定侵入及撤退、接應地點後,推由陳君瑞、游聲勇攜帶槍、 彈、電擊棒等器械,以踰越牆垣方式,侵入並躲藏在「牛頭 」住處庭院伺機押人,嗣劉宜倫駕車返家發覺陳君瑞、游聲 勇兩人持槍示意其下車,為免遭不不測,遂駕車衝撞,陳君 瑞、游聲勇即持槍朝劉宜倫車子射擊等情,已據陳君瑞、游 聲勇、廖永勝、張振盛及劉宜倫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在 卷:
⒈陳君瑞於偵查時證稱:我的綽號「大衛」;游聲勇是我的朋 友,他因為另案被通緝想要撈一筆跑去大陸,要跟「牛頭」 的人要一筆跑路費;廖永勝、張振盛說「牛頭」家有保險箱 ,裡面有錢,又是宜蘭最大的組頭現金很多,所以就想要押 「牛頭」去拿錢,是想直接在「牛頭」家裡拿錢,沒有想要 把人帶走的意思;102 年10月28日我到宜蘭先跟廖永勝討論 選定目標,隔天才來宜蘭犯案;10月28日我是開車來宜蘭跟 廖永勝見面;決定犯案及選定目標後,我用手機打電話給游 聲勇;10月29日上午6 、7 點我從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出發, 我開車載我前妻王貝茹,到宜蘭後她回新北市新莊區的醫院 回診,她不知道我要去犯案;當天有跟游聲勇碰面,之後廖 永勝開車來接我們去張振盛的招待所,張振盛就在那邊;我 們去招待所前有先去看環境,繞了一次才去招待所;到招待
所與張振盛見面後,廖永勝又帶我們出去繞了2 次,跟我們 說監視器在何處,還有從哪邊進入犯案現場,撤退時從哪邊 出來,我們有討論這些細節,還有犯案後廖永勝在哪裡接我 們;也有與張振盛討論犯罪細節,我們4 個人在張振盛的辦 公室,討論進去犯案的時機點跟路線,還有要如何讓「牛頭 」拿錢出來;是廖永勝說「牛頭」在做六合彩,張振盛說他 的朋友有去過「牛頭」家做裝潢,裡面大概有4 、5 千萬的 現金,「牛頭」是宜蘭最大的組頭,張振盛還有提到「牛頭 」家裡有火力,所以我們才會帶槍過去,本來我們是想說把 「牛頭」用電擊棒電暈把錢拿走就好;當時沒有說拿到錢如 何分配,大家的默契是平均;犯案的時間是張振盛說六合彩 開獎是9 點40分還是45分,「牛頭」的下線會在開完盤後去 他那邊拿錢,「牛頭」開完六合彩就會出門,所以我們才會 選在六合彩開完的時候,大概10點多的時候從「牛頭」家的 後面翻牆過去,躲在「牛頭」的白色賓士車屁股,因為我們 要閃「牛頭」的監視器;張振盛曾開車在前面,廖永勝開車 載我跟游聲勇跟在後面,張振盛到橋頭有指「牛頭」的家給 我們看;廖永勝知道「牛頭」的家在何處,是因為張振盛比 較熟悉要從哪邊進去才能閃監視器,所以由張振盛帶路;當 天會對被害人開槍是我們不小心被發現,我有認出來是「牛 頭」兒子的車,因為廖永勝及張振盛有跟我及游聲勇講「牛 頭」及他兒子駕駛的車輛,當時「牛頭」的兒子發現我們就 開車撞我們,我跟游聲勇閃開之後,我先開槍,結果「牛頭 」的兒子倒車再撞第二次,我跟游聲勇就繼續開槍;我知道 開槍有可能致人於死;我那時候槍沒有直接對準他;他車子 一直在動,倒車然後再向前撞,總共2 次,第3 次「牛頭」 的兒子就開出去了,當時我子彈也打光了,我跟游聲勇就一 起翻牆跑走;我總共開了3 槍;游聲勇開幾槍我不知道等語 (第5013號偵查卷第54至60頁)。於原審證稱:張振盛有告 知「牛頭」家哪裡有監視器,要從何處進入牛頭家,如何撤 退及廖永勝在何處接應,是我問張振盛的;10月28日有與廖 永勝、張振盛談到哪幾個比較有錢;就是因為有說好,所以 29日我才會叫廖永勝拿槍出來,並從臺北帶槍來宜蘭;28日 第1 次去看「牛頭」的住處是張振盛開車在前引導;10月29 日晚上那一餐討論決定對象是「牛頭」,當時4 個人都有在 場;29日當天我帶3 把槍來宜蘭,去劉宜倫住處時我身上帶 2 把槍,游聲勇也帶2 把,游聲勇帶的其中1 把是廖永勝拿 出來的,子彈共帶80幾顆;我在現場擊發3 發,游聲勇打3 、4 發;跟張振盛要膠帶是要綁被害人的手;只是計畫要綁 被害人,沒有要開槍殺人,是因為劉宜倫衝撞我們,我們被
嚇到之後才起意開槍,射擊的方向都是朝劉宜倫的車子射擊 ;我們開槍之後,有拿槍示意叫他下車,意思是要綑綁他等 語(原審卷一第199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 ⒉游聲勇於偵查時證稱:10月28日陳君瑞打電話給我,說有一 條錢要給我賺,看我要不要賺,隔天上午我就坐車到宜蘭, 陳君瑞來接我;我使用的槍是陳君瑞提供的,他拿2 把槍給 我,他自己也拿2 把槍,廖永勝有提供1 把槍給陳君瑞,作 案後我有還給陳君瑞,後來回到臺北我有再與陳君瑞見面, 我有再向陳君瑞拿1 把槍,就是我102 年11月6 日被南港分 局查獲的2 把槍其中1 把,那把槍是陳君瑞對被害人開槍用 的,在陳君瑞住處查獲的才是我對被害人開槍使用的;我當 天開了3 、4 槍,我不知道陳君瑞在彈匣裝幾顆子彈,作案 後我的彈匣還有4 顆子彈,陳君瑞是將彈匣的子彈打完;我 確實是需要錢;我是10月29日上午11、12點到宜蘭,我打電 話給陳君瑞來接我再一起開車到羅東,在郵局時陳君瑞的太 太將車開走,由廖永勝開車接我們到張振盛的招待所,張振 盛本來就在那邊;在招待所我、陳君瑞、廖永勝、張振盛四 個人一起討論,劉添鎰及他兒子劉宜倫都有講到,是說看遇 到誰就押誰進去他家搶;之後廖永勝帶我及陳君瑞去看現場 ,由廖永勝開車;共去現場勘查二次,第一次是去繞市區, 是看「牛頭」是哪一位及「牛頭」所使用的車輛,順路經過 「牛頭」兒子的公司,也有看到「牛頭」兒子的車,第二次 一開始是去看「牛頭」兒子常去的地方,回來之後就去看「 牛頭」家的周圍;回到招待所我有睡覺,是到吃晚餐時才被 叫起來吃飯;我是與陳君瑞走路去「牛頭」他家,作案的時 間是他們決定的,我與陳君瑞約9 點半左右到被害人家埋伏 ,在現場等了約1 、2 小時;有約定廖永勝接應我們,有聽 陳君瑞說等我們作案後廖永勝開車在附近接應我們;原來有 打算搶完後開被害人的車子到廖永勝接應我們的地方,再將 車子丟棄該處,改坐廖永勝的車離開;會對「牛頭」的兒子 劉宜倫開槍,是因為我們蹲在該處,劉宜倫的車子大燈照到 我們,他就開始衝撞,我們才會開槍;我們原打算用電擊棒 作案,我們有帶2 枝電擊棒;我們逃跑時跑到堤防旁,將槍 枝、電擊棒全部收進包包,外套、帽子、頭套也都收進包包 內,把該包包藏在堤防旁的草叢堆中,之後誰去拿回來我不 知道,藏包包的地方廖永勝、張振盛都知道,因為他們接應 我們時,我們有告訴他們包包在哪裡;作案後我們沒有搶到 車,而陳君瑞忘記廖永勝當時接應我們的位置是在橋的左邊 還是右邊,所以我們先跑到張振盛的招待所,當時張振盛不 在,張振盛的小弟不願意開門,經過電話聯絡才開門,沒多
久廖永勝就開車來載我們,廖永勝有跟張振盛聯絡約在一個 廟前會合,之後我們坐廖永勝的車子跟在張振盛車子的後面 ,之後張振盛又離開,到羅東後,廖永勝打電話聯絡張振盛 ,張振盛再來羅東,由張振盛帶我去投宿旅館;第二天我就 自己坐火車回臺北;我知道開槍有可能致人於死等語(第50 13號偵查卷第102 至125 頁)。於原審證稱:10月28日晚上 陳君瑞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case,叫我隔天中午坐火車到 宜蘭,到宜蘭火車站陳君瑞開車來載我,後來在羅東郵局的 地方廖永盛開車載我們到張振盛的招待所;廖永勝、張振盛 我都是29日才認識的;在招待所那邊聊天,有聊到「牛頭」 是宜蘭最大的組頭及他有一個兒子的事情,有聊到賭場的事 情;廖永勝有提供1 包槍給陳君瑞;到招待所後才知道陳君 瑞有帶槍來,他有拿槍出來,是在廖永勝將槍拿給陳君瑞之 前,陳君瑞拿槍出來交給張振盛看;之後有開車經過「牛頭 」家,是要出去買檳榔順便過去;我和陳君瑞是晚上9 點多 持槍到「牛頭」家;不知道陳君瑞有叫廖永勝開車去河堤接 應;我和陳君瑞是用走的去「牛頭」家;頭套、手套是陳君 瑞帶來的;離開招待所時因為外面下雨,陳君瑞有戴大的垃 圾袋;我們是從招待所後門離開,因為我是通緝犯,讓人看 到不好;頭套、手套是在到「牛頭」家途中戴的;離開「牛 頭」家之後,我和陳君瑞沿著河堤走回招待所,繞到後門, 叫裡面的員工打電話給廖永勝,沒多久廖永勝就回來,廖永 勝載我們到一個大廟打電話叫張振盛過來,叫他拿衣服給我 們換;陳君瑞叫張振盛帶我去開個房間等語(原審卷二第24 至31頁)。
⒊廖永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月28日中午過後陳君瑞打電話 給我,約我在羅東鎮夜市旁郵局前見面,我開車載他到張振 盛的招待所;當天有談到犯案的情形,所以隔日陳君瑞、游 聲勇才從臺北來宜蘭;10月28日沒有鎖定作案的對象,當天 張振盛有說到「南哥」、「順生」、「牛頭」,我也有講到 「一修」等人很有錢,是第二天10月29日陳君瑞才決定要對 「牛頭」犯案,作案對象是出發前幾分鐘陳君瑞才決定;10 月28日下午張振盛開一台車,我開一台車載陳君瑞跟在張振 盛後面,經過「牛頭」的房子,張振盛在橋頭停下來指「牛 頭」的家給我們看;10月29日我去羅東夜市的麥當勞旁的郵 局接陳君瑞、游聲勇,到招待所之後有出去勘查現場一次, 是陳君瑞要求要去看現場,我們也有去看「順生」、「南哥 」的處所,張振盛開黑色廂型車載我們去;陳君瑞、游聲勇 離開招待所前我有看到槍枝,陳君瑞、游聲勇兩個人都將槍 枝插在腰間,陳君瑞好像插3 枝,游聲勇插2 枝;我們原約
定由我開車停在堤防邊接應,但是我當時沒有等到;陳君瑞 帶去作案的手槍其中有一把是我的等語(第4998號偵查卷47 -50 頁、原審卷二第76、77頁)。
⒋張振盛於偵查時證稱:10月28日見過陳君瑞,當天下午3 、 4 點廖永勝打電話說要過來我的招待所,他就帶陳君瑞一起 過來;廖永勝先介紹陳君瑞給我認識,之後我就跟廖永勝閒 聊,陳君瑞突然就問這附近誰比較有錢,我隨口說「南哥」 、「牛頭」他們就住在這附近;「順生」是第二天才講到; 當時我要去接女兒下課,就順路帶他們過去,廖永勝開另一 台車載陳君瑞跟在我後面;我有跟他們說右手邊一棟紅色的 房子很明顯;10月29日當天是廖永勝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 的招待所,我下午4 、5 點到的時候看到廖永勝、陳君瑞; 我有看到槍枝,陳君瑞有放在腰間過;膠帶是我辦公室的; 陳君瑞出門前罩在身上的塑膠袋是我拿給他的,他把它當成 雨衣等語(第4998號偵查卷第60至63頁)。於原審證稱:10 月28日廖永勝有載陳君瑞到招待所,時間大概是在傍晚3 、 4 點,約4 點左右離開,因為我女兒約4 點左右下課;陳君 瑞有問到這附近何人比較有錢,有談到「牛頭」、「南哥」 都很有錢;10月29日廖永勝要去招待所前有先打電話給我, 當天我第一次看到游聲勇;廖永勝有拿一把槍給陳君瑞,陳 君瑞後來有把他的槍拿出來,問我要不要,看有無人要買槍 ;28日要去接女兒時,有順便帶他們從「牛頭」家經過,印 象中有跟他們說右手邊看到紅色那間等語(原審卷二第37、 38、78頁)。
⒌依陳君瑞、游聲勇、廖永勝、張振盛前揭證詞,可知陳君瑞 於10月28日在招待所先與廖永勝、張振盛謀議強盜,初步選 定作案對象有「南哥」、「順生」、「牛頭」、「一修」等 人,張振盛並帶廖永勝、陳君瑞勘察地形,陳君瑞請廖永勝 提供槍、彈;陳君瑞離開招待所後即撥打電話給游聲勇告知 翌日犯案;10月29日陳君瑞攜帶槍彈等器械與游聲勇到宜蘭 ,由廖永勝駕車載渠二人至招待所,廖永勝並拿出其所持有 之槍、彈,經再勘察地形,研擬進入、撤退及接應地點,最 後於晚餐時決定對「牛頭」下手,並推由陳君瑞、游聲勇攜 帶前揭器械,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牛頭」住處庭院躲藏, 伺機押人入屋內強盜等事實,可以確定。關於本案作案對象 係何時確定?陳君瑞於偵查時先稱10月28日選定作案目標後 才通知游聲勇云云;惟於原審改稱:是10月29日晚餐時討論 才決定對象是「牛頭」,當時4 個人都有在場等語,其前後 陳述並不一致,審酌陳君瑞等人於10月29日仍有勘察犯案對 象住處環境,且廖永勝亦證述28日沒有鎖定目標等情,勘認
陳君瑞等人係於10月29日再勘察地形後,始確定對「牛頭」 犯案之事實,可以確定。陳君瑞前往「牛頭」住處犯案時, 其攜帶槍枝之數量為何?廖永勝證稱3 把,陳君瑞、游聲勇 均證稱當時渠二人均各帶2 把槍等語。惟以陳君瑞、游聲勇 已坦承攜帶槍彈犯強盜犯行,就此槍枝之數量自無隱瞞必要 ,且渠等均一致證稱陳君瑞當時係帶2 把槍,應以陳君瑞、 游聲勇之證詞為可採。再強盜之對象「順生」究係28日?抑 或29日討論時提及?廖永勝稱28日第一次討論時就有提及; 張振盛則稱29日才提及,兩人所述雖有不同,惟陳君瑞係於 28日詢問廖永勝、張振盛附近誰比較有錢,則「順生」之名 於此時提及,應較有可能。又10月29日廖永勝駕車載陳君瑞 、游聲勇至招待所時,張振盛當時人有無在場?張振盛與陳 君瑞、游聲勇及廖永勝等人證述內容並不相合,惟陳君瑞等 人均堅稱張振盛當時人即在招待所,張振盛稱其當時並不在 招待所云云,就此細微差異,張振盛應係記憶錯誤,應以陳 君瑞等人之證詞為可採。陳君瑞於本院前審雖證稱:10月29 日在招待所沒有約定何時下手犯案,是臨時起意的,前往被 害人住處是我提議的,是要去瞭解環境,因為正好被害人回 來閃躲不及,被害人開車衝撞我們,我們才會開槍云云(本 院上訴卷第二第32頁)。然此已與陳君瑞前揭證詞不合,亦 與前開事證有違,且陳君瑞、游聲勇既已攜帶槍、彈、電擊 棒等物,復蒙面帶手套翻牆進入「牛頭」住處庭院埋伏,且 安排廖永勝駕車接應,足見渠等已依計畫實行,豈會僅是去 瞭解環境一詞可以說明,陳君瑞此部分證詞,並不足採。 ⒍陳君瑞、游聲勇雖辯稱渠等係因劉宜倫駕車衝撞,不得已始 開槍射擊阻止云云。惟查,劉宜倫於偵查時證稱:10月29日 當天晚上11點半,我從羅東鎮公正路上班的地方開車回家, 我到家時先用遙控器開門,之後把車子開進家裡的後院,車 子迴轉有點開過頭,我就看到兩個人,我就停住,用大燈照 那兩個人,他們拿槍比著我並走過來,我就開車衝撞他們, 但是沒有撞到他們,撞到我太太的車子,他們就朝車子的擋 風玻璃及駕駛座的車窗開槍;那兩個人穿的衣服我忘記了, 兩個人都有蒙面,一個人是戴頭套,另一人我沒印象如何蒙 面;兩人都有朝我開槍;他們沒有說話,他們用槍比著我時 ,有把槍搖晃幾下,示意我下車;我總共衝撞最少二次,他 們有擊中我的身體二槍,一槍在我的左手臂彎,一槍在我的 左胸,左手臂那槍有打進去,造成皮肉傷,左胸那槍是斜斜 打進我的身體,也只有造成我的皮肉傷;之後我把大門撞開 駕車離開現場;我父親的綽號是「牛頭」等語(第4998號偵 查卷第69、70頁)。已證述陳君瑞、游聲勇「他們拿槍比著
我並走過來」、「他們用槍比著我時,有把槍搖晃幾下,示 意我下車」,其始駕車衝撞陳君瑞、游聲勇。衡以劉宜倫係 駕車返家停車之際,突見陳君瑞、游聲勇二人蒙面持槍出現 在其住處庭院,內心自是甚為恐懼,雙方一度對峙,若非陳 君瑞、游聲勇有持槍向前示意劉宜倫下車之行為,劉宜倫應 不至採取駕車衝撞之激烈手段反應;而陳君瑞自承其當時確 有拿槍示意劉宜倫下車,要綑綁他等語,僅辯稱是在開槍之 後云云,自以劉宜倫所證與實情較相符合而為可採。陳君瑞 、游聲勇辯稱並無持槍示意劉宜倫下車云云,不足採信。案 發後經警現場勘察採證,依遺留彈殼位置、劉宜倫所駕自小 客車彈著點位置等相關跡證為彈道重建,其中2 槍係由駕駛 座車窗玻璃射入,3 槍係由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射入,2 槍由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入(其中一槍由編號8 位置射入後,彈 頭由駕駛座車窗玻璃編號3 射出),有自小客車照片、彈殼 位置及彈道重建示意圖可稽(第1201號他字卷第12至25頁) 。可知自小客車上有7 個子彈入口。而依現場彈殼散落位置 ,其中5 顆(即編號1 至5 )位於車庫處,2 顆(即編號6 、7 )位於庭院側門前,依彈殼明顯集中於兩處,可見應係 不同之人射擊所遺留。則依彈殼遺落位置、數量、劉宜倫曾 衝撞後倒車再衝撞於移動間遭射擊、游聲勇供稱其係朝自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射擊等情,可證陳君瑞應係朝自小客車 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共射擊5 槍,游聲勇係 朝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射擊2 槍之事實,亦可確定。陳君瑞辯 稱其射擊3 槍,游聲勇辯稱其射擊3 、4 槍,應與現場跡證 不符,尚不足採。又陳君瑞、游聲勇前往「牛頭」住處行搶 時,究攜帶子彈若干?惟依游聲勇陳稱:其作案後彈匣還有 4 顆子彈,陳君瑞是將彈匣的子彈打完,可確定陳君瑞係帶 5 顆子彈,游聲勇帶6 顆子彈。劉宜倫因遭槍擊受有「左側 上臂槍擊槍、胸口槍擊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勢,於 102 年10月29日急診入院,10月30日左上臂行子彈取出及傷 口清創手術,102 年11月2 日胸壁行子彈取出手術,102 年 11月6 日出院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可稽(警卷第142 、143 頁)。 ⒎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劉宜倫發覺陳君瑞、游聲勇躲藏在其住處庭院,經以車燈 照射,雙方一度對峙,嗣陳君瑞持槍往前示意劉宜倫下車, 劉宜倫不從,為免遭不測,即駕車衝撞陳君瑞二人,陳君瑞 、游聲勇旋持槍朝劉宜倫自小客車射擊,陳君瑞射擊5 槍、 游聲勇射擊2 槍,其中2 槍分別擊中劉宜倫之左手臂及胸口 ,已如前述。陳君瑞、游聲勇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劉宜倫,且 進入「牛頭」住處庭院原係欲押人入屋內強盜,渠等原雖無 殺人之計畫,惟渠等既知劉宜倫駕駛該自小客車,而持槍朝 自小客車駕駛座等處之玻璃射擊,可能擊中車內之人而死亡 之結果,應為已成年且智慮成熟之陳君瑞、游聲勇所能預見 ,然渠等仍持槍朝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前擋風 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射擊,且射擊之次數高達7 槍,可 見渠等確係朝駕駛人射擊,且縱擊中駕駛人因而造成死亡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