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寶赦
沈寶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寶赦部分撤銷。
沈寶赦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寶赦、沈寶維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某時 ,二人在臺北市○○區○居街0巷0號2樓沈寶赦之住處及該 住處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一同至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 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內,由沈寶赦向值班警察 趙英哲要求派遣專車接送沈寶維返家,經值班警察趙英哲拒 絕,沈寶赦、沈寶維竟心生不滿,明知該派出所警察均為依 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沈寶赦先衝 進值班臺,沈寶維見狀亦跟進,二人欲徒手毆打值班警察趙 英哲,經警察黃來順上前制止後,沈寶赦、沈寶維即與警察 黃來順、趙英哲發生推擠,沈寶赦轉而作勢與員警黃來順打 架,經警察胡振明前來制止,並將沈寶赦、沈寶維勸阻至門 外,沈寶赦、沈寶維仍作勢要與警察黃來順打架,沈寶赦旋 又衝向警察黃來順,警察胡振明、趙英哲再上前攔阻,沈寶 赦、沈寶維與警察黃來順、胡振明、趙英哲拉扯成團,沈寶 維並徒手毆打警察黃來順,致警察黃來順之眼鏡破裂(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及受有左耳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二人即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黃來順、趙英哲依法令執行公務,拉扯 間警察趙英哲、胡振明將沈寶赦推阻至派出所門外,沈寶赦 不從而扭身掙扎,身體不詳部位不慎勾到沈寶維之手,致沈 寶維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警察黃來順及趙英哲旋即上前將沈 寶赦制伏,並呼叫救護車將沈寶維送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沈寶赦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另上訴人沈寶維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日酒醉,不記得有脫衣服或推擠,伊沒有打警察,是撥到 眼鏡,如何撥到,伊無印象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臥龍派出所警察黃來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趙英 哲坐在值班臺,沈寶赦一進來就故意問趙英哲說有一個朋友 喝醉酒,要護送回家,趙英哲回說只要坐計程車回家就好, 沈寶赦就一直盧,沈寶赦就跑進去值班臺,以拳擊出拳動作 作勢要打趙英哲,之後還故意稍息,好像沒做過這個動作, 沈寶赦要衝進來時,伊去擋沈寶赦,沈寶維也要衝進來,動 作很大,伊等就把沈寶赦、沈寶維趕出去。沈寶赦在派出所 內要攻擊伊之瞬間,伊等把沈寶赦推出去派出所,第一次推 出去沈寶赦、沈寶維都沒有受傷,第二次把沈寶赦推出去時 ,沈寶赦勾到沈寶維之手而拉倒,沈寶維從人行道或臺階直 接摔下來跌倒,伊忘了,沈寶維頭撞到地上很大聲,所以受 傷,伊等先壓制沈寶赦再壓制沈寶維,伊因沈寶赦、沈寶維 妨害公務之行為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 第64至65頁),經原審於104年2月1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標示名稱為「00000000_173427.irf」之檔案,
監視畫面顯示:於17:34:27時,員警趙英哲坐於值班櫃臺 內。於17:37:04時,被告沈寶赦,走入臥龍街派出所至值 班櫃臺前。並對警察趙英哲說:「麻煩你可以他載回去。」 (台語),於17:37:15時,被告沈寶維走入臥龍街派出所 至值班櫃臺前。警察趙英哲說:「我載他回去要幹嘛?」( 台語),被告沈寶維說:「怎麼樣?」(台語)員警趙英哲 說:「什麼怎樣?」被告沈寶維說:「你不用服務人民嗎? 」,於17:37:28時,警察黃來順走至值班櫃臺旁。於17: 37:30時,被告沈寶維說:「喝醉酒,我不要…」,被告沈 寶赦說:「不然可以叫救護車嗎?」,警察趙英哲說:「救 護車也不是這樣用…叫計程車就好…」,於17:38:10時, 被告沈寶赦進入值班櫃臺說:「是怎樣?」(台語),警察 趙英哲雙手推開被告沈寶赦說:「你出去」(台語),被告 沈寶維衝向警察趙英哲說:「你怎樣?幹嘛?」,警察黃來 順左手抓住被告沈寶維右上臂,後轉身右手置於被告沈寶維 胸前阻擋之,警察趙英哲說:「你出去,都出去、都出去。 」(台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原審同日亦勘驗標示 名稱為「SRT4.16-Z0000000000000000.vgz」之檔案,監視 畫面顯示:於17:00:09,警察趙英哲坐於值班櫃臺內。於 17:35:00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身著白色汗衫之男子即被 告沈寶赦,被告沈寶赦走入臥龍街派出所至值班櫃臺前。於 17:35:09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 告沈寶維,被告沈寶維亦走入臥龍街派出所至值班櫃臺前。 於17:35:19時,三人似在交談。於17:35:31時,被告沈 寶赦走至被告沈寶維之右方。於17:35:33時,另一名身著 制服之警察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即警察黃來順,走至值班櫃臺 前。於17:36:03時,警察黃來順以右手碰觸被告沈寶赦左 上臂。於17:36:08時,被告沈寶赦由值班櫃臺前往畫面左 方移動欲進入值班櫃臺,警察黃來順亦隨之移動並以左手抓 住被告沈寶維之右上臂。於17:36:12時,被告沈寶赦進入 值班櫃臺,警察趙英哲以雙手推開被告沈寶赦,警察黃來順 之左手仍抓住被告沈寶維之右上臂,且朝被告沈寶赦之方向 伸出右手,被告沈寶維往警察趙英哲方向移動並伸出右手, 警察黃來順右手置於被告沈寶維胸前阻擋之,被告沈寶維以 右手將警察黃來順右手揮開,並往警察方向前進,警察黃來 順以雙手阻擋被告沈寶維,被告沈寶維復以右手推向警察黃 來順,警察黃來順再以右手推開被告沈寶維,被告沈寶維再 往警察方向前進。於17:36:55時,警察胡振明出現於畫面 左方,並以右手抓住被告沈寶維之右手,被告沈寶赦繼續往 門口方向移動,警察胡振明亦往門口方向移動。於17:36:
59時,被告沈寶維之右手推向鏡頭之外警察黃來順方向,警 察黃來順以右手推阻被告沈寶維左上臂,使其往門口方向倒 退,同時,警察胡振明在派出所門口高舉右手使自動門感應 開啟,警察黃來順及被告沈寶赦往對方方向移動,警察胡振 明右手抓住被告沈寶赦左上臂制止其往前。於17:37:07時 ,被告沈寶赦朝手指指向警察黃來順,警察胡振明移動至二 人中間,並以雙手抓住被告沈寶赦之雙臂。於17:37:14時 ,警察胡振明將被告沈寶赦推出門口。於17:37:44時,被 告沈寶赦走向警察胡振明,警察胡振明右手抓住被告沈寶赦 左上臂制止之,被告沈寶赦、沈寶維與警察胡振明三人似在 交談,三人皆不時揮動手臂。於17:38:18時,警察胡振明 右手伸向被告沈寶赦,被告沈寶赦轉動左手將警察胡振明之 手揮開。於17:38:29時,被告沈寶維欲往警察黃來順方向 移動,警察胡振明以身體阻擋於被告沈寶維前,並隨之移動 。於17:38:36時,被告沈寶維再度走向警察黃來順,被告 沈寶赦與警察胡振明皆伸手制止。於17:38:38時,被告沈 寶赦將被告沈寶維往人行道方向拉開,二人互有拉扯。於17 :38:42時,沈寶維被告身體向前傾倒,後跌倒於地,被告 沈寶赦走向警察胡振明並揮動其雙臂,警察胡振明伸手制止 。於17:38:54時,被告沈寶維從地面起身後,走向警察黃 來順,被告沈寶赦亦走向警察黃來順。於17:38:59時,被 告沈寶赦衝向警察黃來順,警察黃來順向後倒退一步,同時 ,警察胡振明與被告沈寶赦互相拉扯。於17:39:11時,被 告沈寶赦往警察黃來順方向移動,眾人推擠成團,細部動作 無法辨認,往人行道方向移動。於17:39:13時,被告沈寶 維摔落階梯翻滾後跌於地面。於17:39:19時,警察黃來順 走向被告沈寶赦,警察胡振明走向被告沈寶維。於17:39: 25時,警察胡振明走入派出所櫃臺內使用無線電,同時警察 趙英哲及警察黃來順將被告沈寶赦壓制於地(見原審卷第38 至40頁)。復參自「SRT4.16-Z0000000000000000.vgz」之 檔案擷取之畫面,除與勘驗結果相同外,可見被告沈寶赦、 沈寶維前後走進臥龍街派出所,於值班臺詢問後,衝進值班 臺與警察趙英哲發生推擠,警察黃來順上前勸阻,被告沈寶 赦於派出所內反轉而作勢要與警察黃來順打架,經警察胡振 明制止,並將被告沈寶赦、沈寶維勸阻至門外,被告沈寶赦 、沈寶維仍作勢要與警察黃來順打架,被告沈寶赦突旋又衝 向警察黃來順,警察胡振明、趙英哲上前攔阻,被告沈寶赦 、沈寶維與警察黃來順、胡振明、趙英哲互相拉扯,再將被 告沈寶赦、沈寶維推出派出所門外時,被告沈寶維突然採空 跌倒等情(見偵卷第74至78頁),是被告沈寶赦、沈寶維確
有對臥龍街執行勤務之警察趙英哲、黃來順施強暴之行為。 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審於104年3月30日再次勘驗前開光碟內容,光碟內容與10 4年2月16日無異,畫面流暢,除被告沈寶赦、沈寶維處醉態 、搖晃外,並未見被告沈寶赦所稱「00000000_173427.irf 」之檔案,於17時37分、38分時,有警察毆打被告沈寶維之 畫面,只看到被告沈寶赦、沈寶維與警察拉扯,被告沈寶赦 先走出警局,之後被告沈寶維脫衣服,並無毆打等情(見原 審卷第49頁)。再被告沈寶赦、沈寶維亦均自承當日有飲酒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經警分別 於當日晚上9點27分、9點22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此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斯時距被告 沈寶赦、沈寶維妨害公務犯行已約4小時,益見被告沈寶赦 、沈寶維為妨害公務犯行時係處相當酒醉狀態,警察趙英哲 時於值班臺值勤,自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警察黃來順見被 告沈寶赦、沈寶維衝向值班臺欲對警察趙英哲施暴,基於警 察之身分,其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管束酒醉後具攻擊性之被告沈寶赦、沈寶維,以避免警 察趙英哲陷於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洵屬依法執行公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沈寶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沈寶維所 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均堪認定。至被告沈寶赦聲請喚證人陳俊宇,因本案事證已 明,核無必要。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沈寶赦、沈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沈寶赦、沈寶維對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屬國家法益, 被告沈寶赦、沈寶維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對 於執勤警察趙英哲、黃來順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侵害相 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被告所犯前後數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沈寶赦、沈寶維對警察趙英哲施暴部分,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㈤至被告沈寶赦、沈寶維於案發時有酒醉之情狀,而被告沈寶 赦、沈寶維之酒醉係因渠等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縱有因此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係因 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沈寶赦部分):
原審認被告沈寶赦犯妨害公務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 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沈 寶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其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斟酌,容有未洽。被告沈寶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寶赦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沈寶赦於酒後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 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沈寶維部分):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寶維犯妨害公務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 理由,判決:「沈寶維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沈寶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