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33號
TPHM,104,上易,1833,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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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君克原係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 之】春日路1311號,民國99年3 月18日廢止,下稱得安開發 工程公司)負責人,從事發電機出租業務,而向告訴人許江 讓所經營之勝裕行購買零件、材料,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2 紙支票係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並 無兌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分別於98年4 月間及同年6 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住處,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用以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100 元之貨款,以此方式 詐得同等價值之貨物,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 均未兌現而受有損害,被告又避不見面、無法聯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參)。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 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勝裕行估 價單、小神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神通興業公司)及寶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郁企業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9、 9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8 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4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62號、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予告訴人,且該等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2 張支票是客戶交 給我的,用來付我發電機出租和柴油的款項,我於98年4 月 、6 月拿到支票後都有向銀行照會,小神通興業公司和寶郁 企業公司往來交易都正常,我不知道票有問題,我是因為被 倒了很多錢公司才倒閉,不是故意不付款,且我之前給告訴 人的客票只有這2 張跳票,做生意就是不一定,我對應的公 司很多,怎麼知道哪家公司會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至89 、93、105、118至119 頁、審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易字 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鄭君克的公司是得安發電機出租公司,而他的發電機引 擎壞掉找我買引擎材料,剛開始他都會付現金,後來陸續 有拿客票支付,其中有些也有跳票的,這2 張小神通興業 公司、寶郁企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他分別於98年 4月初、同年6月中旬,拿到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 0 號之住處給我,用以支付前揭貨款及其他支票退票貨款 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104至105頁、易字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2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供稱 :我之前經營得安開發工程公司從事發電機出租、油漆、 鋼骨工程,於98年間向許江讓經營之勝裕行訂購發電機的 零件材料,而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是跟我承租發電機、 柴油的客戶支付給我的客票,我分別於98年4月、6月將該 2 張支票交給許江讓,用以支付前揭發電機零件之貨款等 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8至89、93、105、118至119 頁 、審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第72至73頁),並有勝裕行估價單、附表所示之2 張支 票影本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第120至121頁) ,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證人許 江讓支付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 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 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 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 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 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 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 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查證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君 克出租發電機公司之營業規模很大,1 臺發電機就要上百 萬元,他當時有1、20 臺左右的發電機,而跟鄭君克大概 做了3至5年的生意,剛開始出售發電機材料給他的金額都 不大,幾乎約每月都有幾千元的生意往來,之後引擎修理 約2至3萬元,也還算正常,他是付現金,後來他說自己不 使用支票,而陸續有以客票支付貨款,都有兌現,後來這 2筆金額較大的,鄭君克跟我訂貨時表示會在2個月內付清 而交給我支票,嗣該支票跳票,他又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給我,我有請他在支票後面背書,但也沒有兌現等語(見 他字卷第32、92至93、104、119頁、易字卷第29至31頁、 第32頁反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的支票帳戶早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所 以在生意上我都使用客票交易,而我於94、95年間與許江 讓的勝裕行交易所使用的客票都有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確實是客戶交給我的,用來付我發電機出租和柴油的款 項,且我將這2 張支票交給許江讓時都有在支票背面簽名 背書,表示願意為該筆貨款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 、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則依證人許江讓及被告所述,證人許江讓與被告認識並有 生意往來已有相當時間,知悉被告經營發電機出租事業之



規模、財力;且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予證人許江讓 給付貨款前,已有多次向證人許江讓購買發電機材料而以 他人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形;而被告先前持他人支 票支付貨款,多數均有兌現,信用紀錄尚稱良好,被告亦 在該2 張支票背面背書,表示願負票據責任等情。故證人 許江讓既係基於前開主、客觀資訊綜合評估、判斷,認為 被告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同意收受該等支票作為告訴人 所提供之估價單所列出之發電機材料及其餘貨款之對價, 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證人許江讓陷於錯誤之情形可 言。
㈣、次查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證人許江讓分別於98 年5月21日、同年7月31日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等情,固有 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小神通興業公司 、寶郁企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 票理由單、華泰商業銀行103年3 月26日(103)華泰總南 京東路字第02907 號函暨所附之受理照會支票存款戶票據 信用資料須知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第 52頁反面、第61頁、第108至109頁)。然被告辯稱:我於 98年4月、6月拿到支票後有跟銀行照會,小神通興業公司 和寶郁企業公司往來交易都正常,我不知道票有問題等語 (見他字卷第89、105 頁、易字卷第20頁反面),與證人 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 拿到鄭君克給我的這2 張支票後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銀 行說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都剛開戶不久,交易 往來紀錄都是正常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32、104至105頁 、易字卷第32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㈤、再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出租發電機後取得系 爭支票之客戶身份或相關情形,質疑是否真有該客戶存在 ,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9、9488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8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362號、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書為據,以確有 犯罪集團對外販售以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為發 票人之空頭支票等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人頭支票,被告明知該等支票無兌現可能云 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辯稱:上開支票係工地承租發電機、柴油的客戶支付的 租金,但其對廠商並不熟悉也找不到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89、93、105 頁、易字卷第19頁反面、第72頁反面),而 支票本為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又別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買 受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難僅以被告 無法說明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客戶身份或上開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如附表所示之 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之支票帳戶,固分別於98 年3月20日、同年5月1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財團法人臺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年5月12日 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前揭2公司之存款不 足退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7至62頁),然 被告辯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均有向銀行照會,證 人許江讓亦證稱取得該等支票時亦均曾向銀行照會,銀行 回覆該等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情形正常等情,業如前述,則 因附表所示之支票於交付告訴人時均向銀行照會,並得知 該等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情形無虞,自無法證明被告於先後 交付上開2 張支票予告訴人之際,已知悉該等支票帳戶業 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或該等支票為自始無兌現意願之人 頭支票,則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支票無兌現可能,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交付之該等支票雖未能兌現,然依現有證據, 究難謂被告於交付該等支票予證人許江讓支付貨款時,對 該等支票嗣將無法兌現乙節有所預見認識,而有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㈥、檢察官又主張被告一再推諉系爭支票應負貨款之相對應買 賣契約並非其所訂立,足見其主觀上無支付貨款之意思, 係刻意交付明知將遭退票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96年6 月將發電機賣給許蕙嬿小姐的天湳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有跟告訴人說發票要開給天湳公司,98年間我已 停業沒有在從事發電機出租,告訴人是賣材料給天湳,我 只是拿天湳的支票給告訴人,請款應該要找天湳等語(見 他字卷第89頁、易字卷第19頁、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 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而與告訴人所稱都是與被 告本人進行交易有所歧異。惟告訴人亦承認其於被告交付 系爭2 張支票前,已與天湳公司生意往來一段時間、發票 抬頭亦為天湳(見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6頁),並有 被告與許蕙嬿之發電機買賣契約書、天湳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1



至31頁、易字卷第37頁、第39至51頁),足見被告所辯尚 非無據,要不能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交易之初就交易對 象有認識誤差,即遽認被告有推諉責任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均為空白,背面均 有被告鄭君克之簽名背書,其中編號2 支票票面蓋有「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0至121頁)。而該等支 票之憑票支付欄未填寫受款人,而為以實際執票人為受款 人之無記名支票,故在保護執票人對其債權的信賴利益下 ,縱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亦不生效力,故依背 書轉讓取得該支票的執票人,除對發票人仍可主張票據權 利外,對於背書人亦可行使票據法第39條之追索權,即背 書人仍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條、 第29條、第30條、第39條、第126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許江讓擔心支票來源,而請我 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表示這2 張票是我拿給他 的,我知道我在支票背後簽名就要負票據責任,如果跳票 的話我要處理,要算我背書欠他也可以,告我民事我還他 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衡情被告若自始無意付款而有 詐取證人許江讓財物之意思,當無必要在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背面均為真實姓名之背書,使己背負背書票據責任,且 迄於審理時皆不否認其於該2 支票背面簽名,並表示於發 票人未給付票款時,願負擔背書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所為 背書之行為,已堪認有支付貨款之意思甚明,難認被告於 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證人許江讓貨款之初即明知該等 支票將遭退票,卻仍持之付款,使證人許江讓誤信而同意 其以此方式付款,並交付同價值之發電機材料,而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之與告訴人交易之積極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 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涉犯上開起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 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出租發電機後取得系爭 支票之客戶身份或相關情形,再佐以系爭支票發票人係由販 賣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所設立等情,顯見被告空言抗辯係自 客戶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跳票後即失 去聯絡、避而不見,益徵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僅為取信於 告訴人、進而使其陷於錯誤而收受之手段,被告主觀上自始



即無支付貨款之真意,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於審理時 雖稱願意負責,卻一再推諉系爭支票應負貨款之相對應買賣 契約並非其所訂立,更足見被告主觀上無支付貨款之意思、 交付系爭支票時明知自己無能力給付貨款,而刻意改以交付 將遭退票之支票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 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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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行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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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B0000000 │21萬元 │民國98年5 月20日│小神通興│華泰商業│
│ │ │ │ │業有限公│銀行南京│
│ │ │ │ │司賴伯源│東路分行│
├──┼─────┼─────┼────────┼────┤ │
│ 2 │AB0000000 │18萬100元 │民國98年7 月31日│寶郁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周子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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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神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