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62號
MLDM,89,訴,262,200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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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市○○路○段 一一二四巷十七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可為 兇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竊取振大五金行(負責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V七 ─三七0三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供作己用;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淩晨五時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旁工地,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竊取甲○ ○所有之鋼筋彎曲器二台,得手後即據為己有。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二一0號 前經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 犯行,並辯稱伊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貨車後即將之開離現場,並不知被 害人丙○○在後追趕,伊並未開車衝撞丙○○,並無當場對丙○○施強暴等語。 經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劉家順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訊時及 偵審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 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竊盜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被告於竊得車牌號碼V七─三七0三號自小貨車後,為脫免逮捕,是 否曾當場向被害人丙○○施強暴乙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問:當時被告開車是在做倒車的動作,還是做撞你的動作﹖)是 做倒車的動作,他目的是要往延壽街逃。」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知有人在追我。我倒車是為了 要走另外一條路。」、「我要倒車走延壽街。因為走那邊比較快。因為我當時很 緊張。」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當時於竊得自小貨車後駕駛至桃園市○○路與文中 路口,其倒車目的是為走延壽街而非欲衝撞被害人丙○○,是被告上開辯解,自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字型起子尖銳無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當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自小貨車部分應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類似,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 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 十三年七月八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非佳,原有嚴 懲必要,惟徵諸其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三 支、扳手三支、鉗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玻璃切割器一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 均係在被告駕駛之贓車自小貨車內查獲,惟並非被告持以供行竊所用之工具,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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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