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33號
TPHM,104,上易,1633,2015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印子(原名呂子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印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 點、手法、被害人、被竊取之物品,均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 中就此曾自白在案,其型式包括:書寫自白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㈠,第27頁至第29 頁),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同上卷第12頁至 第20頁背面、第162、16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背面、同上 卷㈢第595、596頁、第615頁至第618頁),經警察帶同前 往犯罪現場指認之照片(同上卷㈠第200頁至第220頁)。②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51、52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第75頁至第89頁 背面、第94、95頁、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2頁、第104 、105頁、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8頁至第 119頁背面、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2 頁至 第133頁背面、第136頁)。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20份(包括被害人李祥蘭、簡雅亭林雅萍 、林志豪、王安宇黃菊美謝李典、紀秋滿、林新範、吳



智卿謝易芷黃詠亭、嚴德珍、何淑娟高瑜珮蕭宇廷李秀娥柯淑娟黃湛悅呂介夫(同上卷㈠第53頁至第 60頁、卷㈡第270頁至第299頁背面、第316頁至第330頁背面 、第335頁至第358頁背面、第382頁至第460頁背面、卷㈢第 461頁至第476頁、第492頁至第551頁背面、第557、578頁、 第590頁至第593頁)、被害人洪佳和竊案之現場照片(同上 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90、91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這些 竊案真的不是我做的,當初板橋分局、新店分局是我親自帶 他們至我竊盜過的地方,辦理自首,約50件左右。桃園分局 是一開始我於101年11月20日落網時,第一個承辦單位,因 為我先送觀察勒戒,其間我先向板橋分局自首,桃園分局後 來隔了3個月以後,才借提,我想因為我有販毒案件,由調 查局辦理,還有強盜案件,加上我向其他分局自首竊盜案件 ,判下來差不多是在30年的有期徒刑上限,我才答應另外供 出50件竊盜案給桃園分局做績效,我在桃園分局均由未破案 資料篩選類似我的作案手法,就由我承認,後來經過借提, 又篩選11件掉,我作案的我會承認,其餘不是我作的,我才 會到原審否認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事後發現財物遭竊而報 案,並無在場目睹被告行竊者,且上開被害人報案時間在 被告警詢自白之前,不排除警方提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供被 告自白。又上開被害人警詢之陳述,無非就失竊之時、地 、遭竊物品為敘述,並未指出行竊人之樣貌,無法指證係 被告犯案,尚不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二)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中之各竊案現場照片,及另1份竊案之 現場照片,亦僅關於事後發現遭竊時之現場情形而已;而 雖有部分勘查報告,內附攝有竊嫌身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前揭偵字第5530號卷㈠第116、117頁、卷㈡第444 頁、卷㈢第525頁背面至第526頁、第592頁背面),但觀 諸各該照片所示身影,仍無法確認竊嫌即係被告;另警方 現場勘查後,雖有部分案件分別有採集鞋印、指紋、DNA 且各送鑑定,經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現場鞋印照片內鞋 印之紋痕範圍及特徵不足,無法進行比對鑑定(前揭偵字 第5530號卷㈢第528頁背面至第530頁背面);指紋部分: 該單位101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 ,可疑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 ,並排除被害人指紋後,並未發現相符者(同上卷㈡第 358頁背面);DNA部分:該單位101年7月9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採集之煙蒂所檢出之男性 DNA-STR型別無法證明有與被告之DNA-STR相符(同上卷第 409頁正背面),從而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資擔保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上訴,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 相符,得為證據。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條規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供稱:「我被抓當天送 桃園分局時,我說要辦理自首,我寫到第11件時因時間來 不及,要送地檢歸案,因為要執行觀勒……」,嗣於原審 審理中再次供稱:「我是在101年11月20日因為通緝犯被 景福派出所查獲,送到桃園分局時,承辦的偵查隊知道我 有在桃園犯下竊案,就叫我自己去想一想要不要自首竊案 ,我就憑著印象,寫了卷內的自白書,認了11件,這時候 員警沒有給我任何未破獲竊案的相關資料給我看」,且查 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50分止在桃 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 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記載:「(警員)問:你分別於何 時、何地涉嫌竊盜案?如何犯案?竊得何物?共犯幾人?請你 詳述之……」,待被告詳述其所犯竊案後,警員始問:「 以上經你自白後,警方調閱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有影像及鑑 識比對資料之案件:……以上6件竊盜案件,經警方調閱 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資料,與你自白中所陳述之(一)至(四) 及第(十二)件中相符,該6件竊盜案是否為你所犯之竊盜 案?」等情,顯見本案係在被告任意性自白後,警方始依 其所述,找尋轄內相符之案件與被告確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之自白及其所書寫之自白書具有任意性而得為證據。③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翻供陳稱亦為了給警方業績,始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案云云,然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 承:「是我自己要承認」、「是我主動要認」、「沒有被 逼」、「我就想說給警察做業績也好,我就承認了,但我 的承認並沒有遭到員警的強暴、脅迫,也沒有跟我講要配 合他們績效多認一點」等語,亦徵被告所為之自白均係出 自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④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對於我所做的竊案,我自己都記得起來是否有到過現 場」,且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李祥蘭住處遭竊案 ,被告於初次自白時即詳細陳述其行竊之手法為「竊得電



視1台並以棉被包裹帶走」,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楊秋鈴住處遭竊案,被告亦能詳實陳稱:「本件我印象非 常深刻,因行竊時屋內我發現有人在睡覺,且該處有部 BMW高級轎車在家附近車庫,於是我自己1人犯案,從樓上 破壞鐵窗紗窗進入」等語,而除特定幾件案件被告於自白 之初即已可明確特定行竊地點外,其餘大部分均係以「桃 園市三民路某處」、「桃園縣中山路,靠近八德高城社區 旁」、「桃園市大連四街某處」等方式說明其犯案地點, 顯見被告於書寫自白書時,乃係憑其真實之記憶為之,並 無受到警方干擾或脅迫等情,其所為之自白應具任意性且 與事實相符。⑤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即已以係遭警員詐騙 始坦承犯行云云作為抗辯,承辦檢察官亦因此命警員重啟 調查並與被告做進一步確認,後警員再次調查後,被告於 102年11月7日19時20分起至同日19時45分止在桃園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 一次調查筆錄中亦僅承認部分案件,而針對特定案件為否 認之答辯,檢察官亦於103年4月30日訊問時再次與被告確 認,並逐一提示相關卷證予被告答辯,被告亦再度否認部 分案件,而僅就部分案件為坦承,且針對坦承之案件進一 步詳細說明犯案手法,如其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明確表示係「上班時間」伊進去偷2個皮包等語;針對起 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陳稱「用鐵撬把門的鐵柵欄撬彎, 用打火機把紗網燒破」等語;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供稱:「和葉志毅一起從打開的窗戶進去,從頂樓的陽 台窗戶進去」等語;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坦認: 「(檢察官問)有無竊取過此住宅?(被告答)有,撬開窗戶 ,有先燒破廚房的紗窗,窗戶的鎖頭用鐵撬撬開。(檢察 官問)有無使用萬能鎖?(被告答)沒有,如果有萬能鎖就不 會去燒紗窗,這件我有印象」等語;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 37部分,自陳:「(檢察官問)如何確定該案件是你所為?( 被告答)被害人的名字柯淑娟我有印象,應該是在她家有 看到她的證件」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伊其自由意志,針 對其自身所為之竊案而為坦認,並非完全無區別性的承認 警方提出之所有案件,且其針對特定的案件,均能詳細說 明各別之行竊過程,果若並非被告親自所犯之案件,被告 應無可能針對特定案件做如此詳細之說明,可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顯非他人強逼所為,而是出於被告自 由意識而為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得為裁判之證據。⒉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①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翻供陳稱:「我想說檢警是一體的,既然



在警察那邊已經承認,如果在檢方那邊我不承認,檢察官 不相信的話,我想說到了法院這裡,再供出實情」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否認部分案件為其所為,檢察官亦因 此而重為調查並逐一與被告確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再次否 認部分案件,檢察官亦針對特定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是顯無被告所述不敢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事實之情,已如 上述,被告抗辯,顯非事實而不足為採。②被告以其於 101 年7月7日遭警方追捕而受傷,故在101年7月7日後之 數十日內均無法犯案為由,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行 ,然查:被告雖確實有於101年7月6日上午4時1分許,自 稱因開車出車禍受傷而至長庚醫療殘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但並無被告所稱住院住了3、4天,後自己因擔 心通緝身分曝光而自行逃離醫院之情形,而是經醫院醫生 診斷後認其無需住院,並在7月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醫 生的診視之後,認為被告傷勢並無大礙,而同意被告離院 ,且被告傷勢都是在臉部,雙腳僅有擦傷,此有長庚醫療 殘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0日函附之急診護理 紀錄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傷勢應不至於影響 其行動,是起訴書附表編號9、13、14、15、29、30等部 分,時間雖接近被告所稱受傷的日期,但上開遭竊地點均 為一、二樓之低樓層,並無需要攀爬之狀況,被告辯稱因 為受傷無法行竊實不可採。⒊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經 警察帶同被告前往犯罪現場指認之照片、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 補強證據在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堪認 定云云。惟查:
1.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供稱其自白係為辦理自首,警方未提 供任何未破獲竊案相關資料予其閱覽,及其先自白再調閱 相關資料等情,雖可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然其於 原審已翻異前詞,尚須其他證據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再 者,被告於原審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僅能證明其於原審 所辯為給警方業績始為不實供述云云,不足採信,尚難執 此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11 、18、27、32、37(即附表編號1、7、14、23、28、33) 部分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犯罪手法殊為詳細, 但被告於原審即否認其犯行,現有卷證資料又不足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經檢察官逐一比對,發現有部分確與 事實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部分犯 行而經檢察官釐清,顯無所辯不敢在偵訊中供出實情之理



,前已敘及,然此係被告自白任意性獲致充足證明,尚難 憑此作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 9、13、14、15、29、30等部分事實,依前揭急診護理資 料記錄等病歷資料,固足證被告所辯因傷無法攀爬行竊云 云不可採,然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上開案件之被害人 既非遭竊時在場見聞,不能指證被告行竊之事實,而前揭 現場勘查報告20份,被害人洪佳和現場照片復不足佐證被 告警詢、偵查中自白屬實,又無贓物扣案足供佐證,自難 以被告之抗辯不可採,遽以推論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進而 為被告有罪之論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乏依據,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證據,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外,其他不論係竊案被害人之證述,或警方於竊案 現場之採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竊案係被告所為, 參諸上開論敘,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瑕疵 之自白,遽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已可證明。
五、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39)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被竊取之物品 │
│ │(民國) │(桃園市│ │ │(新臺幣) │
│ │ │桃園區)│ │ │ │
├───┼─────┼────┼────────┼───┼─────────┤
│1. │101 年10月│慈文路29│呂印子以鐵撬掰斷│李祥蘭│電視1 臺、棉被1 條│
│(起訴│13日10時30│6 巷15號│右列被害人之左列│ │ │
│書附表│分 │5樓 │住宅頂樓窗戶鋁條│ │ │
│編號5 │ │ │後,侵入左列住宅│ │ │
│) │ │ │行竊 │ │ │




├───┼─────┼────┼────────┼───┼─────────┤
│2. │101 年8 月│永順街83│呂印子以鐵撬將右│林梅娟│黃金項鍊2條(約重 │
│(起訴│30日20時00│巷27弄12│列被害人之左列住│ │12錢)、黃金戒指6 │
│書附表│分 │號 │宅後門鐵欄杆掰彎│ │只(約重6 錢) │
│編號6 │ │ │後,侵入左列住宅│ │ │
│) │ │ │行竊 │ │ │
├───┼─────┼────┼────────┼───┼─────────┤
│3. │101 年3月9│北埔路與│呂印子以鐵撬將右│李培鈺│無線電無線接收器、│
│(起訴│日23時00分│正康三街│列被害人左列住宅│ │對講機各1 臺、無線│
│書附表│ │口旁公園│門鎖破壞後,進入│ │電2支、手電筒6 支 │
│編號7 │ │鐵皮屋(│左列住宅行竊 │ │、警棍10支 │
│) │ │東埔里巡│ │ │ │
│ │ │守隊) │ │ │ │
├───┼─────┼────┼────────┼───┼─────────┤
│4. │101 年6 月│介壽路54│呂印子右列被害│程憲平│現金2 萬元、金項鍊│
│(起訴│1 日6 時0 │7 號(裕│人左列公司隔壁裝│ │1 條(含玉墜)、紅│
│書附表│分 │豐門窗公│修工地攀越至該公│ │寶石戒指2 個、金耳│
│編號8 │ │司) │司址之4 樓後,再│ │環1 對、身分證2 張│
│) │ │ │侵入左列公司行竊│ │、健保卡2 張、殘障│
│ │ │ │ │ │手冊2本 │
├───┼─────┼────┼────────┼───┼─────────┤
│5. │101 年7 月│大連二街│呂印子右列被害│洪佳和│延長線8 條、螺母8 │
│(起訴│13日7 時0 │163 號附│人左列地址工地,│ │包、葉片870 片、牙│
│書附表│分 │近工地 │徒手竊取 │ │條500 支、插銷40個│
│編號9 │ │ │ │ │、電線1個(長200米)│
│) │ │ │ │ │ │
├───┼─────┼────┼────────┼───┼─────────┤
│6. │101 年5 月│延平路18│呂印子走入右列被惲美芳│白色花紋包包1 個(│
│(起訴│7 日19時0 │0號 │害人左列店內徒手│ │內有現金200 元、化│
│書附表│分 │ │竊取 │ │妝品、筆袋1 個、隨│
│編號10│ │ │ │ │身碟2 個、平安符1 │
│) │ │ │ │ │個) │
├───┼─────┼────┼────────┼───┼─────────┤
│7. │101 年6 月│昆明路 │呂印子走入右列被簡雅亭簡雅亭所有之粉紅色│
│(起訴│21日9 時0 │138 巷7 │害人左列店內徒手│、林雅│包包1 個(內有現金│
│書附表│分 │號(長頸│竊取 │萍 │800 元、信用卡、提│
│編號11│ │鹿美語安│ │ │款卡、駕照各2 張、│
│) │ │親班) │ │ │身分證、健保卡各1 │
│ │ │ │ │ │張、鑰匙4 把)、林│
│ │ │ │ │ │雅萍所有之咖啡色包│




│ │ │ │ │ │包1 個(內有現金 │
│ │ │ │ │ │8,000 元、信用卡2 │
│ │ │ │ │ │張、健保卡3 張、身│
│ │ │ │ │ │分證1 張、提款卡4 │
│ │ │ │ │ │張、駕照2 張、手機│
│ │ │ │ │ │1 支) │
├───┼─────┼────┼────────┼───┼─────────┤
│8. │101 年6 月│同安街45│呂印子以鐵撬破壞│王和 │筆記型電腦1 臺、現│
│(起訴│21日9 時0 │6 巷71弄│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金300元 │
│書附表│分 │27號1樓 │宅鐵窗侵入行竊 │ │ │
│編號12│ │ │ │ │ │
│) │ │ │ │ │ │
├───┼─────┼────┼────────┼───┼─────────┤
│9. │101 年7 月│昆明路10│呂印子以鐵撬解開│洪偉晉│太平洋牌電線8綑 │
│(起訴│9日10 時0 │1 巷4 號│右列被害人左列工│ │ │
│書附表│分 │2 樓工地│地綁鐵窗的鐵線進│ │ │
│編號13│ │ │入行竊 │ │ │
│) │ │ │ │ │ │
├───┼─────┼────┼────────┼───┼─────────┤
│10. │101 月7 月│民生路79│呂印子以鐵撬破壞│林志豪│現金2,000 元、單眼│
│(起訴│9日17 時30│6巷1號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相機1 臺、筆記型電│
│書附表│分 │ │宅之大門門鎖侵入│ │腦3 臺、ipad平板電│
│編號14│ │ │行竊 │ │腦1 臺、數位相機2 │
│) │ │ │ │ │臺、隨身碟1個 │
├───┼─────┼────┼────────┼───┼─────────┤
│11. │101 年7月 │介壽路31│呂印子右列被害│王安宇│金門高粱酒2 公升裝│
│(起訴│14日19時50│8 號2樓 │人左列住宅之大門│ │4 罈、650cc 玻璃瓶│
│書附表│分 │之4 │未關而侵入行竊 │ │裝12瓶、其他酒類10│
│編號15│ │ │ │ │多瓶 │
│) │ │ │ │ │ │
├───┼─────┼────┼────────┼───┼─────────┤
│12. │101 年7 月│同安街18│呂印子以鐵撬破壞│莊桂珍│液晶電視1臺 │
│(起訴│23日13時30│3 巷2弄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 │
│書附表│分 │8號 │宅門鎖侵入行竊 │ │ │
│編號16│ │ │ │ │ │
│) │ │ │ │ │ │
├───┼─────┼────┼────────┼───┼─────────┤
│13. │101 年7 月│經國路39│呂印子以鐵撬破壞│邱顯仁│廚房餐具1 批、電冰│
│(起訴│29日17時0 │0之1號 │右列被害人左列餐│ │箱1 臺、音響設備2 │
│書附表│分 │ │廳柵欄及窗戶後進│ │臺、煮咖啡機設備1 │




│編號17│ │ │入行竊 │ │組、電線1條 │
│) │ │ │ │ │ │
├───┼─────┼────┼────────┼───┼─────────┤
│14. │101 年8 月│同安街45│呂印子以鐵撬破壞│黃菊美│鑽石項鍊1 條、鑽石│
│(起訴│11日20時0 │5 巷1 弄│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戒指2 只、護照1 本│
│書附表│分 │3 號4 樓│宅前防盜門下柵欄│ │、存摺3 本、電腦1 │
│編號18│ │ │鐵條並打開門鎖後│ │組、電腦螢幕1臺 │
│) │ │ │侵入行竊 │ │ │
├───┼─────┼────┼────────┼───┼─────────┤
│15. │101 年8 月│鹽務路22│呂印子右列被害│許立憲│筆記型電腦2 臺、現│
│(起訴│15日1 時48│之1 巷26│人左列公司未上鎖│ │金1萬元 │
│書附表│分 │號(晴華│之窗戶進入行竊 │ │ │
│編號19│ │科技電子│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6. │101 年8 月│新埔八街│呂印子以鐵撬破壞│黃振東│綠色電動鎚、喜得釘│
│(起訴│15日7 時40│10號對面│右列被害人左列工│ │牌紅色電鑽各1 支、│
│書附表│分 │工地地下│寮門鎖進入行竊 │ │工程用雷射洗洞機整│
│編號20│ │室1 樓工│ │ │組 │
│) │ │寮 │ │ │ │
├───┼─────┼────┼────────┼───┼─────────┤
│17. │101 年9 月│正康二街│呂印子以鐵撬破壞│謝李典│XO酒1 瓶、金戒指3 │
│(起訴│17日15時10│109號2樓│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枚、現金1,000多元 │
│書附表│分 │ │宅門鎖侵入行竊 │ │ │
│編號21│ │ │ │ │ │
│) │ │ │ │ │ │
├───┼─────┼────┼────────┼───┼─────────┤
│18. │101 年9 月│大興西路│呂印子以鐵撬破壞│吳春妹│照相機1 臺、隨身碟│
│(起訴│28日16時0 │1 段191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4 個、現金3,600元 │
│書附表│分 │巷17之2 │宅鐵門門鎖後侵入│ │ │
│編號22│ │號 │ │ │ │
│) │ │ │ │ │ │
├───┼─────┼────┼────────┼───┼─────────┤
│19. │101 年10月│保羅街 │呂印子以不明方式│張禹平│液晶電視1 臺、現金│
│(起訴│12日17時40│179之4號│侵入右列被害人左│ │1,0000元 │
│書附表│分 │ │列住宅行竊 │ │ │
│編號23│ │ │ │ │ │
│) │ │ │ │ │ │
├───┼─────┼────┼────────┼───┼─────────┤




│20. │101 年11月│正康2 街│呂印子進入右列被│陳秋香│金色皮包1 只、精油│
│(起訴│1 日14時30│36號 │害人左列花店內徒│ │包1 個、LV紅色皮夾│
│書附表│分 │ │手竊取 │ │1 個、APPLE 、HTC │
│編號24│ │ │ │ │行動電話各1支 │
│) │ │ │ │ │ │
├───┼─────┼────┼────────┼───┼─────────┤
│21. │101 年11月│大連一街│呂印子見大門未關│陳慶順│筆記型電腦1臺 │
│(起訴│13日12時55│25號 │而侵入右列被害人│ │ │
│書附表│分 │ │左列住宅行竊 │ │ │
│編號25│ │ │ │ │ │
│) │ │ │ │ │ │
├───┼─────┼────┼────────┼───┼─────────┤
│22. │101 年4 月│泰山街47│呂印子以鐵撬破壞│紀秋滿│筆記型電腦1 臺、金│
│(起訴│20日16時50│巷36之3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飾約2 兩、保險單數│
│書附表│分 │號 │宅大門紗網、勾開│ │份、存摺3 本(玉山│
│編號26│ │ │門鎖後侵入行竊 │ │、彰化銀行、金鼎證│
│) │ │ │ │ │券) │
├───┼─────┼────┼────────┼───┼─────────┤
│23. │101 年4 月│福山街79│呂印子右列被害│林新範│電漿電視1臺 │
│(起訴│22日18時30│巷4 弄18│人左列住址未上鎖│ │ │
│書附表│分 │之3號 │之窗戶侵入,再以│ │ │
│編號27│ │ │老虎鉗剪斷電線竊│ │ │
│) │ │ │取電視 │ │ │
├───┼─────┼────┼────────┼───┼─────────┤
│24. │101 年5 月│民生路56│呂印子以鐵撬掰彎吳智卿│現金5 萬元、金戒指│
│(起訴│5 日19時30│7號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1 只、金項鍊1 條、│
│書附表│分 │ │宅鐵窗後侵入行竊│ │金手鍊2條 │
│編號28│ │ │ │ │ │
│) │ │ │ │ │ │
├───┼─────┼────┼────────┼───┼─────────┤
│25. │101 年7 月│中正五街│呂印子以鐵撬破壞│謝易芷│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起訴│8 日22時0 │118 巷12│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存摺1 本、印鑑章│
│書附表│分 │號之1 │宅後陽台窗戶鎖頭│ │1 枚、筆記型電腦1 │
│編號29│ │ │後侵入行竊 │ │臺、現金6,000元 │
│) │ │ │ │ │ │
├───┼─────┼────┼────────┼───┼─────────┤
│26. │101 年7 月│中寧街50│呂印子以鐵撬敲破│黃詠亭│筆記型電腦2 臺、背│
│(起訴│13日19時0 │巷21號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包、無線滑鼠各1 個│
│書附表│分 │ │宅窗戶玻璃後攀爬│ │、USB1條、現金1,00│
│編號30│ │ │侵入行竊 │ │0 元、港幣300元、 │




│) │ │ │ │ │臺胞證2 本、護照2 │
│ │ │ │ │ │本、郵局存簿4本、 │
│ │ │ │ │ │戶口名簿1 份、印章│
│ │ │ │ │ │6 個、國泰人壽保單│
│ │ │ │ │ │1份 │
├───┼─────┼────┼────────┼───┼─────────┤
│27. │101 年7 月│光華街18│呂印子攀爬右列被│嚴德珍│現金9 萬5,000 元、│
│(起訴│30日8 時30│巷16號 │害人左列住宅窗戶│ │黃金3 兩、七寶石黃│
│書附表│分 │ │侵入後,持剪刀撬│ │金1兩 │
│編號31│ │ │開衣櫃抽屜竊取 │ │ │
│) │ │ │ │ │ │
├───┼─────┼────┼────────┼───┼─────────┤
│28. │101 年8 月│國豐六街│呂印子燒破右列被何淑娟│金幣1 枚、金項鍊1 │
│(起訴│5 日18時0 │3號 │害人左列住宅紗窗│ │條、對戒1 組、撲滿│
│書附表│分 │ │,持鐵撬破壞窗戶│ │1 個 │
│編號32│ │ │鎖頭後攀爬侵入行│ │ │
│) │ │ │竊 │ │ │
├───┼─────┼────┼────────┼───┼─────────┤
│29. │101 年8 月│民安路67│呂印子右列被害│高瑜珮│金項鍊1 條、金手鍊│
│(起訴│21日18時30│號2樓 │人左列住宅後方透│ │1 條、對戒1組 │
│書附表│分 │ │天厝水塔架攀爬窗│ │ │
│編號33│ │ │戶侵入行竊 │ │ │
│) │ │ │ │ │ │
├───┼─────┼────┼────────┼───┼─────────┤
│30. │101 年8 月│龍鳳三街│呂印子持鐵撬敲破│蕭宇廷│現金6 萬多元、鑽石│
│(起訴│5 日22時30│65巷39弄│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戒指1只、薄金牌4面│
│書附表│分 │15號 │宅窗戶玻璃攀爬侵│ │ │
│編號34│ │ │入行竊 │ │ │
│) │ │ │ │ │ │
├───┼─────┼────┼────────┼───┼─────────┤
│31. │101 年9 月│建國路30│呂印子以不明方式│莊淨鈞│玫瑰型金項鍊1 條、│
│(起訴│13日12時0 │5 巷6號 │侵入右列被害人左│ │金耳環1 對、金戒指│
│書附表│分 │4樓 │列住宅行竊 │ │1 只、男性金項鍊1 │
│編號35│ │ │ │ │條、金戒指1只 │
│) │ │ │ │ │ │
├───┼─────┼────┼────────┼───┼─────────┤
│32. │101 年9 月│中正五街│呂印子以鐵撬將右│李秀娥│現金2 萬元、鍍金的│
│(起訴│14日2 時50│209號1樓│列被害人左列店家│ │龍金幣及銀幣數枚 │
│書附表│分 │(品皇咖│之窗戶鐵欄杆掰斷│ │ │
│編號36│ │啡行) │,攀爬窗戶進入行│ │ │




│) │ │ │竊 │ │ │
├───┼─────┼────┼────────┼───┼─────────┤
│33. │101 年10月│中山路15│呂印子以不明方式│柯淑娟│金項鍊條、金戒指28│
│(起訴│13日8 時50│30巷24號│侵入右列被害人左│ │個、鑽石戒指3 只、│
│書附表│分 │ │列住宅行竊 │ │金手鐲3 對、金胸針│
│編號37│ │ │ │ │1 個、珍珠耳環1個 │
│) │ │ │ │ │ │
├───┼─────┼────┼────────┼───┼─────────┤
│34. │101 年10月│慈光街 │呂印子以鐵撬將右│黃湛悅│現金25,000元、金項│
│(起訴│19日18時30│164巷9號│列被害人左列住宅│ │鍊1 條、珍珠項鍊1 │
│書附表│分 │ │窗戶鐵欄杆掰斷,│ │條、金戒指數枚、禮│
│編號38│ │ │攀爬窗戶侵入行竊│ │券面額約6,000 元(│
│) │ │ │ │ │sogo及遠東百貨) │
├───┼─────┼────┼────────┼───┼─────────┤
│35. │101 年10月│中山路 │呂印子以鐵撬敲破│呂介夫│電腦主機1臺 │
│(起訴│25日4 時20│673 號(│右列被害人左列店│ │ │
│書附表│分 │文林補習│家1 樓大門玻璃後│ │ │
│編號39│ │班) │進入行竊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