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22號
TPHM,104,上易,1822,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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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志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8年3月15日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自92年4月17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12時0分許,採 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傅志遠於103年12月16日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觀護人室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傅 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各該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傅志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尿液 檢體為什麼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當時有服用壯 陽藥等藥物,應該是藥物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12時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篩檢外;復輔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 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 第2、3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又前 揭鑑定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該 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 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 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 品係為何種化合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驗尿前曾就診、服用藥物,可能係服用藥物所 致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曾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3月5 日函檢附 被告就醫申報資料(見毒偵卷第40、41頁)存卷可查,堪認 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就醫、服藥之事實。然經檢察官將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之藥物,如「胃立舒泰懸濁液」、「耐適恩」 、「風熱友」、「使蒂諾斯膜衣錠」、「斯斯鼻炎膠囊」、 「力停疼錠」、「飛敏耐」、「Cinnaron」等藥物,送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並無發現服用上開藥物後會導致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卷存該所104年3月3 日法 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毒偵卷第39頁)可證,而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藥物,包含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藥物乙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服用藥物乙節,已 非可採。被告上訴後另主張是服用壯陽藥所致,並提出照片 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照片中之藥物是以玻璃瓶 包裝,其上並無任何標籤、成分、藥品名稱、製造廠商等註 記,而被告亦自陳此為坊間販售之液態壯陽藥水(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顯非係由專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處方藥品, 則被告究係服用何種藥品,或是有無服用,均顯有疑義,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該瓶壯陽藥水已經打破了,無法當庭提 出(見本院卷第42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出之網路報告(見原 審卷第71頁)1 份,欲證明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可能係服用藥物所致,然被告當時所服用之藥物業經



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後,認定其所服用之藥物不 會導致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說明如前, 故上開網頁報告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㈢、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對於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 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 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於產生產生偽陽性反應。又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 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 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 5天內於30 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 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 mg甲基安非他 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 mL(非我國500ng/mL )為閾值時 ,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見原審卷第137、138頁)明確。是被告 上開尿液檢體既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再本案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 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見103年12月16日12時0分許採尿之 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見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合 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 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 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 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 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 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 )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



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 ,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 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 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740號、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乙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以下簡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 下簡稱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簡稱壬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以下簡稱癸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 庚案);末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 簡字第6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 其上開所犯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案,嗣由新 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 月確 定;而其所犯壬、癸等案,嗣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97年8月12日入監 執行至103年3月8日,並於103年3月9 日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 2月8日止,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然被告於前述日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獄時,上開甲至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業已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詳查後,本於相同之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本應予嚴 懲,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 、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 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以前揭各情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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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