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明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子明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曾子明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吳彩雲購入屬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且生長有竹子、雜樹之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 0000○0號(嗣又分割出1200之3、1200之4、1200之5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進行整地、搭建木屋工寮等工 項。曾子明明知牛樟木係臺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 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 ,斷屬某不詳之人盜伐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森 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0年2、3月起至101年11月間之某 日時,自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屬盜伐自國 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材之贓物,並予以裁切、堆 置在所管領土地內之陰涼潮濕之香蕉樹、木屋工寮旁等處, 再覆蓋以黑色塑膠袋、塑膠遮陽布,以避免遭人發現。嗣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接獲檢舉,乃由該站巡視員會同 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下稱「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隊 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清泉派出所員警一同前往新 竹縣五峰鄉喜翁部落與第56林班地毗鄰處埋伏查看,雖未見 有搬運盜竊牛樟木之車輛進出,卻於102年2月21日凌晨5時 30分許,在曾子明所搭建木屋後方、右前方、右前下方香蕉 園內及木屋浴室內發現牛樟木樹材合計29塊【材積共0.861 立方公尺、重量946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89,248元, 現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曾子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 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 、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牛樟木樹材均係其 裁切、堆置在系爭土地香蕉樹、木屋旁,並覆以黑色塑膠袋 、塑膠遮陽布,且其知悉上開牛樟木樹材係國有林班地之森 林主產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初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該批牛樟木是其在整地過程中,以怪手在系 爭土地內挖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整地過程中,用怪手一挖,就有一些牛樟木從山坡 上滑下來,其就將之收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間,向吳彩雲購得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之系爭土地後,在其上整地、搭建木屋工寮,且系爭土地鄰 近新竹縣五峰鄉山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編定管理之第56林班地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時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反 面),且經證人即地主吳彩雲、證人即仲介麥傳芳等人於警 詢陳述買賣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13頁),復有系爭 土地地籍圖、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影像(空照圖)、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7日東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又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巡視員會同森林警察隊 新竹分隊隊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清泉派出所員警 於102年2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被告所搭建木屋工寮後 方、右前方、右前下方香蕉園內及木屋浴室內發現牛樟木樹 材合計29塊(材積共0.861立方公尺、重量946公斤),而該 等牛樟木樹材,或其上殘留紅漆(鐵刷刷抹樣)、或以白筆 註記重量(阿拉伯數字)、或生長青苔,經被告取得後自行 裁切後堆置在該處,再以黑色塑膠袋、塑膠遮陽布覆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56頁,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第 7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擔任森林保護業務承辦人羅玉財於 警詢、原審審理證述查獲經過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第65 頁至第66頁),且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11日竹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贓物保管明細表(102年2月21 日)、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7張、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隊 員陳偉10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2月21 日會勘紀錄、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28張、告訴代理人庭呈照 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8頁至17頁,偵卷第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8頁, 原審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本件查獲之牛樟木樹材共29塊(材積共0.861立方公尺、 重量946公斤),均係屬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證 人羅玉財於警詢指稱:在被告木屋附近起獲之牛樟木多數鋸 切痕跡甚新,其中扣案編號1之牛樟樹材上仍留在綠色青苔 ,應為最近鋸切後搬運至該處放置;在被告木屋前方所起獲 之牛樟樹材,已經人以鐵刷清理,仍有部分紅色噴漆痕跡, 此紅色噴漆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發現第56林班土地 內牛樟樹樹材及殘材遭鋸切竊取後以紅色噴漆作為註記之漆 痕相同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一般林班地發現牛樟被盜伐鋸切後 ,會在被鋸切的地方噴上紅漆作記號,在被告土地上發現之 牛樟木,雖經過鐵刷清理,但有些牛樟木樹材上還殘留有紅 漆痕跡;因為要牛樟主要是做植菌,縱使要做記號,一般民 間只會以簽字筆或粉筆,不可能在上面噴漆,因為噴漆面積 大且會滲透到木纖維,就無法作植菌,所以一但噴漆,還得
費時間去刷,民間不會這樣做;況且在被告土地上發現的牛 樟木有樹頭材、樹身、根張,留有新舊切痕、風化程度也不 同,應該是不久前切下來,才會留有以前被切而再次生長後 之痕跡;有些牛樟木已經長青苔,如果埋在土裡,是不會生 出青苔;又系爭土地周遭之國有林班地(即第56林班地)生 長有牛樟木樹材,雖說環境類似之情況下,系爭土地在數十 年前可能生長有牛樟木,但系爭土地已經經過開發,不可能 還留有這樣大批的牛樟木樹材;基於上開因素,認定查獲之 牛樟木樹材均是屬於國有林班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1頁 正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 反面至第70頁)。衡以證人羅玉財係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竹東工作站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 復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 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伊所為證詞,憑信性甚高 。參佐以卷附查獲之牛樟木樹材照片(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 14頁,偵卷第44頁、第45頁),其中材塊非標示數字之紅漆 沾染到部分,紅漆沾染滲入木材本身纖維,部分樹材沾有紅 漆部分係內凹,顯非於搬運移動過程中碰觸摩擦外物所造成 ,應係如同證人羅玉財所證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發 現國有林班地生長之牛樟木遭盜伐後,會在樹頭噴上紅漆之 作法,利用樹木自然生長而將紅漆滲入木材內,倘再有人鋸 切長出來之樹材頭,將可由紅漆辨明是屬國有林班地遭竊之 牛樟木,被告辯稱牛樟木上之紅漆乃其為區隔其他木頭而噴 灑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牛樟木有香味(見偵卷第57頁 ),應已可以此區分,況查獲現場亦未發現被告所稱紅色噴 漆等物品,被告所稱紅漆乃其所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再者,查獲之牛樟木樹材,其中編號5、8號木材可 組合成樹頭材(見原審卷第79頁上方照面),有明顯的根張 ,應係從相當接近地面的地方切下來的,編號1之牛樟木樹 材(見原審卷第79頁上方照面),上面明顯長有青苔,同時 有新舊切痕,應係不久前切下來,舊切痕是之前盜伐者留下 來的切痕等情,亦據證人羅玉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並有扣案查獲牛樟木樹材照片資為證據(見他字卷第15頁 至第16頁,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79頁)。綜上,本件查獲 之牛樟木樹材上或噴有紅漆,或存在新舊切痕、青苔,要無 可能係從被告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上自然生長而來;參以系爭 土地鄰近生長有牛樟木樹材之第56林班地,已如前述,顯見 在被告搭建木屋工寮後方、右前方、右前下方香蕉園內及木 屋浴室內查扣之牛樟木樹材合計29塊(材積共0.861立方公 尺、重量946公斤)均係某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人(一人
或數人)由國有林班地盜伐竊取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該些牛樟木是從林班地搬過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㈢雖被告否認由竊取牛樟木者處收受,並辯稱係在整地過程中 挖到或由山坡上滑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亦以:該些牛樟木應係山老鼠砍伐後放在系爭土地 上,欲待風頭過後再來拿走,被告發現後,因一時貪念才取 走云云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 第29頁、第66頁至第67頁)。惟查:
⒈查獲之牛樟木樹材,或噴有紅漆,或存在新舊切痕、青苔 ,要無可能係從被告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上自然生長而來,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紅漆係林務局新竹管理處人員在 國有林地樹木上常用記號,且青苔生長需要高濕度、通風 及散射日光之環境,自無可能在甫從土壤挖出之牛樟木樹 材上留有斑駁紅漆或長有明顯青苔(見原審卷第79頁照片 );又系爭土地及附近相鄰土地、林班地,在近數十年內 均未有大型崩塌情況,業據證人羅玉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詳(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佐以卷附系爭土地及相鄰 土地於97年12月1日、100年7月28日之空拍照(見他字卷 第21頁、第19頁),附近林地之林相完整,足認證人羅玉 財所述確屬真實,當無可能有如被告所述係因林地崩塌而 將牛樟木樹材掩埋在系爭土地內之情形存在。更何況查獲 之牛樟木樹材並無明顯屬根部部分,反有根張、樹頭材乙 節,亦經證人羅玉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 面至第65頁),顯見本件查獲之牛樟木樹材係長在地表上 ,非如被告所言係埋藏土裡,至為灼然,被告就此所辯, 要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警方在被告搭建使用之木屋工寮附近查獲共計29塊牛樟 木樹材,總材積0.861立方公尺、總重量946公斤,市價約 189,248元,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贓物保管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如此多數量且價值不斐之牛 樟木樹材,倘為他人盜伐竊取後暫置,因竊盜乃犯罪行為 ,尤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更係觸犯森林法而面臨法定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竊盜者為免犯行事跡 敗露,更為避免己身冒險、勞心勞力竊得之贓物丟失,理 應會覓一極度隱密、妥適之處藏放,豈會隨意丟置在山坡 林地或散置在系爭土地上,毫無隱藏或設置防護措施,讓 被告得以輕易發現,進而撿拾後據為己有。況依被告所辯 ,其係從100年2、3月間開始整地後迄至101年11月間陸續
發現查獲之牛樟木樹材(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時間長 達1年9月之久,殊難想像竊盜者竟毫無察覺,甚或竊盜者 發現上情,卻未向附近搭建木屋之被告質問、索討,亦未 另尋妥當之處藏置,任令被告持續撿拾其盜伐所得價值不 斐之牛樟木並據為己有,讓被告平白不勞而獲,是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在在與經驗法則、社會常情有違, 要難採信。
⒊衡以牛樟木樹材屬國有林班地內生長之珍貴樹材,為森林 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牛樟木樹材之數量不少(總重 量946公斤)、價值不斐(市價189,248元),要無可能憑 空生出或可任意撿拾取得;參以被告將之分別藏放在其所 搭建木屋工寮後方、右前方、右前下方香蕉園內及木屋浴 室內,再覆以黑色塑膠袋、塑膠遮陽布予以隱匿,被告顯 然對該批牛樟木樹材十分珍惜重視,卻始終未能提出來源 證明或舉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反覆以不合常理之辯 詞(整地時從土裡挖出或從山坡地滑落系爭土地上撿拾取 得等)企圖掩飾,顯見被告非但明知其所持有之牛樟木樹 材均係盜伐竊取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更係其於100年2、 3月間開始整地至101年11月間之某日時,從某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僅為規避己身罪責,方為上開 畏罪避就之詞,當無可採信;至被告收受贓物之確切時間 ,公訴意旨雖認係102年1月初某日,然已為被告否認,檢 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因被告僅坦認持有而 始終否認收受贓物犯行,以致法院無法明確認定犯罪時點 ,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取得查獲牛樟木樹材 之時點係從100年2、3月間開始整地到101年11月間整地完 成(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佐以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在100年1月間、本件為警 查獲時,牛樟木樹材29塊係散置在木屋工寮後方、右前方 、右前下方香蕉園內及木屋浴室內並覆以黑色塑膠袋、塑 膠遮陽布,非短期內可得搬運置放等情,是本院從寬認定 被告收受屬贓物之該批牛樟木樹材之時點係在100年2、3 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之某日時,特予說明。綜上,足認 被告確有從某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屬贓 物之牛樟木樹材共29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應以 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處。
⒋至原審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林法勤教授 鑑定本件查獲牛樟木樹材是否與第56林班遭竊牛樟木同源 ,經鑑定結果認:「經日前至現場勘驗後,歉無法確認查
扣之牛樟塊與林地現場鋸痕相符」等語,此有臺灣大學 104年4月15日校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45頁正、反面),然證人羅玉財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稱:以形狀跟木紋去比對,這樣的困難度是非常高的,如 果中間有缺塊,就沒有辦法接合到,1塊木頭在不同的時 間被切,如果有一些木頭不在查扣的贓物裡面,就沒有辦 法去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件查獲之牛樟木樹 材已經被告以鍊鋸加以裁切,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 8頁),是以查獲之牛樟木樹材之鋸口斷面已與原先從林 班地樹木切鋸下來所造成之斷面輪廓不同,況鑑定人係於 104年1月9日前往第56林班地現場進行比對(見同上卷第 45頁函文說明),距離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即102年2月21 日)已有2年之久,原遭竊之第56林班地牛樟木樹頭材已 自然生長,當不能僅因扣案牛樟木樹材之鋸口斷面輪廓事 後無法與第56林班遭竊牛樟木切口斷面比對吻合,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尤有甚者,牛樟木樹材屬國有林班地內生 長之珍貴樹材,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在被告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前 ,無論該查獲之牛樟木樹材係從第56林班地盜伐後搬運至 系爭土地交付與被告,或係由其他國有林班地遭人盜伐後 搬運至系爭土地交付給被告,均無解於被告收受森林主產 物贓物罪責,特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行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 ,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 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當時有效 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詳後論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0 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刑度由「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金」,則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 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 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 第1項處斷。
三、論罪: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 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 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 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 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 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0年2、3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之某日時,收受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盜伐自國有 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處斷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 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比較適用,適用法律已有疏漏; ⑵再者,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見 原判決書第19頁),該罪係以收受贓物行為為前提,而刑法 所指收受贓物,必以行為人知悉為贓物猶加以收受為構成要 件,此項前提要件,自應於判決書事實欄內加以記載,然後 其所適用之法令始有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漏未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就查獲 之牛樟木樹材共29塊有贓物之認知,亦未於理由欄就此部分 詳加論述說明其認定依據,非無瑕疵可指。⑶原審判決書理 由欄之論述,就被告、證人羅玉財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中陳述,完全按照卷內筆錄所載交互詰問以口語問答、提 示等內容逐一援引轉載(見原判決書第3頁至第18頁),長 篇累牘,未予簡化整理摘取爭點以為剖析判斷,亦有待改進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據本院逐一一指駁或說明如 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樹材乃國 有林班地所有,一般人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若無合法來源 證明,必屬盜伐竊取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卻仍自某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處收受,已然造成追贓之困難,助長山老鼠 竊盜森林主產物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 造成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以種植苗圃、樹木為業、已婚、所育1名子女已成年、每 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收受而為警查獲之 牛樟木樹材共29塊(材積共0.861立方公尺、重量946公斤) ,數量非微、價值高達189,248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牛樟木樹材(材積計 0.861立方公尺、重量計946公斤)均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 所有人中華民國遭不詳人士盜伐竊取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 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
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 對本案沒有意見」、「如果將來法院認為要給被告自新機會 ,應該要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兼顧刑事政策 理念,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4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惟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森林自然生態保育、國家財產造成傷害 ,為確實督促其能有正確法律觀念,並彌補本件犯罪對國家 自然生態所生危害,暨考量其以種植苗圃、樹木為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查獲牛樟木樹材市價189,248元、告訴代 理人上開所述意見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第4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 元、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 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又以上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 徒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