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53號
TPHM,104,上易,1653,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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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建州
被   告 杜智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6號、103 年度偵
緝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建州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塑膠手套壹支,沒收之。
杜智欽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塑膠手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侯建州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晚間向杜智欽提 議行竊,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晚間8 時44分許,由侯建州駕駛杜智欽先前向不知情之葉 清雲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杜智欽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尋找行竊目標。 其等見陳麗華位於該巷9 號3 樓之住處電燈未開,認無人在 內,遂將車輛停放在○○路000 號前路邊,再步行前往陳麗 華上址公寓。同日晚間9 時許,杜智欽自該公寓3 樓樓梯間 窗戶攀爬至陳麗華住處之開放式鐵窗內,並開啟陳麗華住處 大門供侯建州入內,而共同徒手竊取陳麗華所有如附表編號 3 、4 、8 、9 、12至14、18、19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改由 杜智欽駕車搭載侯建州逃逸,並朋分竊得之贓物。嗣陳麗華 於102 年9 月8 日凌晨1 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乃報警究辦 ,經警在陳麗華住處主臥室扣得杜智欽行竊使用之塑膠手套 1 支,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 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建州、被告杜智欽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第1986號偵查 卷第28頁),並經葉清雲證稱:杜智欽於102 年8 月30日承 租系爭車輛,同年9 月7 日晚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 車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周邊繞行後步行進入同巷0 號之二名男子,其中一名戴眼鏡者即為杜智欽等語無訛(第 714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18張存卷可稽(第1986號偵查卷第9 至17頁)。又警方 在告訴人住處主臥室所扣得之塑膠手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內側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杜智 欽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該局104 年6 月11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頁)。以上足認侯 建州、杜智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侯建州杜智欽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窗戶;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本 案係由杜智欽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之開放式鐵窗,再開啟告 訴人住處大門供侯建州進入。是核侯建州杜智欽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侯建州杜智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侯建州前因持有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杜智欽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確定,於96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年1 月23日,與上開 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侯建州杜智欽除竊得附表編號3 、4 、8 、 9 、12至14、18、19所示財物外,同時亦竊取告訴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其餘財物,此部分同涉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訊據侯建州、杜 智欽均否認竊得上開財物,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 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雖提出鑽石保證書為憑( 第714 號偵查卷第24頁),但無法證明該鑽石即係侯建州杜智欽所竊取。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不能證明侯建州、杜 智欽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塑膠手套1 支 係杜智欽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杜智欽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4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各於侯建州杜智欽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疏未查明此節,逕以無 證據證明為侯建州杜智欽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自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侯建州杜智欽侵入住宅竊取 告訴人甚多財物,犯後未就犯罪事實完全自白,未能全部認 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意不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侯建州上訴意旨則以:伊所犯其他類似情節之竊案案件, 均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或9 月;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但杜智欽自始 否認犯行,直到伊供出上情,杜智欽才坦承犯案,原判決亦 認杜智欽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竟判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 年 5 月,量刑顯有失出云云。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 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㈡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 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敘明:侯建州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迭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偵查中即曾坦承犯行,嗣 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詳實供述本案情節 ,犯後態度尚可;杜智欽於偵查中飾詞卸責,原審準備程序 時雖坦承犯罪,卻以未分得任何贓物置辯,俟侯建州供出上



情後,杜智欽始坦認屬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暨其等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分得之贓物數量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等語。則以侯建州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不良 素行而再犯本案、贓物分得比例較高(原審卷第88頁)等情 以觀,原審就侯建州量處稍高於杜智欽所處之刑度,尚無不 合。
㈢綜上,檢察官、侯建州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而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侯建州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 改,竟提議行竊,夥同杜智欽侵入告訴人住處更犯本件竊盜 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告訴人居住安全,告訴人並因此 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獲償;侯建州於偵查中即曾坦承犯行 ,嗣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原審詳實供述本案情節,犯後 態度尚可;杜智欽於偵查中否認犯案,雖於原審坦承犯罪, 卻以未分得任何贓物置辯,俟侯建州供出實情後,杜智欽始 坦認屬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本案審理期間,侯建州杜智欽雖與告訴人初步達成以新臺幣8 萬元賠償之共識,但 因給付期限無法確定而未能為訴訟上之和解(本院卷第86、 87頁),告訴人迄未獲償;暨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 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贓物分受比例(原審卷第88頁) 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塑膠手套1 支,係杜智欽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杜智欽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各於侯建州杜智欽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指訴遭竊物品│數量 │價值(單位:新臺幣)│
├──┼─────────┼───┼──────────┤
│ 1 │HTC手機 │1支 │5,000 │
├──┼─────────┼───┼──────────┤
│ 2 │玉項鍊 │1條 │10,000 │
├──┼─────────┼───┼──────────┤
│ 3 │水晶項鍊 │1條 │10,000 │
├──┼─────────┼───┼──────────┤
│ 4 │K金手環 │1個 │10,000 │
├──┼─────────┼───┼──────────┤
│ 5 │玉鐲 │1個 │35,000 │
├──┼─────────┼───┼──────────┤
│ 6 │鑽石耳環 │1對 │30,000 │
├──┼─────────┼───┼──────────┤
│ 7 │K金耳環 │1對 │3,000 │
├──┼─────────┼───┼──────────┤
│ 8 │珍珠耳環 │2對 │6,000 │
├──┼─────────┼───┼──────────┤
│ 9 │珊瑚耳環 │1對 │5,000 │
├──┼─────────┼───┼──────────┤
│ 10 │K金項鍊(含玉墜) │1條 │25,000 │
├──┼─────────┼───┼──────────┤
│ 11 │觀音玉墜 │1個 │5,000 │
├──┼─────────┼───┼──────────┤
│ 12 │琥珀玉墜 │1個 │2,000 │
├──┼─────────┼───┼──────────┤




│ 13 │魚造型玉墜 │1個 │2,000 │
├──┼─────────┼───┼──────────┤
│ 14 │黃水晶墜 │1個 │2,000 │
├──┼─────────┼───┼──────────┤
│ 15 │玉戒指 │1個 │10,000 │
├──┼─────────┼───┼──────────┤
│ 16 │咖啡皮夾 │1個 │2,800 │
├──┼─────────┼───┼──────────┤
│ 17 │現金 │(無)│3,000 │
├──┼─────────┼───┼──────────┤
│ 18 │觀音鑲黃金墜 │1個 │2,000 │
├──┼─────────┼───┼──────────┤
│ 19 │K金戒指 │4個 │10,000 │
├──┴─────────┴───┼──────────┤
│ 總計 │17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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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