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61號
TPHM,104,上易,1461,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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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楓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楓於民國102 年初,受友人洪佳妘之委託,出售洪佳妘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石楓委由仲介業者,於102 年2 月25日以新臺 幣(下同)1538萬元之價格售出,扣除仲介服務費、房屋貸 款等費用後,售屋所得款項共計733 萬6753元。石楓於102 年4 月18日12時30分許,駕車與洪佳妘一同前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現金733 萬 6753元後,於載送洪佳妘返回任職公司途中,向洪佳妘稱: 先將上開款項交其保管,迨其清算應分得之仲介利潤後再行 歸還餘款等語,洪佳妘遂在車上將上開款項交予石楓,詎石 楓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屢經洪佳妘催討,石楓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二、案經洪佳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楓固坦承受告訴人洪佳妘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並 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領取告訴人售屋尾款即 現金733 萬6753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 行,辯稱:到銀行領完錢,伊載告訴人回公司時,告訴人中 途有提著裝錢的袋子下車,告訴人再回車上時伊就沒看到袋 子了;是她自己一個人拿,伊停在靠近她公司附近的地方, 伊不確定地址,是她報的路,她家住在附近,伊也沒有下來 幫她拿,那是她的錢,伊沒有多問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於102 年初,委託被告出售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經被告交由仲介業者,於102 年2 月25日以1538萬元之 價格售出,扣除仲介服務費、房屋貸款等費用後,賣屋所 得款項共計733 萬6753元;嗣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12時 30分許,駕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兆豐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現 金733 萬67 53 元後,並載送告訴人返回其所任職位於臺 北市南京東路5 段之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洪佳妘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 66至69、147 至149 頁,原審104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中和分行辦事員徐毓婷李靜梅、 證人即永慶房屋大直店經紀人劉雅竺及陳弘基、證人即永 慶房屋代書林美慧、證人即系爭房屋買受人張仲儒於偵查 中之陳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8至43、95至 100 、160 至162 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兆豐 銀行中和分行102 年6 月13日(102) 中和字第0056號函暨



銀行櫃檯監視器畫面5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 第6 至8 頁)、兆豐銀行於102 年4 月18日之轉帳支出傳 票及現金收入傳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大額通 貨交易媒體申報月報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 28至30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 102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9 、50至54頁)、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永慶總102 字第102141 號函檢送檢送永慶房屋集團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立契約書人、增補契約、不動產說明書 、協議書、價金履約保證書、付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 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及買方付款明細表、房屋貸款 撥款委託書、客戶領回文件明細暨交屋結案單(見102 年 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109 至144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10年 以上,委託被告賣系爭房屋後,被告要伊領現,他說如果 錢匯到戶頭會被課稅,領錢當天他開車載伊過去兆豐銀行 ,到銀行時伊有請他先跟行員確認尾款733 萬6753元的數 目,確認數目之後他就在旁跟仲介聊天,由伊跟行員點錢 ,他事先有準備大袋子讓伊裝錢,後來他載伊回南京東路 5 段伊公司附近,伊就下車,石楓說他會把錢放在安全的 地方,因被告追求伊,有感情因素加上信任他,他說要分 利潤,才將大筆現金交給他處理,當天下午3 點多,他說 已經將錢放在保管箱,算好利潤之後,會把剩下尾款還伊 ,隔了5 天到一星期左右,伊就打他電話,但都聯絡不上 ,伊後來有傳很多簡訊給他,要他把錢還給伊,但是他都 沒有回,伊發現錢被被告侵占後,就陸續去找永慶房屋的 房仲、新屋主張先生、代書,也有到兆豐銀行跟主管反應 (見102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第66至69、147至149頁)、 伊從領錢的銀行離開一直到南京東路的公司,這整段過程 伊都沒有下車離開,沒有停車、下車,最後一次看到裝錢 的袋子就是在南京東路下車要去公司時,袋子還在車上, 被告就說會把錢放在安全的地方,可能是銀行保管箱之類 的,那天3點多,被告打1通電話來說已經放在安全的地方 ,算好之後就會跟伊聯絡,過一個多禮拜,伊開始想問被 告到底什麼時候能拿到錢,但被告從此就聯絡不到人(見 原審104 年5月7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通話明細單1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



第76頁);另參以證人李靜梅證稱:告訴人事後有到分行 向主管表示錢被拿走,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見102 年度 偵字第18905 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劉雅竺證稱:系爭 房屋成交後1至2個月,告訴人有打電話說找不到被告,請 伊幫忙聯絡,告訴人說被告把她賣房子的錢拿走了(見10 2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第96頁)、證人張仲儒證稱:伊購 屋後1至2個月,告訴人聯絡伊,問伊跟被告是否是朋友, 說找不到被告,想請伊幫忙(見102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 第161頁),綜合上開證詞以析,告訴人於102 年4月18日 後,確實有因售屋款項問題欲聯絡被告而未果之情形。(三)參以告訴人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10日、10 2 年7 月14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稱:「我至今還是不能相信你這樣對我,只能用 痛徹心扉、心如刀割來形容我感受,我這麼相信你,七百 多萬不是小錢,其中我的自備款是我辛苦工作多年存下來 的,事情發生以來,我都吃不好睡不好,弄得我還向銀行 信用貸款上百萬支付所需,…我懇求你把那些錢還我,該 給你的我不會少給,…希望你盡快和我聯絡」、「今天是 我生日,可是我一點也不快樂,你送給我的痛,我真希望 是一場惡夢,你以前說的生小孩、結婚,也只是你的手段 之一?」、「難道你不會良心不安嗎?記得你是有在拜拜 的人,你不信因果報應嗎?」、「我和你無冤無仇,你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我不是出生在富有人家,拜託你把我的 辛苦錢還我好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 第86至87頁),堪認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後曾多次傳 送簡訊向被告索討7 百多萬元售屋尾款,若屬無端,被告 竟均毫無抗辯,置之不理,已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於各 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102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止 ,均無大筆金額入帳或提前償還貸款之紀錄,有各銀行回 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185 至281 頁),告訴人甚且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3 日先 後辦理貸款共計140 萬元,有告訴人之貸款記錄、玉山銀 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12月3 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77至78頁、 第225 之1 、第250 至264 頁)可考,是告訴人於102 年 4 月18日領款後,是否確仍持有此一鉅額款項,已有可疑 。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賣屋後,認為伊賣太低,要 求伊補差價,伊不從,告訴人還帶人要闖進伊家,伊有報 警,伊覺得告訴人是因本件買賣糾紛才對伊提告侵占云云



(見102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第5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問:告訴人說本件你有受託幫她處理本件 房屋買賣之事宜,她有無告訴你這個房子她打算要用多少 價格出售?)沒有,就剛剛講的市價,但問題我不知道市 價是多少。(問:根據張仲儒所述,本件於交屋前都沒有 見過告訴人,他到簽約時才知道房屋為告訴人洪佳妘所有 ,是否如此?)是。(問:告訴人請你處理這間房屋買賣 之事宜,有無答應你要給你何報酬?)沒有,完全沒有。 (問:從你跟張仲儒簽完合約後,至102年4月18日去領款 前,告訴人有無曾經跟你表示過買賣價格的問題,說這個 價格不好?)領款之前就有表示一點意見。(問:本案與 張仲儒簽完買賣合約後,買賣合約書有無交給告訴人?) 沒有,她沒有跟我提。(問:你說簽完合約以後告訴人有 意見,那簽約之前你有無把買賣合約拿給告訴人看?)是 後面簽完合約後。(問:你是簽完合約後才把合約交給告 訴人看?)是,簽約之前沒有給告訴人看。」等節(見原 審卷第126頁反面至130頁),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被告竟能自行決 定售屋價格,且於簽訂合約後,亦未將買賣合約書交予告 訴人?且被告稱其係無償為告訴人處理售屋事宜,告訴人 於簽約前既對買賣價格置之不理,何以於事後忽對買賣價 格不滿,且仍搭乘被告車輛一同前往銀行領款?又告訴人 既已領得售屋款項,縱對買賣價格有所不滿,有何必要對 從未取得售屋報酬之被告以帶人闖屋之方式理論?凡此各 節,被告所辯均違常理;考諸告訴人所述:因伊認識被告 已經十多年,對朋友不會有那種防備,賣系爭房屋的時候 ,被告說要幫忙處理,到時候他可能還要分,其實伊不想 ,伊想自己賣,但基於道義,伊覺得當時買是因為被告, 想說賣也透過他好了,授權給認識一個十多年的朋友,不 會有這種戒心;售屋尾款是因為被告告知伊,領現金就不 會被課稅,因為那時候稅制一直改,伊疏忽而沒有查證, 但伊想說被告說要陪伊去領現金,伊覺得在安全上沒有顧 慮,才願意去領現金;伊以為領出來伊就帶走,但後來在 回程快到公司的路上,被告說要結算他應該要拿到多少佣 金或利潤之後,剩下的錢才會還給伊,伊才知道當下不能 帶走那些現金,被告覺得系爭房屋伊透過被告買便宜,後 來賣又賺錢,被告要分潤,要結算他的佣金是多少,剩下 的錢才要給伊,被告說他還沒算,他說要回去精算之後才 會告訴伊,伊原本以為是像仲介那樣百分之幾而已,以朋 友的立場沒有關係,可是沒想到,被告是整個拿去;因被



告追求伊,有感情因素、信任被告,伊才把錢交給被告等 語,告訴人並當庭多次落淚(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 佐以前開簡訊提及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欲結婚生子等節,應 以告訴人所稱因與被告關係匪淺,方充分授權被告賣屋, 事後亦信任被告結算佣金之說詞而交付售屋尾款一節,較 為可信。
(五)再查,告訴人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測謊,鑑定結 果為:「1.妳說『妳有將賣房子後所得之7 百多萬元交給 石楓』,妳有沒有說謊?答:沒有。2.妳說『石楓有拿到 妳給他的7 百多萬元』,妳有沒有說謊?答:沒有,鑑定 結果:洪佳妘對問題1.2.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 」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 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 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測謊儀測試報 告、環境檢查記錄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六)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傳 訊證人即處理被告之母報案之員警,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事 後確因不滿售屋價金過低而登門恐嚇乙節。惟查,告訴人 已自承:因事發後找不到被告,有找朋友一起去被告戶籍 地,伊跟被告媽媽說被告侵占伊7 百多萬,她不開門,伊 也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不知名男子稱報案 人石金玉其子石楓欠其錢,顧至上址欲討錢,未有進入屋 內,警方到場前該名男子已離去」(見原審卷第58頁)在 卷足憑,是就告訴人何以至被告戶籍地之詳情,前開處理 員警自無由得知,本院因認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售屋尾款 733 萬6753元之原因,係結算其受告訴人委託售屋後之佣金 ,餘款均應返還,竟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悉數侵占入己,拒 不返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一己之利,侵占持有之他人財物,顯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 其二技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自營公司,月收入 月10至20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侵占財物達7 百餘萬元之鉅額,暨其行為情節、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 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 事實欄所載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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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