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80號
TPHM,104,上易,1280,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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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勝
選任辯護人 白慈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607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進財林和勝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 書香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陳進財林和勝 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20時23分許,在書香大地社區管理中 心內,因社區事務發生口角爭執,陳進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手推林和勝頸部,再以腳踢向林和勝林和勝不堪被 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社區所有之撞球桿1 支朝陳進 財臉部攻擊,致陳進財受有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進財因 察覺其臉部鮮血直流,益加憤恨,接續與林和勝拉扯,並持 另支撞球桿推擠林和勝,使林和勝倒地後,陳進財復接續持 撞球桿朝林和勝身體各處攻擊,致林和勝受有左尺骨閉鎖性 骨折、頭皮之開放傷口、左前臂撕裂傷、左膝挫傷及左外踝 骨折等傷害。嗣經該社區總幹事徐明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勝陳進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42至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財林和勝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曾持撞球桿互為推擠等事實,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進財辯稱:伊有糖尿病腳會麻,沒 有打林和勝,係林和勝自己跌倒,且林和勝先持撞球桿攻擊 伊頭部云云;林和勝則辯稱:伊是被陳進財打,他人將陳進 財拉開,陳進財還是一直在打伊云云。陳進財之辯護人則以 :林和勝陳進財因社區事務發生口角爭執時,林和勝先持 撞球桿攻擊陳進財頭部,造成陳進財臉部挫傷,陳進財一再 閃躲攻擊行為,並走出管理室,然林和勝不斷爭吵,復執撞 球桿欲攻擊陳進財陳進財始另持撞球桿對抗林和勝以求自 保,陳進財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情為陳進財辯護;林和勝之 辯護人則以:林和勝係因遭陳進財先以衛生紙丟擲,始基於 防衛意思執撞球桿,並無傷害陳進財之意,嗣遭陳進財掐住 脖子,為排除侵害而以撞球桿為必要之反擊,當時因多人拉 扯林和勝所持之撞球桿,混亂中傷及陳進財額頭,陳進財始 鬆手,林和勝確係防衛自己而出於必要限度內之防衛行為等 情為林和勝辯護。
二、經查:
㈠、本件衝突發生時,陳進財林和勝分別為書香大地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並於前開時、地,因社區事務發生 口角爭執時,曾持撞球桿互為推擠等節,業據陳進財、林和 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無誤(陳進財部分:偵卷第 4 至6 、51頁及原審易字卷第54頁;林和勝部分:偵卷第 9 至11、51頁及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核與證人即 時任該社區總幹事之徐明新於警詢及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偵 卷第12至14頁及原審易字卷第113 至116 頁),並有錄有前 開衝突過程之錄影光碟1 份及該光碟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 (偵卷證物袋內及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撞球桿2 支扣案 可佐;再林和勝陳進財於前開衝突後均隨即至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治療後,並驗出林和勝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之開放傷口、左前臂撕裂傷、左膝挫傷及左外踝骨折等 傷害;陳進財則驗有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共3 份(偵卷第15至16頁及原審易 字卷第98頁)及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104 年2 月2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 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02 頁),並有林和勝陳進財之受 傷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23至26、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陳進財林和勝因社區事務發生口角爭執後,係陳進財先以 手推林和勝頸部,再以腳踢向林和勝等節,業據林和勝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 頁及原審易字卷第 149 頁),核與徐明新於警詢證稱:陳進財走向休息室沙發區, 雙方還是口角不斷,此時陳進財忽然走向林和勝說:「我讓 你打」,爾後陳進財抓著林和勝的脖子往後推等情相符(偵 卷第13頁),嗣徐明新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當天是伊第 1 天上班,晚上伊整理資料時,林和勝進辦公室與伊討論事情 ,後來陳進財也進來討論,2 人在討論當中稍微爭執,雙方 爭執到火氣上來,陳進財後來走出玻璃門到沙發區,但是他 們還是在爭執,陳進財又走進來說「好啦,我讓你打回來」 ,林和勝陳進財才又靠近。他們靠近時,伊奮力把他們撥 開,在撥開當中他們還是在口角,陳進財用手推林和勝的脖 子,伊一直在阻檔,但是陳進財林和勝推向冰箱處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13 頁),參酌原審勘驗前述衝突過程之 錄影光碟後所製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原審易字卷第57至77 頁),可徵陳進財林和勝發生口角爭執後,陳進財曾先走 出該管理中心,並於再次走進該管理中心時,以手指向林和 勝,之後陳進財即突出右拳往林和勝左臉頰處之行為,林和 勝因而向後倒而退出畫面,隨後林和勝雖有持撞球桿衝向陳 進財之舉,然為徐明新攔下,之後陳進財即有以腳踢向林和 勝之舉(原審易字卷第63至66頁所示之擷圖7 至擷圖10), 是陳進財於口角爭執後,確有先以手推向林和勝,並以腳踢 向林和勝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陳進財以腳踢向林和勝後,林和勝即持撞球桿朝陳進財臉 部攻擊乙情,業據徐明新於原審證稱:陳進財用手推林和勝 的脖子,此時衝突起來,伊一直在阻檔,但是陳進財將林和 勝推向冰箱處,林和勝火氣更大了,就持撞球桿一棒打到陳 進財頭部。伊在二人中間,看到球桿揮下去後,(陳進財) 馬上就流血等情甚詳(原審易字卷第113 頁),另依原審勘 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雖無法明確看出林和勝有持撞球桿攻擊 陳進財頭部之舉(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66頁所示擷圖10 及擷圖10-1),然林和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時曾 稱:陳進財以手掐伊脖子並推向冰箱死角處後,伊有拿撞球



桿防衛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反面),可徵證人徐明新 前開所指,應非子虛,且觀諸前開2 張擷圖畫面,當陳進財 以腳踢向林和勝林和勝因而向後退出鏡頭外時(即擷圖10 )及之後陳進財曾以右手腋下夾住林和勝所持之撞球桿時( 即擷圖10-1),徐明新均站立在林和勝陳進財身旁,力阻 林和勝陳進財繼續發生肢體衝突,徐明新對於林和勝於此 時有無持撞球桿攻擊陳進財臉部乙節,當能清楚見聞,是徐 明新前開證述,已有所憑。況當陳進財以腳踢向林和勝,林 和勝因而向後退出鏡頭外後,陳進財即有以右手腋下夾住林 和勝所持撞球桿之舉,隨後陳進財亦持續以腋下夾住林和勝 所持撞球桿,並與林和勝互為拉扯,之後即有大量鮮血滴落 於該地板處(原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所示擷圖11至擷圖13-3 ),倘林和勝陳進財以腳踢後未有持撞球桿攻擊陳進財之 舉,陳進財何需於雙方爭執中突以右手腋下緊緊夾住林和勝 所持之撞球桿?而陳進財臉部為何於此時有鮮血滴落於地? 且參諸陳進財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偵卷第15、53頁 ),陳進財所受傷勢部位係在臉部眉心處,此處恰與徐明新 前開所證稱之陳進財林和勝推向冰箱處,林和勝就持撞球 桿一棒打到陳進財頭部乙情相符,均足以證明林和勝於遭陳 進財以腳踢後,確有持撞球桿攻擊陳進財臉部之事實,至為 明確。
㈣、陳進財林和勝持撞球桿攻擊其臉部,並造成臉部鮮血直流 後,隨即以右手腋下夾住林和勝所持撞球桿,並與林和勝互 為拉扯,之後陳進財復取另支撞球桿朝林和勝處推擠致林和 勝倒地,陳進財隨即又以該撞球桿朝林和勝身體各處攻擊等 情,業據證人即見聞衝突後入內勸架之徐進貴於原審證述「 我進去有看到陳進財用球桿打林和勝」、「陳進財持球桿打 林和勝頭部、手部」、「陳進財拿球桿打林和勝林和勝就 坐在地上」、「林和勝坐在地上,陳進財拿球桿一直往前刺 ,也有從上往下打林和勝」等語甚詳(原審易字卷第109 至 111 頁反面),參以徐進貴陳進財林和勝間均無冤仇, 當無故意設詞陷害或有迴護他人之情事,再觀諸前開勘驗筆 錄及勘驗擷圖,陳進財林和勝分別以手夾住林和勝所持撞 球桿並互為拉扯且僵持不下時(擷圖10之1 至擷圖11),旁 即有徐明新徐進貴(即身著白色無袖背心之人)分別抓住 陳進財林和勝勸架(擷圖12),之後林和勝以身體頂開陳 進財後(擷圖13至擷圖13之1 ),陳進財隨即走向冰箱旁取 另支撞球桿高舉走向林和勝(擷圖14),經徐明新攔阻未果 後(擷圖14之1 ),陳進財先平舉再高舉撞球桿走向林和勝 (擷圖14之2 至14之3 ),此間,徐進貴為勸架,同時以雙



手分別攔住陳進財林和勝徐明新則趁機打電話報警(擷 圖14之4 至擷圖15)。陳進財隨後掙脫徐進貴,即以右手持 撞球桿推擠林和勝林和勝則平舉撞球桿抵抗,之後陳進財 持撞球桿再推擠林和勝林和勝則以左手臂防護(擷圖16至 擷圖18);另林和勝倒地時(擷圖19至擷圖20),陳進財仍 繼續以撞球桿由上往下執向倒地之林和勝林和勝則仍以左 手護住抵擋(擷圖21至擷圖22),其間,陳進財徐進貴架 開後雖曾暫時收手(擷圖23),然之後仍走向林和勝處,持 撞球桿執向林和勝(擷圖24),均足以證明徐進貴前揭證述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陳進財於遭林和勝持撞球桿攻擊 其臉部後,確有與林和勝互為拉扯,並持另支撞球桿朝林和 勝處推擠,於林和勝倒地後,再以該撞球桿朝林和勝身體各 處攻擊之事實,應認無訛。
㈤、至陳進財林和勝及其等辯護人雖仍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臺 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陳進財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林和勝先 持撞球桿尾部攻擊伊頭部,伊才拿撞球桿自衛,但伊並未攻 擊林和勝云云,其辯護人亦以陳進財所為持撞球桿之舉,係 屬正當防衛等情為陳進財辯護。然:
①觀諸前開勘驗擷圖(原審易字卷第64至77頁,即擷圖8 至擷 圖24),陳進財林和勝口角爭執後,確有先以手推向林和 勝,並以腳踢向林和勝之行為。另陳進財隨後因遭林和勝持 撞球桿攻擊臉部後,有鮮血直流之情,然陳進財至他處另取 撞球桿後,確有接續持該撞球桿朝林和勝推擠,並於林和勝 倒地後,持撞球桿以由上往下之動作朝已倒臥在地之林和勝 攻擊(擷圖16至24),足認陳進財前開所辯未持球桿攻擊林 和勝乙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陳進財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係因林和勝先持撞球桿朝陳進



財臉部攻擊,陳進財為閃避,先走出管理中心,後再進入管 理中心時,因林和勝仍不斷爭執,陳進財始取撞球桿防衛云 云,並提出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6至59-1頁) ,說明依畫面序號26及27可證陳進財走出管理中心時,已遭 林和勝攻擊頭部而受傷。另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林楊瑞香於原 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伊看見陳進財林和勝之爭執,陳進財 將面紙丟向林和勝後,林和勝即持撞球桿朝陳進財臉部攻擊 ,伊看到陳進財隨即流血等情(原審易字卷第 117頁正反) ,惟林楊瑞香於原審復證稱:伊在管理中心僅看到林和勝拿 撞球桿,並沒有看到林和勝有揮的動作等情(原審易字卷第 122 頁反面),此情即與前開所證不符。又依陳進財所提之 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序號26及27所示並未看到林和勝有 打到陳進財頭部之景象,且依後之序號28至31所示之截圖, 陳進財於走出辦公室後再進來,並未見陳進財有何異狀,況 徐進貴徐明新於原審均證稱:係在勘驗擷圖10-1至擷圖12 時看到陳進財臉部流血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11、115頁), 而此時係在陳進財再次走入管理中心,並以手推向林和勝, 以腳踢向林和勝等行為之後,是陳進財之辯護人前開所指, 因與事實不合,而非可採。而林楊瑞香前開有利被告陳進財 之證述,因有前後證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亦難作為 對陳進財有利之認定。
③另陳進財林和勝持撞球桿攻擊臉部後,雖有鮮血直流之情 ,然依前開勘驗擷圖,林和勝持撞球桿對陳進財臉部為攻擊 後,該林和勝所持之撞球桿已遭陳進財牢牢夾住(擷圖10-1 至12),且林和勝甚至已遭徐明新徐進貴等人拉開(擷圖 13-1、13-2及13-3),然陳進財卻於此時至他處另取撞球桿 ,並為前述傷害犯行,顯見陳進財係在林和勝對其所為之不 法侵害過去後,而仍持撞球桿對林和勝為攻擊之舉,此顯與 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況依徐明新前開證述,可證陳進財確 有先以手推林和勝頸部,再以腳踢向林和勝等行為攻擊林和 勝,陳進財既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先出手傷害林 和勝,則陳進財為傷害犯行之時,既無他人不法侵害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陳進財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顯 有違誤。
⒉另林和勝及其辯護人雖亦辯稱:林和勝係基於正當防衛下持 撞球桿自衛,且林和勝持該撞球桿時因有多人拉扯,或因而 造成陳進財受傷云云。經查:
陳進財林和勝為口角爭執後,陳進財雖有先以手推林和勝 頸部,再以腳踢向林和勝等攻擊行為,然依前開勘驗擷圖( 原審易字卷第60至64頁,擷圖1 至擷圖4 ),陳進財將衛生



紙丟向林和勝後,林和勝即走向陳進財處,之後林和勝即至 該管理中心冰箱旁取撞球桿,並與欲持椅丟向林和勝之陳進 財互為對峙,而林和勝陳進財先以手推林和勝頸部前(即 陳進財放下椅子、走出管理中心、再進入該管理中心時,擷 圖6 至擷圖7-2 ),林和勝均仍持撞球桿與陳進財爭執,可 見林和勝陳進財尚未對其為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前,即有持 撞球桿之舉。縱起因是陳進財先將衛生紙丟向林和勝,惟林 和勝斯時即走向陳進財處,並取來撞球桿與陳進財對峙,此 舉已有挑釁之舉,則林和勝所持撞球桿之行為,是否如其所 辯為防衛陳進財之不法侵害,恐屬有疑。
②至林和勝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林和勝持撞球桿時因多人拉 扯,才使該撞球桿碰觸到陳進財臉部,造成陳進財臉部受傷 云云。惟依前開勘驗擷圖(原審易字卷第66頁,即擷圖10及 擷圖10-1),林和勝持撞球桿攻擊陳進財臉部前、後,徐明 新雖試圖阻擋2 人,但並未抓住林和勝所持之撞球桿,而陳 進財亦無可能持該撞球桿朝自己臉部為揮擊之舉,是林和勝 前開所辯,即非可信。
③雖林和勝係在陳進財先以手推林和勝頸部,再以腳踢向林和 勝等攻擊行為後,始為前開持撞球桿朝陳進財臉部為攻擊之 舉,然林和勝陳進財尚未對其為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前,即 有持撞球桿之舉,且林和勝陳進財以手推向其頸部處後, 未為前開以腳踢向被告林和勝前,陳進財並無任何攻擊行為 時(原審易字卷第65頁下方,即擷圖9-1 ),林和勝即已持 撞球桿衝向陳進財,此參該擷圖中徐明新係面向林和勝,且 有阻止林和勝之舉止甚明,況林和勝持前開撞球桿攻擊陳進 財臉部後,復與陳進財拉扯該撞球桿(擷圖11至12),再有 以頭撞向陳進財之舉(擷圖13至13-1),可見林和勝在陳進 財未為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時,即有持撞球桿之行為,並持 該撞球桿與陳進財對峙,後於陳進財以手推向其頸部後未以 腳踢前,林和勝亦有持撞球桿衝向陳進財之行為,且於持前 開撞球桿攻擊陳進財臉部後,復與陳進財拉扯該撞球桿,並 再以頭撞向陳進財之舉止,可認林和勝所為前開動作,在客 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參 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林和勝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指,恐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陳進財林和勝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陳進財林和勝所犯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 徐明新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惟徐明新已於原審作證並 經雙方當事人交互詰問,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經原審勘驗並



製作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陳進財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 ,本院認無再傳訊及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陳進財林和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陳進財所為多次傷害林和勝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原審以陳進財林和勝2 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陳進財林和勝於爭執發生時, 本應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然卻訴諸暴力互為攻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屬可議,及陳進財下手非輕 ,林和勝所受傷勢顯較陳進財所受傷勢為重,兼衡陳進財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患有糖尿病之 生活狀況,林和勝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亦患有糖尿病、胰臟曾手術、現已75歲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陳進財有期徒刑4 月;林和勝拘役50日,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陳進財林和勝 所各持以傷害之撞球桿各1 支,雖已扣案,然非陳進財、林 和勝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陳進財林和勝2 人上訴仍執 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或主張正當防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原判決就陳進財林和勝2 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 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等所辯不可採, 業如前述,是陳進財林和勝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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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