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賜榮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蘇直評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劉雲生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方詩淵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吳春美律師
李勝琛律師
被 告 張維舜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四號、
第二九三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 號上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就被告蘇直評被訴有關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載明「至被告 蘇直評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原審諭知無罪,經核 其無罪理由,尚屬妥適,故不在本件上訴之列,併此敘明。 」等語(詳上訴書第三十頁參部分),故就被告蘇直評該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 不正利益部分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段○號二十樓,原名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
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改制)於八十七年五月由該局高雄 作業組(九十五年六月間改名為高雄施工區,九十六年二月 間擴編為南部工程處,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辦 理「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下稱高雄專案)綜合規劃服 務工作(下稱綜合規劃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完成綜合 規劃報告六十冊,該綜合規劃報告已含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鐵工局將該完成之綜合規劃提 報交通部後,鑑於整體計畫規模龐大,且適值國家財政困難 ,交通部指示鐵工局審視專案規模,配合臺鐵規章檢討,研 擬最適當之工程規模。其後因應臺鐵捷運化政策等相關措施 ,鐵工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十年十月、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五月間,持續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辦 理五次綜合規劃之變更設計(下稱綜合規劃變更標),進行 多次之補充調查、規模檢討、環境評估等等檢討、修正,且 因九十五年四月之第四次變更設計辦理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尚未通過,該綜合規劃案迄未結案,仍由中興顧問公司 繼續辦理中。期間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四年間依據「高雄都 會區鐵路地下化」綜合規劃報告及該綜合規劃第一、二、三 次變更設計之檢討、修正成果完成「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 鐵路地下化工程(含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綜合規劃 報告(此綜合規劃報告即前完成「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 綜合規劃報告及後續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檢討、修正之 綜整,所界定之工程規模下稱「高雄計畫」),經鐵工局陳 報該綜合規劃報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第一二三七次委員會審議結論「 原則同意」,復經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轉行政 院核復「請依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該局高雄作業組依局長即被告鄭賜榮指示及 檢討計畫進度,臚列預定辦理服務項目等事項,簽報辦理高 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勞務採購,由總顧問服務工作得標廠 商協助鐵工局辦理後續相關工程及作業之推動(下稱總顧問 標)。該局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據「交通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 權責劃分表」第二、(二)、一項及交通部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交總字第0九五二五七八八號函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 ,俾辦理後續招標作業。經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函復鐵工局,要求就交通部所屬相關部門彙整意見先行釐清 或補充說明。鐵工局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交通部 補充說明,交通部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函復「洽悉」,並
請該局撙節經費核實辦理。惟鐵工局未遵照「交通部所屬機 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規定,不待交通部核定,早於 九十五年五月初至六月初,即由高雄作業組徵詢國內相關顧 問公司,簽指計八家廠商具備投標資格後,遽依政府採購法 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 辦法)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 、附表三、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 )相關規定編列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三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技術服務( 補充說明則註明為「專案管理」)先行上網辦理限制性招標 公告。公告招標之總顧問服務工作係以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 「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含替代方案之成 本效益分析)」綜合規劃報告及「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 綜合規劃報告為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十億三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等內容。鐵工局 高雄計畫可概分為高雄車站路段、隧道路段(又分東段、西 段)及機電系統等三大部分,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之工作項 目原臚列「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 「本計畫綜整與管理」、「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及本計畫系統 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諮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用 地取得相關作業」、「高雄車站路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履約管 理」、「鳳山地區鐵路立體化研析及規劃」及「整體時程檢 討優先施作路段之臨時軌路基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工作」 等八項。其後因故刪除「鳳山地區鐵路立體化研析及規劃」 及「整體時程檢討優先施作路段之臨時軌路基工程細部設計 技術服務工作」等二項工作,定案辦理上揭採購之六項服務 工作。其實質內容除以「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畫補充 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等三項工作 項目掩飾包裝之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外,其餘服務項目均 屬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所稱之「專案管理」。本件總顧問標之等標期原 為三十二天,經廠商提出疑義,認為本採購案極為龐大且複 雜,若非參與前期作業之顧問公司外,無法深入撰寫計畫書 ,要求延長投標期限後,始酌增為三十五天,該採購案公告 後雖有十家廠商領標,惟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投標截止 日,僅中興顧問公司一家遞件參與投標。同年月二十八日經 鐵工局資格審查合格,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議價後,由中興 顧問公司以九億八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底價決標 承作。
二、被告鄭賜榮係鐵工局局長,負責鐵工局所屬工區陳報各專案
預算書、所屬工務組對預算之刪減及出具審查意見內容之核 決、底價之核定等業務;被告蘇直評係鐵工局副總工程司, 並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兼任高雄作業組主任, 雖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免兼該組主任,惟仍持續負責該組就負 責工區之業務督導、專案工作內容項目之研擬、預算之編列 、專案預算書、所屬工務組對預算之刪減及出具審查意見內 容之審核;被告劉雲生時任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 高雄作業組擴編為南部工程處後改名第二工程段)隊長,被 告方詩淵、張維舜二人係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技術 員,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及張維舜等三人負責工區之專案工 作內容之研擬、預算之編列等業務,上開五人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於九十五年間, 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於主 管或監督經辦之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招標,明知 中興顧問公司為高雄計畫之綜合規劃廠商,該計畫總顧問服 務工作採購案性質除係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技服 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專案管理」,且係 依據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綜合規劃報告成果,復仍由中興顧 問公司持續辦理變更設計成果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 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 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 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等規定,故中興顧問公司確實不得參與本件總顧問標之投標 。復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五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 服務有關之採購。」,是中興顧問公司亦不得參與投標及作 為決標對象。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共同舞弊,除以設限阻卻有意參標廠商為手段,又以高 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內容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本計 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等三 項工作掩飾包裝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復不實審查中興顧 問公司投標及決標資格,而協助中興顧問公司違法得標外, 並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牟取不法利益。無視預算之編列, 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機關委託廠 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 定等規定,不容對預算之編列任意浮編、浮報。竟違背上揭
法令,共同基於意圖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所屬預算編列人 月單價及數量項目不實浮報,仍令中興顧問公司得以違法投 標並得標,並因而獲取不法暴利(相關預算編列、底價、契 約服務費用,詳起訴書附表一:第一次預算、第二次預算、 核減人月單價及數量後之預算、核定底價前之預算、底價、 契約價比較表)。其等犯罪事實如下:
(一)設限阻卻有意參標廠商,以本件總顧問標之「本計畫前置 作業」、「本計畫補充調查作業」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及用地取得」等三項工作掩飾包裝高雄計畫全段基本設計 ,復不實審查中興顧問公司資格,協助中興顧問公司得標 等之舞弊部分:
高雄計畫總顧問標採購案,依鐵工局招標須知、高雄作業 組製作之預算分析表及歷次陳報簽文、報部函,主要係屬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專案管理。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 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人除故意未依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二 「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專案 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下列 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一、計畫之特性及執 行困難度。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三、委託服務 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 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 益。」規定,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敘明上揭計畫內 容,以規避辦理專案管理於政府採購法及技服辦法等法令 規定。復又明知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機關委 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劃與可行 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 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 查」等四種專案管理工作項目,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 ,將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工監造」事項一併 委託辦理外,並不得包含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 項目,以免技術服務工作內容權責不分,無法落實專案管 理廠商係為機關獨立於規劃或設計廠商外,提供中立客觀 之技術服務諮詢及審查之目的。再者,中興顧問公司係辦 理「高雄計畫」之綜合規劃及五次變更設計尚仍持續辦理 中之廠商,該採購案又係依據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綜合規 劃報告及五次變更設計成果辦理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中興顧問公司亦不得參 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已如前述。惟被告鄭賜榮、蘇直 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五人,竟將高雄計畫總顧
問服務工作之內容,圖為中興顧問公司量身定作,誆稱中 興顧問公司辦理之綜合規劃不含基本設計,以「本計畫前 置作業」等工作項目名義為掩飾,違法夾帶浮編中興顧問 公司先前承攬完成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報告及持續辦 理五次變更設計已包含、僅須辦理修正、更新(UPDA TE)、且非屬「專案管理」範疇之高雄計畫全段「基本 設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由被告劉雲生委請中 興顧問公司高雄計畫後續採購備標小組負責人劉新亞提供 高雄計畫後續招標資料供參。經劉新亞請託該公司正工程 司嚴世傑協助,嚴世傑依該公司先前得標刻正辦理之「中 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下稱CKS)第一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相關架構,彙整一份「『臺鐵捷運化- 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工作項目與 內容建議(初步構想)」(下稱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予 被告劉雲生。中興顧問公司人員並提供CKS第一期總顧 問服務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資料予高雄作業組人 員。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三人即依中興顧問公 司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及CKS第一期總顧問服務 工作之投標須知、工作明細等為主要參考資料,據以製作 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說明書,致令中興顧問公司得因 所提供之總顧問服務初步構想等相關資料及與被告劉雲生 等人之私交,而掌握高雄計畫後續辦理總顧問服務工作採 購之工作項目內容,藉先前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及仍持 續辦理該綜合規劃變更設計,而獲悉其他競爭廠商無法取 得之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全般演進狀況、後續發包、分標相 關資訊及後續備標參考資料之優勢。中興顧問公司利用此 優勢,至遲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即著手備標外,繼而藉設 定資格限制、縮短合理等標期等手法,使有意參標廠商因 認不及備標而卻步。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經建會第一二 三七次委員會審議結論第(四)點略以「...前述規劃 檢討作業及與都市更新計畫之整合、協調作業,請交通部 成立專案小組,邀請地方政府首長及國際級景觀顧問參與 ,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前完成規劃及協商...。」,鐵工 局九十五年一月間即與中興顧問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 工程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轉投資設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繼受原有業務,下稱世曦公司)及 林桐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桐棪顧問公司)辦 理三次座談,其中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場次,主要即係向 該公司人員請教國內辦理國際競圖之案例供參。其時高雄 計畫地方政府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已提出要辦理高雄車站
周遭地區之國際競圖,並與鐵工局研商中,且被告鄭賜榮 等人明知該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據「交通部所 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第二、(二)、一項及 交通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交總字第0九五二五七八八 號函規定(即委託技術、專案服務案件應敘明辦理項目、 辦理理由、經費來源及服務費額估算、招標及評選方式報 部核准始得辦理。其意旨同技服辦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 ,報請交通部核定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後, 惟其並未依法提出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交通部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函復鐵工局要求就交通部所屬有關部門意見 先行釐清或補充說明時,交通部會計處提出「有關景觀部 分,仍請該局遵照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召開『臺鐵捷運化 -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簡報』部長裁示,充分運用既 有已聘請之景觀總顧問辦理,以節省公帑」意見。鐵工局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交通部「遵照辦理」,竟仍 於本件總顧問標服務工作說明書之附件二之六第四點,加 諸「投標廠商之技術團隊應包含國際知名建築規劃專家( 或團隊),協同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與高雄車站(含通 勤車站)之建築規劃等工作,該建築及景觀專家(或團隊 )須具都市景觀規劃及鐵路(或捷運)車站規劃之能力與 經驗,並於投標時即對高雄計畫整體景觀及高雄車站提出 初步之規劃設計理念及構想」(僅與國際知名建築景觀顧 問談合作條件、工作內容、分工及訂約,最順利的情況即 需二個星期以上時間;中興顧問公司軌一部協理阮聰義亦 證稱該公司與合作之國際知名景觀顧問SOM公司洽談合 作至完成協議書約三至四個星期);又於同工作說明書之 附件二之十一之評選作業須知第伍、一、廠商服務建議書 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加諸:「...(三)整體景觀 及生態設計構想、(四)高雄車站概念設計理念及構想、 ...(八)國際知名建築(景觀)規劃專家(履歷及參 與計畫或得獎證明文件)」之獨利於中興顧問公司而排除 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規定。復加上製作投標文件所依據之 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之綜合規劃標、綜合規劃變更標之報 告等參考資料即多達六十一冊,卻僅訂定三十二天等標期 。雖經廠商提出疑義,亦僅酌增為三十五天,其等無視於 已明知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於九十四年七月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 評選注意事項」有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作業,因本案 於專案管理採購內違法夾帶、浮編高雄計畫全段之基本設 計,依採購之經費規模及類別,等標期至少應有六十天以
上之規定(依該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 劃設計作業自公告至收件時程表,有關鐵路工程種類,工 程經費一百億以上,自公告至收件時程應為六十天,高雄 計畫之工程預算達五百餘億元,本採購案公告預算十億三 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等標期至少應有六十天以 上,依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鐵工局執行搜索查扣之扣押 物A-01-06鐵工局函復立法委員賴幸媛,有關該局 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辦理五項工程顧問案相 關資料明細表,其中「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 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公告預算一億三千二百四十三 萬四千元)、「高雄計畫東段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 公告預算一億七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等二項工程顧問 案因含設計,特予註明「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工程費十 億元以上之設計案最少公告五十天規定辦理」)。另因本 案以浮報人月數量手法浮報經費,其中「本計畫前置作業 」項目須於得標後六個月全部完成,竟編列固定費用二億 三千二百九十萬元,依人月單價估算則僅「本計畫前置作 業」項目每月使用人月數即應達三百人以上(依高雄作業 組所製作之廠商人員及業績調查表,十一家顧問公司中, 僅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顧問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各類專業人員超過三百 人,其中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有辦理鐵路或捷運工 程之業績;其他公司倘同時三百人次投入本案,將有人力 吃緊,且其他工程專案、採購停擺之虞),竟詐稱自行調 查國內計八家廠商具備參標資格,果使有意參與投標之廠 商因不及備標及認無足夠人力而放棄,致公告招標後計十 家廠商領標且總預算金額達十億三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九百 十三元之總顧問服務工作巨額採購,竟僅有不具投標資格 之中興顧問公司遞件投標。復由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 維舜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就投標廠商資格為不實之審 查,依中興顧問公司填寫不實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明 知中興顧問公司為不符資格之投標廠商,竟仍判定中興顧 問公司合格,而於當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鐵工局「投標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上,終使不得參與投標及做為決標 對象之中興顧問公司得標獲利,而損害於其他競爭廠商投 標權益、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二)浮報人月價額、數量部分:
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 雄作業組人員,以技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 「總包價法」,編列本件總顧問標之施工預算書。詎被告
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三人明知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工作範圍及內容明 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 計算其總價者。」,無視辦理該服務工作採購案之服務費 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因而應按實際工作需 要核實編列人月經費,據以估算總價。竟於九十五年五月 四日編列完成本件總顧問標第一版預算書(下稱第一版預 算書),該預算書以浮報人月單價(以計畫經理三十一萬 八千元、一級工程師二十萬六千元、二級工程師十七萬七 千三百元、三級工程師十五萬元、繪圖員十萬三千元、行 政人員八萬七千元之人月單價)、人月數量五千九百七十 三人月(詳起訴書附表二:「高雄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 工作第一次預算及第二次預算人月單價及數量比較表」, 該附表係檢察官依扣押物A-09-01、A-08-0 1及南工處第二工程段查扣之扣押物C-10統計等資料 所製作),經不知情之王武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章後,並提報第一版預 算書呈鐵工局本部。經鐵工局工務組承辦人黃建民參考該 局相關專案人月單價編列數據,在未刪減人月數量之情況 下,僅刪減浮報之人月單價(刪減後之人月單價為計畫經 理二十一萬元、一級工程師十六萬五千元、二級工程師十 三萬八千五百元、三級工程師十一萬五千元、繪圖員九萬 三千元、行政人員八萬五千元),預算經費即由陳報之十 億八千四百十一萬大千八百八十元刪減為八億五千七百十 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第一次預算書陳核工務組陳義明、 何正吉二人,再會核政風室曾玲珍、吳學勳二人、會計室 趙素慧、羅允宏二人,並經副總工程司唐繼宏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代理被告蘇直評核章。惟第一版預算書,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適王武俊從高雄作業組北上鐵工 局參加局務會報之際,並考量被告鄭賜榮催促該總顧問標 預算書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底辦畢下,於鐵工局總工程司室 副總工程司唐繼宏核章後,由其親自持會至該局副局長陳 正楷核章。經陳正楷核章後,再由王武俊以密件送呈局長 辦公室人員。惟被告鄭賜榮竟未依公文程序,將業經該局 工務組刪減浮報人月單價之第一版預算書私下逕退回高雄 作業組。被告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人員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至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 許間,依被告鄭賜榮指示,移除原列第柒項「鳳山地區鐵 路立體化研析及規劃」及第捌項「整體時程檢討優先施作 路段之臨時軌路基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等二項工
作名義重新編製施工預算書(下稱第二版預算書)。被告 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人員雖 然依黃建民審查核定之人月單價編列第二版預算書,惟以 巨幅膨脹人月數量方式,仍編列十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四 千九百十三元之預算,未依法核實編列。王武俊竟僅在被 告劉雲生告知第一次預算係由局長即被告鄭賜榮退文下, 即不明就裡在上揭第二次預算書核章,表示第二版預算書 係核實編列之事實。第二版預算書之電子檔,先由該組第 二工程隊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傳送予黃建民, 並由被告方詩淵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傳送高雄計 畫預算概算表電子郵件予黃建民,以供黃建民參考(被告 方詩淵等人關於預算上限編列方式及依據,有起訴書附表 三、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計算表說明)。第二版 預算書紙本部分,則由被告張維舜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 午親自持會至鐵工局本部。再次陳核後,經黃建民於當日 上午審查發現,第二次預算書除移除前揭二項工作外,其 餘工作項目、工作量不增反減,工作品質要求並未提升, 惟人月數量卻遽增一千六百十三人月【黃建民係以高雄作 業組重新陳報之施工預算書較其刪減後增加之預算,以二 級工程師人月單價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概算其所增之人月數 ;惟依於鐵工局高雄作業組第二工程隊搜索查扣之扣押物 C-17(九十五年六月間該組重新陳報膨脹人月數之施 工預算書,即第二次預算書)核算,該組膨脹人月數至七 千六百二十六人月,與前揭該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一次 預算書所報施工預算書臚列之人月數五千九百七十三人月 相較,計膨脹一千六百五十三人月,檢察官並製作附表二 說明】,乃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加註「臺鐵捷運化 -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工務組審查 意見(下稱第一版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載明「一、本 預算依採購法上限約為一一六四三七億元(如附件),高 雄施工區編列一0七九八四億元,已近上限。二、該預算 之人月單價經審尚符市價。三、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 需要編列,請工區本權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 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黃建民誤載 為「一級工程師」)一三八五00元計算】,如何於契約 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四、本預 算之前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 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 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等內容。第 一版審查意見連同第二版預算書,依鐵工局公文程序陳核
工務組陳義明、何正吉、嚴乃昌三人,再會核政風室曾玲 珍、吳學勳二人、會計室趙素慧、羅允宏二人,並經副總 工程司即被告蘇直評於同日上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第二版 預算書核章,並於第一版審查意見核章並附註「工務組所 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百分之九十二,請卓參」等語。於九 十五年六月七日送至副局長陳正楷,由陳正楷於預算書上 核章,再於同日送至局長即被告鄭賜榮處。被告鄭賜榮審 視上揭第二次預算書及第一版審查意見後,於當日下午電 召時任工務組代組長之嚴乃昌、黃建民進局長室,於局長 室當場向黃建民表示「你寫這種意見,我怎麼批?」,要 求黃建民將第一版審查意見取回修正,以此方式掩飾第二 版預算書浮編人月數之事證,並避免圖利中興顧問公司之 情事顯示於總顧問服務工作預算書及相關文件上。黃建民 取回後,於同日下午修正製作工務組審查意見(下稱第二 版審查意見),仍載明「一、本預算之前置作業(約二. 七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 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服務費用(或費 率)方式辦理發包。二、本案之參-陸項採總包價法計算 ,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三0七標比較 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要編列,工區本 權責辦理;惟人月經該工區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 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一三八五00元計算),如何於契 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內 容,仍依審查事實簽註較前陳報施工預算書增加一六一三 人月乙節。嗣經工務組陳義明、嚴乃昌、何正吉核章,惟 日期均倒填如第一版審查意見之核章日期。第二版審查意 見送呈被告蘇直評後,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核章並附註「工務組所核價為採購法所訂之百分 之九十二.九,請卓參」。第二版審查意見,經被告蘇直 評核章後,跳過副局長陳正楷,逕送局長室,惟此仍為被 告鄭賜榮所不滿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被告蘇直 評又向嚴乃昌及黃建民表示「修正之審查意見(即第二版 審查意見),局長鄭賜榮仍有意見,是否能刪除較前增加 人月之意見」等語。期間被告蘇直評為此請被告劉雲生北 上鐵工局局本部,由被告劉雲生向黃建民解釋預算編列未 超過上限,已就預算額度打八五折,並由被告方詩淵於同 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傳送「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 顧問服務工作費用概估明細表」電子郵件一份予黃建民, 以取信黃建民(惟依計算應為十.七九億/十二.一二億 ,約為八九折)。黃建民因而迫於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及
高雄施工區被告劉雲生等人之壓力,而刪除有關高雄作業 組較原編施工預算書增加一六一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一 三八五00元計算)乙節。於同日下午,再次修正製作審 查意見(下稱第三版審查意見)僅載明「一、本預算之前 置作業(約二.七億),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 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公告固定 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辦理發包。二、本案之參-陸項 採總包價法計算,人月單價經與南港專案三0五、三0六 、三0七標比較尚屬合理;至人月數量工區依工程施工需 要編列,工區本權責辦理。」,而刪除「惟人月經該工區 調整較原送預算增加約一六一三人月(以二級工程師一三 八五00元計算),如何於契約執行中要求廠商確實增加 該人月,請工區考量。」等浮報人月數量之審查內容。該 第三版審查意見,經嚴乃昌核章後,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經被告蘇直評核章,亦跳過副局長,逕呈局長室。 經被告鄭賜榮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核定施工預算書,致 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僅在被告劉雲生、方詩淵 等以虛增人月數量方式浮報,由被告鄭賜榮、蘇直評護航 之預算即達二億二千八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
(三)工程預算重覆編列部分:
被告鄭賜榮、蘇直評、劉雲生、方詩淵、張維舜等相關承 辦、督導人員明知高雄計畫前委託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綜 合規劃報告已包含該計畫完整之基本設計。另為因應相關 變動復陸續辦理五次變更設計,且由中興顧問公司繼續辦 理中,故依該綜合規劃辦理之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僅須辦 理原綜合規劃內容之修正、更新(UPDATE)。竟於 該採購案之「本計畫前置作業」服務項目假辦理綜合規劃 成果檢討及修訂、增訂之名義(「本計畫前置作業」含綜 合規劃成果檢討及修訂與增訂、辦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 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 策略、研擬本計畫設計準則與規範等四項。其中所謂之辦 理本計畫之都市景觀規劃及高雄車站建築規劃作業、研擬 本計畫分標模式及招標策略、研擬本計畫設計準則與規範 ,亦全數於中興顧問公司前完成之綜合規劃及持續辦理之 變更設計完整含蓋,亦均是辦理修訂、增訂),違法夾帶 、重複浮編高雄計畫全段之基本設計經費。其等無視中興 顧問公司前受鐵工局委託辦理高雄計畫綜合規劃,其工期 達十八個月,所提服務建議書僅提報六百十七.七五人月 ,至中興顧問公司承攬該綜合規劃服務工作後,從無到有 完成完整且包含全案基本設計之綜合規劃報告,加上因應
相關變動自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九十九年」)六 月至九十五年九月,持續辦理五次變更設計,其實際使用 之人月數量亦僅七百八十.一六人月。惟僅係辦理高雄計 畫綜合規劃修正及更新(UPDATE)之高雄計畫總顧 問服務工作「本計畫前置作業」,其辦理修正、更新之計 畫規模較原綜合規劃報告規劃設計之規模縮小,且工期僅 六個月,最多只需高雄計畫辦理綜合規劃三分之一人月數 ,以顧問公司一個人月平均成本十四萬元計算,所需經費 僅須三千五百萬元,至多不超過五千萬元即可完成。惟高 雄作業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一次預算書浮報人月數即達 一千二百八十四人月,並大幅浮報人月單價,編列二億三 千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預算經費,經黃建民刪減 人月單價後,九十五年六月再次陳報之第二次預算書,更 鉅幅膨脹人月數達一千九百二十八人月核算,與前揭該組 第一次預算書臚列之人月數相較,計膨脹六百四十四人月 ,該項前置作業預算金額膨脹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元( 以上人月數、增加之差額、預算金額等,檢察官均製作起 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說明)。使不知高雄計畫前已委託中 興顧問公司完成基本設計,後續僅辦理修正、更新之工務 組黃建民陷於錯誤,誤認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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