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9號、103年
度偵字第452號、103年度偵字第673號、103年度偵字第679 號、
103年度偵字第686號、103年度偵字第130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京蘭與洪裕仁、王孟石、吳昆田、施 彥成、徐米珍、蔡梁鴻等人(後列5人經原審論以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洪裕仁處有期徒刑6月 ,吳坤田、施彥成處有期徒刑5月,王孟石、徐米珍處有期 徒刑4月,蔡梁鴻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案,以下起訴 事實僅列與被告楊京蘭有關部分)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竟基於共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介紹 招攬他人投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推廣、聲稱係屬 英國Midlands Capital International(下稱MC集團)所發 行之衍申性金融商品Management Angel Invetstment Fund (下稱MC天使基金),依該基金投資規定,基金係以美金 1000元至15萬元不等為單位,投資者須於該MC天使基金www .mcangel.net、www.midland scapital.com或www .aimplatform.com等網站(下總稱MC基金網站)上,填入推 薦人之會員編號,始能完成個人帳號開立、密碼設定等程序 ,而推薦他人加入投資MC天使基金則有一定之獎金。是加入 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收益外,並因推廣銷售基金商品 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為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銷售該MC天使基金。被告楊京蘭於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之後,另於101年1月間介紹胡欽堯 加入投資。嗣因MC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各該投資人等向洪 裕仁、王孟石等人反應欲贖回基金均無回應,始知有異。 因認楊京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 35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京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洪裕仁、王孟石、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蔡梁 鴻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欽堯之指述,MC天使基金網路資 料、MC天使基金獎勵制度表、報單及買股程序、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同意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京蘭固直承有介紹胡欽堯參加MC天使基金說明會 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不懂 電腦,所以請朋友胡欽堯上網幫伊看基金,胡欽堯想多瞭解 ,伊就帶胡欽堯去我朋友王孟石那邊聽說明會,伊未加入MC 天使基金,胡欽堯是否有加入,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胡欽堯於100年12月間經被告告知MC天使基金投資訊息,並 於101年1月間前往原審同案被告王孟石位於信義路4段之承 租處聽取MC天使基金說明會後,以其母胡孔祥淮之名義,匯 款新臺幣32萬元至原審同案被告洪裕仁提供之臺灣銀行高榮 分行華念祖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胡欽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0599號卷《下稱他字10599 號卷》第14至16頁、103年度易字第872號卷《下稱易字卷》 二第194至196頁),並有獲利方式計算表、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MC報單和買股程序說明等附卷可憑(見他字 10599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胡欽堯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指稱:被告主動打電話告訴我這個訊息,不斷吹噓有多好
,我才答應他去聽說明會;被告有告訴我其他會員賺到錢云 云,惟其亦證稱:說明會在王孟石家舉辦,主講的人有2、3 個,輪流交替著說,主講公司背景、雙線制產品制度。我只 記得經手款項的人是洪裕仁,當時他是使用洪偉倫的名字, 把他的名字、手機及匯款帳戶寫在現場發給我的買股程序簡 介上,當時他說MC天使基金是他引進的,他負責臺灣所有款 項,現場也有其他會員上去見證自己確實有賺到錢。被告沒 有告知我他自己賺錢的狀況,但有稍微提基金獲利方式,我 認為他們說的及網路展現的都滿真實的等語(見他字10599 號卷第14至15頁、易字卷二第194至195頁),可知被告僅係 告知證人胡欽堯關於MC天使基金投資訊息,帶同至王孟石住 處聽說明會,雖有說明投資標的,然僅稍微提及獲利方式, 有關詳細基金制度係由另外之講師講解,亦未經手收受投資 款項或相關獎金兌付之程序。本案另名投資人即證人陳國賢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在信義路承租處看過被告楊京 蘭二、三次,她在幫忙被告王孟石準備餐飲,跟大家閒聊, 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可佐(見易字卷二第245頁)。又證人 即投資人李岱諭、馬靜雲於警詢中亦僅稱有在王孟石家中見 過被告,但其與王孟石間是單純朋友關係還是基金公司的人 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下稱他字 2031號卷》第79頁、第98頁),亦未陳述被告於說明會上有 何積極解說基金或遊說他人投資之行徑,益證被告對於投資 基金之事均未積極參與介紹或推銷。又證人胡欽堯雖曾於調 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為其上線,王孟石則為被告上線等語 (見他字2031號卷第25至26頁、他字10599號卷第14至16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說明:我當時是想一般來 說被告介紹我去,應該我是其下線,但是後來我才知道被告 沒有加入投資,所以我不是被告的下線,而是別人的下線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95頁反面),核與被告堅詞否認有 投資MC天使基金一情相符。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得佐證被 告本身確有投資MC天使基金或積極介紹他人加入之證據資料 ,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投資、積極成立下線之行為。 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 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 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 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 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 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 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
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中之「行為人 」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 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 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 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方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 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認該 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傳銷事業中各個 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換言之,若該參加人本身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 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⑵曾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 之營運事項;⑶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⑷領得高 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行為之一,方能認為係屬上開條文中 「行為人」。卷查本件並無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曾述及被告 有積極招攬其他會員加入MC天使基金、參與說明會講解等積 極參與MC天使基金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認其有實際擔任MC天使基金重要職務,或與本件其他被告 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此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 益等情事,尚難認為被告係MC天使基金之參加人或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自難僅憑證人胡欽堯主觀臆測 之指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綜上,被告雖有介紹胡欽堯去瞭解MC天使基金,惟並無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策劃、運作MC天使基金之洪裕仁、王孟 石等人有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 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罪之心 證。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楊京蘭無罪,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 人胡欽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指稱被告應與原審同案 被告洪裕仁等人論以共同正犯云云,難謂有據,本件尚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