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仁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仁泓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原審判決書誤繕為100年11月2 日,應予更正)至102年2月26日期間,在桃園縣八德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堃裕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堃裕公司)」任職,負責施作道路標線工 程,明知工資係以實際至工程現場施作之工作時數為計算基 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 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不實 之出班工作時間,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工作日報表、桌 曆紙,並持向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數而行使,致堃裕公司據 其填載之不實工作時數計算後,誤認堃裕公司應支付新臺幣 (下同)23萬2,931元之工資(含同班人員)與洪仁泓,足 生損害於堃裕公司。嗣因洪仁泓施作工程期間駕車肇事,且 於出班期間私自承攬工程為堃裕公司發覺後,經堃裕公司調 閱其出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工程車衛星定位裝置( 下稱GPS)顯示資料,並以此計算實際應支付予洪仁泓之實 際工資(含同班人員)為10萬7,327元,始查悉上情,致洪 仁泓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堃裕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仁泓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堃 裕公司任職,並於出班工作後將工作時數及同班人員填寫工 作日報表或手寫於桌曆紙上,持向堃裕公司請領其與同班人 員之工資,且曾收受堃裕公司所給付之2萬8,964元及6萬元 兩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辯稱:伊係以實際到公司以及做完工作回到公司 的打卡時間填寫堃裕公司工作日報表,伊很早就到公司準備 原料、器具,還要開車到現場,施工完畢後還要開車回公司 並卸下裝備,伊認為現場等待的時間、備料時間及開車時間 都是工作時數,否則備料時間、中途發生車禍都必須由伊自 己承擔。而且寫的時間也是大概的參考,詳細工作所得多少 都是由公司決定,伊認為伊實際工作時間與工作日報表所填 寫的時間相符,公司沒有講過工作時數係以實際到現場工作 的時間為準,車程及準備時間並無計算在內一事,公司違反 勞基法規定,且從未跟伊提過更改計薪方式,公司變更計時 方式應經過全體員工同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均係由被告所填 寫,且堃裕公司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之 工作時數以及依GPS顯示資料之工作時數計算被告及其同班 人員之工資均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見103年度易 字第5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頁、第45頁、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且有被告所填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工作日報表 、手寫桌曆紙、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車牌135-UK號工程車GPS 顯示資料、告訴人堃裕公司所製作之101年11月、101年12月 、102年1月、102年2月之出勤紀錄表(公司GPS與洪仁泓手 稿比較)-以天計算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至157頁 、他字卷二第1至285頁、他字卷三第1至244頁、他字卷四第 1至209頁、他字卷五第1至41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證人許志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 100年至103年4月左右任職於堃裕公司,我們是打卡制,每 天填寫日報表,記載每天工作內容;當初被告到堃裕公司工
作時,是由我教被告如何劃日報表,如果預計8點要到工地 ,我們就會約7點到公司,事先準備材料,準備好才出發到 工地,所以日報表上會註明7點到公司,8點到工地,7點到8 點像我就是寫準備機具,我也是這樣教被告,報表上也會標 幾點離開工地,幾點回到公司,因為我們回到公司如果有下 東西,下完東西,打完卡,再拿日報表來寫,當天寫完放在 置物櫃裡,會計小姐會來收;我們報到的時候公司有跟我們 說工資的計算是以實際到現場的時間為計算的基準點,去程 及回程的時間並沒有算在內;薪資是以日計算,我的外勤日 薪是1,800元,以累積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一天的薪資,如果 工作時數6小時,則是半天,工作時數超過10小時才會算一 天半的薪資;會提早到公司準備事前工具,這段時間不算在 8個小時為一天的時間內,都是以現場施作的時數計算這8個 小時,每個人都是這樣;日報表上填寫打卡上下班時間,但 在公司備料及交通時間都不納入一天8小時的薪資計算;被 告的外勤日薪好像是一天2,500元,此部分計算方式是相同 的,但被告有另外承包堃裕公司的標線類工作,此部分就是 由被告與堃裕公司自己談,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7 頁,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反面)。況被告亦自承證人許 志銘之計薪方式與其相同,且一開始是證人許志銘教其怎麼 寫日報表;其外勤一天8個鐘頭是2,5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 21頁及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核與證人許志銘前開證 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1年6、 7月到堃裕公司上班,大概是101年12月份堃裕公司有跟伊講 說要更改為實際到現場工作時才開始起算等語(見易字卷第 21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到伊要離職前,聽說公司 改成到現場才開始計薪,但公司從未跟伊說過更改計薪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7頁),前後已有不一,且 與事實不相符合,顯係臨訟杜撰,所辯自難憑採。足見告訴 人堃裕公司對於員工日薪之計算方式業已約明係以實際到工 地現場施作的時間計算工作時數,並不包括準備原料、上下 機具及交通時間,且為員工所知悉,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陳稱其係依到堃裕公司打卡上下班的時間填載工 作日報表,包括到公司備料時間、上下機具、開車時間及現 場等待時間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0至61頁,易字卷第21頁) 。復參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手寫 桌曆紙所載之工作時數,足認被告並未依證人許志銘所教授 ,除打卡時間外,應標示準備原料、上下機具及交通時間之 方式填載工作日報表,被告僅按打卡時間登載包括到公司備 料時間、上下機具、開車時間及現場等待時間之起迄時間,
而未標註其中之準備原料、上下機具及交通時間,顯見被告 係為使告訴人堃裕公司誤認其所填載之起迄時間即為被告實 際在工地現場工作之時數,而未標示正確之備料時間、抵達 工地現場時間、上下機具及交通時間,則被告有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上登載不實之現場工作時 數之情事,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辯稱依勞基法規定,勞 工計薪應由打卡時間開始算起,一直到打卡下班為止,伊只 是依職責填寫時數,並無詐領行為云云。然告訴人堃裕公司 對於員工日薪之計算方式業已約明係以實際到工地現場施作 的時間計算工作時數,並不包括準備原料、上下機具及交通 時間,此為被告所明知,倘告訴人堃裕公司係以員工打卡時 間做為計薪方式,則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另行填寫工作日報表 供告訴人公司做為參考,告訴人堃裕公司亦毋須大費週章的 於貨車上安裝GPS系統,做為員工行徑或工作範圍有異狀時 查核依據(見易字卷第64頁反面證人許志銘之證詞),被告 徒憑己意,恣意認定告訴人公司之計薪方式,置公司規定於 不顧,所辯自難憑採。
㈣又查,告訴人堃裕公司並無承包新北市八里區之標線工程, 此業據告訴人堃裕公司提出101年10月至12月間承包工程之 工程契約及相關單據為據(見偵字卷第五第69至138頁), 並經證人許志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1年11 月間,有開公司車載被告到新北市八里區衛生所施作機車及 汽車停車格的標線工程,該案不是堃裕公司承包的工作,應 該是由被告向外接洽,也非被告由堃裕公司承攬來的案子; 當天大概早上8點多去那邊一直施工到晚上6、7點才離開; 施工完畢天色已經黑了,被告就說他去跟對方結算,我有看 到被告跟業主收取款項;在我任職期間,除了鋪柏油時順便 受委託在住戶門口院子鋪柏油,先回報老闆,老闆說可以後 ,我們才會施作並代為收受款項,回去再繳回公司給會計, 除了這種情形,不會在現場向業主收款,因為有些是公家機 關標案不會收款項,與公司行號也是要公司開發票去請款, 不會去收款項;當天回到公司後,老闆陳瑋成就詢問我與被 告去八里施作用了幾包原物料,施作多少數量,請被告把八 里這個款項隔天交給公司會計,我不知道這個錢如何計算, 後來隔幾天可能因為有爭議,老闆就來問我知不知道八里施 作的地點在哪裡,說要去重新測量米數,看共標了多長,不 過後來老闆說要再去找被告談,後來被告和老闆如何談我就 不知道;八里的工程是被告自己去接洽的工程,不是堃裕公 司的工程,老闆連被告收錢的對象都不認識等語(見易字卷 第61至64頁)。據此,堪信告訴人堃裕公司並未承包新北市
八里區之標線工程,此工程為被告自行向外接洽後,向告訴 人堃裕公司借用原物料、機具及人力,而由被告自行收取該 工程之款項甚明。惟查,被告竟於101年11月20日於桌曆紙 記載當天係至敦化南北路施工,工作時數為為pm14:00-23: 00後提交給公司。然對照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GPS顯示 資料,101年11月20日上午8:11:38至16:22:25之期間均係在 新北市八里區,被告竟仍將101年11月20日當天下午14時至 16時22分許施作非堃裕公司承包工程之工作時數浮報為至堃 裕公司工程工地現場之工作時數,堪信被告確有向堃裕公司 申報不實工作時數之情事。準此,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以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致使堃裕公司誤認被告所填載之時 間為實際於工地現場施工之工作時數,並據此計算被告及其 同班人員薪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
㈤至被告雖辯稱工作日報表、桌曆紙記載的時間只是大概的參 考,詳細工作所得多少都是由堃裕公司決定,且依堃裕公司 所製作之洪仁泓101年11月及吳萬福101年12月之資料,堃裕 公司在薪資表上已經將其所填寫上去之實際工作時間扣除行 車時間及備料時間,而以GPS下去量測的時間計算薪資云云 (見他字卷五第61頁,易字卷第45、47頁),並提出時間為 101年11月之堃裕公司出勤紀錄表,員工姓名:洪仁泓以及 時間為101年12月,助2(吳)之資料二紙為證(見易字卷第 47、48頁)。惟查,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之堃裕公 司出勤紀錄表,員工姓名:洪仁泓資料,其上並未將11月19 日、20日及21日之出勤資料填載其中,甚至於11月21日記載 「休」,則該出勤紀錄表是否僅為初稿,而非確定之版本, 已非無疑。又退步言之,縱不論該該出勤紀錄表是否為最終 且確定之版本,然觀諸其上2日、7日、10日、14日、15日所 記載之出勤時間與被告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之起迄時間均相 符,亦無被告所稱堃裕公司業已將被告所填載之時間扣除行 車時間及備料時間,而以GPS下去量測的時間計算薪資之情 形甚明。另被告所提出時間為101年12月,助2(吳)之資料 ,雖其上於1日、3日、4日、10日、12日、17日、25日所記 載之出勤時間與告訴人堃裕公司所製作之101年12月出勤紀 錄表(公司GP S版本與洪仁泓手稿比較-以工時計算)之GPS 資料相同,然就27日、29日、31日卻又與被告所填載之工作 日報表之起迄時間相符,則究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為告 訴人堃裕公司所製作,且製作時間為何時均未明確,自不能 據此遽認告訴人堃裕公司於計算薪資時,均事先從被告向堃 裕公司申報不實之工作時數扣除行車時間及備料時間,是被
告所辯,難認有據。復參酌證人許志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略以:如果堃裕公司依我們填寫的日報表計算出來的薪 資有問題,可以跟公司對資料,比對打卡的小時,扣掉準備 時間以及在公司下機具的時間去計算,公司每個月會寄公司 自行計算的表格,如果員工覺得薪資有算錯,再去找會計拿 原來填寫的日報表來核對,再有異議的話,因為車上都有安 裝GPS,可以調GPS出來核對與報表上的時間符不符合;除了 員工上班跑去摸魚被抓到,不然就是薪資有問題才會去調 GPS,會計小姐不會在計算薪資時就去對照GPS,除非覺得員 工的行徑或工作範圍很奇妙時,才會針對這台車去調GPS等 語(見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反面)。顯見雖然告訴人堃 裕公司有於公司車輛上裝設衛星定位裝置,然此僅為發生爭 議或事後核實員工申報工作時數之正確性時,作為比對查核 之用,並非於每月計算薪資時由公司會計事先一一核對員工 申報時數是否正確,準此,被告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
㈥又查,本件告訴人堃裕公司以GPS紀錄核對被告實際至工程 現場施作之時數,計算應給付與被告及其同班人員之工資共 計如附表所示之10萬7,327元,而告訴人堃裕公司就被告如 附表所示時間內依工作時數計算之薪資,除支付被告2萬 8,964元及6萬元,合計8萬8,964元之款項後,迄至102年8月 28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止,未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堃裕公司之間,除施作告訴人堃裕公司所指 定之工程,按工作時數計算薪資外,尚有由告訴人堃裕公司 轉包工程給被告承包工程,以件計算承攬報酬之兩種不同模 式,此業據證人許志銘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易字 卷第21、61頁)。又告訴人堃裕公司雖於102年1月8日及同 年2月8日,分別支付被告2萬8,964元及6萬元,然觀諸告訴 人於102年2月8日給付款項之備註中記載「含12月、1月、第 三分案-2、第四分案金額」,而告訴人堃裕公司所提出之「 洪仁泓分案計價明細(利潤)」,其上就第一分案、第二分 案、第三分案-1均分別於9月18日、10月16日及11月12日部 分或全額支付,然第三分案-2及第四分案並未記載給付之時 間及金額,則被告於102年2月8日所給付之6萬元中,究多少 為分案計價之款項,多少為101年12月、102年1月之款項, 亦屬有疑。縱不論告訴人堃裕公司所給付與被告之款項或有 可能部分係被告分案之報酬,則告訴人堃裕公司僅支付被告 8萬8,964元,顯然尚未全額給付被告應取得之10萬7,327元 工資,遑論被告有溢領工資之情事。準此,就此部分僅得論 以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致使告訴人堃裕公司以不
實之工作時數計算應給付被告及其所帶領工班之薪資,誤認 應給付被告23萬2,931元,然本件被告既尚未取得超過其應 得薪資之財物,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僅得論以未遂, 洵堪認定。
㈦末查,本件公訴人雖指稱告訴人堃裕公司業經扣除其及其所 帶領之同班人員相關勞、健保及房租等費用後,給付被告2 萬8,964元及6萬元,合計8萬8,964元,而認被告有溢領工資 云云。惟查,告訴人堃裕公司雖提出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陳 稱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尚應扣除勞健保、房租等費 用總計5萬5,146元(見他字卷五第42頁),然就此扣款明細 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堃裕公司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係如何計算而 得,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堃裕公司單方製作之扣款明細認該內 容為真正,並遽自被告應得之薪資中扣除之,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其工資係以實際至工地現場施作為 計算基準,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不實填載其實際至工地現場 施作之工作時間,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工作日報表、桌 曆紙,並持向告訴人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數而行使,被告所 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理 由書中雖認告訴人堃裕公司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溢領工資
7萬315元,而屬詐欺既遂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堃裕 公司以GPS紀錄核對被告實際至工程現場施作之時數,計算 被告及同班人員之工資為10萬7,327元,然告訴人堃裕公司 僅給付被告共計8萬8,964元,又未提出證據佐證告訴人堃裕 公司所陳扣款明細之真正,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不實填 載工作日報表、桌曆紙,並持向告訴人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 數,使告訴人堃裕公司誤認應給付被告工資23萬2,931元, 惟告訴人堃裕公司尚未給付被告超過其應得之工資前,即查 知被告不實填載工作日報表、桌曆紙向告訴人申報工作時數 ,而未再給付被告分毫,準此,告訴人堃裕公司並未溢付被 告應得之工資,被告取得告訴人堃裕公司所給付之8萬8,964 元,係屬被告依契約所得收取之工作薪資,而無溢領之情事 ,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作日報表、桌曆紙後,告 訴人尚未據此溢付薪資,自應僅論以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書原將告訴人堃裕公司誤繕為「𡑔」裕 公司,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堃」裕公司,又提 出補充理由書就附表所列之數額漏未將同班人員列入,就此 部分爰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
㈢次查,被告係於100年11月2日至102年2月26日期間在堃裕公 司任職,負責承攬暨施作道路標線工程,並填載工作日報表 或手寫桌曆紙,持向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數,是以,其所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次舉動,時間相當綿 延接續,侵害法益相同,均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 堃裕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以登載不實之工作日報表、桌曆紙 計算並給付工資與被告之單一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分別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僅各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竹北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雖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告訴人堃裕公司行使之
,業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告訴人堃裕公司交付 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 條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 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長年從事承 攬暨施作道路標線工程,對該產業之慣例及薪資計算知之甚 詳,縱對於告訴人堃裕公司計算薪資之方式有所不滿,竟不 思以正當管道與告訴人堃裕公司重新磋商計薪之內容及方式 ,而逕自不實填寫工作日報表或手寫桌曆紙申報工作時數, 意欲取得超過其實際於工地現場工作時數薪資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惟慮及告訴人堃裕公司尚未 交付財物之未遂結果,本件告訴代理人陳瑋成於原審審理中 經傳未到,且證人許志銘亦陳稱堃裕公司已倒閉,被告無從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目前從事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次│ 日 期 │依被告填載工作│依GPS 顯示資料│
│ │ │日報表計算之工│計算之工資 │
│ │ │資 │ │
├──┼───────┼───────┼───────┤
│ 1 │101 年11月2日 │3萬3,000 元 │1 萬3,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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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1月7日 │ │ │
├──┼───────┤ │ │
│ 3 │101年11月10日 │ │ │
├──┼───────┤ │ │
│ 4 │101年11月14日 │ │ │
├──┼───────┤ │ │
│ 5 │101年11月15日 │ │ │
├──┼───────┤ │ │
│ 6 │101年11月19日 │ │ │
├──┼───────┤ │ │
│ 7 │101年11月20日 │ │ │
├──┼───────┤ │ │
│ 8 │101年11月21日 │ │ │
├──┼───────┼───────┼───────┤
│ 9 │101年12月1日 │8 萬7,576 元 │3 萬8,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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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12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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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12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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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2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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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12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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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12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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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12月12日 │ │ │
├──┼───────┤ │ │
│ 16 │101年12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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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12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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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12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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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年12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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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12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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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12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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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年12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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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年12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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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年12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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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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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年1月2日 │8 萬5,074 元 │5 萬1,3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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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年1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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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年1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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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年1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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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2年1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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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2年1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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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年1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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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年1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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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2年1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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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2年1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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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2年1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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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2年1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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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2年1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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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2年1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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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2年1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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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2年2月1日 │2萬7,281元 │4,4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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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2年2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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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2年2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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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2年2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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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2年2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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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2年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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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3萬2,931元 │10萬7,3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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