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80號
TPHM,104,上易,1680,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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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敏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46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11號、第17112號、第17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敏杜智欽(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年4月24日15時許,由黃世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杜智欽,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302室林秋森之住處,先由黃世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及在 該處3樓儲藏室取得之鑰匙數支,嘗試開啟302室之門鎖,杜 智欽則在2樓與3樓之樓梯間把風,俟黃世敏打開該302室之 門鎖後,兩人即共同入內行竊,竊得PLAYBOY黑色側背包、 LV咖啡色手提袋、LAC OSTE灰色提包各1個、手錶2支、行動 電話1支、檀香雕像2尊、佛珠、退伍令、存摺、印章等物( 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 林秋森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杜智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世敏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 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杜智欽於警詢時之陳述,不 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世敏被訴竊盜犯行, 就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被告黃世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知此 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世敏及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敏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杜智欽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僅係單純受杜智欽之託,駕車載送杜智欽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找朋友,抵達上開地點後,杜智欽獨自上樓 ,伊在樓下等候,伊並未與杜智欽共同上樓進入302室竊取 財物,伊等了接近一個小時,有看到杜智欽從樓上拿了幾個 包包下來,伊就幫忙拿到車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接著伊 開車載杜智欽到他住家附近巷口就離開了,並不知道杜智欽 行竊之事,事後更未分得任何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杜智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黃 世敏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並進入該址 3樓302室竊取告訴人林秋森所有之上開財物等事實(見原審 卷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森於警詢時指訴被竊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292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8至9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而同案被告杜 智欽並因此犯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在案。
㈡被告黃世敏雖一再辯稱僅單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杜智欽前往 現場之事實,而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杜智欽共同竊盜之犯行: 而查,被告黃世敏於警詢時供稱:103年4月24日15時許,伊 的朋友杜智欽請伊載他去板橋找他的朋友拿東西,杜智欽沒 有告訴伊正確的路名,是在車上報路給伊,伊從桃園縣大溪



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廣福路11之38號的住處 駕駛6707-W8號自小客車,到杜智欽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3的住處去載他到板橋,杜智欽沒有跟 伊說要拿什麼東西,約15時許杜智欽叫伊把車子停在門口, 就在車上打電話,伊不知道他打給誰,之後我們2個就下車 ,杜智欽拉開樓下的鐵門上樓,叫伊在樓下等他,他去拿他 的東西,當時伊在樓下抽菸等他,約數10分鐘後杜智欽打給 伊,叫伊上去幫他拿東西,因為樓下鐵門沒鎖所以伊就上樓 去,但伊才爬了幾階樓梯杜智欽就下樓了,他交給伊1個黑 色手提袋及1個黑色側背包,伊有問他裡面裝什麼,杜智欽 只跟伊說裡面裝的都是他的東西,伊就沒多問幫他一起拿下 樓,之後伊載杜智欽返回他家,他下車就全部拿走了云云( 見偵卷一第3至5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4 月24日當天11點多,杜智欽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叫伊 載他去○○區○○街00號,伊就從桃園縣大溪鎮的住處開車 到杜智欽五股的住處,載他到○○區○○街00號,抵達後杜 智欽下車叫伊在車上等他,他上去找一下朋友,伊後來下車 在那附近抽煙,伊一直在樓下,沒有上樓,杜智欽大概上去 1、20分鐘,下來時大包小包的,要伊幫他拿一下,伊問他 為何有這些東西,杜智欽說這些是他自己的東西,伊幫他拿 2包,1包手提袋,另1包側背包放在車上後座,體積皆約與 法庭上的電腦差不多,杜智欽手上拿著3、4袋東西,肩上還 背了2袋,體積都不大;伊與杜智欽從小就認識,沒有仇怨 ,那天伊只是純粹載杜智欽去而已,我們已經很多年沒有連 絡,那天是多年後第一次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時則供稱:當時伊是去杜智欽家裡接 他,在車上沒有說要去哪裡,在路上杜智欽報路伊開車,杜 智欽打了幾通電話給朋友,伊不知道打給誰,到達時杜智欽 又打電話,叫他朋友幫他開門,伊也不曉得那個朋友叫什麼 名字,那個地方伊是第一次去,當時伊下車整理伊的後車廂 跟工具,伊並沒有拿螺絲起子給杜智欽杜智欽說他要上去 ,伊說好,就跟著他一起走到騎樓,伊在騎樓那裡坐在別人 的機車上抽菸,順便顧伊的車子,因為怕人家按喇叭,杜智 欽上樓後約過了10幾分鐘左右,打給伊叫伊上去幫他拿東西 ,伊才上去2、3階,就看到杜智欽拿著大包小包下樓,伊便 順手幫他拿了1個側背的包包及1個手提袋,之後就上車,伊 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杜智欽上樓進到302室內行竊云云(見原 審卷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 與杜智欽倆人從小認識,中間有十年左右沒有聯絡,案發前 一個禮拜左右,剛好伊帶太太去五股看伊爸爸,要回家時,



在伊爸爸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前看到杜智欽,伊跟他打招呼, 留電話給他,隔一個禮拜他就打電話給伊,當天伊剛好休假 他就打電話給我,要伊帶他去板橋,伊就依約開車帶他去板 橋找他朋友,到達現場時,他有下車上樓,至於他上樓做什 麼伊不知道,他從樓上拿下來幾個包包,伊看他大包小包就 幫忙他拿東西,東西就放在車內,接著伊開車載他到他住家 附近的巷口後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 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依被告黃世敏上揭先後所述,其 就載送同案被告杜智欽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目的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杜智欽請伊載他去板橋找朋友拿 東西,但沒跟伊說要拿什麼云云,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 稱:伊見杜智欽下樓時大包小包,就問他為何會有這些東西 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杜智欽當天打電話給伊,說 叫伊載他去板橋他朋友住處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則若同案被告杜智欽已告知被告黃世敏此行之目的係為向 友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品,被告黃世敏何以會有此疑問?是 其此部分供述前後矛盾,已難盡信;且若依被告黃世敏所述 ,杜智欽並未告知訪友之目的,則被告黃世敏杜智欽上樓 時僅身背1個後背包,下樓時卻手提3、4個袋子,背上猶多 出1個背包,衡情,對上開新出現的手提袋及背包之來源當 有所懷疑,然被告黃世敏卻在杜智欽表示上開物品為自己所 有後,即未加質疑,並幫忙杜智欽拿取手提袋及背包上車, 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黃世敏於原審供稱:駕車抵達倉 後街24號後,杜智欽要伊在車上等候,伊後來下車在附近抽 菸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杜智欽上去樓上,伊等了 接近一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依被告黃世敏所 述既是受託駕車搭載杜智欽前往上開地址後,當時僅杜智欽 一人上樓,杜智欽並未告知訪友目地,則被告黃世敏豈有無 故在樓下空等長達約一個小時之久,被告黃世敏所辯其始終 在樓下等待云云,亦難採信;況被告黃世敏杜智欽駕車抵 達新北市○○區○○街00號後,被告黃世敏係先於杜智欽下 車,且下車後即打開後車廂翻找物品,杜智欽下車後先在副 駕駛座及車門附近翻找東西,其後亦加入被告黃世敏一同在 後車廂內翻找物品,嗣被告黃世敏關上後車廂後,便隨同杜 智欽走入新北市○○區○○街00號內,約30分鐘後,2人始 一前一後走出新北市○○區○○街00號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被告 黃世敏辯稱:伊並未與杜智欽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 ,而係在樓下等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衡以 被告黃世敏上開所供,其與杜智欽已多年不見,且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與杜智欽有10年時間沒有聯絡,是在案發一周 前遇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衡情,被告黃世敏 對於杜智欽之現況並非十分了解,豈有僅因杜智欽之一通電 話,即專程自桃園開車北上至新北市五股搭載杜智欽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訪友,並在樓下空等近一小時之理? 而同案被告杜智欽又豈有甘冒風險而由多年未見之被告黃世 敏搭載前往行竊,且若依被告黃世敏確係單純載送杜智欽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倉後街訪友,為何渠等於抵達該處下車後, 被告黃世敏隨即打開後車廂翻找物品?而杜智欽下車後又為 何不直接上樓尋找友人,反而在副駕駛座及車門附近翻找物 品,其後更與被告黃世敏一起在後車廂內翻找物品?而倘如 被告黃世敏所辯伊僅係在整理後車箱及工具,為何不等杜智 欽上樓後再行整理,反而一下車即打開後車廂?且何以其於 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此事,始終僅供述其與杜智 欽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杜智欽上樓去找朋友,其 一人在樓下等候,而迨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始 突然提出整理後車廂此等辯詞?又若杜智欽於抵達新北市○ ○區○○街00號時確曾打電話給友人要求友人開門,杜智欽 何以於與友人聯絡後未先行上樓,而下車後竟會先去幫被告 黃世敏整理後車廂?況且被告黃世敏既自承新北市○○區○ ○街00號樓下鐵門並未上鎖,則杜智欽大可自行上樓,又何 須先以電話聯絡友人開門?是被告黃世敏上開所辯各節,均 屬悖於常情,要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又證人杜智欽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黃世敏一起去○○區 ○○街00號301室找伊一位叫「阿碰」的朋友,我們到時發 現「阿碰」已經搬走,我們看到隔壁間是喇叭鎖加1個鎖頭 ,黃世敏說這很容易開,伊說伊不會開,黃世敏就回車上拿 了螺絲起子撬開302室的門鎖,伊幫黃世敏注意樓下有無人 上來,黃世敏打開後便叫伊一起進去,並給伊一個袋子,伊 與黃世敏在裡面一同竊取財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112 號卷第89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黃世 敏要他到五股的汽車旅館來載伊,伊有跟他說要去板橋找朋 友,但是沒對他說要做什麼,抵達後下車時,黃世敏從後車 廂拿了1把螺絲起子給伊,叫伊幫他拿著,我們在2樓找不到 伊的朋友「阿碰」,伊想「阿碰」會不會住在3樓,就上3樓 去找,後來看到302室的門鎖是喇叭鎖,黃世敏說先敲看看 有沒有人,又看到門縫裡面電燈是暗的,黃世敏就先敲門, 沒人應門,黃世敏叫伊把螺絲起子拿給他,要伊下去2樓到3 樓的樓梯間幫他把風,因為他怕開門會有聲音,而且那裡是 出租套房,有很多人進出,伊在樓梯間看到黃世敏在3樓的



雜物室找尋有無相同的鑰匙,拿了很多把鑰匙及螺絲起子去 302室的門口試,但是伊沒辦法確認黃世敏是用哪個工具開 的;伊在偵查中說黃世敏是用螺絲起子撬開門鎖,是簡略地 交待案發過程;伊看到黃世敏打開門後,就自己上3樓跟著 黃世敏進去:進入302室後,伊與黃世敏各拿各的,彼此沒 有交談,行竊完畢後我們就直接走樓梯下來,再一起搭黃世 敏的車子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依上,證人 杜智欽雖證述當日係因尋訪友人「阿碰」未果,始臨時起意 侵入該址302室行竊,然其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時自 承:黃世敏在後車廂翻找物品時,有拿1把螺絲起子給伊, 之後我們2個就一起上去24號3樓302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足見被告黃世敏杜智欽一開始即係鎖定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302室為目標下手行竊,否則何以進入新北 市○○區○○街00號即直接前往3樓,而其等所謂拜訪友人 「阿碰」等說詞,僅係為事後意圖減輕自身罪責,而所為掩 人耳目之託詞,且杜智欽又何以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 能供出「阿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釐清,甚且連 「阿碰」係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或3樓,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均有歧異?再者,同案 被告杜智欽此行之目的若果真係為找友人「阿碰」,為何於 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不直接上樓去找「阿 碰」,而係在副駕駛座及車門附近翻找物品,之後復與被告 黃世敏一起在後車廂內翻找物品?又為何須攜帶螺絲起子上 樓?足認被告黃世敏杜智欽係事先謀議共同侵入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302室行竊,而由被告黃世敏駕車載送被 告杜智欽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兩人下車後先搜尋 車上有無可資使用之行竊工具,再持覓得之螺絲起子上樓, 以螺絲起子或鑰匙打開302室之門鎖後,一同入內行竊,至 為灼然。
㈣至證人杜智欽關於被告黃世敏係至其住處或汽車旅館搭載其 前往行竊地點、係其或被告黃世敏去敲302室的門、被告黃 世敏有無交付螺絲起子暨與其何時自後車廂中拿出螺絲起子 、2人竊取或分得之財物為何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雖前後略有不同,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 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 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



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 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證人杜智欽關於以上各情所證前後 雖有所出入,但其始終證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黃世敏駕車搭 載其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並由被告黃世敏打開該址 302室之門鎖,兩人一同入屋行竊等情,是其對待證事實之 主要內容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因事隔一年,對被告黃世 敏係至其住處或汽車旅館搭載其前往行竊地點、係何人敲 302室的門確認有無人在內、被告黃世敏何時自後車廂中取 出螺絲起子及2人竊取或分得之財物為何等節記憶有所模糊 ,尚不能據此即認其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經原審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①監視錄影畫面開始時 間係自103年4月24日下午3時31分起。②監視器時間15時41 分15秒許,1輛車號「6707-W8」黑色轎車(下稱A車)駛入 畫面中央之車道,靠右停車;於15時42分46秒許,A車開始 閃警示燈。③監視器時間15時44分25秒許,A車駕駛座1名身 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黃世敏)下車,打開 後車廂,並翻找後車廂內之物品。④監視器時間15時44分33 秒許,A車副駕駛座1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即 同案被告杜智欽)下車,彎腰在副駕駛座及車門附近翻找東 西,身上有背1個深色包包,關上副駕駛座之車門後抬頭仰 望右上方,再走到後車廂甲男身旁。⑤監視器時間15時44分 52秒許,甲男直起身體面向乙男,於15時44分58秒許,甲男 以左手扶住後車廂蓋,右手探進車廂內翻找物品後又直起身 體,15時45分2秒許,乙男彎腰伸手探進後車廂內翻找物品 ,甲男與乙男一同翻找後車廂內之物品,其間乙男抬頭仰望 右上方。⑥監視器時間15時45分8秒許,甲男關上後車廂, 乙男先走向監視器畫面的右側,甲男跟在乙男的後方,甲男 身上沒有背包包,手上也沒有提包包,於15時45分12秒許, 乙男與甲男先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⑦監視器時間16時18 分16秒許,甲男與乙男先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甲男身 上斜背包包,手上也提包包,乙男背著前開深色包包,兩手 手肘以下因被其他車輛擋住看不見有無拿取物品。甲男、乙 男分別從A車正、副駕駛座側上車。⑧監視器時間16時18分 35秒許,A車倒車,至監視器畫面下方後,再往監視器左側 方向離開;於16時19分8秒許,A車完全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 等情(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黃世敏杜智欽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後,同案被 告杜智欽並未直接上樓尋找其所稱之友人「阿碰」,反先在 副駕駛座及車門附近翻找物品,被告黃世敏下車後立即打開



後車廂翻找物品,同案被告杜智欽隨後並走到後車廂與被告 黃世敏一起翻找,其間同案被告杜智欽並頻頻抬頭仰望倉後 街24號之方向,俟被告黃世敏關上後車廂後,同案被告杜智 欽先走向倉後街24號,被告黃世敏緊隨在後,嗣於30分鐘後 ,兩人又先後走出新北市○○區○○街00號,且被告黃世敏 於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時,並未肩背或手提任何背 包或提袋,然離開時卻斜背1只背包,手拿一個提袋等情, 並參酌被告黃世敏上開辯詞均悖於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 情,且無法合理解釋其與杜智欽既已多年不見,杜智欽下車 後為何會在其車上翻找物品,又在即將與友人會面之際,幫 其整理後車廂?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杜智欽前開證述被告黃 世敏有持螺絲起子與其共同進入302室行竊等內容之真實性 ;況被告黃世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與杜智欽間並無恩怨 仇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證人杜智欽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 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黃世敏之動機或必要,所為 指證應值採信,是被告黃世敏顯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螺絲起 子與同案被告杜智欽共同侵入告訴人林秋森之住處竊取財物 之事實甚明。
㈤另在告訴人林秋森之住處,經警採得可資比對之現場指紋1 枚,經排除告訴人林秋森之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 結果,固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45至47頁),然案發現場是否能採集到行竊者 之指紋、DNA等相關跡證,受行竊手法、現場有無遭受破壞 、員警之採證能力、辦案積極程度等因素影響,不能一概而 論,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黃世敏並未侵入告訴人林秋森之 住處竊取財物;況現場亦未採得同案被告杜智欽之指紋,然 同案被告杜智欽確有侵入行竊之事實,業如前述,益徵上開 鑑定書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黃世敏之認定;另被告黃世敏雖 請求對自己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並未與杜智欽共犯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 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 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 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 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 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 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作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況本院綜核全



案證卷已足資認定被告黃世敏之上開竊盜犯行,並無再對被 告黃世敏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世敏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世敏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世敏與同案被告杜智欽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是核 被告黃世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黃世敏於行 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130號、69年度台上第2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世敏杜智欽係以螺絲起子或鑰匙打開 302室之門鎖侵入行竊,並未毀壞門鎖,業據證人林秋森於 警詢時供稱:伊出門時有鎖門,還有另外上鎖,回家後看到 門上鎖法不同,就覺得不對勁,打開就看到房間被翻得亂七 八糟等語(見偵卷三第8至9頁),足見案發後告訴人林秋森 仍可使用原先之鑰匙開啟門鎖,是並無事證顯示上開302室 之門鎖已遭被告黃世敏杜智欽毀壞而不堪使用,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黃世敏此部分之犯行另符合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扇 之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黃世敏與同案被告杜智欽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 告黃世敏:⑴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 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55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再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⑶⑷所示案件嗣經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⑵⑸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 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黃世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黃世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 世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黃世敏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被告行竊時 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而該螺絲起子是否存在,或 是否屬被告黃世敏杜智欽所有,均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黃世敏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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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