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59號
TPHM,104,上易,175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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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華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淑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淑華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 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3日申請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永 吉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 帳戶,及自附表一編號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領取款項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郭政諺於103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30分遭詐騙前之間某不詳 日時(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郭政諺、曾薰嫺 (起訴書誤載為曾勳嫺)、詹豐榮黃紫婷、陳威杭、徐菀 茹、吳佩珊、何金花等8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存款至林淑華上開銀行帳戶內(郭政諺等人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及匯入、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曾薰 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等所轉 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二、案經曾薰嫺、詹豐榮黃紫婷、陳威杭、徐菀茹、何金花等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而各該帳戶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存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摺、金融卡是在外 面遺失的,伊並不缺錢,沒有任何理由提供帳戶給犯罪集團 使用,伊是103 年10月21日要使用手機APP 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給朋友卻無法轉帳,才 知道帳戶變成警示戶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均為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所申請開立,另如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則係被告前於100 年10月6 日、 98年9 月7 日所開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14頁及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4 年1 月 27日國世永春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開戶申請書、台北富邦 銀行玉成分行104 年1 月2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開戶資料影本、華泰銀行永吉分行104 年1 月30日華 泰總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第一銀行永春 分行104 年2 月4 日一永春字第00010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5 至167 、172 、173 、182 至 185 、191 、201 、202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政諺、吳佩珊、證人即告訴人曾薰嫺、詹豐 榮、黃紫婷、陳威杭、徐菀茹、何金花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帳戶內,且均於同日



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郭政諺、曾薰嫺、詹豐榮黃紫婷、 陳威杭、徐菀茹、吳佩珊、何金花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 第15至38頁),並有告訴人曾薰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詹豐榮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 郭政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威杭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5 紙、告訴人黃紫婷提出之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 戶存摺影本1 張、告訴人徐菀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1 紙、被害人吳佩珊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1 紙、告訴人何金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1 紙、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前開國泰世華 銀行永春分行104 年1 月27日國世永春字第0000000000函所 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104 年1 月29日北富銀 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華泰銀行永吉 分行104 年1 月30日華泰總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 易明細、第一銀行永春分行104 年2 月4 日一永春字第0001 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可憑(見偵查卷第44、45、49、55、 59、71至73、78、84、88、92、93、168 、174 至180 、18 3 、192 至198 頁),即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4、120 至121 頁)。是證人郭政諺、曾薰嫺、詹豐榮黃紫婷、陳威杭、徐菀茹、吳佩珊、何金花等人確實因遭詐 欺集團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存入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該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 領等情,亦堪認定。次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吳佩 珊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時間,依證人吳佩珊警詢中陳述雖係 103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53分許(見偵查卷第33頁),然依 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記載(見偵查卷第84頁) ,交易時間為該日晚間9 時21分,亦即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 時間及依指示轉帳之時間,先後順序容有出入,然此或係因 證人吳佩珊記憶錯誤,抑或係其所憑之計時工具準確度有所 落差所致,然並不影響證人吳佩珊確有於103 年10月17日, 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該日晚間9 時21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2 萬9,989 元至被告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事實之認定 ;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 為103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21分前之某時許。 ㈢被告雖辯稱:103 年10月13日申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是為了要繳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云云。證人即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業務員李淑華亦證稱:被告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



均僅係被保險人,要保人為被告母親,保險費用是從被告母 親戶頭扣款,被告另透過其介紹向友人謝銀華投保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就其 所瞭解,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優惠約定之扣款銀行包括臺灣 銀行、富邦、郵局、國泰世華,還有其他銀行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 頁、第118 頁及反面),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之業務員服務卡1 紙(見原審卷第129 頁),而被告則進一 步供稱因為投保都是與證人李淑華接洽,所以才會說是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實則係要繳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伊 買2 張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以1 張保單搭1 個帳戶扣 款,便於分開管理,所以1 張是在伊原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扣款,另1 張是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為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很久沒用了,所以才會另外開國泰世華銀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然被告前既已有開設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又明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可直 接由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繳,自可如同被告以另一原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繳另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 費用一樣,於簽立保險契約時逕自填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即可,又何需另外大費周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 是被告所辯:因為原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很久沒用,所以 另外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核與常理有有違,亦與被 告同時以自己原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保費之作為方式相悖。
㈣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申 請書上之簽名、用印均為伊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 又被告所稱:曾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另外開立薪資轉帳帳戶 乙節,亦經原審法院函詢華泰銀行查證無誤,有該行所提供 之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0 至113 、25、26頁)。再觀之被告於華泰銀行中山分 行所申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跨行轉帳 6,515 元、同年月21日利息存入2 元後,迄至103 年10月13 日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前, 均無任何交易往來,復於103 年10月13日開立附表一編號1 帳戶後,將前揭中山分行之帳戶銷戶,將餘額14元轉入永吉 分行帳戶中,茍若被告無其他所圖,何須另外開立華泰銀行 永吉分行帳戶?被告此舉,亦顯違事理。
㈤再觀諸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3 年10 月13日所申請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 ,於以1,000 元開戶後,隨即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出1,000 元,餘額為14元(14元為同日自被告前另於華泰銀行中山分



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銷戶後轉入);被告復於同日(103 年 10月13日)以1,000 元申請開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國泰世 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出 ,帳戶餘額為0 元;又被告前所申請開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3 年10月13日以金融卡提領 2,089 元後,帳戶餘額為0 元;而被告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於101 年9 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2 萬 元後,餘額為49元(嗣於101 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3 元,餘 額為52元)。迄至如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曾薰嫺於103 年10 月17日遭詐騙存入3 萬元至被告此第一銀行帳戶之間,均無 任何交易往來紀錄;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分別申請開設 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後,將開戶 款項分別領出,並於同日將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暨原有第一銀行帳戶等4 個帳戶在103 年10月13日之 後,其餘額或為0 元,或僅為14元、52元之極少數無法以金 融卡領出之款項,隨即在103 年10月17日有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郭政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存入上開被告之帳戶 中,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3日 開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及將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全部款項提領出來後,至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郭政諺於103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30分遭詐騙前之某 一不詳日時,連同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而使該他人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 入、匯款及提領款項無誤。從而,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係於不 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 節,合應予更正如上。
㈥被告雖又辯稱:伊將金融卡夾在存摺裡,這4 個帳戶因為不 常用,一起放在小袋子裡,放在家裡;103 年10月去國泰世 華銀行開戶,開戶之後就把金融卡、存摺放在小袋子裡,可 能騎車回家時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然附表一所示 帳戶,除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均係於 103 年10月13日所申請,其餘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均係被告之前早於100 年、98年間即申請取得;被告既陳稱 :此等帳戶並不常用,所以將金融卡、存摺等放在同一個袋 子裡,則其又何需在外出前往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時,將平日不用之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一併攜帶出門?又觀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4 年 1 月27日國世永春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104 年1 月2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 00000000號函、華泰銀行永吉分行104 年1 月30日華泰總永



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永春分行104 年2 月4 日 一永春字第00010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任何於 103 年10月13日之後掛失止付之相關紀錄,而依被告所辯: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為了繳納保費所用,則被告既特別 於103 年10月13日申請設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後,竟未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迅速向銀行掛失止 付,亦啟人疑竇。
㈦本件被告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 為580580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4頁); 又被告於申請開立帳戶當日即103年10月13日領得磁條密碼 後,隨即變更磁條密碼,該磁條密碼錯誤次數為「0」等情 ,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4年1月27日國世永春字第0000 000000函所附金融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0頁 );則在被告所設前開密碼與個人出生年月日00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住家地址118 號3 樓等所 有數字均無相關之情形下,若非被告告知取得該帳戶金融卡 之人金融卡密碼,執卡人豈有可能在無任何密碼錯誤之情形 下,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參以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均為 被告本人申請開立,當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 ,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生認何之影響,設若該 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 該帳戶,又何有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 ,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干冒無法領取存款之風險?凡此均 可得見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被告辯 稱:可能是帳戶資料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同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 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附此說明。
㈧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 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 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屬異於常情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 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 詐欺集團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 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持以詐騙他 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致他人萌生犯 罪之確信,然仍難謂非無「若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㈨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伊甫因父親過世而領得保險理賠金, 並不缺錢,並無任何動機販賣帳戶而使自己惹上這麼大之麻 煩云云。惟為獲得利益而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雖屬常 見,然亦不乏受親戚友人遊說,或因其他原因而提供帳戶資 料者,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而獲得一定之代價,然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被告確實自願 提供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使用無誤。另被告原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於103 年10月13日之後雖仍有交易往來,並於103 年10月21日曾有透過網路交易失敗之紀錄,固有中國信託銀 行104 年5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然被告原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既不在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中,則在遭詐騙 之被害人報警而經警通知各銀行將被告名下所申請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之前,被告仍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不受影響,又縱 無法使用銀行帳戶為往來交易,亦可以其他如現金交付之方 式進行經濟上之活動。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雖提出於 103 年8 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9 月10日曾經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辯稱案發當 時患有憂鬱症,在服藥中,所以未能即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 以致於未能即時報警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32至35頁);然 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特地前往數家銀行開立帳戶、提領款 項,並變更密碼,且如伊所述,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更係 為繳納保險費用者,則被告豈有在長達8 日之時間內(即被 告所述103 年10月21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失敗時止),均 未發現伊所申請之帳戶資料遺失,復參以前揭所述,本院因 認被告之前揭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觀諸被告於 103 年10月23日警詢時仍能對於伊開立各該帳戶、何時、如 何遺失等情為詳細說明,本院亦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 受其所指憂鬱症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欠缺之情形,亦附此說明。 ㈩末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 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之所謂「 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既 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及偵查方向 之參考,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單憑測謊即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13日申請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春 分行帳戶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郭政諺於103 年10月17日 下午5 時30分遭詐騙前之間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已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聲請將伊送 測謊鑑定乙節,本院審核認為無此必要,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4 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4 個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 察官於起訴書雖指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 條之修正公 布係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之時間既在103 年10月13日之後,如本院前所認定,至於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時間亦係於103 年10 月17日,均在上開修正施行之後,亦即被告行為後,其應適 用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從執以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同時 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僅為一 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騙行為,亦 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林淑華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 鉅,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總計39萬891 元,又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現仍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 頁 ),暨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多達4 個金融帳戶,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騙金額達390,895 元,且矢口否認犯行,並為積 極不實之辯解,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顯見其無悛悔 之意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林淑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先後與告訴人陳威杭、徐 苑茹、曾薰嫻及被害人郭政諺、吳佩珊達成和解,分別約定 於104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13日前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給付和解金(分別為:25,000元、7,600 元、 50,000元、7,600 元、10,000元),而成立和解,復已履行 告訴人陳威杭、徐苑茹及被害人郭政諺、吳佩珊部分之和解 條件,此有和解書5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份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0、72、75、77、91、95、99、101 、104 頁)。經此論 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申請人 │開戶時間 │
├──┼──────────────┼────────┼──────┼────────┤
│1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華 │0000000000000 │被告林淑華 │103 年10月13日 │
│ │泰銀行永吉分行)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 │000000000000 │被告林淑華 │103 年10月13日 │
│ │稱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 │000000000000 │被告林淑華 │100 年10月6 日 │
│ │稱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 │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第 │00000000000 │被告林淑華 │98年9月7日 │
│ │一銀行永春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存入林淑│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華帳戶 │




├──┼───────┼────┼────────────┼──────┼───────┤
│1 │103年10月17日 │郭政諺 │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撥打│2 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
│ │下午5時30分許 │(被害人)│電話予郭政諺,佯稱其之前│ │春分行帳戶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 │ │
│ │ │ │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郭│ │ │
│ │ │ │政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 │
│ │ │ │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 │ │
│ │ │ │新路229 號郵局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 │2 萬9,989 元至林淑華上開│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 │
│ │ │ │內。 │ │ │
├──┼───────┼────┼────────────┼──────┼───────┤
│2 │103年10月17日 │曾薰嫺 │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銀│2萬9,985元 │華泰銀行永吉分│
│ │下午6 時5 分許│(告訴人)│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薰嫺,│ │行 │
│ │ │ │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12期│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 │ │
│ │ │ │取消云云,致曾薰嫺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 │ │
│ │ │ │,在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38│ │ │
│ │ │ │號華南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匯款2 萬9,985 元至林淑│ │ │
│ │ │ │華上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戶內。 │ │ │
│ │ │ ├────────────┼──────┤ │
│ │ │ │又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4萬9,983元 │ │
│ │ │ │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萬9,983元 │ │
│ │ │ │4 樓以電腦轉帳方式分別匯│ │ │
│ │ │ │款4 萬9,983 元、1 萬9,98│ │ │
│ │ │ │3 元至林淑華上開華泰銀行│ │ │
│ │ │ │永吉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復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臺│3萬元 │第一銀行永春分│
│ │ │ │北市○○○路0段00號第一 │ │行帳戶 │
│ │ │ │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存入│ │ │
│ │ │ │現金3 萬元至林淑華上開第│ │ │
│ │ │ │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 │ │ │
├──┼───────┼────┼────────────┼──────┼───────┤
│3 │103年10月17日 │詹豐榮 │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銀│2萬9,987元 │華泰銀行永吉分│
│ │晚間6時35分許 │(告訴人)│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詹豐榮,│ │行 │




│ │ │ │佯稱其之前訂購旅館誤設為│ │ │
│ │ │ │12次,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 │ │
│ │ │ │云云,致詹豐榮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在│ │ │
│ │ │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6巷20│ │ │
│ │ │ │弄1 號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 │
│ │ │ │款2 萬9,987 元至林淑華上│ │ │
│ │ │ │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4 │103年10月17日 │黃紫婷 │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銀│2萬9,989元 │第一銀行永春分│
│ │晚間8時10分許 │(告訴人)│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紫婷,│ │行 │
│ │ │ │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 │ │
│ │ │ │云云,致黃紫婷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前│ │ │
│ │ │ │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褔路4 │ │ │
│ │ │ │段120 號臺灣銀行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匯款2 萬9,989 元│ │ │
│ │ │ │(起訴書附表此部分之欄位│ │ │
│ │ │ │誤載為2 萬9,98元)至林淑│ │ │
│ │ │ │華上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 │ │
│ │ │ │戶內。 │ │ │
├──┼───────┼────┼────────────┼──────┼───────┤
│5 │103年10月17日 │陳威杭 │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銀│2萬3,419元 │台北富邦銀行玉│
│ │晚間8時39分許 │(告訴人)│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威杭,│1萬3,035元 │成分行 │
│ │ │ │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分期│1萬4,571元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2萬3,419元 │ │
│ │ │ │云云,致陳威杭陷於錯誤,│6,566元 │ │
│ │ │ │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前│ │ │
│ │ │ │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158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分別匯款2 萬3,419 │ │ │
│ │ │ │元、1 萬3,035 元、1 萬4,│ │ │
│ │ │ │571 元、2 萬3,419 元、6,│ │ │
│ │ │ │566 元至林淑華上開台北富│ │ │
│ │ │ │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 │ │ │
├──┼───────┼────┼────────────┼──────┼───────┤
│6 │103年10月17日 │徐菀茹 │詐騙集團冒充旅遊達人網站│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
│ │晚間9 時2 分許│(告訴人)│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菀茹,佯│ │春分行 │




│ │ │ │稱其之前訂購設定有錯誤,│ │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云│ │ │
│ │ │ │云,致徐菀茹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在花│ │ │
│ │ │ │蓮市○○路00號富國郵局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 萬9,│ │ │
│ │ │ │987 元至林淑華上開國泰世│ │ │
│ │ │ │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 │ │ │
├──┼───────┼────┼────────────┼──────┼───────┤
│7 │103年10月17日 │吳佩珊 │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客服│2萬9,989元 │第一銀行永春分│
│ │晚間9 時21分前│(被害人)│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佩珊,佯│ │行 │
│ │之某時許 │ │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12期分│ │ │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 │ │
│ │ │ │消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 │ │
│ │ │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 │ │
│ │ │ │368 號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 │
│ │ │ │款2 萬9,989 元至林淑華上│ │ │
│ │ │ │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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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