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4號、102年度易字第296號、103年度易字第1468 號,中華民國
104年3月9日、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73、15113、17325、29811、298
12、32819、101年度偵字第4197、8599號),暨追加起訴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 號、101年度偵字第24489號、103年度蒞追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 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 或失當。
二、原審判決略以:甲○○、丙○○、羅晨鳴、王輝智、江國榮 、林合昱、李家沅、沈柏辰、彭凱彥、邱建豪、張萬建、羅 兆宏、李健豪、賴傳森(以上等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梁 志平、張埕溥(以上二人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與少年卓○
宏(84年6 月14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 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凱(84年 11 月9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將人民幣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再將帳戶內 之人民幣轉至江國榮等人所持有銀聯卡之帳戶內,甲○○再 將銀聯卡交付與林合昱、丙○○等,江國榮則統籌指揮丙○ ○、林合昱、彭凱彥、羅晨鳴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 李健豪、張埕溥、羅兆宏、邱建豪、張萬建、梁志平、賴傳 森、李家沅、王輝智、卓○宏、陳○凱等車手,持銀聯卡至 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俟領到贓款後,林合昱、丙○○即至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83 巷甲○○住處附近,扣除渠等與車 手可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與甲○○,甲○○再轉交與 江國榮,由江國榮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模式,而 分別為下述詐欺行為:㈠於100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人士 戊○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廣州法院人員, 戊○之銀行帳號為販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銀行 帳戶內之人民幣320 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 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 ,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 領。㈡於100 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士丁○○接獲該詐欺 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其所有身分證遭 辦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銀行內的錢存入指定帳戶內 審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內之人民幣64萬 32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金額後隨即轉至大陸地區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 指揮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嗣經 李家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之便利商店附設之銀行提 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中國建設銀行銀 聯卡10枚、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及及000000000 0)2組,並循線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具被告丙○○、羅 晨鳴、王輝智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江國榮 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提款 翻拍照片、證人戊○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戊 ○遭詐騙資金流向圖、證人丁○○遭詐騙資金流向圖、天津 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證人丁○ ○詢問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及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10 枚、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及及0000000000) 2 組扣案可佐,已足資擔保被告丙○○、羅晨鳴、王輝智等 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丙○○、 羅晨鳴、王輝智等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前揭犯 罪事實,洵堪認定。核被告甲○○、丙○○、羅晨鳴、王輝 智、李建祐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渠等共同詐欺戊○、丁○○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丙○○、羅晨鳴、 王輝智、李建祐與少年卓○宏、陳○凱,及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詐欺犯行間, 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丙○○、羅晨鳴、王輝智、李建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而少年卓○宏、黃○甫則分別係84年6月14日、84年11月9 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甲○○、丙○○、羅晨鳴、王輝智 等人與少年卓○宏、黃○甫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羅晨鳴、王輝智 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為詐騙集團取款 之成員,所為非是,併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丙○○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物,被害人本得循法律途徑索還,並非被告等人所 有,自不予沒收。上述判決理由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以: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原審 法院僅以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錯誤指認,率認被告為詐欺成員 ,復被告對於卓○宏、陳○凱為未成年一事無認識,自不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云云。然查 :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參與詐欺 集團云云部分
1.共同被告江國榮於警詢證稱:小林跟小黑將詐騙贓款交給 阿豪後,阿豪會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給我,叫我去阿 豪的住家找他,然後阿豪會在他的住家將獲得之不法贓款
交給我,後來我再等小安打至0000000000門號電話給我, 小安會問我在何處,我再去小安指定的地點找他,阿豪住 在桃園縣龍潭鄉804 醫院附近,我不曾去過他家,我都在 他家附近的巷子見面,我是從事此詐騙集團認識阿豪,指 認表編號41所示之人(甲○○)就是阿豪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32819 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我有參加 詐騙集團之工作,車手提完錢後,將錢拿給阿豪,阿豪拿 給我之後我再拿給小安,阿豪就是甲○○,我在警局有指 認他,我每一次拿到贓款後會提領金額的1.5%分給車手, 我自己拿0.5%,剩餘的都交給上游小安,除了甲○○有拿 錢給我之外,還有綽號小林及小黑等2 名男子有交贓款給 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五第187頁至第188頁), 是共同被告江國榮就林合昱、丙○○提領贓款所需之提款 卡是甲○○所交付,且提領之贓款是先交由甲○○後再轉 交給伊等情,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且共同被告江國 榮與被告甲○○並無仇恨,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 在卷(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五第218 頁),實難認共同被 告江國榮會杜撰前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 攀被告甲○○,致被告甲○○重刑加身之必要,是共同被 告江國榮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2.共同被告林合昱於警詢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專門載 人負責領錢,銀聯卡是綽號「豪哥」之男子提供,每次大 概在300 張至400 張,每張銀聯卡都有英文跟數字做為編 號,英文代表那間銀行,數字代表的是號碼,豪哥把銀聯 卡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編好英文跟號碼了,豪哥會打我工 作的手機跟我講英文數字及編號幾號到幾號要提款,然後 我就會叫梁志平及羅志雄去提款,當日所提領之贓款當日 就交給豪哥,我都與豪哥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的巷子( 詳細地點不詳)交款給豪哥,從事詐欺之酬勞是向豪哥領 取,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旗下車手之酬勞是由提領金額 之1%扣除費用,然後平均分配給旗下車手,編號41之綽號 豪哥男子甲○○,為我們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75號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 加入詐騙集團之工作,我專門載車手領錢,銀聯卡是綽號 「豪哥」之男子提供,每次大概在300 張至500 張,每張 銀聯卡都有英文跟數字做為編號,英文代表銀行名稱,例 如「S 」代表大陸的建國銀行,數字代表的是銀聯卡順序 編號,例如,「S5」就是代表建國銀行的第5 張提款卡, 豪哥把銀聯卡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編好英文跟號碼了,豪 哥會打我工作的手機,即公機,跟我講英文數字及編號幾
號到幾號要提款,然後我就會叫梁志平及羅志雄去提款, 我從今年6 月份開始,所取得之贓款就都交給豪哥,也曾 將贓款交給綽號「牛奶」的江國榮,我都與豪哥在桃園縣 龍潭鄉中興路的巷子交款給豪哥,我是在龍岡士校交錢給 江國榮,從事詐欺之酬勞是向豪哥及牛奶領取,我跟豪哥 共領過大約1000多萬元的1% 的酬勞,我跟牛奶只領過100 多萬的1%的酬勞,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旗下車手之酬勞 是由豪哥給我的費用扣除成本,例如油錢,剩餘的再由我 平均分配給旗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 號卷五第182 頁背面至第184 頁),是證人林合昱就其為詐欺集團之車 手頭,負責搭載梁志平等車手領錢,領錢所需之銀聯卡是 甲○○所交付,領完贓款後是在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的 巷子交給甲○○,至於報酬亦是由甲○○交付等情,於警 詢供述及偵訊中證述一致,且所述與共同被告江國榮前開 所述林合昱、丙○○提領贓款所需之提款卡是被告甲○○ 所交付,且提領之贓款是先交由被告甲○○之情相符,是 證人林合昱前開所證亦非虛妄,堪以採信。
3.又證人即查獲被告甲○○之警員黃信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100 年偵辦詐欺案期間,因為當時有發現車手 將提款卡片及贓款送到龍潭中興路一帶,所以當天28日約 晚間7 時許我們跟監人員到那邊蒐證,後來發現林合昱駕 駛之車輛,轉進去中興路483 巷中,隨後我們偵防車尾隨 進去,後來發現車輛靠邊停放人員未下車,之後發現一名 男子騎機車與這輛車子碰面,他們雙方有交談有交付東西 ,可是當時對方騎機車的車輛我們無法確認他的臉孔及車 號,隨後我們跟監人員在他們離去後尾隨這輛機車抵達距 離他們見面處所大概1、2百公尺住處,因為礙於他們見面 處所為巷子燈光不明無法確認他的臉孔及車號,後來抵達 機車停靠的處所專案人員確認車號,我們返回查詢車籍及 這個地址之戶役政,發現戶內有一名男子全名為甲○○, 後來我們綜合通訊監察譯文裡面對方向豪哥有提到小黑、 小林哥,小黑就是丙○○,小林哥就是林合昱,基地台位 置都是出現在龍潭中興路598號3樓樓頂,這個地點也在甲 ○○居住地點附近,我們當時聲請通訊監察豪哥所使用之 電話,基地台就是在上開龍潭中興路598號3樓樓頂,在10 0年11月28 日前,雖然有在通訊監察譯文中知道有一名綽 號豪哥之人涉案,但實際身分並不清楚,一直到上開期日 跟隨林合昱所駕駛車輛至龍潭鄉中興路483 巷後,經過查 證機車車牌及門牌號碼,始懷疑被告甲○○涉案等語(見 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96 號卷【下稱易字第296號卷】三第
76頁至第77頁),是證人黃信嘉就林合昱是在龍潭中興路 巷子交付贓款與他人乙情,與證人林合昱前開所證是在龍 潭中興路交付贓款與他人之情相符,且參被告甲○○住所 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與證人黃信 嘉所述證人林合昱是在龍潭區中興路483 巷交付贓款與他 人之處所有地緣關係,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易 字第296號卷二第46 頁),是證人黃信嘉前開證述林合昱 是在龍潭中興路483 巷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他人,而該 人經事後查證即是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之甲○○乙情為真,益徵證人江國榮、林合昱前開供、 證述內容為真。
4.上開證人江國榮、林合昱、黃信嘉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證人江國榮、林合昱、黃信嘉係於原審已告以偽證刑典並 令具結陳述之情形下,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被告甲 ○○所涉犯行虛偽陳述之動機,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 、提款翻拍照片、證人戊○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通訊 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人戊○遭詐騙資金流向圖、證人丁○○遭詐騙資金 流向圖、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 定書、證人丁○○詢問筆錄、匯款資料等件(見100 年度 偵字第10273號卷第19頁至第27 頁、100年度偵字第17325 號卷第24頁至第37頁、100年度偵字第32819號卷一第17頁 至第2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卷二 第87頁至第94頁、第134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堪認 證人江國榮、林合昱、黃信嘉上開所證,應屬可採。原審 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是可認被告甲○○就上開2 詐欺犯行間,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亦有參與分工,堪以認 定,被告甲○○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核屬推 卸之詞,自非可採。
㈡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 七十條移列為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 故意,仍有適用。(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 經查:同案少年卓○宏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陳○凱為民 國00年00月0 日生,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5 號卷
三第138至139、148至149頁),同案少年卓○宏、陳○凱於 本案犯行發生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與少年 卓○宏、陳○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百十二條之加重其刑,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故被告甲○○於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時係與未成年人卓○宏 、陳○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不以被告甲○○主觀知悉少年 卓○宏、陳○凱為未成人必要,故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甲○○上 訴意旨辯稱對於卓○宏、陳○凱為未成年一事無認識,不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云云,參酌 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顯不足採。
四、被告丙○○上訴理由以:本件被告並無一起犯案,因已經執 行完畢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徵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略 以:「(問:你是否參加詐騙集團之工作?何人介紹加入? )有參與,我於100年7、8 月間從報紙廣告中看見應徵電信 人員,我前去應徵加入詐騙集團。我工作第一天才知道我應 徵的工作是從事持中國提款卡提領贓款。(問:你於該詐騙 集團之角色為何?)我是負責持中國銀聯卡至各地ATM提 款機提領贓款。(問:你當日所提領之贓款是否當日交給「 王先生」?)我將整日提領之贓款放置於中壢亞運保齡球之 置物櫃內,然後再將鑰匙放置於外面停車場花盆內,再以工 作手機聯絡「王先生」過來拿。(問:由何人支付你酬勞? 如何支付?)王先生。交付贓款時我就先把我的酬勞先扣除 ,剩餘之贓款再交給他。每天領取詐欺所得之酬勞。(問: 你如何從事詐騙犯罪?請詳述)我負責開車搭載陳柏瑞、「 魯魯米」、林合昱、「小胖」到各地ATM提款機提領贓款 ,當我接到王先生的電話指定我拿特定卡片後,我就叫他們 3 人持中國銀聯複製卡下去領錢,整天領完後我們會將贓款 放在置物櫃給王先生。(問:你從100年7月至11月從事詐騙 車手共提領多少贓款?你共獲利多少錢?)約新台幣5、6百 萬元。共獲利約新台幣14 餘萬元。(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75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88至90頁)、(問: 你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之工作為何?)是。持中國 銀聯複製卡至ATM提領贓款。(問:你除了持中國銀聯複 製卡至ATM提領贓款之外,是否於該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 作,搭載旗下車手至各ATM提領贓款之工作?)是,我擔
任車手頭之工作,我負責開車。(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 96至97頁),於偵查具結供稱:「(問:你是否參加詐騙集 團之工作?何人介紹加入?)有參與,我於100年7、8 月間 從報紙廣告中看見應徵電信人員,我前去應徵加入詐騙集團 。(問:你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為何?)我是負責開車及持 有中國聯銀卡至各地ATM提款機提領贓款。(問:你是否 有持中國銀聯卡至ATM提款?)有,一開始幾次林合昱開 車帶我到處去提款,之後分組我和林合昱各負責一組,由我 是負責開車搭載陳柏睿、綽號「魯魯米」之男子等人去提領 贓款。(問:你從100年7月至11月從事詐騙車手共提領多少 贓款?共獲利多少錢?)超過1 千多萬元。我從中獲利最少 10幾萬元。(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95至97頁)我確實有 擔任車手。我最後將錢交給江國榮,我只有跟江國榮接洽, 是江國榮叫我去提的,我從中有獲得金錢,依提領金額多寡 而不同,最少有1000元,最多不超過1 萬元。(見少連偵字 第75號卷五第218 頁);於原審審理供述皆坦承確有上述犯 行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 第103至112、113至114頁、證人戊○遭詐騙資金流向圖(見 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160至164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丙○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實屬無據。另外,被告丙○○前亦 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 起訴案號為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101年度偵字第10481 號)判處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因該案於10 3年2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4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無關,併 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甲○○、丙○○二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上訴意旨只是空言否認犯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 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