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98號
TPHM,104,上易,1898,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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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興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上7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 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對彭兆嘉執行搜索, 查獲彭彭兆嘉涉嫌毒品案件,適劉興廣在場,經警得其同意 驗尿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 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其於103年9月25日的5天前,因白天工作疲累不堪,晚 上又要巡守自家的檳榔園,礙於精神狀態不佳,而於檳榔園 中之一處屋寮內施用二口的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因其在工 作當中有飲用提神藥酒保力達來維持精神及體力,平常亦有 施用診所開立之關節炎配方來止痛消炎,方致使其尿液毒品 反應指數過高。其坦承當時犯行均為不智,惟念在其因考量 能繼續完成工作之進度,才輕量的施用毒品來提神,並無施 用毒品後為非作歹、擾亂社會安寧秩序。其確有改正意念, 請給予其機會能在外治療,並學習上課加強自制能力,不致 使其努力回歸於零,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查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 甚詳,亦無違誤。而關於量刑輕重,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曾因 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並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 ,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 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且查被告前於87年間 ,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 後之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另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8至101年間又涉犯多



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於102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長年以來歷經偵、審 、執行之司法程序,猶縱己屢觸法網,無遠離毒害之決心。 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被告之刑,未逾法定範圍,且無 偏執一端、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謂欠當。 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姑且不論再次施用毒品之動機 如何,均無礙被告毒癮仍未斷絕之事實,且被告茍若因工作 繁忙以致需藉助外物提神,亦當以合法之方式為之,乃其竟 未循正規途徑而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振工作效 能,依其行為情狀,顯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 應受刑罰之非難,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 、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 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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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