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懋樺
吳仁輔
楊菘揮
吳君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
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 104年5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4號、102年度
偵續字第227號、103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己○○、乙 ○○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 察之身分,為有依法執行搜索權限之人。詎被告丁○○等四 人,明知應依法搜索,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 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民國98年 7月 10日凌晨 3時許,帶同涉嫌竊盜之吳淑明,前往戊○○之母 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透天厝,追查戊○ ○所涉贓物、槍枝時,幾經吳淑明敲門呼喊戊○○綽號「小 寶」終於有人開門,該人見狀立即呼喊「警察來了,快跑」 ,且用力關回大門時彈開,被告丁○○、甲○○、乙○○眼 見眾人逃竄立即衝入,吳淑明嗣並趁亂逃逸經被告乙○○追 回,被告己○○聽聞異狀隨即進入支援,四人控制現場後, 在 2樓戊○○房間內發現桌下有吸食器後,進而在該房間衣 櫥搜索扣得藏置在包包內之槍、彈(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戊○○則趁機躲藏屋 頂未遭查獲。因認被告丁○○、甲○○、己○○、乙○○均 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丁○○、甲○○、己○○、乙○○共同涉犯上 揭罪嫌,主要論據如下:
㈠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因吳淑明及彭仁滄竊盜 案件,至告訴人戊○○住處取贓,據吳淑明、彭仁滄提供 之線報認定告訴人違法持槍,未持搜索票即前往告訴人住 處,經敲門後,因有人開門並大喊:「警察來了,快跑」 而逃逸,故認其內有犯罪之緊急情況,而入內逕行搜索, 嗣於該處 2樓告訴人房間桌子下方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再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衣櫥內扣得槍彈,且被告四人都有到 告訴人房間執行搜索之事實。
㈡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等四人在吳淑明引領 下,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贓,經敲門後,因有人開門並大喊 :「警察來了」逃逸,故認有人從事犯罪的行為,其跟被 告丁○○就上 2樓,看到桌下有吸食器,基於安全考量打 開衣櫃看有沒有人躲在裡面,當時該房間只有其跟被告丁 ○○,然後怎麼查到槍的其已經忘記,而在場的其他人都 說屋主跑掉了,其認為只要告訴人沒有跑掉配合其等,其 等只要查完贓物就會離開,且被告四人都有到告訴人房間 執行搜索之事實。
㈢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等在吳淑明引領下, 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贓,其在巷口準備支援,聽到吵雜聲才 衝過去,且有男子從 2樓跳下來要脫逃,其等先執行取贓 ,但沒有發現贓物,現場有讓吳淑明指認是不是將贓物交 給在場的人,經她指認是沒有,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後
才附帶搜索到槍枝,且被告四人都有到告訴人房間執行搜 索之事實。
㈣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等在吳淑明引領下, 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贓,經敲門後,因有人開門並大喊:「 警察來了」逃逸,當時是其跟丁○○先進門,盤查後,丁 ○○上樓,因吳淑明跑掉,其去追吳淑明,追到後帶吳淑 明至 2樓房間指認贓物,當時還沒查獲槍枝,且被告四人 都有到告訴人房間執行搜索之事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證明:現場為其母親名下透 天厝,共有3層樓,均由1樓大門進出,1、2樓有隔成套房 出租, 1樓的門打開就是客廳,當時林文天有在場,是過 去找其吸毒還是講工作的事,其當時聽到樓下有人在敲門 ,下樓看到警察,因為其有吸毒,就跟房間的人說警察來 了,即躲在屋頂沒有被查獲,而警察應該是從門進來的, 門沒有壞掉等事實。
㈥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陳亮竹(原名陳湘麒)之證述,證明: 其對於被告四人已無印象,無法特定何人為何行為,就看 到一堆警察帶一個女生有上手銬,也不確定是不是吳淑明 ,警察口述說該女生說我們家有黑槍,警察要來保護我們 家的安全,其說這是我們家,你不可以隨便進來,而且你 也沒有搜索票,對話過程中警察跟該女生都到告訴人房間 ,在房間門口警察對其說現在要開始搜索,其不想理他, 就說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後就走了,也沒有人攔, 5分鐘 後回來,警察就說搜到吸食器及槍,並說吸食器在床底搜 到,槍在衣櫥抽屜搜到等事實,惟與其他在場證人所述及 現場錄音錄影顯示不符。
㈦證人吳淑明之證述,證明:其引領警察前往告訴人住處, 不記得是追查贓物還是槍枝,過去就是要找告訴人,應該 沒有要查槍或毒品,到場時一開始沒人開門,後來有人開 了,警察就往 2樓衝,其即趁機逃跑,後來被抓回告訴人 家,並在告訴人房間內目擊警方在衣櫃搜得內裝上開槍彈 之包包並取出扣押之事實。
㈧證人林文天之證述,證明:當時其等一群人在告訴人房間 ,其有在吸毒,聽到樓下的人說警察來了快跑,其因為通 緝中就從2樓跳樓,被警察壓制帶回1樓時,才知道告訴人 弟弟也在,沒有聽到他弟弟有跟警察講什麼,但其始終在 1 樓,警察說到場是要抓告訴人等事實。
㈨證人羅聖量之證述,證明:其本來在告訴人房間,聽到樓 下碰一聲,就聽到很亂的聲音,警察就把房門踹開,用槍 指著其等,當時房間內有四、五個人左右,對於陳亮竹沒
有印象,沒有印象有人質疑搜索程序之事實。
㈩證人張隋承濬之證述,證明:其聽到下面碰很大聲巨響, 下面就叫上面的通通下來,其從告訴人房間下到 1樓,就 看到三至五個警察,警察叫其等蹲在地上靠牆不要動,之 後警察就上樓了,其就一直在 1樓,沒有印象也沒有聽到 有人跟警察質疑不能進來或跟警察大小聲,也沒有聽到有 人跟警察說這樣違法搜索,其不知道陳亮竹有無在場等事 實。
現場照片及錄音、錄影光碟、告訴人所涉槍砲前案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歷審判決書等,證明:現場執 行情況,及該案執行依據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 索,並經認定為違法搜索之事實。
四、被告丁○○、甲○○、己○○、乙○○之辯解: 訊據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固均坦承確 實在無搜索票的情況下,於99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帶同吳淑 明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000巷0○0 號時,有對該屋進 行搜索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搜索之犯行,均辯稱: 當天是興國派出所查獲吳淑明及其男友彭仁滄(已歿)的竊 盜案,被害人翁國益來派出所做筆錄時提到他失竊的信用卡 有被盜刷,吳淑明、彭仁滄都說信用卡被是綽號「小寶」的 人拿去買液晶電視、電腦等物,現在東西都放在「小寶」家 ,所以所長丙○○就指示我們去「小寶」的住處取贓,「小 寶」叫什麼名字、是否確實有「小寶」這個人我們事先都不 知道,我們是依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7條及第184條之規 定想要把吳淑明、彭仁滄涉嫌竊盜案件的贓物取出以完成偵 查;到達現場後,我們要吳淑明去敲門,她敲了一會兒沒人 應門,我們正要請吳淑明打電話給「小寶」時,有一位男子 從樓上下來開門,但他開門後一看就大喊「警察來了,快跑 」,並大力把門關上,因為他的力道太猛,門反而彈開,我 們還沒反應過來,隔了幾秒鐘突然聽到「蹦」的一聲,原來 是有人從二樓跳下來,此時上著手銬的吳淑明也趁機脫逃, 現場的狀況突然變得很緊急,我們是依據警察的職責,認為 屋內應該有犯罪行為正在實行,所以才會在沒有搜索票的情 形下仍進到屋子裡,又發現房間有吸食器,才會進行搜索, 我們或許對於搜索的程序不熟悉,但是我們絕對沒有違法搜 索的故意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丁○○、甲○○、己○○、乙○○前揭被訴罪 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 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丁○○、甲○○、己○○、乙○○無罪之理由 :
(一)被告丁○○、甲○○、己○○、乙○○等四人,係於夜間 之98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帶同涉嫌竊盜之吳淑明,前往 戊○○之母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 0 號透天厝,欲追查吳淑明所涉竊盜案之贓物下落,其等事 先並未經由檢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抵達後,幾經吳淑明 敲門並呼喊戊○○之綽號「小寶」,終於有人開門,惟該 人開門見狀後立即呼喊「警察來了,快跑」,並用力關上 大門,然該門卻因用力過猛而彈開,幾秒鐘後又突然發出 「蹦」的一聲,在屋內之林文天聽聞樓下有人大喊「警察 來了,快跑」後,擔心自己通緝犯之身分被查獲,遂立即 從該屋二樓陽台往下跳,吳淑明亦趁機脫逃,被告丁○○ 、甲○○、己○○眼見眾人四處逃竄,立即衝入該透天厝 ,吳淑明、林文天即被追回並帶進該屋,被告四人控制現 場後,進入二樓燈火通明、由戊○○使用的房間時,看見 羅聖量在房內、劉金東從廁所出來,房間內茶几旁的地板 上(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桌下」)放有一組吸 食器,因而進一步在該房間的上層衣櫥內發現藏置在包包 內之槍、彈,因而扣押現場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槍枝 一把及子彈十二顆等物之事實,為被告丁○○、甲○○、 己○○、乙○○等四人自始所坦承,核與證人吳淑明(見 101 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影卷【下稱第1684號偵查卷 】第35頁至第36頁、 103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下稱 第401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42 9號影卷【下稱原審第429號卷】第130頁至第139頁、原審 103 年度易字第1143號卷【下稱第1143號卷】第44頁至第
49頁)、證人即當日同在屋內之林文天(見4013號偵查卷 第25頁至第29頁)、羅聖量(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 影卷【下稱第109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原審第4 2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第1143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 )分別於具結後證述及證人劉金東於警詢時(見第109 號 偵查卷第4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09 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丁○○、甲○○、己○○、 乙○○四人就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槍枝一把及 子彈十二顆之行為究竟是否為違法搜索?是否應以刑法第 307條之非法搜索罪相繩,爰逐步分析如下:(二)被告四人前往戊○○住處之動機─
被告丁○○、甲○○、己○○、乙○○之所以會在深夜帶 同證人吳淑明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係因時任興國派出所所 長之丙○○依據嫌疑人吳淑明在其所涉犯之竊盜案中供述 其被查獲的他人(邱玉霜)證件是竊取來的,即聯繫該案 之被害人即邱玉霜之夫翁國益到警局調查後,經翁國益進 一步指述其所有之信用卡在失竊後有被人盜刷之情事,再 經詢問嫌犯吳淑明、彭仁滄,其等均供稱該張竊得之信用 卡是由吳淑明交給綽號「小寶」之人去盜刷液晶螢幕等家 電,刷得的東西也放在「小寶」家,所長丙○○遂立即指 示被告丁○○、甲○○、己○○、乙○○帶同吳淑明前往 「小寶」住處取贓之事實,除據被告丁○○、甲○○、己 ○○、乙○○四人分別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吳淑明於戊 ○○之槍砲案與本案警詢、審理時(見第1684號偵查卷第 84頁、第4013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第429號卷第130頁反 面)、證人彭仁滄於警詢時(見第1684號偵查卷第57頁至 第58頁)分別證述綦詳。是被告丁○○、甲○○、己○○ 、乙○○前往戊○○之住處時,應確實係為了取出證人吳 淑明、彭仁滄二人所涉竊盜案件之贓物,並非為了查緝綽 號「小寶」之戊○○涉嫌持有槍、彈而前往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現場確實在警員到達後突發了緊急狀況而有逕行搜索之必 要─
1.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有因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確實在內者,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 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
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等情形,得無搜索票,逕行搜索住 宅或其他處所外,前述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搜索住 宅或其他處所,均應用搜索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 第1項及第131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因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確實在內,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 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等情形,而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 處所者,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 拘提之人,故不能為發現應扣押物而為搜索,僅得於搜索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的過程中,發現應扣押 之物時,予以扣押,且於發現應被逮捕或拘提之人後,即 應停止搜索,否則,其搜索即屬違法;另有明顯事實足信 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而得逕行搜索住宅或 其他處所者,其搜索之主要目的,在於阻止犯罪,故侵入 發現無犯罪或犯罪之痕跡,應立即退出,而不得為搜索, 如發現犯罪或有犯罪痕跡,雖得逮捕人犯,並搜索其身體 及其雙手所及之範圍,扣押因此所得暨眼睛所能見到之應 扣押物,但不得為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否則,其 搜索亦屬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帶同吳淑明抵 達「小寶」住處外時,係由被告四人指示吳淑明負責敲門 呼喊「小寶」並要其開門乙情,除據被告丁○○、甲○○ 、己○○、乙○○四人分別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吳淑明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第4013號偵 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可見當日確 實是由證人吳淑明出面敲門並呼喊「小寶」冀其開門之事 實,應可確定。
3.吳淑明敲門後,前來應門之人在開門後看到門外除了吳淑 明外,還有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告丁○○、甲○○、己○○ 、乙○○等人,確實立即大喊「警察來了,快跑」,並猛 力關上門,大門卻因其力道過猛而彈開未關上之事實,已 據在門外之被告丁○○、甲○○、己○○、乙○○供述及 證人吳淑明證述確有此情,其才會趁機逃跑外,核與當時 亦在該屋二樓之證人林文天證述:有聽到人喊「警察來了 ,快跑」,我擔心自己是通緝犯會被查獲,就從二樓陽台 往下跳等語(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27頁、第109 號偵查卷 第6頁至第7頁)、證人羅聖量證稱:我聽到樓下碰一聲, 然後就聽到很亂的聲音,我從「小寶」的房間出來想要看 是什麼情形,就遇到警察了等語(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39
頁)、證人張隋承濬則證稱:我才剛到「小寶」的房間, 沒隔幾分鐘就聽到下面有碰的很大聲巨響等語(見第4013 號偵查卷第40頁)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而告訴人戊○○亦 曾陳稱:我當時聽到樓下「碰碰碰」,我就到樓上叫我弟 弟下去看看,我就先跑到樓頂躲等語(見原審第429 號卷 第30頁至第31頁)。從而被告丁○○、甲○○、己○○、 乙○○所述前來應門之人大喊「警察來了,快跑」,屋內 之人聽聞後即紛紛走避應對部分,當為確定之事實。 4.在前來應門之人大喊「警察來了,快跑」後,原在二樓之 通緝犯林文天基於心虛怕被查獲,立即至陽台往下跳逃, 後來被警方於一樓騎樓壓制查獲乙情,已據證人林文天於 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第109 號偵 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13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此際,證人吳淑明見狀認機不可失,亦趁機翻牆脫逃至附 近躲藏,亦經證人吳淑明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具結 證述綦詳(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第429 號卷第 134 頁、原審第1143號卷第45頁反面),並經被告乙○○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有上前追緝吳淑明,跑了幾間房 子才捉到她等語在卷(見第1684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 )。可見被告丁○○、甲○○、己○○、乙○○四人此部 分之供述所言非虛。
5.依上開現場狀況可知,原本只是要帶同竊盜嫌犯吳淑明前 往取贓之被告丁○○、甲○○、己○○、乙○○,在眼見 吳淑明敲門後,前來應門之人大喊「警察來了,快跑」, 接著二樓有林文天往下跳企圖逃跑,現場狀況依常情及經 驗研判,確實已可認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而得逕 行搜索該住宅之情形。
6.再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 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突發狀況發生時間固為凌晨 3時許之夜間 該透天厝又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惟既已屬「有明顯事實足 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自合於上開法條所定有 急迫情形得於夜間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搜索或扣押之情形 。是以,身為警察之被告丁○○、甲○○、己○○、乙○ ○四人此行的目的雖然是為了取出另竊盜案之贓物,然見 此急迫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丁○○、甲○○、己○○、乙○○四人自得為阻止犯罪而 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於夜間逕行進入該住宅為逕行搜索或
扣押。
(四)被告四人對吸食器所為之附帶搜索為合法搜索─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 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仍得扣 押之,俾免受搜索人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安全與湮滅隨身證 據,而此扣押,須以合法進行之搜索為前提。本此旨趣, 無令狀搜索若屬合法,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是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 之規定所進行無令狀之附帶搜索,其客體僅以犯罪嫌疑人 之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為限,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 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 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故此「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係一個移動性之概念,伴隨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被拘捕之身體移動,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亦隨 之移動。例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後,由小房間帶往 大客廳,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隨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經由小房間而移至大客廳,故於大客廳中發現被告有或犯 罪嫌疑人之贓物,如毒品或其供販賣用之電子秤等證物時 ,均得附帶搜索扣押之。惟逾越該合法範圍,既非合法搜 索,即無上開扣押規定之適用,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扣押 物,即應依相對排除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被告丁○○、甲○○、己○○、乙○○進入上開住宅後, 要求在樓上的人通通下樓,在二樓之黃鈺翔、張隋承濬二 人隨即下樓,被告再依循燈光前往二樓林文天跳樓之處、 而由戊○○使用的房間時,看到羅聖量一人待在房間內, 房間內茶几旁的地板上則放有一組吸食器之情況,已據證 人黃鈺翔於警詢時(見第109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張隋承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第 109號偵查卷第 61頁,第4013號偵查卷第40頁)、羅聖量於檢察官偵訊時 及原審審理時(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 第429 號卷第72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擺放在 茶几旁的地板上之吸食器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第162 號 偵查卷第30頁及第31頁上方所示),由照片即可知該組吸 食器只要進入房間內之人即可清楚看到甚明。從而,被告
丁○○、甲○○、己○○、乙○○四人在應門之人大喊「 警察來了,快跑」、人在二樓的林文天隨即往下跳而立即 逃跑,被告四人遂認為該處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 罪而情形急迫,並因此進入上址後,的確在二樓林文天跳 樓之處、而由戊○○使用的房間內發現地上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的吸食器,房間內亦有嫌疑人羅聖量,被告丁○○、 甲○○、己○○、乙○○四人發現犯罪的痕跡,合理懷疑 屋內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此就放在地板上 的該組吸食器予以搜索扣押,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第1項第3款、第130 條、第137條第2項之在無搜索票合法 進入住宅之情形下,對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地上之吸食器 予以附帶搜索扣押之要件。是被告丁○○、甲○○、己○ ○、乙○○四人在上揭情形下,對地板上的吸食器一組所 為的搜索扣押自屬合法之附帶搜索扣押,殆無疑義。(五)對槍、彈所為之搜索扣押則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
1.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在扣得上開吸 食器後,明確可知屋內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使 用該吸食器施用毒品的可能性甚高,經詢問在房間內的羅 聖量及剛從廁所走出來的劉金東,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 形,且均表示原本該房間內共有七個人,除了樓下的黃鈺 翔、張隋承濬及跳樓的林文天外,還有逃跑的戊○○及綽 號「東東」之李東峻二人,已據證人羅量、劉金東、黃鈺 翔、張隋承濬、林文天分別證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 認,則被告丁○○、甲○○、己○○、乙○○若對於當時 留在該房間內之羅聖量,甚或曾在該房間內之劉金東、黃 鈺翔、張隋承濬之身體及隨身物件進行搜索,應尚屬於合 法範圍內之附帶搜索,但若未能搜得任何物品,即應停止 搜索。其等對於放在衣櫃內之槍、彈進行搜索究否在原本 合法之附帶搜索之範圍內,則顯有疑問。
2.經查,扣案之槍枝一把及子彈十二顆係在上開由戊○○使 用的二樓房間衣櫃內所查獲,該衣櫃所在與查獲吸食器之 房間固為同一個房間。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以清楚看見 :放有上開槍、枝的包包是被擺放在該房間內屬「頂天立 地」型衣櫃的最上層內,且該衣櫃原本的門是關著,已據 被告四人供述在卷,雖然被告甲○○就此部分供稱:因為 不清楚現場原本有多少人,也不清楚還有沒有人躲在屋子 裡,我基於安全上的考量,有打開衣櫃看有沒有人躲在裡 面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偵查卷下稱【第227 號 偵查卷】第56頁);然依照片顯示該房間之大小及傢俱擺 設,被告四人充其量僅得就近打開衣櫃中段、一般人身高
可開啟、躲入之部分,此部分之衣櫃或還能解釋為符合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範圍。而槍、彈所放置的位子在此衣櫃之 最上層(見第162 號偵查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一般 人若未以凳子等工具輔助,並無法立即開啟查看,是揆諸 前揭意旨,該衣櫃之最上層在當時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 0 條所謂之「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亦有現場該房間及 查獲槍彈處之照片共七張在卷可憑(見第162 號偵查卷第 29頁下方至第32頁)。是被告丁○○、甲○○、己○○、 乙○○四人對該衣櫃最上層進行附帶搜索,並進而附帶扣 押放在衣櫃內包包中的槍枝一把及子彈十二顆之行為,顯 已逸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3款得逕行搜索與同法 第130 條附帶搜索的合法範圍。
(六)雖不符合附帶搜索,惟被告四人主觀上當無違法搜索之犯 意─
1.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之成立,係指不依法令搜索他人 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情形,刑法第30 7 條已有明文。被告丁○○、甲○○、己○○、乙○○四 人對於扣押槍、彈所為之搜索雖經本院認定已逸出附帶搜 索的合法範圍,惟斯時現場因客觀上有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 情形急迫」,該透天厝又經屋主分層隔間為數個小套房出 租使用,短時間內被告丁○○、甲○○、己○○、乙○○ 確實很難掌握屋內有多少人在內,佐以證人吳淑明供述之 「小寶」亦已逃離現場,而被告丁○○、甲○○、己○○ 、乙○○四人當時均非刑警身分,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較不熟悉,因見有疑似用以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後,對該 房間內非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一同實施搜索之行為,在主觀 上應係為了阻止犯罪行為發生,始踰越了得為附帶搜索之 範圍,但其等應無違法之故意,否則亦不會將其等之搜索 行為全程錄影成為自己犯罪的呈堂證據,此有搜索過程光 碟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第227號偵查卷第196頁存放 袋內)。
2.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亮竹雖證稱其當時有當場對被告 丁○○、甲○○、己○○、乙○○表示其等所為的搜索不 合法、不能進來房間搜索等語,惟此情已據在場之證人吳 淑明(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15頁)、林文天(見第4013號 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羅聖量(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 40頁)分別具結證述並未聽聞有人質疑警方入內、也沒有 聽到陳亮竹有這麼說等語在卷。況縱使證人陳亮竹確曾質 疑被告丁○○、甲○○、己○○、乙○○四人進入該透天
厝內搜索之合法性,惟依上開本院認定之情況,被告丁○ ○、甲○○、己○○、乙○○四人進入該處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第1項第3款之逕行搜索,合法性並無疑問。 3.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逕行搜索後,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 官及法院,同法條第3 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丁○○、甲 ○○、己○○、乙○○為上開逕行搜索後,雖未依據上開 規定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陳報,在程序上顯有瑕疪 ,其等因此搜索扣押之槍、彈能否作為另案之證據,固可 由承辦法官於審判時依同法第 4項規定審酌得否作為證據 ,但此項程序上之缺失尚不影響被告丁○○、甲○○、己 ○○、乙○○四人於附帶搜索時主觀犯意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 己○○、乙○○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違法搜索之犯行,原審 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丁○○、甲○○、己○○、乙○○確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違法搜索犯行,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尚有違誤。被告丁○○、甲○○、己○○、乙○○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 並依法諭知被告丁○○、甲○○、己○○、乙○○均無罪之 判決。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