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蔚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 、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 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 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 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 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 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 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 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 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
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 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 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依照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其中《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已明定:「經判定 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則法院以當事人上訴時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 其上訴,是否違反該公約的規定?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 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意見(general comments),已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第 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權 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 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序 ……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 十四條第五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 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 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 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法務部編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 般性意見》,101 年12月,頁108 )。據此,可見如果第二 審曾經詳盡地審查了對被告為有罪的第一審判決,考量了在 審判和上訴時所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 據而證明有罪,即便是以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 上訴,也沒有違反該公約的問題。
三、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被告王蔚皓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上 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基 於傷害的犯意,以腳踹告訴人井上朋子的腹部,致井上朋子 受有右下腹部紅腫約5 ×5 公分的傷害,王蔚皓旋即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的丹迪旅店,嗣經 井上朋子報警處理,方才查獲知悉上述實情。而上述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的指述,核與證人周敏華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11-13 、40-41 、53 -54 、85-86 頁);而被告犯後隨即前往丹迪旅店等情,也 經證人鄭麗涵、黃鈺麟於警詢及承辦員警謝銘庭於偵訊中加 以指認(偵卷第15、56、61-62 頁);此外,並有現場手機 攝影、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的照片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4、64-67 頁),
,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普通傷害罪。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中所提的手機現場翻拍的照片與 監視器的畫面為不同人,也沒有證據顯示我有用腳踹告訴人 ;證人周敏華未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也未於審理時出 席,我無法與她探討賠償與否的問題,而且告訴人也沒有與 我對質,證詞欠缺公信性和真實性;又我於最後一次開庭中 的陳述與原判決所援引的內容不一致,原審迴避我的問題, 我更未於最後一次開庭筆錄簽字具結;請法院勿以我過去案 件的紀錄,作為本案評估的依據云云。
五、經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何況前述的犯罪事實,原審 判決除以手機現場翻拍的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為佐證的依據外 ,同時採納證人周敏華的證述後,綜合判斷而作出認定,並 一併敘明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的心證 理由,足見原判決並非僅以前開物證,即認定被告有前述傷 害犯行。又關於證人周敏華及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的證述, 被告於原審時均不爭執該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何況告訴人業已搬遷至日本,她的丈夫並表示不會再返回 臺灣(這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26號卷第14頁),她於警詢及偵訊的供述也具可信性,依 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的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實難以認為原審法院未傳喚證人周敏華及告 訴人到庭陳述而採信她們的證言,即有何認事用法的違誤。 再者,原判決雖未全引被告於審理時的供述,但並不影響本 件犯罪事實的認定,而刑事案件書記官於審判期日作成的審 判筆錄,無庸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的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所定的訊問筆錄並不相同(司法院 院字第2666號函釋亦同此旨)。至於刑的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的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的權限。量刑輕重,屬於裁 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自 難以認為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原審基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 的規定,將被告的前案紀錄作為判決時評估被告品行的量刑 依據,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附明理由 ,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 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 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 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