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翔
選任辯護人 沈美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
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翔與黃子霏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 不甘分手,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二十 三時三十二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下稱第二航廈)入境大門處,見甫搭機返國之 黃子霏搭乘友人薛樹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旋駕駛車牌 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尾隨 。期間為薛樹揚、黃子霏發覺,而由薛樹揚以加速行駛或佯 裝下交流道之方式欲擺脫,惟因黃翊翔隨之加速緊跟在後而 未能成功,致渠二人因安全疑慮不敢直接返家,而從國道一 號公路濱江街匝道駛入臺北市區,陸續行經塔悠路、基隆路 及其間巷弄繞行,期間被告仍繼續跟車尾隨。嗣於翌(十) 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薛樹揚不得已而將車輛駛至臺北市信 義區信義路與松仁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 信義分局)附近某處報警處理。被告見狀亦隨之暫停,停留 約三分鐘後始駕車離去,藉此施強暴妨害薛樹揚駕車活動及 黃子霏返家之自由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黃子霏、證人薛樹揚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一路尾隨告訴人所搭的車輛至信義分 局後才離去,一路跟車的時間應有五十分鐘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我們分手一個多月,是基於好奇心 ,要看告訴人過得好不好,沒有要犯罪的想法,期間都有維 持二至三個車身的車距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至四七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在第二航廈入 境大門處看見告訴人搭上證人薛樹揚所駕駛的車輛,之後即 駕車行經前揭各路線而一路緊跟尾隨在後,嗣至翌(十)日 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證人駕車駛至信義分局報警,被告駕車 跟至此處暫停三分鐘見上情始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至四八頁),亦 據告訴人、證人薛樹揚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 卷第六至九、二五頁正反面、三六頁正反面)。是被告有駕 車一路尾隨證人所駕駛附搭載告訴人之車輛長達約五十分鐘 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
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 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 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 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 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 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 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 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 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 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 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 、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 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 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 」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 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 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 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 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 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 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 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 尚難以強制罪相繩。觀之本案被告雖駕車一路緊跟尾隨在證 人薛樹揚所駕駛附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的後方,然其於過程中 並無任何以暴力手段施加於該車輛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單純跟車之行為即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尚屬有別 。
㈢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尾隨跟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證人 內心畏懼而無法自由駕車及返家,而認其行為仍屬強制罪之 「強暴」行為,然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 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 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從而,對強制罪違 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 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 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 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 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本件依客觀證據,
僅可得知被告客觀上有跟車行為,再稽之本案被告尾隨跟車 之期間,並無阻擋證人薛樹揚座車前進之行為,且證人薛樹 揚仍可自由駕車行駛其所選擇之路線,足見對告訴人所生影 響應屬輕微,若據此率爾推定被告必定有妨害證人薛樹揚駕 車及告訴人返家之自由權利之目的與故意,尚嫌速斷。 ㈣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跟車過程中有近距離逼車及閃大燈等行 為。惟告訴人與證人薛樹揚於警詢中均陳述:我們有加速試 圖要甩開他,但他還是緊跟在我們車後約有兩三台車身的距 離。因為當時天很黑雨很大,所以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臉等 語(詳偵卷第六頁反面、八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二人均改 稱:對方有閃大燈及逼車行為。告訴人證述:對方的車就緊 跟著,有跟在車後,也有跟在車旁,距離很近,約僅有一公 尺云云;證人薛樹揚證述:對方仍一直跟上,與我約保持一 個車身以上的距離云云(詳偵卷第二五頁反面、三六頁正反 面),是告訴人與證人薛樹揚就被告與其等之車身距離或有 無閃大燈行為,前後所述不一,尚難盡信。況此部分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起訴之被告跟車尾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並未構成犯罪,則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強制罪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有非 本件起訴範圍之逼車及閃大燈等舉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且除告訴人及證人薛樹揚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亦未再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故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