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86號
TPHM,104,上易,786,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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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柳泉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61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柳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而觸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3年5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 人利用為掩飾犯行或藏匿詐騙所得,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 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利用統一超 商所提供「宅急便」之快遞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至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0 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嗣 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等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鄭柳泉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 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受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8頁、第82、83頁、本院卷 第28、29、74、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前揭 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因急需借貸使用,如依正常管道無法辦理, 所以依民間借貸代辦公司之報紙廣告電話聯絡對方,對方說 要幫伊存錢,美化存摺有助於銀行核准貸款,所以伊才依對 方指示把存摺、提款卡寄過去,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不知道 該帳戶會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否則伊不可能於6 月6 日發現該不詳人士未來對保就去辦掛失,且發現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就馬上去報案,顯示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該不 詳人士互不相識,不可能故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去詐 騙他人錢財,被告實乃因需借錢使用,依報紙廣告打電話給 該不詳人士才寄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足見被告是因無 知受騙,如仍認有罪,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經查:
(一)上揭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申辦使用,嗣於10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利用 統一超商所提供「宅急便」之快遞服務,將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改制前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 再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3 頁反面、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57頁反面、 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寄送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各乙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32、 33、48頁)。又該名自稱「林先生」之人取得被告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致陳明 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鄭柳泉上開郵局帳戶內(被 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受詐騙 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於警 詢時指證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6 至10頁) ,並有曹弘明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陳明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殷俊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上開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 11至22頁、第33頁),上述各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 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寄交予該名自稱「 林先生」之人後,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被害人 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二)次查,被告坦承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自稱「林先 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復以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 等情不諱,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憑,已如前述。然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 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 ,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伍後工作迄今已30年(見 103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堪認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另觀之被告前 於100年3月4日,因交付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予不詳 姓名之人,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 2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稽,而該案判決事實被告雖係交 付電話門號SIM 卡,而與本案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 所不同,然就任意交付同屬屬人性及隱私性高之門號SIM 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則無二致,被告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之前那次(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是沒有 注意到所以不對,但我這次有特別注意對方的身分....」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6月6日對方沒有來,伊意會 到糟糕了,才去郵局掛失並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 面、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確有意識到所寄交之前揭 帳戶資料可能會被對方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甚明。再參酌 被告於103年5 月31日將上開帳戶存款2,000元提領一空, 餘額僅剩3元後,即於同年6月3 日下午,將該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寄交予他人,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 (見103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3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如果存摺內還有1 萬元,就不會寄給林先生 等語(見本院第48頁反面),復可見被告亦非無懷疑、警 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餘額僅餘3 元,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 僥倖心態。綜此上情,被告既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 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 防範仍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素未謀面自稱「林先生 」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 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犯意。然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士,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高中畢業,已有30年工作經驗,其對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眾所週知之事,顯難諉為不知 ,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既自承曾有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 經驗,自當知悉正常申請貸款程序,絕無事前提供個人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必要,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問:你之前向台新銀行貸款50萬元是你自己辦還 是託別人辦的?)別人辦的。(問:那時別人有跟你要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他只要求提供財產證明,如地契、 其他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益可窺知。被 告雖提出報紙刊載「銀貸,急可先借」之分類廣告為證( 見103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49頁),然觀之該分類廣告 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記載收件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迥然不同,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它上面 有說歡迎去現場看,但是我一直找不到路,因為太遠了, 公司好像在桃園」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亦 未能提出其所指代辦貸款公司確實所在,以供本院查證其 真偽,其所辯係看報紙廣告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林先生」之人云云 ,已令人生疑。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 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 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 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交付自身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當可預料若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 匯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 之資訊。然觀之被告所陳其於6月3日看到報紙貸款廣告打 電話給對方,當日下午4、5時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寄出,



對收取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互不相識,也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只有廣告上的聯絡電話及宅急便要寄的地址, 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也找不到公司,從頭到尾沒有和對 方的人接觸過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46頁、 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與所指代辦貸 款之人未曾謀面且毫無所悉,既未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文件 或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 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在均與常 情相違,遑論此明顯與被告之前託他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 款之程序完全迥異,堪認被告係在完全未查核對方真實身 分,與對方聯絡情形存有明顯異狀,復未積極防止帳戶可 能供他人犯罪之情況下,即冒然立即寄出及告知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彰顯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殊難遽信。不 惟如此,縱認被告確有一絲貸款之意,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而對於絲毫可能使其獲得金援的機會,毫不為任何查證 其真偽之意念,僅藉由將其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之方式防止 自己可能遭受財產之損害,再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 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縱令 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甚明,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為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無訛。
3、被告另辯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會 在該帳戶存錢再提出,讓帳戶有資金往來紀錄,銀行比較 好核貸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辦理貸 款,如依正常管道無法辦理,伊在傳統市場工作,沒有工 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向銀行 貸款一事已有所諮詢或了解,並知悉其自身財務狀況無法 通過銀行核貸,則被告倘係正當提供存摺、提款卡,實無 從助益核貸機構評估申貸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若確 係辦理貸款要製作所謂虛偽之帳戶交易資料,亦僅需個人 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與製作虛偽帳 戶交易資料無必然之關連性,此乃一般交易常情,應為稍 具智識經驗者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非無社會經歷及工作經 驗之人,復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除應具該等認知外 ,在對方諉稱要以「製作假帳」之方式讓貸款可以順利通 過時,當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更為謹慎注意, 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 銀行貸款,竟仍以交付上開資料,同意對方以作帳方式獲



取貸款,此種情形除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亦可見係屬犯 罪集團成員行騙模式等節,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其所辯因 急需借貸金錢,且對方要幫伊美化帳戶才相信對方交付帳 戶資料云云,亦難以採信。至被告以其事後於6月6日發現 對方未來對保,即去辦理掛失及報案,足證伊沒有詐騙之 幫助犯意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所指上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資料以供查核,已非無疑。而縱認屬實,被告於詐騙集團 成員已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始為掛失或報案,且亦不能 排除係被告事後為圖掩飾犯行,以為事後訴訟上有利使用 之可能,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佳鴻,證明被告當時指認詐騙集團成 員之反應為何、有何表示、是否認識其中那些成員?是否 承認幫助詐騙情事。惟查該分局所查獲利用被告上開帳戶 資料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均係負責提領詐騙所得金錢之人 (即俗稱「車手」),有卷附該分局103年8月6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7至79頁),顯非與被告聯繫並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其與收取伊帳戶資料之對方 未曾謀面、接觸,則縱認被告曾協助警方指認詐騙集團成 員,顯亦無從辨識、指認,是毋論其指認當時之反應及表 示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業已詳述如前,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 喚上開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僅單純提供其前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 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惡性及違 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陳明華雖係受詐騙後接續於103年6 月4日及同年月5日,各以匯款及轉帳8萬元、3萬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惟被告僅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仍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之財物得逞,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 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紀錄,竟不知慎思束行,為求貸款供 己花用,圖欲假造金融帳戶資金流通紀錄而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 外,行為甚屬不當,而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 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 不足採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 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另以伊亦係受害人 ,因無知使第三人被騙受害,感到難過與無辜及同情,若仍 認伊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 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 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 │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陳明華│103年6月3 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向陳明華佯稱:其為│
│ │ │下午4 時許、│陳明華之黃姓同事,電話號碼已換,│
│ │ │翌日(4 日)│因急需資金週轉,要求調借金錢云云│
│ │ │上午11時許、│,致陳明華陷於錯誤,遂於103年6月│
│ │ │許、同年月5 │4日中午12時33分許、翌日(5日)下│
│ │ │日下午3 時11│午3 時1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分許前某時(│示,至台灣銀行汐止分行匯款8 萬元│
│ │ │原審判決誤載│,及利用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
│ │ │為103年6 月2│帳3 萬元至鄭柳泉上開永和秀朗郵局│
│ │ │日下午4 時許│帳戶內,合計110,000元。 │
│ │ │、同日上午11│ │
│ │ │時許、翌日下│ │
│ │ │午3 時11分許│ │
│ │ │前某時許,應│ │
│ │ │予更正),在│ │
│ │ │新北市汐止區│ │
│ │ │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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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曹弘明│103年6月5 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曹弘明佯稱:其為│
│ │ │上午10時許,│曹弘明之陳姓客戶,急需資金週轉,│
│ │ │在台北市內湖│要求借調金錢云云,致曹弘明陷於錯│
│ │ │區成功路3 段│誤,遂於103年6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
│ │ │任職之公司。│,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台北│
│ │ │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泰世│
│ │ │ │華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3 萬元│
│ │ │ │轉帳至鄭柳泉上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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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殷俊華│103 年6 月5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殷俊華佯稱:其之│
│ │ │日下午5 時45│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
│ │ │分許前某時許│款,每月會遭扣款1,200 元,需至自│
│ │ │,在臺中市中│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
│ │ │興大學男生宿│云云,致殷俊華陷於錯誤,遂於103 │




│ │ │舍 │年6月5日下午5 時45分許,依指示至│
│ │ │ │鄰近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將其│
│ │ │ │帳戶內存款29,912元轉帳至鄭柳泉上│
│ │ │ │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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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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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