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96號
TPHM,104,上易,179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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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梅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4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 的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公訴意旨:「甲○○為王世仁、陳麗珠夫妻之大嫂,與王世 仁、陳麗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其 於民國102 年5月2日17時許,在上址前,因認丙○○、乙○ ○就其等與王世仁、陳麗珠間之租屋糾紛訴求無理,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 他們真的有夠白目』等語辱罵丙○○、乙○○,足以生損害 於丙○○、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 ○○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錄影 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 門口處言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①上址鐵欄杆內為伊等的住 宅與土地,上址鐵欄杆外面則係作為停車場使用;②案發時 伊係對伊婆婆呼喚稱「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 「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 (臺語)」等語,伊該等言語係在叫喚伊婆婆回到上址建築 物內;③案發時伊係對伊婆婆發牢騷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 啦(臺語)」等語,伊該言語係指在上址外面吵架的該群人 舉止很吵鬧;④案發時伊所言均係在與伊婆婆對話而非係與 丙○○、乙○○對話;⑤案發時伊從未言稱「這人多『ㄆㄞ 、』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伊無公然侮辱丙○○、乙○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①「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 臺語)」等語,依其聲音判斷顯非被告所陳述,而該言語中 所謂「ㄆㄞ、」應係指「兇」而非指「壞」,況該女子言稱 「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應僅係在陳述 其感覺丙○○、乙○○態度很兇一事,既無貶損、侮辱丙○ ○、乙○○之意,亦非謾罵丙○○、乙○○「壞」,實非侮 辱行為;②案發時被告係對其婆婆言稱「阿母啊你在那邊幹 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 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等語,此係因被告擔心其婆婆 在上址門外,故被告乃勸其婆婆勿管此事、勿站在那邊,被 告該等言語咸無辱罵丙○○、乙○○之意,誠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③至被告對其婆婆言稱「他們真的有夠白 目啦(臺語)」等語,則係因被告認為丙○○、乙○○未經 同意即擅自至上址門外停車場大聲喧鬧,經王世仁、陳麗珠 要求離去後仍繼續留滯該處,並以手機對上址住宅與其內家 族成員拍攝錄影之舉措,核屬搞不清楚狀況與不得體之行為



,顯非毫無依據,非屬無端謾罵,客觀上難謂已影響丙○○ 、乙○○之人格評價,要非侮辱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等 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王世仁、陳麗珠夫妻之大嫂,並與王世仁、陳麗珠 及王世仁之母(即被告之婆婆)共同居住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宅之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 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88頁、原審卷第75頁),並經證 人陳麗珠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8頁),復有刑事辯護暨 聲請狀、刑事辯護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 第107頁、第201頁),應堪認定。
(二)丙○○、乙○○因向王世仁、陳麗珠承租房屋衍生租屋糾 紛,遂於102 年5月2日17時許至上址前,與王世仁、陳麗 珠發生口角爭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丙 ○○、乙○○於偵審程序、證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楊世雄鄭翔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13頁反面、第86頁至第91頁、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90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幀、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暨所附「王世仁 全家-1」、「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等件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80頁),可臻明瞭。(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有言 稱「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 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 「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詳實(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87頁 反面至第188頁、第192頁),並經證人丙○○、乙○○於 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第91頁 、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44幀、「擷取畫面一」、「擷取畫面二」各1 紙、「王 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 頁 至第180 頁、第194頁、第19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 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核閱確認無訛,有原審103年8月 22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 面),應與實情相侔,固臻明確。
(四)至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有 無言稱「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經 查:
1、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證:被告於 102 年5月2日17時許在上址的停車場辱罵伊等「壞」;被告於 102年5月2 日傍晚在上址辱罵伊等「那兩個女人有多壞你



知道嗎」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第91頁), 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親眼見到係被告言 稱「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伊係依 據一氣呵成的惡劣態度判斷該言語係被告所陳述,案發時 伊有與陳麗珠、被告婆婆等女性在上址理論等情(見原審 卷第183頁反面、第185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未親眼見到係被告言稱「ㄆㄞ、(臺語)」等語, 伊係依憑聲音判斷該言語係被告所陳述,案發時在上址住 宅進出的女性,除被告外尚有陳麗珠、被告婆婆等節(見 原審卷第189 頁),據此觀之,矧案發時既至少有被告、 陳麗珠、被告婆婆等數名女性同在上址住宅,而證人丙○ ○、乙○○又未能親眼目睹、確認「這人多『ㄆㄞ、』你 知道嗎(臺語)」等語究係出於案發時在上址住宅的數名 女性中之何女子所陳述,則證人丙○○、乙○○指述案發 時被告有言稱「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 語云云,尚嫌主觀臆測、推論,殊堪置疑。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固敘及:「依王世仁全 家-2.3gp檔案2分25秒起,畫面外有1女子開始說話,內容 包含『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他們真的有夠白目』 等語。當時除警方已到場外,自畫面可看出楊(指乙○○ )、廖(指丙○○)、王(指王世仁)、陳(指陳麗珠) 及另3名男女在場」等節(見偵查卷第100頁),惟該署勘 驗筆錄既已載明「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未有拍攝錄到 案發時言稱「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等語或「他們真的 有夠白目」等語之女子的任何影像畫面,又載稱自「王世 仁全家-2」錄影檔案畫面中可見及案發時丙○○、乙○○ 、陳麗珠及其餘不詳3 名男女同在上址現場,執此以觀, 該署勘驗筆錄至多祇能證明案發時先後有不詳女子在上址 某處出言「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等語、「他們真的有 夠白目」等語一事,非但無法遽認「這人有多壞,你知道 嗎」等語與「他們真的有夠白目」等語必定係出於同一人 所陳述,亦無從率爾推論「這人有多壞,你知道嗎」等語 即係被告所陳述。
3、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主要勘驗 結果如下(詳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原審103年8月 22日勘驗筆錄1份):
「女聲A: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
女聲A:妳是在怕什麼啦(臺語)?
女聲B: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 女聲A:妳是在怕什麼啦(臺語)?




女聲A:要不然妳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
女聲A:啊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
4、再經原審於104年4月8日審理程序多次當庭播放「王世仁 全家-2」錄影檔案,並仔細比對區辨女聲A與女聲B之聲 音,而依女聲A與女聲B之音質、語音特徵、聲音來源詳 予觀察,顯有未盡相似之處,難謂女聲A與女聲B為同一 人之聲音,可徵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未言稱「這人多 『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一節,尚非子虛,委 不得逕認「這人多『ㄆㄞ、』你知道嗎(臺語)」等語確 係出於被告所為。
(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言稱 「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其主觀上有無公 然侮辱丙○○、乙○○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屬公然侮辱丙 ○○、乙○○之行為?
1、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及地位之行為,公然加以侮蔑、辱罵、嘲笑,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無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行為有所不當 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刑法 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粗鄙 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辱、謾罵、 嘲笑,而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方為 已足,故該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抑且,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 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 評價或地位並無影響時,仍非該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至 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呈現浮動之相對性,除應注意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等個 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綜合全盤情狀詳予審查,進 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 爾論斷。從而,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係對 其婆婆言稱「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



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 語)」、「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之情,業 經證人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對被 告婆婆稱「你是在怕什麼」、「白目」等語;案發時被告 係利用與被告婆婆說話的方式,而以臺語對被告婆婆稱「 媽你是在怕什麼」、「真是有夠白目」等語藉此辱罵伊與 乙○○,因被告所述「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 、「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 幹嘛(臺語)」、「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 中已經提及「阿母」用語,故被告該等言語顯然係在與被 告婆婆交談;被告陳述該等言語時應係站在上址鐵欄杆內 、建築物門口處等語(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184、186 至187 頁反面),及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案發時被告係對被告婆婆稱「你是在怕什麼」、「白目 」等語;案發時被告係與被告婆婆對話,被告係對被告婆 婆稱「白目」等語,蓋被告的對話內容中有提及「阿母」 用詞;被告對被告婆婆稱「白目」時,伊有看到被告站在 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門口外接近門口處等情(見偵卷第 91頁、原審卷第190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 案發情節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幀、「擷取畫面一」 、「擷取畫面二」、「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所呈現之 案發過程並無齟齬(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192、 159至180、194、195頁),應符實情,足徵被告辯稱案發 時其所言均係在與其婆婆對話而非係與丙○○、乙○○對 話一情,顯非虛妄,堪值採信。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只有1 次至上址鐵欄杆 外面倒廚餘,其後伊就一直站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門 口處,當伊倒完廚餘要走進上址建築物大門時,伊見到伊 婆婆仍站在上址鐵欄杆外面,因伊擔心伊婆婆高血壓,故 伊就站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門口處對伊婆婆呼喚稱「 阿母啊你在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啦( 臺語)」、「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等語, 伊該等言語中「你」均係指伊婆婆,伊該等言語係在叫喚 伊婆婆回到上址建築物內,又因丙○○、乙○○等人在上 址外面大聲吵架,故伊就站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門口 處對伊婆婆發牢騷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 語,伊該言語係指在上址外面吵架的該群人舉止很吵鬧等 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192頁)。勾稽現場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以觀,於「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播放 時間2分39秒至2分52秒,被告對其婆婆言稱「阿母啊你在



那邊幹嘛啦(臺語)」、「你是在怕什麼啦(臺語)」、 「要不然你站在這是要幹嘛(臺語)」、「他們真的有夠 白目啦(臺語)」等語之際(見原審卷第171至176頁圖26 至35),於「王世仁全家-2」錄影檔案播放時間2 分46秒 至2分49秒,確實同時有1名身著藍色長褲與平底休閒鞋之 人自上址鐵欄杆外逐漸走向、進入上址鐵欄杆內(見原審 卷第173至175頁圖30至34),嗣於「王世仁全家-2」錄影 檔案播放時間2分54秒至2分59秒,該名身著藍色長褲與平 底休閒鞋之人業已站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 (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圖36至41、第195 頁「擷取畫面 二」),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明該名穿藍色長褲與 休閒鞋之人即為其婆婆一情(見原審卷第192 頁),可徵 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所言係在呼喚其婆婆返回上址建築物內 及對其婆婆發牢騷一節,誠非無稽。基此,案發時被告主 觀上既認知其係在上址鐵欄杆內、建築物住宅門口處與其 婆婆對談,進而對其婆婆脫口說出「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 (臺語)」等語,縱丙○○、乙○○在上址鐵欄杆外聽聞 後主觀上雖有感覺不怏、不舒服,能否執此逕謂被告確實 係基於公然侮蔑、詈罵、嘲笑丙○○、乙○○之主觀犯意 而刻意為之,容非無疑。
4、所謂「白目」一詞,係指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茲綜觀 告訴人丙○○、乙○○所指訴、證人陳麗珠、楊世雄、鄭 翔元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及原審當庭勘驗、播放「王世仁全 家-2」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對其婆婆言稱「他們真的有 夠白目啦(臺語)」等語之緣由,係因丙○○、乙○○至 上址前與王世仁、陳麗珠就租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丙○ ○、乙○○即持續以手機對上址住宅內、外及被告家族成 員拍攝錄影,迭經王世仁、陳麗珠制止、要求離去與到場 處理警員予以勸導,丙○○、乙○○猶未停止拍攝錄影行 為且繼續留滯該處,被告始出言呼喚其婆婆儘速返回上址 建築物內,並對其婆婆脫口說出「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 臺語)」等語,是以,斟酌案發過程全盤情狀,足認被告 對其婆婆言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應係 針對丙○○、乙○○前述言行所提出之主觀評論,藉以向 其婆婆表達其覺得丙○○、乙○○前述舉止搞不清楚狀況 ,顯與毫無緣由恣意攻訐、惡意謾罵之侮辱行為迥然有別 。抑且,丙○○、乙○○雖與王世仁、陳麗珠間因租屋糾 紛衍生口角爭執,然被告等其他家族成員既未介入該租屋 紛爭,則丙○○、乙○○可否持續持手機對被告等其他家 族成員及上址住宅內、外拍攝錄影,非無爭議,亦極易引



發被告等其他家族成員之恐慌或反彈,從而,被告或係因 不堪丙○○、乙○○持續持手機對自己或其他家族成員與 上址住宅內、外拍攝錄影及在上址前與王世仁、陳麗珠起 言語爭執而留滯不去致干擾被告等其他家族成員居住生活 安寧、隱私之行止,始出言對其婆婆稱「他們真的有夠白 目啦(臺語)」等語,藉以向其婆婆傳達自己無法認同丙 ○○、乙○○前述舉措所為之主觀意見,從實質上判斷, 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惡意侮蔑、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思,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 辱丙○○、乙○○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於丙○○、 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等評價之 程度,縱被告措辭或失允當,傷及丙○○、乙○○主觀上 之情感或致丙○○、乙○○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不得 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形式上被告雖似向特定他人表示告 訴人『白目』;然依被告當時話語音量、言語內容及雙方發 生爭執的氣氛,足認被告於公然場合,以在場所有人可得共 聞的音量,以屬於貶損他人的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情狀 ,在場人均得特定被告所辱罵的對象即告訴人,自已構成公 然侮辱罪。」
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一、被告之所以對其婆婆聲稱:「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 」等語,實因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被告住宅及家族成員拍攝 錄影,迭經制止、要求離去,甚至經到場員警勸導,猶未停 止且繼續留滯不去,被告始向其婆婆表示上述言語,針對告 訴人言行提出主觀評論,的確與毫無緣由恣意攻訐、惡意謾 罵的侮辱行為有別;況且告訴人與訴外人王世仁、陳麗珠因 租屋糾紛口角爭執,被告與其他家族成員並未介入,告訴人 持續以手機對被告與其家族成員及住宅內外拍攝錄影的舉動 ,顯然不友善。告訴人的行為既已引發被告等家族成員恐慌 與反感,被告因不堪告訴人干擾居住生活安寧,而與其婆婆 交談:「他們真的有夠白目啦(臺語)」等語,言談的對象 既非告訴人,則被告向家人傳達不能認同告訴人此等舉動, 既非出於毫無依據的惡意侮蔑、謾罵、嘲笑或貶損他人人格 之意,的確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意 。而被告對話的對象既非告訴人,客觀上也不存在貶損事實 上確實已實行侵擾被告家人行為的告訴人人格及地位的不法 行為。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 確信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此外,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不法。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 更積極有力事證,無非僅憑己意認為原審未採信公訴人自認 為有利的證據而主張原判決認定有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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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