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勝澤
吳鈺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勝澤、吳鈺梅與許可芸、莊世杰(以 上2 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莊世杰先竊取告訴人吳界文所持用向陳正峰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並到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前,持該竊得之車鑰匙竊得該車(該車及 車鑰匙均已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尋獲,業經陳正峰 領回),另推由許可芸、被告姜勝澤將意識模糊之告訴人吳 界文攙扶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夢蝶HOTEL 」旅社樓下,被告姜勝澤於該旅社門口等待,由許可芸攙扶 告訴人吳界文至該旅社之602 號房內,並趁告訴人吳界文倒 在床上不省人事之際,竊取告訴人吳界文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約3 、4 千元、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之SIM 卡1 張)、永豐銀行之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等物(除現金外之財物、均已於102 年1 月2 日晚 間8 時許尋獲,業經告訴人吳界文領回),許可芸得手後隨 即至樓下與被告姜勝澤會合,並打電話予莊世杰,莊世杰駕 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被告吳鈺梅到場接應,許可芸與被告 姜勝澤即上車離去,於車上許可芸旋將竊得之2 千元朋分予 莊世杰,竊得之手機則交予被告吳鈺梅使用。因認被告姜勝 澤及吳鈺梅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勝澤及吳鈺梅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姜勝澤及吳鈺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界文 及陳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姜勝澤及吳鈺梅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嫌,被告 姜勝澤辯稱:伊沒有與莊世杰一同去竊車,不知道莊世杰如 何取得車鑰匙,也沒有拿吳界文的財物等語;被告吳鈺梅辯 稱:伊有拿許可芸交給莊世杰的手機,沒有參與其他事情等 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姜勝澤雖於偵查中供稱:莊世杰在卡拉OK店時有說 要偷車,嗣後並搭乘莊世杰竊得之車輛返家等語,惟被告姜 勝澤知悉莊世杰之犯罪計畫,並搭乘該贓車返家,尚難認被 告姜勝澤有何參與竊盜之犯行。證人吳界文雖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發現遭竊後有聯繫許可芸,當時許可芸稱「兩個男 生堅持要把車子開走」等語,然許可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姜勝澤有何共同竊車之犯行,是證人吳 界文上開所述,自難為不利被告姜勝澤之認定。又被告姜勝 澤雖與許可芸一同攙扶告訴人至旅館樓下,嗣後許可芸並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得逞,然經原審勘驗「夢蝶HOTEL 」監視器 光碟,於102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46分被告姜勝澤攙扶告訴 人至旅館後,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隨即離開現場,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吳鈺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莊世杰竊得車輛後過來載伊和綽號「小愛」女子等人,當 時車上已坐著姜勝澤,後來約5 分鐘後,許可芸打電話要莊 世杰去接她,許可芸在車上拿出錢包、手機等物,將錢及手 機交給莊世杰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2 第29頁反 面至30頁),核與證人許可芸、莊世杰所述由莊世杰拿走現 金、手機等語相符,則被告姜勝澤既未分得許可芸竊取之財 物,且未在旅館外等候許可芸,先搭乘莊世杰竊得之車輛離
去,實難僅因其與許可芸一同攙扶告訴人至旅館門口並乘坐 於車內,即認其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㈡同案被告莊世杰雖於原審訊問時曾一度供稱:伊有與姜勝澤 一同去竊車云云,然證人莊世杰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與 吳鈺梅、小孩子一起去停車格開車;嗣又以被告身分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車子是伊一個人偷的,沒有共犯等語(見原審 卷2 第152 頁反面、原審卷1 第121 頁反面、第154 頁), 莊世杰所述前後不一,自難採為對被告姜勝澤或吳鈺梅不利 之認定。
㈢又被告吳鈺梅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看到許可芸倒了2 包白 色粉末在吳界文酒杯內,許可芸說那是她的精神藥,此時伊 就知道許可芸要拿吳界文的錢財,嗣後並透過莊世杰取得許 可芸竊得之手機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然起訴書內並 未提及被告吳鈺梅有何參與竊盜之犯行,被告吳鈺梅單純知 悉許可芸之行竊計畫、乘坐贓車及取得贓物,尚難認即有何 與許可芸、莊世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於被告吳鈺梅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姜勝澤及吳鈺梅確有 竊盜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姜勝澤及吳鈺梅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姜勝澤及吳鈺梅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被告姜勝澤、吳鈺梅2 人無罪 ,無非係認被告2 人未與同案被告許可芸、莊世杰2 人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據,然證人即被告吳鈺梅於警詢證稱 :「(問:你們各拿取被害人何物?)…姜勝澤則是我有看 到他在車上有翻到一條好像是鑽石項鍊…」;於偵訊時證稱 :「(問:你知道許可芸、莊世杰、姜勝澤如何分工?)姜 勝澤搜吳界文車上東西,在車上搜到一條項鍊,他交給許可 芸收起來…」;在原審審判時亦供稱:「(問:你於警詢中 稱姜勝澤在車內裡面有翻到一條鑽石項鍊?)對,是姜勝澤 在車內看到鑽石項鍊拿給許可芸,後來開庭的時候,我有問 鑽石項鍊去哪裡,許可芸說是假的已經丟掉了。」等語(參 102 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81頁背面、第95頁,103 年度易 字第551 號卷104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依證人 吳鈺梅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應可認同案被告許可芸於旅館 內搜括告訴人吳界文財物後,回到由同案被告莊世杰駕駛、 自告訴人處竊得之車輛內,朋分自告訴人處竊得金錢、物品 之際,被告姜勝澤當時亦在該車輛內搜羅告訴人車內財物。
衡情,倘非被告姜勝澤與同案被告莊世杰、許可芸等人已有 竊盜之犯意聯絡,豈會於同案被告許可芸朋分自告訴人竊得 之款項及物品時,亦主動在告訴人車輛內搜括財物?另證人 即被告吳鈺梅於警詢證稱:「(問:上述情形【即許可芸有 倒1 小包白色粉末在吳界文的酒杯內】,你們在場的人是否 都知情?有無何人勸阻?)在場的人都知道,我們是利用吳 界文離開位置去抽菸時摻藥的。沒有。」;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是否知悉許可芸對吳界文下藥是要拿他的錢財? )知道,在下藥時就知道了。」等語,則依證人即被告吳鈺 梅上開陳述,應可推知被告姜勝澤、同案被告莊世杰及被告 吳鈺梅等人於離開渠等與告訴人共同飲酒之卡拉OK店前,即 均已知悉同案被告許可芸將竊取告訴人財物,而被告姜勝澤 、吳鈺梅及同案被告莊世杰等人除未有任何阻止或反對之舉 動或表示外,同案被告莊世杰更有竊取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被告姜勝澤亦有於告訴人車內搜羅財物之行為,而被告吳鈺 梅則隨即於同案被告許可芸朋分竊得財物之際,收取自告訴 人處竊得之行動電話,綜合前開情形,應可認被告姜勝澤、 吳鈺梅與同案被告許可芸、莊世杰就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姜勝澤、吳鈺梅與同案被告許 可芸、莊世杰共犯本件起訴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所認尚 非無誤云云。惟查,被告姜勝澤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在該車 輛內搜羅告訴人車內財物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 ,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該鑽石項鍊扣案可憑,此部分即乏依據 ;又同案被告許可芸並不承認對吳界文下藥之事,且告訴人 吳界文事後也無前往醫院抽血作藥物檢驗,自無從證明被告 吳鈺梅前開所述為真,尚不足為被告姜勝澤、吳鈺梅不利之 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 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 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姜勝澤、吳鈺梅否認參與竊盜犯行,並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產 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 姜勝澤、吳鈺梅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