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20號
TPHM,104,上易,1420,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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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德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莊瑞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黃明源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曾國柱
 選任辯護人 彭敍明律師
 被   告 蔡永祥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謝華炎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丙○○、戊○○、己○○、丁○○、庚○○( 下合稱被告甲○○等6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 年3 月集資經營富達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下稱富達利公司),專門 從事菲律賓金融帳務在臺之統計、代收,及向來臺之菲律賓 籍勞工(下稱菲勞)催繳貸款等業務,並由被告甲○○擔任 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營運、財務及 催收業務,被告戊○○則擔任監察人,而被告己○○、丁○ ○及庚○○均為股東。被告甲○○並同時於菲律賓馬尼拉成 立WEGO LENDINGCORPORAT ION(下稱WEGO公司),提供貸款 給菲勞支付仲介費等,惟因菲律賓法令規定,推由菲律賓籍 Mary Ann擔任WEGO公司名義負責人,實質上則為富達利公司 百分之百投資所成立之公司,並由被告甲○○負責菲律賓當 地業務,被告丙○○負責內部管理,而實際經營WEGO公司。 被告甲○○等人除以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籌措資金外,又 結合被告丁○○在菲律賓馬尼拉實際經營之人力仲介TOPMOS T MANPOWER SPECIALIST, CORP.(下稱TOPMOST公司)、庚



○○實際經營之NETWORK MANAGEMENT RESOURCESCORPORATIO N(下稱NETWORK公司)、庚○○及己○○共同經營之YOSHI PROMOTIONS INC.(下稱YOSHI公司)、戊○○、己○○、甲 ○○共同投資經營之HANJAN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 C.(下稱HANJAN公司)陸續仲介招募菲勞來臺工作,同時在 臺灣、菲律賓二地進行人力招募(人流)及貸放支付高額仲 介費(金流),並以下列方式獲取不法暴利:
(一)超收仲介費及利息創造不當債務拘束菲籍勞工: 1、被告甲○○、丙○○、戊○○、己○○、丁○○及庚○○等 人利用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 公 司在菲律賓從事外勞招募業務,均明知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 業署(Phil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 Administration ,以下簡稱POEA)2001年第4備忘錄、2001年第5備忘錄、20 05年第10備忘錄分別規定,菲勞申請來臺工作所需之仲介費 為來臺工作1個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約 菲幣2萬6,292披索,101年前為1萬7,880元,約2萬5,032披 索】,臺灣仲介並不得收違約金及利息,且菲勞需上完PDOS 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及與仲介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資 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上簽名後,才可送POEA認證。亦即 對於辦理貸款以支付仲介費之菲勞,應將來臺工作有關之借 款,據實填載在切結書上,未記載之其他借款,任何人不得 代收或代扣,且菲勞所需支付之仲介費,限於來臺工作1個 月之工資,竟由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 HANJAN公司以介紹高薪資、福利良好之臺灣公司及可讓菲勞 快速來臺工作為由,向菲勞收取每人約5萬5,000至12萬披索 不等之費用(數額8萬披索以上者,佔55.84%),扣除相關 規費1萬6,475披索(機票費1萬1,000披索、辦件費2,375披 索、簽證費3,100披索)後,所餘仲介費高達3萬8,525至10 萬3,525披索,然為掩飾犯行,僅開立2萬5,000至2萬6,000 披索之收據交給菲勞,再利用菲勞經濟貧窘,必須籌措高額 仲介費及機票費等費用始能來臺工作之急迫、無經驗處境, 創造貸放不法超額仲介費市場,再由WEGO公司貸放款項給欲 來臺工作之菲勞,並規定借披索還新臺幣(新臺幣兌披索匯 率約為1:1.3或1:1.4),收取月利率2%之利息,總計年 利率24%,加計匯率後,WEGO公司可從中賺取年利率高達40 %至50%之利息(此借款利率亦違反POEA第10022號法案規 範貸款年利率以8%為上限之規定,屬同法案第4條所定之 ILLEGALRECRUITMENT,即非法招募項目之一),牟取上揭超 收仲介費放款之暴利。
2、其步驟為:透過「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



SHI公司」及「HANJAN公司」員工交付推薦函或提供「WEGO 公司」廣告文宣,或以若不在「WEGO公司」貸款,赴臺灣工 作之文件會被扣留,無法貸到如此高之額度,去別家公司貸 款會不順利及貸款金額會很慢才拿到等理由,威脅、利誘無 力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菲勞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再要 求菲勞支付6%手續費、10%文件費等費用,並簽立本票作 為擔保,更約定來臺需按月以工資攤還前述款項,將來臺後 每月應支付之各期繳款單交菲勞收執;同時借款支票亦交由 菲勞攜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馬尼拉分 行兌領,菲勞再將現金交回仲介公司,完成支付高額仲介費 之手續,使菲勞於入境臺灣工作之前,即背負超額仲介費貸 款及利息而受不當債務之約束。WEGO公司則另支付仲介公司 貸款金額1%至3%之佣金,以為酬庸。
(二)以不實文書引進受不當債務拘束之菲勞來臺從事抵債性工作 :
1、被告甲○○、丙○○、戊○○、己○○、丁○○及庚○○均 明知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 部)於93年6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之切 結書,應連同勞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由受僱外國 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 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臺交給 仲介公司或雇主,作為仲介公司或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 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詎為掩飾其等仲介菲勞來臺前超收之高額仲介費及利息,遂 先行在菲律賓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切結書,或由TOPMOST公 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員工先行虛偽填 載仲介費及各項規費金額,交由亟欲來臺工作之菲勞簽名, 或要求菲勞依仲介員工所述不實金額填載並簽名後,送POEA 形式認證,待菲勞來臺後再交給臺灣仲介公司及雇主,進而 持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向雇主所在之各縣市政府申請核發 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後,再持向勞動部申請 核發書面聘僱許可函,以引進菲勞來臺從事勞動性抵債工作 ,達到獲取暴利之目的。
2、前揭菲籍勞工簽署之切結書均載明來臺前、後未向任何銀行 或金融機構借款,故除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外,並無可 逕為代收、代扣之借款,而被告甲○○等人均熟悉菲勞仲介 業務,明知其等仲介之菲勞簽立切結書業經POEA認證,未列 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卻仍由富達 利公司向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月分期款。然前開借款均係 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超收



法定2萬6,292披索以外之仲介費,菲勞為能來臺工作,不得 不向WEGO公司借貸,借款本身即屬於法無據之不當債務,利 息雖約定月息2%,然又巧立名目,增加各項手續費、文件 費等費用,復規定借披索還新臺幣,加計匯率差,平均年利 率高達40%至50%,遠超過POEA第10022號法案所規範之8% 貸款利率及我國民法所定借款利率不得超過20%年利率之規 定,更加重來臺菲勞之債務負擔,使其等薪資所得大部分用 以抵債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三)由「富達利公司」在臺代收菲勞所得牟取暴利: 1、菲勞來臺後,「富達利公司」依「WEGO公司」所提供之菲勞 借款資料,按月向菲勞催收應繳納之分期款項,而菲勞亦按 月持WEGO公司交付之各期繳款單自行前往繳款,款項均匯入 「富達利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菲勞若逾期未繳,則由富達利公司以電話催繳,或以菲勞貸 款時簽立之本票向臺灣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惟前述菲勞經由 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仲介 至臺灣各雇主公司工作後,發現並無仲介公司所宣稱之額外 福利,亦少有賺取加班費之機會,每月薪資1萬8780元,扣 除食、宿、勞健保等費用及償還WEGO公司之借款後,每月僅 能領得約1萬至數千元不等之薪資勉強度日,遠低於一般勞 工應得之薪資,然因受上述超收仲介費及利息所衍生不當債 務之約束,且處於陌生國度之不知求助及難以求助之處境, 只能接受在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2、總計自99年3月至101年8月止,向WEGO公司貸款之菲勞已達 7,000餘人,WEGO公司、富達利公司合併營業淨利高達8,800 餘萬元,其中由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 HANJAN公司推薦貸款之菲勞共2,068人,貸款金額總計1億 5,491萬4,000披索,約1億1,158萬6,491元,收取利息總計 高達5,654萬6,913元。
二、因認被告甲○○等6人均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及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乙、程序部分:
一、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 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 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 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是如附表所示A1至A353之證人均依證人 保護法第11條規定,以代號為之,各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



錄或文書原本,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二、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刑法第3、4條定有明 文。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等6人利用富達利公司 在臺收取菲勞向WEGO公司之借款,其等所犯重利罪嫌及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結果地均在臺灣,依上開規 定,即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故辯 護人辯稱本案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並非正確,先予指明 。
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 包括;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而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6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等6人之供述、證人許雲茹黃尚威、如附表所示菲 勞A1等人之證述、本案相關之公司及人員關係整理表、富達 利公司資金往來圖、股東分紅明細整理表、HANJAN公司、YO SHI公司、NETWORK公司、TOPMOST公司推薦菲勞貸款人數統 計資料、貸放人數及呆帳認列統計資料、股東往來及會計傳 票、匯款單、股東會議紀錄、營收資料、向富達利公司貸款 之菲勞名單、貸款金額、每期繳款金額、仲介公司、雇主清 冊、HANJAN公司、YOSHI公司、NETWORK公司、TOPMOST公司 仲介之菲勞貸款利息統計表、仲介公司推薦菲勞貸款之佣金



資料、中信銀行代收富達利公司帳款函文、POEA2001年第4 備忘錄、2001年第5備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馬尼拉共 和國法令第10022號,修訂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第1995 條、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等6 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解分別如下:(一)被告甲○○辯稱:我做我的貸款公司,跟仲介是沒有任何關 係,仲介有仲介的業務,對於菲律賓規定之仲介費均不瞭解 。利率部分是依照當地的利率來作為利息的標準,富達利財 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只有作收款的動作,沒有任 何貸款的動作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沒有起訴的這些事實,財務公司與仲介公 司完全沒有關係。我只是被告甲○○的員工,是在財務公司 工作,完全不清楚菲勞仲介公司業務、規範、流程,仲介公 司的事情與我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被告甲○○、丙○○ 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菲律賓WEGO公司貸款之金額及利率 符合菲律賓當地法令及國情,並非不當債務,而菲勞在臺灣 領的是新臺幣,清償貨幣基於貨幣避險,WEGO公司要求以臺 幣清償也是合理的。原審也曾函查當地利率及向中國信託函 查相關資料,可以證明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與實際上的事實有 落差,本件並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更未使菲勞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我只是投資富達利公司、HANJAN公司,未 參與經營、決策,起訴書所載其他公司均與我無關。發生本 案之後,檢察官有疑慮,我就退股了,我已經退出富達利公 司的股東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之 富達利公司是99年3月15日設立,當時被告戊○○還不是股 東,後來是因為私人投資而參加,100年、101年左右偵辦此 案,被告戊○○就退股了,被告戊○○與本案行為均無涉。 又是否成立重利、人口販運,這種公司在菲律賓有幾百家, 中國信託銀行也指出個人的信用貸款利率可以高達百分之38 ,還沒有包含手續費,本案根本不構成重利之行為或人口販 運之要件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我是有投資富達利公司,但沒有在富達利 公司任職,未參與經營。TOPMOST公司是將5-6家貸款公司, 包含WEGO公司,介紹給菲勞選擇。WEGO公司和其他貸款公司 都有給TOPMOST公司傭金,目的是爭取業績,TOPMOST公司也 沒特別推銷WEGO公司給菲勞,且TOPMOST公司仲介菲勞至WEG O公司借款之人數逐年降低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本案之菲勞是已經決定要到臺灣工作才找上仲介公 司、貸款公司,與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是先用不當債務拘



束勞工而使勞工從事與工作顯不相當的報酬之情形不同。又 菲勞來台工作報酬都是符合我國勞基法,並沒有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被告丁○○只是投資富達利公司成為股 東,沒有參與經營,與WEGO公司也沒關係等語。(五)被告己○○辯稱:我於99年3月投資富達利公司,100年3月 17日退股,期間未曾參與富達利公司之經營。YOSHI公司是 我和庚○○一起經營,HANJAN公司則是單純投資。YOSHI公 司確實有超收仲介費,但菲律賓規定並不合理,因YOSHI公 司還要負擔菲勞來臺之機票、保險費、簽證海外工作證,約 需2萬8,000披索,加上給臺灣仲介傭金、YOSHI公司管銷費 用、利潤,總額約要8-10萬披索,在菲律賓的貸款公司都是 收差不多的金額。WEGO公司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對於放款 業務我不清楚。YOSHI公司有提供很多貸款公司給菲勞自己 選,沒有強迫一定要向WEGO公司借款。WEGO公司給YOSHI公 司的傭金是屬於正常商業行為的退傭。檢察官的指控不實在 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有關富達利公司 或WEGO公司,被告己○○都沒有參與經營,與被告己○○根 本沒有任何關係。而被告己○○雖有經營YOSHI公司,但是 仲介外勞到臺灣工作,外勞本來就應該支付仲介費、機票、 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被告己○○所收取的費用尚包含這些費 用,而菲律賓雖然規定不能收取超過一個月的薪資當仲介費 用,但是這只是當地的行政命令,並不是犯罪行為。又外勞 也都陳述是自己去向WEGO公司借款,並不是公訴人起訴事實 說的非去WEGO公司貸款否則不能來臺灣的情形,公訴人起訴 有不當債務的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
(六)被告庚○○辯稱:我只是有出錢投資富達利公司,但未參與 富達利公司經營。我在NETWORK公司擔任市場經理,負責招 募業務,但是文書、文件我們外國人(指臺灣人)是不得介 入的。我認為沒有超收仲介費,因為菲勞期滿回菲律賓時, 會退還3萬元,且還有機票錢、稅金、保險費等其他費用, 所以才會收超過一個月工資的仲介費。檢察官的指控不實在 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所經營 的NETWORK公司、YOSHI公司之業務範圍僅限於菲律賓來臺之 前的引進、之後的安頓,並未涉及、介入菲勞來臺後在雇主 企業內的勞務內容,而且被告庚○○所收取的仲介費均符合 市場行情。WEGO公司所收取的利率標準,與中國信託銀行菲 律賓分行在當地所收取的利率標準相當,自不能以我國民法 之規定認有重利犯行,且重利罪非刑法第7條所定之罪,本 案放款行為在菲律賓,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9年3月起擔任富達利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專門從事菲律賓金融帳務公司(即WEGO公司)在菲律賓貸 款給菲勞後,在臺之統計、代收、催繳貸款業務,被告丙○ ○則擔任經理,負責公司營運、財務及催收業務,被告戊○ ○則於100年4月1日起擔任監察人,而被告己○○、丁○○ 及庚○○均為股東。被告甲○○同時在菲律賓馬尼拉成立WE GO公司,提供貸款給菲勞支付仲介費等,惟因菲律賓法令規 定,推由菲律賓籍Mary Ann擔任WEGO公司名義負責人,實質 上則為富達利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所成立,並由被告甲○○實 際負責菲律賓當地業務,被告丙○○負責WEGO公司內部管理 ,而共同經營WEGO公司。又被告丁○○實際經營TOPMOST公 司,被告庚○○有實際經營NETWORK公司,被告庚○○及己 ○○另有共同經營YOSHI公司,被告戊○○、己○○、甲○ ○則有投資HANJAN公司,而上開4間公司均在菲律賓從事仲 介菲勞來臺工作之業務。而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 SHI公司及HANJAN公司向欲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人約5萬 5,000至12萬披索不等之費用(包含機票費1萬1,000披索、 辦件費2,375披索、簽證費3,100披索),並提供WEGO公司廣 告文宣予菲勞,欲來臺工作之菲勞若因資金需求,向WEGO公 司借款時,規定借披索還新臺幣,並收取月利率2%之利息 (總計年利率24%),另會要求菲勞支付6%手續費、10% 文件費等費用,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更約定來臺需按月以 工資攤還前述款項,將來臺後每月應支付之各期繳款單交菲 勞收執後,始將借款支票交由菲勞攜至中信銀行馬尼拉分行 兌領,菲勞再將現金交回仲介公司,完成支付仲介費之手續 。WEGO公司則另支付仲介公司菲勞借款金額1%至3%之佣金 ,以為酬庸。如附表之A1等人分別因TOPMOST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之推薦而向WEGO公司借款如 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註:經核對卷證之結果,編號A4 為INSANA公司仲介向WEGO公司貸款;編號A40非向WEGO公司 貸款,均與本案無關;編號A115、A223未陳述向哪間貸款公 司借款;編號A137則稱向YOSHI公司借款;編號A190亦陳稱 忘記向何家公司借款,此些菲勞借款具體情況皆不明,應作 對被告甲○○等6人有利之認定,故編號A4、A40、A115、 A137、A190、A223等人均應排除於本案之外,見原審卷一第 171至176頁、卷四第89頁、第117頁反面),又如附表所示 菲勞等人來臺後,富達利公司依WEGO公司所提供之菲勞借款 資料,按月向菲勞催收應繳納之分期款項,而菲勞亦按月持 WEGO公司交付之各期繳款單自行前往繳款,款項均匯入富達 利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菲勞若逾



期未繳,則由富達利公司以電話催繳,或以菲勞貸款時簽立 之本票向臺灣法院聲請強制扣薪等情,被告甲○○等6人均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A1等人、許雲茹黃尚威之 證述、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TOPMOST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證人A1等人之我國居留證、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之 詢問筆錄、具結文、償還貸款之繳款單、收據、借貸資料表 、利息統計表、中信銀行10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號函、101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富達利公司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及 大額通貨交易動態通知、股東會會議紀錄、往來仲介開票人 數統計表、股東股利發放明細、往來仲介開票人數統計表、 原審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股東繳款通知、股東分紅資料、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3月6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WEGO公司、TO PMOST公司宣傳單、傭金發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 字第959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5至23、30至32、35至 49、64至115、142至145、157至159、168至172、175至177 、179至181、223至228頁,卷二第124至129頁,卷三至卷七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639號卷第14至18、65至69頁,101年 度偵字第2481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9至45、49至154 頁,卷三至卷四,卷五第1至60、93至147、152至156、208 至246頁,原審卷一第81頁,富達利公司登記案卷),上開 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己○○、庚○○與被告 甲○○、丙○○有共同經營富達利公司及WEGO公司,惟此為 被告戊○○、丁○○、己○○、庚○○所否認,並均辯稱: 僅是投資富達利公司成為股東,未實際經營富達利公司,至 於WEGO公司亦與其等毫無關係等語。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都由我實際 經營。被告戊○○雖是富達利公司股東跟監察人,但富達利 公司沒開過董監事會議,所以被告戊○○未執行過監察人職 務,也沒參與公司業務執行。被告己○○、庚○○、丁○○ 是富達利公司股東,沒在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任職或參與 業務執行,也從未過問富達利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04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戊○○、丁○○、己○○、庚○○均未在富達利公司 任職,只是股東,他們只出錢,不過問公司營運或經營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至134頁);另證人即富達利公司前 員工黃尚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丁○○、己 ○○、庚○○均未在富達利公司任職,只是股東,跟WEGO公



司間則毫無關係。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 告甲○○。被告戊○○雖擔任監察人,但未曾執行職務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61頁正反面、第64頁);證人即富達利公司 出納人員許雲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丁○○、 己○○、庚○○均未在富達利公司任職,只是股東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77頁)。是由上開被告甲○○、丙○○、證人黃 尚威許雲茹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丁○○、己○○、庚○ ○確均未在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任職,而被告戊○○僅是 富達利公司名義監察人,其等皆未實際經營或參與該2家公 司之決策,僅有投資富達利公司擔任股東。至於卷內富達利 公司與被告戊○○、丁○○、己○○、庚○○間金錢往來之 傳票、明細、分紅紀錄及富達利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細 譯其內容,均僅係被告戊○○、丁○○、己○○、庚○○因 股東身分而參與富達利公司股東會及領取分紅,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戊○○、丁○○、己○○、庚○○有實際參與富達利 公司或WEGO公司之經營業務,自不足為其等亦有參與上開公 司實際經營業務之證據,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戊○○、丁○ ○、己○○、庚○○有與被告甲○○、丙○○共同經營富達 利公司、WEGO公司,均無實據,被告戊○○、丁○○、己○ ○、庚○○辯稱並無參與上開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應可採信 。
(三)又關於被告甲○○、丙○○所實際經營之「WEGO公司」與由 被告丁○○、庚○○、戊○○、己○○等人所分別實際經營 之「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 「HANJAN公司」間之關係,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甲○○等6人 透過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 員工交付推薦函或提供WEGO公司廣告文宣,或以若不向WEGO 公司貸款,赴臺灣工作之文件會被扣留、無法貸到如此高之 額度、去別家公司貸款會不順利及貸款金額會很慢才拿到等 理由,威脅利誘無力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菲勞前往WEGO公司辦 理貸款,WEGO公司再支付TOPMOST公司等菲勞貸款金額1%至 3%之佣金,以為酬庸,形成一共犯集團云云,然此為被告 甲○○、丙○○所堅詞否認,並均辯稱:未經營仲介菲勞業 務,對於POEA之規範、切結書之要求等均不知情,WEGO公司 只是在菲律賓的金融貸款公司,會派員把宣傳單放在仲介公 司,再由仲介公司提供宣傳單給要來臺灣工作的菲勞,有需 要的菲勞再自己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但TOPMOST公司、N 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員工從未以若不向WEG O公司貸款,赴臺灣工作之文件會被扣留、無法貸到如此高 之額度、去別家公司貸款會不順利及貸款金額會很慢才拿到



等理由,威脅利誘無力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菲勞前往WEGO公司 辦理貸款,WEGO公司只是菲勞若欲貸款之選擇之一而已等語 。而依證人黃尚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WEGO公司與 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沒有 關係,WEGO公司只是有派人去TOPMOST公司等宣傳或發送、 留存傳單,但不只這4家仲介公司,其他仲介公司也有。傭 金部分,只要有做到生意都有給,不限這4家公司。我去拜 會、宣傳WEGO公司給仲介公司時,仲介公司會派人跟我接洽 ,並未施強暴脅迫要求菲勞向WEGO公司貸款,菲勞可以自由 選擇貸款對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原審卷四第62頁 反面、第65頁正反面);證人許雲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富達利公司與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 JAN公司沒有關係。WEGO公司只是會在這4家公司及其他仲介 公司放傳單,沒有強迫菲勞向WEGO公司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77頁反面、第78頁);另同案被告丁○○於調查時稱: 菲勞若沒有錢繳交仲介費,TOPMOST公司會提供4家菲律賓當 地的貸款公司給菲勞自行選擇,分別為I-CASH公司、KEY-CA SH公司、CASH4U公司及WEGO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9頁 反面);共同被告戊○○於調查時稱:菲勞向HANJAN公司申 辦來台手續時,我們並未強制要求菲勞到哪一家貸款公司, 且在菲律賓有7-8家由臺灣人經營的貸款公司,但如果菲勞 到WEGO公司貸款,WEGO公司會退傭金,這是業界長久以來的 習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2頁、第243頁反面);同案被告 庚○○於調查時稱:菲勞若沒有錢繳交仲介費,NETWORK公 司會提供4家菲律賓當地的貸款公司給菲勞自行選擇分別為 I-CASH公司、KEY-CASH公司、CASH EXPRESS公司、E-CASH公 司、WEGO公司。另有6-7家貸款公司在NETWORK公司櫃臺擺放 宣傳單,讓菲勞自己去選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0頁、第 257頁反面);共同被告己○○於調查時稱:菲勞若沒有錢 繳交仲介費,HANJAN公司及YOSHI公司會提供菲律賓當地的 貸款公司宣傳單給菲勞自行參考,分別為I-CASH公司、KEY- CASH公司、CASH4U公司、E-CASH公司、WEGO公司(見他字卷 一第262頁反面),互核所述大至相符,且觀被告丁○○所 提出TOPMOST公司辦公室照片,受理菲勞申請來臺工作之櫃 臺上確實擺放WEGO公司、ICASH、ACELY、CASH4U等貸款公司 之廣告文宣,供不特定人索取閱覽(見原審卷二第77頁), 此外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丙 ○○有參與、經營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 、HANJAN公司等仲介菲勞業務,是被告甲○○、丙○○所辯 並未經營仲介菲勞業務,對於POEA之規範、切結書之要求等



均不知情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由上開事證可知,WEGO公 司確有透過發送傳單、廣告,或將宣傳廣告放置在TOPMOST 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間之方式,供 菲勞取閱並決定是否向WEGO公司貸款,WEGO公司再依市場行 情給予TOPMOST公司等仲介公司傭金等事實,則被告甲○○ 、丙○○所辯WEGO公司只是菲勞選擇貸款之選項之一,並無 強迫、威脅利誘之情事,核屬有據。而此種市場上之相互依 存關係並無不法,且觀卷內如附表A1等人之陳述,均未提及 有受到威脅利誘始向WEGO公司借款之情,甚且如附表編號A1 、A2、A3、A22、A41、A52更有向其他貸款公司借款之情形 ,足見菲勞確仍有自由選擇貸款公司之權利,再者,卷內除 A1等人向WEGO公司借款外,尚有數千名菲勞向WEGO公司借款 之紀錄(見偵卷三、偵卷四之菲勞借貸資料表),檢警卻均 未曾訊問該些菲勞向WEGO公司借款之情,只憑附表A1等人之 陳述即遽予認定該等菲勞均係受威脅利誘始向WEGO公司貸款 ,顯然速斷。何況起訴書第6頁記載:「總計自99年3月至 101年8月止,向WEGO公司及富達利公司貸款之菲勞已達7,00 0餘人,2公司合併營業淨利高達8,800餘萬元,其中由TOPMO 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推薦貸款之 菲勞共2,068人,貸款金額總計1億5,491萬4,000披索...」 云云,檢警所詢問的菲勞卻僅353位,無論檢察官認為本案 之被害人高達7,000餘人或2,068人,其採證之比例都過低, 從而,檢察官就此所指,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四)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確實 在菲律賓當地向欲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人約5萬5,000至12 萬披索不等之費用,而WEGO公司貸款給如附表所示之菲勞時 (除附表編號A4、A40、A115、A137、A190、A223等人), 收取月利率2%之利息,總計年利率24%等情,均違反菲律 賓法令:
1、依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簡稱POEA)與我國之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簽訂之2001年第4備忘錄、2001年第5備忘錄、20 05年第10備忘錄規定:①向POEA登記時,須檢附臺灣勞委會 相關文件;②菲勞所需支付之仲介費用為來臺1個月之工資 ;③文件費用包含護照、良民證、體檢費、訓練費、簽證及 其他政府之文件相關費用;④菲勞來臺後居留證、體檢費由 菲勞支付,服務費則由薪資中支付;⑤臺灣仲介不得向菲勞 收取違約金及利息;⑥菲勞來臺需上臺灣相關法律、生活課 程,取得上課證明後再與勞動契約送至POEA認證;⑦菲勞須 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且由菲勞與仲介在工資切結書 上簽名後才可送至POEA認證;⑧POEA如發現仲介公司有提供



不實資料,將會對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為;有上開備忘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70至73頁)。又依菲律賓勞工與聘僱 部長兼管理委員會於95年10月24日簽署之第96條決議載明: …實體仲介公司可向其員工收取相當於1個月薪水之仲介費 用,…POEA管理委員會在此會議上正式議決,禁止向本公司 之家用員工收取無論是在解雇前收取或當場由薪資中扣取之 仲介費用等節,亦有該決議原文及中譯本為徵(見原審卷六 第101頁正反面)。另菲律賓依據其共和國第10022號法令, 於99年7月8日修訂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第4條第3項規 定非法招募之其他禁止事項,其內容為:貸款予菲籍勞工用 於支付合法仲介費之借款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8%,及不得 利用勞工個人或透過保證人或貸款公司簽署日期事後填寫之 支票支付上述款項,否則為「非法招募」,在相關文件上填 寫不實資訊,亦為非法招募一節,有上開法令1份附卷可考 (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7,見原審卷六第74至98頁,節錄此 部分原文內容如下:In addition to the acts enumerated above,it shall also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or entity to commit the following prohibited acts:⑴ Grant a loan to an overseas Filipino worker with interest exceeding eight percent(8%)per ann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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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達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