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531號
TPHM,104,上易,1531,201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信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義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王雅婕與告訴人郭詠綺雖就發生爭執時之地點、告 訴人所駕駛貨車之位置,以及被告係以單手或雙手舉起鐵盤 攻擊告訴人等情節之證述,固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參酌事發 當下除告訴人、被告及王雅婕外,尚有其他人圍觀,現場應 相當混亂,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並不能 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 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且既已事過境遷,囿於各人記憶能力不同,就該事 發經過之細節,難免所陳不一。細繹王雅婕於偵查中證稱: 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6時在民生西路45巷7號,我跟告訴人 照常開車到我們攤位的位子靠右側停下卸貨,被告剛好擺攤 在我們車子的左側,造成對面來車無法通行,告訴人跟被告 說請他移位子,讓對向車子可以通行,但被告不理,還出口 罵「幹你娘」,告訴人又跟被告溝通幾次,被告不聽就拿起 他的秤盤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時,被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用台語罵「幹xx」 ,有拿鐵盤要打告訴人等語,再觀諸告訴人警詢中陳稱:於 103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民生西路45巷7號前下貨,所以將 車輛停放於巷內白線,後方還有三台汽車正要下貨,旁邊被 告的攤販路霸擺放在紅線內,和我剛好擋住整條巷子造成機 車騎士過不去,於是被告就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又拿 起磅秤上的鐵盤作勢要打我,但是我閃開了,這作勢打我的 動作雖然沒打到我,但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審理中證稱:當 天6點時我在下貨,被告的攤位停在雙向車道我的位置左邊



,前方對向有機車無法經過,被告堅持不肯讓位,機車騎士 就罵我,我很生氣,就找被告說為何不讓位,被告就用一隻 手拿他攤位上的鐵盤恐嚇我,並罵我「幹你娘」,作勢要打 我等語,歷次陳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並拿磅秤作勢要打告訴 人等情之基本事實順序並無變異,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若 苛求告訴人、王雅婕對於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 確陳述,無異緣木求魚,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從而,原審 僅泛指證人王雅婕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相符合,而未查證人王 雅婕證述有何得認為虛偽證述之瑕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提出證人吳文郎,直至本案行準備程 序時,始稱可以請隔壁攤商吳文郎作證,而證人吳文郎於審 理中證述:警察來時伊有跟警察說伊要做證,但警察都不接 受,也沒有幫伊製作筆錄,伊有跟被告說伊知道的部分,伊 可以做證等語,依此陳述,被告應於偵查中即知悉可請證人 吳文郎作證,何以遲至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證人吳文郎 ?故證人吳文郎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原審逕予採信證 人吳文郎之證詞,恐有率斷之嫌。
三、本件證人王雅婕吳文郎均證稱自己於被告、告訴人發生爭 執時在現場,王雅婕證稱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吳文 郎則證稱被告無此犯行,應審究二證人之證言何者為真。查 :
王雅婕與告訴人為同事,平時素有來往,並常以LINE聯絡, 於本院審理中復相約一同到庭,此據王雅婕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53頁),可見其二人相熟且有感情,王雅婕為本案作證 ,其證言不無受告訴人影響乃至迴護之虞。告訴人與王雅婕 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之內容籠統,嗣二人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並法院之訊問,關於被 告有以三字辱罵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雖相符,但被 告係在何情況下辱罵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細節則有不同,告 訴人證稱:被告堅不讓位,對向機車無法經過,機車騎士就 罵我,我很生氣,就找被告說你為何不讓位,被告用一隻手 拿著他攤位上的鐵盤恐嚇我並罵我「幹你娘」,作勢要打。 當時下完貨,車子也移走了,才跟被告發生爭執,車子是我 移走的,移完了車才和被告發生爭執,所以當時沒有擋到別 人路的問題。在爭執過程中王雅婕有在我們兩人攤位的中間 馬路上云云(原審卷第37、38頁)。王雅婕證稱:被告與告訴 人吵架時,車子還在旁邊,沒有開走,因為我們還在下貨。 告訴人叫被告移推車,被告不移,在吵架過程中被告就拿起 鐵盤,用兩隻手拿。當被告要拿鐵盤的動作時,告訴人有往



後退,有閃躲的動作。告訴人警告被告後就去開車移走我們 的車子,因為車子不能一直停在那裏影響別人云云(原審卷 第39頁背面~41頁)。二人指證被告犯行之時點明顯不同, 此係攸關被告有無犯罪之重要事項,自不能以二人均證述被 告有辱罵及作勢毆打告訴人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 ㈡告訴人與王雅婕於原審均僅證稱被告係拿砰盤作勢毆打告訴 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車子還沒開走,我 們就發生爭執,我問被告為何不讓車子過,他就口出三字經 ,並雙手拿磅秤的鐵盤高舉超過頭部往下打,我閃開沒有打 到,不只是作勢而已云云(本院卷第26頁)。嗣王雅婕於本院 審判程序到庭,於檢察官詰問時,在檢察官未詰問當時被告 之動作如何之情形下,主動證稱:他有高舉過頭,有打下的 動作,但告訴人有閃開云云(本院卷第52頁),非惟告訴人將 其關於被告辱罵及作勢毆打之時點之陳述更正與王雅婕於原 審證述車子尚未開走相同,即王雅婕關於被告是否不只作勢 而是高舉過頭向下打之動作描述,亦有異其於原審所證「當 被告要拿鐵盤的動作時,告訴人有往後退,有閃躲的動作」 而改稱「他有高舉過頭,有打下的動作」,與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完全相符,顯然其二人於到庭前已有溝通 ,王雅婕之證言係受告訴人之影響,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尚有 何人在場,被告陳稱認識隔壁擺攤的,但不知其姓名(偵查 卷第27頁)。惟檢察官未再通知被告到庭進行調查即提起本 件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由辯護人聲請傳喚該隔壁 攤商吳文郎,難認被告係臨訟勾串隨意聲請傳喚不相干之吳 文郎為證人。而吳文郎雖與被告隔壁擺攤,但被告不知其姓 名,可見二人交情非深。而告訴人表示其在該處設攤長達九 年,與吳文郎相識,吳文郎既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相識, 復與被告無深交,於具結後為證言,堪信無迴護被告而虛偽 陳述之情。吳文郎之證言可以採信。
王雅婕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其在卸貨,倘所言屬實,其 既在工作中,對告訴人與被告之舉動不免無法完全注意,而 吳文郎之位置就在被告所擺攤位旁,在告訴人不斷指責被告 之情形下,吳文郎因為注意而看到全程,堪信其對本案見聞 程度較王雅婕為高。又吳文郎在此設攤多年,與告訴人相識 ,王雅婕證稱三、四年來到此設攤地點已有二十餘次,沒見 過吳文郎,可見王雅婕對於其設攤周遭事物多不關心,對於 人、事並無良好之觀察力,則其所言在卸貨時見聞被告辱罵 、作勢毆打,乃至將磅秤高舉過頭向下打,但告訴人有閃開 云云,既與吳文郎之見聞相佐,即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本案難僅憑王雅婕之證詞逕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而 以吳文郎之證言較可採,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舉 證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