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13號
TPHM,104,上易,1713,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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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瑾鴻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
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瑾鴻為當鋪業者,前因工作關係與自稱「李林生」之李桐 生相識,其明知李桐生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無法支付所 承包工地之工人工資與材料價款,而處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 迫狀態,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南崁交流道下某路口,由李桐生持如附表交付支 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向葉瑾鴻借款,葉瑾鴻則將支票面額扣 除約一成之利息後交付現金給李桐生,嗣於該遠期支票之發 票日屆期後再由葉瑾鴻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充做李桐生之還款 ,葉瑾鴻因而分別貸予李桐生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李桐生無力清 償導致上開遠期支票跳票,葉瑾鴻遂於103年4月5日邀李桐 生協商上開借款還款方式,因李桐生之家人不知李桐生去向 遂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李桐生、證人李陳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葉瑾鴻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南崁 交流道下某路口,分別借貸予告訴人李桐生如附表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且告訴人有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 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僅交付面額九成之現金予告訴人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請他幫忙借錢 ,而扣一成的費用是指車馬費及應酬的費用,不是利息;縱 收取該次費用被認定為收取利息,惟該次利息應是一次性的 利息總額,自應除以12個月方可得出週年利率,而該週年利 率並非屬顯不相當;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並非乘告訴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南崁交 流道下某路口,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向被告 借款,嗣被告交付告訴人所持之遠期支票面額九成之現金予 告訴人,並於該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持該遠期支票向 銀行提示,惟均因該等支票係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而未獲 清償,被告遂於103年4月5日邀告訴人協商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81、84頁反面、119-120、167 、186-187頁,彰化地院易字卷第43-46頁),復有如附表交 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影本10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0紙、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5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110 、121-1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彰化地院易字卷第 25頁反面、47-48頁,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5-36、 63頁),堪信上情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請他幫忙借錢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一再證稱:他是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 面、186頁);於彰化地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他係拿客票 向被告借錢;借錢模式是以票貼方式;他拿票給被告,被告 拿錢給他等語(見彰化地院易字卷第43頁)。另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告訴人以支票向他借款後跳票,避不見面;大約還 欠他新臺幣(下同)300至350萬元,每次都是以支票10萬至 30萬元不等面額,向他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是拿工程支票來向



他借款,所借告訴人的錢有部分是他自己的存款,有些是向 澳盛銀行、朋友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於彰化 地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支票10張就是告訴人向他借錢時持 的支票;這些票都是由他提示的;他借款給告訴人的來源是 向他朋友借的;支票由他統籌軋票等語(見彰化地院易字卷 第47頁),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本案被告所 借給告訴人之借款來源雖有部分係由被告向他人借得,惟借 貸關係本係個別獨立,質以借款事宜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所洽 商,支票係由被告所提示,且支票跳票後亦係由被告出面與 告訴人協商還款,況被告自承有部分借款係由其所出資等情 ,由此足徵告訴人應係向被告借款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扣一成的費用是指車馬費及應酬的費用,不是 利息云云。查告訴人雖於103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他曾持支票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時就先扣除一成的手續費 、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於彰化地院 審理時證稱:他向被告借錢是以「票貼」的模式,正常票貼 有百分之五,若是向朋友票貼換現金,就需要百分之十,他 與被告5、6年前是工地夥伴,當時就認識。他與被告借錢就 是百分之十;他交付給被告的客票是30天或40天期的票;所 謂百分之十的費用,其中百分之五是票貼的費用,另外百分 之五是走路工,這是一個行情等語(見彰化地院易字卷第43 -45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該預先扣除之遠期支票票面 金額一成雖係「手續費」及「車馬費」或「走路工」及「依 行情之票貼費用」(告訴人就此證述前後有所差異),惟其 性質實係向被告以支票借款所給付被告之有償報酬。而重利 罪本身即係保障消費借貸之債務人不因急迫狀況而負擔顯不 相當之利息,故該利息應從其與借款之實質關係而做認定, 不受其名稱究係「走路工」、「手續費」、「車馬費」、「 佣金」、「管理費」等等虛設之名目所影響,否則豈非謂借 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得以其他虛設名目取代利息此一名稱 ,而迴避法定利率限制之規定。而上開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之 一成既具有向被告借款之報酬內涵,自應從實質認定具有利 息之性質。況被告於103年4月6日警詢時即自承:告訴人都 是以支票向他借款,利息都是以每張票開立面額,日期1個 月至2個月不等,先預扣支票面額十分之一之利息,以過票 償還方式借貸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被 告警詢之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175頁),故由被 告上開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亦對於該預先扣除之遠期支票票



面金額一成性質上認定為「利息」。又質以被告與告訴人所 述之借貸模式,被告顯係於告訴人借款當下即先行扣除告訴 人所持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之金額,僅交付該遠期支票面 額九成之現金,而於該遠期支票發票日屆期後將該遠期支票 提示以賺取其中一成之獲利,故該部分金額就實質上觀之亦 屬利息無誤。雖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約 在102年11月、12月間告訴人跟他說從事工程需要周轉,要 他幫忙介紹是否有人願意以票換現金,告訴人願意支付給他 一成之佣金;告訴人如果拿60萬元的票,就先扣6萬元,只 能借到54萬元,所以沒有利息的問題;這是手續費等語(見 偵卷第58頁反面),惟依被告上開陳述,該支票票面金額一 成係被告借款給告訴人之「佣金」、「手續費」,換言之係 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無論其名義係冠以「手續費」或「佣 金」,均無從改變該預扣之金額係實質上利息之性質。至被 告於嗣後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再次翻異前詞改稱:扣下這筆 費用用來請人家吃飯,這筆錢不是利息等語(見偵卷第83頁 反面、第18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被告前後所述已 自相矛盾,顯見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反觀被告於103 年4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初遭警方查獲,尚 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故被告所為之證述自較其之後所為之陳 述顯較具有可信性。又告訴人雖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 亦改證稱:該扣下之票面金額一成費用,係他給被告作為跑 路工、車馬費或請金主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惟告 訴人於先前證述中均未曾提及該筆費用係用以請金主吃飯之 情,直至此時始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又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大 筆債務,故難免對被告有所忌憚,然其於偵查之初所為之陳 述尚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故該偵查之初所為陳述自較為可採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扣一成費用係指車馬費 及應酬費用之辯解,顯係以虛設名目之方式正當化其預先扣 除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之利息,堪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縱收取該次費用被認定為收取利息,惟該次利 息應是一次性的利息總額,自應除以12個月方可得出週年利 率,而該週年利率並非屬顯不相當云云。惟依被告與告訴人 之借款、清償方式觀之,告訴人係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 之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交付該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九成之現金,待遠期支票發票 日屆至後,再由被告將該遠期支票提示並以該筆票款充作還 款金額以賺取其中一成之利息,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約 定之借款期間應係自被告交付借款時(即附表借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告訴人所交付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此段期間,



而告訴人之預定還款日期則係該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故被告 所預扣之利息亦應係以此段借款期間之孳息。又依附表各次 借款期間長則2月(因附表編號2該次告訴人無法記得實際借 款時間,僅能概略稱係103年1月下旬,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精神,以對被告最有利之103年1月16日認定,自該日至遠 期支票到期日103年3月15日共計2月),最短則為18日(附 表編號4該次,自借款日103年2月25日至遠期支票到期日103 年3月15日共計18日),另被告僅給予告訴人所交付遠期支 票票面金額九成之現金,剩餘一成充作利息預先扣除,以此 計算則借款期間之利率高達11.1%(計算式:19100% =11.1),以借款期間換算為週年利率則最低者(借款期間 2月)高達66.6%(計算式:11.1%212=66.6%),最 高者(借款期間18日)則高達225.08%(計算式:11.1% 18365=225.08%),由此可知被告所收之利息顯已高出 一般借貸所允許之法定利率甚高,自屬顯不相當之暴利殆無 疑義,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並非乘告訴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所為,告訴人僅因商業活動所需之資金,先行 向被告借貸,屬一般企業經營上之周轉金,並無急迫之狀況 ,且依告訴人先前所述,其之所以會向被告借款,是因為告 訴人以前有借貸過,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夠幫忙,可見告訴人 對於借貸金額是有斟酌、評估過的,而非經率、無經驗的云 云。惟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會向被告借款是因為工程周轉不靈、 欠資金,如果他沒有借款,公司就會倒了;他所借得金額都 用在支付員工薪水及材料費用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 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拿如附表交付支票欄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係因工程在進行,他缺資金要支付材 料費跟工資,如果他不付款,工程就無法進行等語(見偵卷 第186頁反面),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他向被告借本案 的錢是因為當時他的工程遲延,對方要他把進度趕上來才願 意撥款,所以他必須先付工資及材料費用;如果對方判定他 無力完成,可能會解除契約,但若他還有進度,只是遲延, 就不會被解除契約;他要去趕進度,還要叫貨,若他前面的 貨款沒有先給,材料廠商不會給他貨,所以他必須先給他們 一些錢,工人的薪資也是這樣,所以他才會四處借錢;他向 被告借錢前,有先問過家人及親戚,他們沒有辦法;除了家 人外,他沒有詢問過其他地下金融業者,但據他瞭解,地下 金融業者也需要有東西去抵押;他不知道地下金融業者收取 的費用或利息等語(見彰化地院易字卷第44-45頁)。觀諸



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其於借款當下顯係因承包工程遲延, 為避免遭業主認定其無力履約,故亟需資金購買材料、發放 工資,以獲得材料、工人並施作工程,否則即有可能被判定 為無力履約而遭解除契約,終致血本無歸,是告訴人借款當 下之情狀自屬急迫之情形。又依告訴人之借款條件,僅短短 未及2月之期間即需支付交付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之高利 率,倘非有急迫情事,其大可等待該遠期支票到期後即可獲 得全額之票款,焉有支付如此高利率以求立即獲得現金之理 ?是應認告訴人確係因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急迫狀況,而亟須 現金始向被告借款無訛。而被告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自承:告 訴人稱他的工程款沒有領到,還要支付廠商的錢,另要給工 人的錢,他的票都還沒有到期,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彰化 地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經 濟上確有急迫之情形。是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上開急迫之情 形,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前,除了家人 外,並未向其他人借過錢,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前曾有借 貸經驗,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並未陷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被告以前詞置辯,殊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乘告訴人亟需現金之急迫情況,先後貸予如 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取上述顯不相當之重利之 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 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 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 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貸款予李桐生之4次重利行為 ,為獨立之4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亦可明確區分,利



息亦各自計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 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 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 ,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被告犯 後未有何認錯悔過之具體情事,暨考量其於犯罪期間內,並 無證據證明有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交付支票 │備註 │
│ │ │臺幣) │ │ │
├──┼────┼──────┼───────────┼─────────┤
│ 1 │103年1月│91萬5,000元 │李桐生交付支票4張: │李桐生持總額91萬5,│
│ │5日某時 │(原審判決誤│①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000元之遠期支票4張│
│ │許 │載為交付金額│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向被告借款,惟被告│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預先扣除支票面額之│




│ │ │ │ 103年2月28日、票號EA│一成9萬1,500元充作│
│ │ │ │ 0000000號、面額26萬 │利息,僅交付82萬3,│
│ │ │ │ 元之支票。 │500元(偵卷第106- │
│ │ │ │②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109頁) │
│ │ │ │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 │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 │
│ │ │ │ 103年2月28日、票號EA│ │
│ │ │ │ 0000000號、面額14萬 │ │
│ │ │ │ 元之支票。 │ │
│ │ │ │③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 │
│ │ │ │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 │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 │
│ │ │ │ 103年2月28日、票號EA│ │
│ │ │ │ 0000000號、面額35萬 │ │
│ │ │ │ 元之支票。 │ │
│ │ │ │④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 │
│ │ │ │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 │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 │
│ │ │ │ 103年2月28日、票號EA│ │
│ │ │ │ 0000000號、面額16萬 │ │
│ │ │ │ 5,000元之支票。 │ │
├──┼────┼──────┼───────────┼─────────┤
│ 2 │103年1月│74萬4,600元 │李桐生交付支票3張: │李桐生持總額74萬4,│
│ │下旬某日│(原審判決誤│①發票人為禾山商業有限│600元之遠期支票3張│
│ │ │載為交付金額│ 公司、付款人為大台北│向被告借款,惟被告│
│ │ │) │ 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預先扣除7萬4,000元│
│ │ │ │ 為103年2月28日、票號│(原審判決誤載為7 │
│ │ │ │ MBU539279號、面額12 │萬4,460元)充作利 │
│ │ │ │ 萬4,600元之支票。 │息,僅交付67萬600 │
│ │ │ │②發票人為柏羿實業有限│元(偵卷第104 -105│
│ │ │ │ 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頁) │
│ │ │ │ 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 │
│ │ │ │ 日為103年3月15日、票│ │
│ │ │ │ 號AB0000000號、面額 │ │
│ │ │ │ 35萬元之支票。 │ │
│ │ │ │③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 │
│ │ │ │ 、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 │
│ │ │ │ 用合作社、發票日為10│ │
│ │ │ │ 3年3月15日、票號ME00│ │
│ │ │ │ 30364號、面額27萬元 │ │




│ │ │ │ 之支票。 │ │
├──┼────┼──────┼───────────┼─────────┤
│ 3 │103年2月│68萬5,000元 │李桐生交付支票2張: │李桐生持總額68萬5,│
│ │8日某時 │(原審判決誤│①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000元之遠期支票2張│
│ │許 │載為交付金額│ 、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向被告借款,惟被告│
│ │ │) │ 用合作社、發票日為10│預先扣除6萬8,000元│
│ │ │ │ 3年3月5日、票號ME000│(原審判決誤載為6 │
│ │ │ │ 1189號、面額35萬元之│萬8,500元)充作利 │
│ │ │ │ 支票。 │息,僅交付61萬7,00│
│ │ │ │②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0元(原審判決誤載 │
│ │ │ │ 、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為61萬6,500元)(偵│
│ │ │ │ 用合作社、發票日為10│卷第106-107頁) │
│ │ │ │ 3年3月10日、票號ME00│ │
│ │ │ │ 01184號、面額33萬5,0│ │
│ │ │ │ 00元之支票。 │ │
├──┼────┼──────┼───────────┼─────────┤
│ 四 │103年2月│13萬5,000元 │李桐生交付支票1張: │李桐生持面額13萬5,│
│ │25日某時│(原審判決誤│①發票人為互登企業有限│000元之遠期支票1張│
│ │許 │載為交付金額│ 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向被告借款,惟被告│
│ │ │) │ 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預先扣除1萬3,000元│
│ │ │ │ 日為103年3月15日、票│(原審判決誤載為1 │
│ │ │ │ 號JN0000000號、面額1│萬3,500元)充作利 │
│ │ │ │ 3萬5,000元之支票。 │息,僅交付12萬 │
│ │ │ │ │2,000元(原審判決 │
│ │ │ │ │誤載為12萬1,500元 │
│ │ │ │ │)(偵卷第1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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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